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瑜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應更 正、補充為「於民國113年9月3日10時許,在統一超商新宜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6號),以賣貨便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蔣麗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麗婉』、『蘇慧玲』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無正當理由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犯行(見偵卷第238 頁),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對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之情況 有所知悉,竟仍輕率交付、提供高達5個銀行帳戶及帳號供 他人使用,使該等銀行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令詐欺集團 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 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 案告訴人王麗晶、陳靜瑜、邱冠憲、張祐豪及被害人林晏汝 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高達59萬2,827元;兼衡被告迄未 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 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從事廚房助理、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 ,及被告自述為領取抽獎獎金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沒有獲取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號   被   告 羅秋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向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富邦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向新光商業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麗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秋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麗晶、陳靜瑜、邱冠憲、張祐豪、林晏汝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土銀、富邦、國泰、新光、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與「蔣麗婉」、「蘇慧玲」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 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後,遂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 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乙 節,惟觀之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蔣麗婉」、「蘇慧玲」之 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因遭該等人訛稱其有中獎,始依該等人 之指示寄出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予該等人,核與被告於偵 查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具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麗晶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Chen Xiaoyan」於113年9月6日19時17分許起聯繫告訴人王麗晶,並佯稱欲販售演場會門票予告訴人王麗晶,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王麗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0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6日21時14分許 4萬9,985元 2 陳靜瑜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雲海」於113年9月6日18時21分許起聯繫告訴人陳靜瑜,並佯稱欲向告訴人陳靜瑜購買球賽門票,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陳靜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3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4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9月6日21時43分許 4萬9,985元 3 邱冠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羅允劭」於113年9月6日22時19分許起聯繫告訴人邱冠憲,並佯稱欲向告訴人邱冠憲購買球賽門票,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邱冠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3時54分許 7萬1,072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9月7日0時41分許 6,906元 4 張祐豪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劉嘉怡」於113年9月6日18時許起聯繫告訴人張祐豪,並佯稱欲向告訴人張祐豪購買運動用品,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張祐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19時25分許 4萬9,969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9月6日19時27分許 4萬9,979元 5 林晏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楊雯莉」於113年9月20日18時許起聯繫被害人林晏汝,並佯稱欲向被害人林晏汝購買奶粉,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被害人林晏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0時2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9月6日20時2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9月6日20時30分許 1萬5,015元

2025-03-21

TPDM-114-簡-763-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9788號、第29916號、第31583號、第44881 號、第50947號、第51208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第6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楊美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不服原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 稱: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 不當之處,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補陳任何上訴 理由,而本院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有如上述,則被告之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楊美珠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香菸貳拾伍條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2 楊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3 楊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4 楊美珠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事實。 