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河
送達代收人 陳靖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即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參加訴訟人 范麗娟
何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對
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758,517元本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0,547,733元本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78,306,250元(計算式:27,758,517元+50,547,733元=78
,306,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9,44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TCDV-104-訴-862-202502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