5 楊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纜線壹批,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88 號、第29916號、第31583號、第44881號、第50947號、第51208 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第67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美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中犯罪事實㈢第6行、證據清單㈢編號3原載「林豐庭 」,均應更正為「林豊庭」。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其破壞門鎖後啟門入室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 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 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破壞之檳榔攤門鎖,屬額外附掛於門上之鎖頭 ,自屬安全設備(見偵字第29916號卷第167頁反面),是 以原起訴意旨誤認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 ,緣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在此敘明。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3.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5.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各該次,其與「黃建志」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次,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 大剪刀衡情應均屬共犯黃建志所有(見偵字第31583號卷 第207頁、第207頁反面、第227頁),惟未扣案且非違禁 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 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 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 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 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 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 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 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 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行竊時持用之油壓剪1支屬同案 被告林庭緯所有,此據同案被告林庭緯於警詢時供述在案 (見偵字第50947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惟經本院1 12年度審原易字第94號案(同案被告林庭緯部分)宣告沒 收,有該案判決書可按,既如此,則藉沒收犯罪物俾收非 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 等目的已達,因之,再予宣告沒收,不僅欠缺實益,尤徒 增重複沒收致形式滋生複次加損之疑慮及執行之因擾,是 以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 該次,被告與黃建志所共同竊得之香菸25條及現金新臺幣 4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電纜線1批,均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等,且無法 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無從認定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 ,有何具體分配情形,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 與黃建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被告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接送黃建志而實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 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本案被告林中川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黃建志 、林庭緯部分,均經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楊美珠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香菸貳拾伍條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2 楊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3 楊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4 楊美珠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事實。 5 楊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纜線壹批,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9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1號                   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                   111年度偵字第51208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   被   告 林中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美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庭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於民國109年1 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林中川、黃建 志、楊美珠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林中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 由林中川駕駛前向不知情之唐井國(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銓順億機械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李正偉所有之白鐵餘料1 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 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  ㈡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 備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凌晨1時59分許,搭 乘由不知情之陳福壽(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文二 三街與文化三路81巷口之停車場,再下車徒步前往址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由俞舟紅所經營之檳榔攤,以不詳工具 (未扣案)破壞該檳榔攤後門之門鎖,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俞 舟紅所有之香菸25條(價值約3萬5,000元)及現金4萬元, 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29916號卷)。  ㈢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晚間起至同年月12日上午9時許 間之某時,黃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楊美珠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由楊美珠負 責把風、黃建志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拆卸林豐庭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15 83號卷)。  ㈣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凌晨5時18分許,黃建志騎乘懸 掛上開竊得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0 00-000號)搭載楊美珠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楊 美珠負責把風、黃建志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大剪 刀1支(未扣案),欲剪下陳志盛所管領之電纜線而竊取, 為不慎造成電流短路引起火花並發出爆炸聲響,因而未得手 ,並旋即逃逸而未遂(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卷)。  ㈤林中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6時8分許 ,由林中川駕駛前向不知情之王瑞良(所涉竊盜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搭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 號萬勁金屬有限公司工廠前,徒手竊取楊尚霖所有之不鏽鋼 欄杆(長度2米)、不鏽鋼爬梯(長度11.2米)1個、花樣鋼 板1片(尺寸4*6尺)(合計價值5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 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44881號卷)。  ㈥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8月11日晚間起至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許間之某時,前 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A7捷運站1號出口前,手持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拆卸張德成所有並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以 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卷)。  ㈦林庭緯、黃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楊美珠則明知黃建志意圖行竊,仍基於幫助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凌晨4時許,林庭緯騎乘懸掛 上開竊得車牌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00 0-000號)前往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 楊美珠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建志 至該址後,即先行騎車至附近之超商等候,再由黃建志負責 在現場把風、林庭緯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支,剪下該停車場內之電纜線(價值6萬元)而竊取,得手後 林庭緯逕自離去、楊美珠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接應黃建志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卷) 。  ㈧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9月27日凌晨5時52分許,楊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建志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旁之工地A棟,由楊美珠負責把風、黃建志則入內以徒手 竊取林緯宸所管領之電纜線(價值1萬4,000元),得手後離 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1208號卷)。  ㈨林中川、黃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9月16日凌晨1時43分許,由黃建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中川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工廠,由林中川負責把風、黃建志手持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入內剪斷莊捷安所管領之電纜 線(價值6,169元,已發還)而竊取,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 12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  ㈩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止間之 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與文化一路口之停車場內, 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陳 靜瑜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已發還)得手(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  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止間之 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與文化一路口之鴻築捷市達 預售屋停車場內,見楊鎮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 扳手1支(未扣案)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牌1面安裝在楊鎮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後,徒手開啟車門,使用該小客車內所留之車鑰匙發動車輛 而竊取之(車輛已發還)(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 )。 二、案經李正偉、俞舟紅、陳志盛、楊尚霖、林緯宸、莊捷安及 陳靜瑜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78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正偉所有之白鐵餘料1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唐井國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間之使用者為被告林中川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9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被告楊美珠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被告黃建志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俞舟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俞舟紅所有之香菸25條(價值約3萬5,000元)及現金4萬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陳福壽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時,其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豐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豐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安裝於被告楊美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竊盜未遂,且被告楊美珠在場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行竊時,其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志盛所管領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遭人竊盜未遂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竊盜未遂之事實。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48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尚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欄杆(長度2米)、不鏽鋼爬梯(長度11.2米)1個、花樣鋼板1片(尺寸4*6尺)等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王瑞良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案發時間之使用者為被告林中川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2張 佐證被告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德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張德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事實。  ㈦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與被告黃建志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與被告林庭緯共同行竊,且被告楊美珠對渠等欲行竊一事知情仍決意接送其之事實。 3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接送被告黃建志之事實。 4 證人李劍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址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內電纜,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林庭緯、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林庭緯、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㈧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120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行竊,並由其負責接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緯宸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緯宸所有管領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6張 佐證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㈨就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與被告林中川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與被告黃建志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捷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莊捷安所有管領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黃建志;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4張 佐證被告黃建志、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靜瑜所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375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黃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3 證人楊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4 證人陳精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楊鎮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375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中川就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被告林中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 、㈨所載犯行,分別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被告黃 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 林中川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㈡核被告黃建志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㈦、㈨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黃建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 ㈦、㈧、㈨所載犯行,分別與被告楊美珠、林中川、林庭緯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志 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楊美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1條 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楊美珠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㈣、㈧所載犯行,均與被告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楊美珠所犯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一㈥、㈦、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㈦所載犯行,與被告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庭緯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㈦扣案之油壓剪1支、犯罪事實一㈨扣案之油壓剪 1支均為被告黃建志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就犯罪事實一㈡未扣案之 不詳工具、犯罪事實一㈢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犯罪事實一 ㈣未扣案之大剪刀1支、犯罪事實一㈥未扣案之扳手1支、犯罪 事實一㈩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未經扣案,然分別係被告黃建 志、林庭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㈦、㈧所示遭竊之財物雖未經扣 案,然仍分別為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示遭竊之財物,業經尋獲並分別發還 予告訴人莊捷安、陳靜瑜及被害人楊鎮顥,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3紙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簡上-507-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蔡長鑫 蔡長芬 蔡長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蔡金錕 蔡仁傑 蔡仁惠 蔡仁鵬 蔡玉雪 蔡阿滿 蔡洪侯 黃蔡白蘭 曾蔡阿幼 蔡靈珠 蔡天月 蔡靈華 蔡靈寶 陳財庫 陳文吉 陳鐶島 陳忠孝 陳歌 陳市 陳美英 陳萬欽 陳美麗 陳文章 陳美玲 陳家鈞 陳思語 陳志堅 陳靜瑜 蔡文欽 陳党 蔡政紋 陳宥燊 林文章 蔡文智 蔡慕蓉 簡弘育 蔡文欽 李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8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三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萬1611元 【計算式:649地號面積6218.69㎡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 300元/㎡ × 原告三人之權利範圍(3/32+3/32+3/16)≒303萬16 1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096元,原告三人應如期 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清晰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共有人蔡文欽有二人,宜以身分資料區別)。如上 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共有人蔡洪侯似亡故),亦應一 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 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如有修改必 要,則請一併修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 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請查報: ⒈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 (房屋、地上物或作物等),及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 示說明之;如為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六、上開系爭64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原 告宜先行向二林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4

CHDV-114-補-13-20250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39號 債 權 人 陳靜瑜 債 務 人 李佳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KSDV-113-司促-23439-20241230-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5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鄭旭翔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嘉義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KSDV-113-司執-146058-20241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原 告 許乃尹 被 告 林燕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 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 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11年6、7月間,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每2日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 111年6月25日17時許起,由自稱「林柏宇」之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以破解博弈網站後台防火牆, 調整賠率並從中獲利云云;後又以「招商娛樂」客服人員名 義向原告佯稱:帳戶凍結,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2時32分許,匯款51萬9,585元至訴 外人陳靜瑜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瑜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12分許,操作陳靜瑜臺灣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將包含原告上開匯款在內之85萬1,000元轉匯 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將系爭帳戶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1萬9,585元,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及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 詐欺犯行受有51萬9,585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陳靜瑜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陳靜瑜以給 付10萬4,000元為條件與原告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 金,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80頁), 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及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41、45-47頁)。依前揭說明,陳靜瑜已 清償10萬4,000元,就其基於因給付和解金所生之清償效力 ,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發生絕對效力而使其他連帶債務 人於其給付和解金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應以尚未獲償之41萬5,585元為限度(計算式 :51萬9,585元-10萬4,000元=41萬5,585元),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1萬元,並未逾上開限度,是其請求,當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25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412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5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賴頤萱 債 務 人 陳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6,923元,及其中1 04,582元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2

CYDV-113-司促-9150-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昱伸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昱伸(原名林宗諭,下稱 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 關事證、及證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共同犯靈骨塔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再犯本件犯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與本案告訴人和 解金為其家屬所支出,被告現今無正當工作,不能排除有再 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受羈押禁見之處分,其與告訴 人江昌統之和解金非由被告支付,誠屬當然。然偵查檢察官 要求被告儘速與被害人和解,告訴人也亟欲和解,而被告於 和解後,又因和解金非其支付,反成為羈押之理由,豈不矛 盾?原裁定僅憑被告前因相類似案件於106年經臺中地院判 決3個月,故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予以羈押,並未審酌 被害之法益程度、是否有限制或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 被告具保之資力、具保金額在如何程度下可防免被告再犯等 事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於本案遭羈押前,已答應 父親回雲林務農,從事養蜂工作,此亦可由被告遭逮捕之地 點係在雲林而非台北即知,又家中從事養蜂工作,除養蜂的 現場照片外,本難以提出工作證明,原裁定逕以被告無正當 工作等云云,認為被告有再犯之虞,亦有違誤。再者,若被 告確實為無法管教、桀驁不遜之頑劣份子,其父亦不會為之 奔波和解事宜。臺中地院106年易字第4006號判決(下稱臺 中前案)中亦顯示,被告於被害人姚陽報警後,旋即歸還新 臺幣(下同)56,000元,縱被告行為有所不當,但犯罪後態 度難謂不佳,且須繳納約9萬元之罰金,可謂得不償失。於 本案之情形中,被告亦與被害人和解,且恐面臨累犯之刑期 加重後果,實已具有懲戒之效,被告所涉案件係為財產犯罪 之案件,未來被告是否會再貪圖區區小利更行再犯,然後再 面臨更重之刑度,已有疑義。預防性羈押之自的,係在防免 無其他更適當方法使用之情況下,始得為之,縱使有「從事 靈骨塔塔位買賣即為詐欺」之刻板印象,亦可責付予父親林 曉明或提高交保金額,使被告遠離北部之相關工作,亦可免 於再犯,亦足徵原羈押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過度拘束人身 自由之情,而提出其父林曉明臺灣養蜂協會會員證書、名片 及工作情形等照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 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 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是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雖坦承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然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 本件已是被告所涉案情類似之第3件詐欺案件,經調閱臺中 前案判決所載:被告當時係萬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員工, 先撥打電話向姚陽佯稱欲偕同買家至其住處購買塔位云云, 嗣竟聯合共犯蔡嘉宏扮演假買家向姚陽佯稱有意購買塔位, 但需要搭配骨灰罈,整組才能購買等詐術,使姚陽接續陷於 錯誤而交付金錢,再避不見面等情;與本件被告先撥電話予 江昌統,向江昌統稱可代售其持有之佛陀山生基位,復聯合 黃浩煒扮假買家佯稱:願以高價收購其持有之生基位,但需 要9組「科儀」作配方能成交等詐術,使江昌統陷於錯誤而 交付金錢,再避不見面等情如出一轍!被告復曾於108年3月 受僱於明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廣公司)期間,以相 類似方式向欲出售靈骨塔位之陳靜瑜佯稱:已尋找願購買靈 骨塔位之買家,惟買方要求塔位要附骨灰罐4個,需先購置 骨灰罐4個等話術,使陳靜瑜交付金錢後,改稱買家不願購 買,亦拒不退錢等情,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罪證不足 ,嗣經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亦據調閱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判決核閱無訛。另被告自承知悉明廣公 司及廣聯企業社之組織成員先前已有多件靈骨塔詐欺案,但 因缺錢之故,仍分別於107及112年間任職於上開公司,且於 107年2月27日至3月3日與該兩家公司一同赴吉隆坡旅遊,任 職期間每年獲利約70萬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下稱偵7377卷】第12至13、20、140 頁),且被告臺中前案係由楊盛光(亦有多起靈骨塔詐欺前 科)具保證金,嗣並因被告遭通緝而沒入等情,亦有前述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係由爺爺奶奶扶養長大 ,業據其辯護人供明在卷(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1 號卷第28頁),顯與父親關係不親近,然被告與江昌統和解 後,係由其父親代為一次給付和解金35萬元,除有和解書附 卷可佐,並經江昌統到庭供稱無訛(見偵7377卷第255、264 頁),足見被告已無資力。而觀抗告意旨所附照片,被告之 父從事養蜂事業已近10年,倘被告真有為人子之念頭,亦不 會拋下扶養自己長大之祖父母及辛苦養蜂之父親北上從事詐 騙工作。況與踩在灰色地帶年賺70萬元並已從事數年之詐騙 工作相較,陪同老父親養蜂實在是無聊、錢少又繁瑣費力的 工作。且被告前此無論犯再輕微之罪,均有多次傳拘不到而 遭院、檢通緝之紀錄,判決確定後也多以易科罰金結案,此 亦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有愛賺快錢又 不願受拘束之傾向,即使確曾答應其父回鄉養蜂,為了早日 解除負擔,並償還其父墊付之和解金、保證金等,被告是否 真能遠離熟悉的靈骨塔詐欺組織,安心回鄉陪父親養蜂並接 受裁判及刑之執行?委實難料!從而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 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情 節、涉案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一切情事,本院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 手段替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情形,堪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認有羈押必要,裁定予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而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HM-113-抗-2220-2024103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潘李貴美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訴 人 陳靜瑜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鄭家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反訴上訴聲明:  ⑴反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之買賣債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反訴備位上訴聲明:㈠上訴人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同段625地號(以下段名均相同,本判決於論述時省略段名 )原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內容,應減輕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㈡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原判決記載之系爭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係兩造間在111年10月3日對於如本判 決附件一所列編號1與編號2,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 土地兩筆(下併稱系爭土地),相約協商土地買賣事宜, 且於當日合意以每筆土地均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 價格,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全部,然查兩造彼此間關於土地買賣之權利範圍,欠缺合 意,亦即兩造間對於賣方所有之系爭土地,關於賣方同意 出售之權利範圍,此一重要之交易條件,於系爭契約上全 無記載,此項必要之點有所欠缺,則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契 約,即能不成立,系爭契約固記載賣方實拿兩筆土地價金 5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如今被上訴人 依照買賣法律關係,於原審以訴請求並聲明求為「上訴人 應於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指:前述實拿50萬元-已付訂 金10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買賣不成立,其訴失所 附麗,本不能准許。 2、原審不查上情,復不採原審卷附被證3:111年11月5日竹 北郵局第265號之存證信函,依照該件存證信函已足使系 爭契約之買賣關係生其撤銷效力,原判決率爾作出被上訴 人方面全部勝訴之結論,自不能維持,尤其111年10月3日 當天實際狀況,是對方利用年邁的老太太也就是上訴人1 人獨自在家,頻繁遊說、疲勞轟炸,如此急迫、輕率,被 上訴人憑藉擁有土地買賣資訊之優勢,反觀上訴人只是市 場小販、毫無經驗、疏於注意對方刻意漏未記載出售土地 之持分範圍,上訴人又於短時間內無法審閱、理解系爭契 約之內容,約兩週後當上訴人與子女們與被上訴人方面相 約在住商不動產加盟店科大店,要簽正式的買賣契約書時 ,才發現有價金上的落差,以目前土地行情而論,這個區 域根本不可能有面積合計約56坪的土地,只同意用賣50萬 元這種事,本件存證信函確實業已完全符合民法第88條第 1項、第92條第1項、民法74條第1項撤銷之規定。 3、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履行契約,於本訴部分原本應 該受全部敗訴駁回之判決,方屬正確的結論;至原審反訴 部分,鑑於被上訴人係土地仲介或中人或收購土地開發為 業之人,且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旁,已完成收購並建造 房屋,再透過上訴人友人得知訊息,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因為上訴人不願意出售,經過對方疲勞轟炸後,被 上訴人即提出先行購買系爭土地一部分之持分,日後若上 訴人出售其他持分時,被上訴人可主張優先承買權,111 年10月3日當日雙方簽署之文件,確實沒有記載關於系爭 土地出售之權利範圍是幾分之幾,現今被上訴人卻稱伊所 買受者,乃系爭土地全部、1分之1,縱使法院不採信上訴 人於本訴部分「契約不成立、已撤銷」之陳述,那麼於原 審反訴部分,亦請參酌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公告現值, 系爭土地價值已達140萬7,444元,再佐以內政部不動產實 價交易服務網,當地每坪至少有7.6萬元行情,然而系爭 契約對於約56坪之系爭土地,兩筆土地總價金僅區區50萬 元計算,換算每坪僅0.89萬元,明顯低於市場行情甚多, 按民法暴利行為之規定,於民法第74條定有:「(第1項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則上訴人亦可依此求為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法 律行為或求為減輕給付,因此法院方面至少也要減輕給付 改成「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指:前述實拿50 萬元-已付訂金10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每筆均各為1/10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引用民法第348條 第1項,因為兩造間有買賣法律關係,即兩造間業於111年 10月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契約,624、625地號每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皆包含屬於兩造合意買賣之 範圍裡面,上訴人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意識清楚 ,不容子女們事後僭越、代為申辯,系爭契約既記載明確 :「土地坐落:新竹聯芎林鄉赤柯寮624、625地號共2筆 ,民國111年10月3日承買支付現金壹拾萬元整(潘李貴美 親筆簽名暨蓋章),芎林鄉赤柯寮段0000-000地號,芎林 鄉赤柯寮段0000-000地號貳筆,單筆價金貳拾伍萬元整共 貳筆,賣方實拿2筆共伍拾萬元整(潘李貴美親筆簽名暨蓋 章),過戶費及土地增值稅及拆屋罰金等費用由買方支付 」,其中一再強調,買賣標的物是系爭「二筆」土地,並 載明單筆(1筆)土地就是25萬元,通篇並無任何關於「持 分」之記載,復無有任何買賣雙方日後得就買賣標的權利 範圍,再有商議空間之保留語句,實在殊難想像,兩造彼 此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存在有任何「權利範圍不明」之解 釋空間。   2、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下,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上訴人方面固稱:其因錯誤、受詐欺、急迫、輕率、無 經驗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各語,惟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 事後反悔之緣由,依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或上訴審提出到院 之書狀所述內容,通篇主軸無非泛以「系爭二筆土地之出 賣價格與市場交易行情差距甚大、顯不相當」,則上訴人 方面既要主張「合於撤銷或可為撤銷」,那麼就應該要由 上訴人一方,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然 而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之系爭 土地,兩筆合計面積約56坪,以總價50萬元賣出,換算每 坪售價為0.89萬元,參佐內政部實價登錄資訊,應最為客 觀,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故經被上訴人方面以《土地&赤柯 寮(段)&《交易期間111年1月~111年10月》作為蒐尋查詢 條件,進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得出既往平均交易價格 、每坪單價約1萬元(見原審卷第101頁:實價登錄查詢資 料),結果大致相當。   3、如今上訴人單方毀約並提出當地「嘉慶社區」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村00鄰○○000號、219號兩戶(依序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同段603地號),合法透天厝之總價 及坪數,直接與本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    系爭土地,兩相比擬,天壤地別的,別人是賣屋含地,所 講的每坪單價,在一般不動產市場交易行情,當然是指建 坪,就是現今社會上,大家所說的每坪站上幾字頭,而系 爭土地現場照片,其上的地上物既不合法又破落不堪(見 原審卷第103頁彩色照片),系爭契約白紙黑字約明:拆 屋罰金費用…,指的是素地買賣。其實,被上訴人夫妻根 本就不知道上訴人住在哪裡,如何疲勞轟炸?反觀上訴人 本人於成立系爭契約當日,不但於同日於取得10萬元訂金 ,隨後就包了金額1萬2,000元的紅包給訴外人呂瑞媛,感 謝她促成系爭買賣,紅包袋上有上訴人親筆寫下「親愛彭 太太平安感謝有你、有你真好、潘太太愛你喔」(見原審 卷第107頁紅包袋照片及原審112年7月27日筆錄呂瑞媛證 詞),上訴人隨後更介紹另名潘太太即訴外人潘陳美英, 建議另名潘太太將他們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隔壁之赤柯寮 段623地號土地,也一起賣給被上訴人,最終623地號土地 以每坪1萬0,072元之價格,出售給被上訴人一方(指定登 記於被上訴人女兒名下),未曾有過任何爭議。上訴人又 稱其本人僅小學畢業、非從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行業,但 一直以來,上訴人都在新竹大市場,從事肉品買賣(見原 審卷第105頁上訴人於市場做生意之光碟影片),買賣肉品 此類小額交易,姑且都要論斤秤兩、金額與數量相符方得 銀貨兩訖,何況本件涉及不動場交易此種金額龐大,本件 上訴人焉有不更為謹慎核對之道理?上訴人僅因迫於子女 壓力,坐地起價,有悖誠信。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 (一)兩造於111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影本見原審卷23頁; 原審卷67頁亦同)。 (二)原判決記載之系爭土地共兩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亦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目前所有權人仍為 上訴人。 (三)對於上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收到10萬元,但上訴人於11 1年11月3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655號提 存該院提存所(見原審卷51頁)。 (四)對於111年11月5日竹北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形式之真正 兩造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被證3,即本件存證信 函)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共三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亦即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之標的 ,也就是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處分於被上訴人所有其範圍, 於買賣契約成立當下(111年10月3日),該所有權的範圍 是否已經意思表示合致? (二)本件存證信函以「買方告知不正確事實而使賣方陷於錯誤 」,是否已發生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本件可適用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法律行為(見原審卷第189頁反訴先位聲明、本院 卷第19頁反訴先位上訴聲明)或減輕給付(見原審卷反訴 備位聲明、本院卷第19頁反訴備位上訴聲明),有無理由 ?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私法契約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內部規範,本諸契約自 由之原則,應賦予契約嚴守之責任。查,證人即當事人潘 李貴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在庭結證:我介紹訴外人潘友年( 上1人係同段623地號土地所有人),是賣給同一個人,我 自己在芎林當地的土地就兩筆(指同段624、625地號), 對、就是賣光光了、我的小孩,因為他說沒有這個行情, 他說對方沒有詳細告訴我,我是說對方要就賣,我沒有去 查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第1~3行、第100頁 第1~13行)。復經本院對照之系爭契約全文,已就買賣土 地筆數、買賣總價金、訂金數額及稅費負擔等重要事項, 均有詳細記載,別無他求解釋,又查上訴人實際住在新竹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港南社區」、於110年10月3 日以前未曾前往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村「嘉慶社區」、上訴 人是跟舊識即往日眷村鄰居潘太太(上1人配偶為潘友年 )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上列3筆土地,由 上訴人買下624、625地號兩筆、另由上訴人介紹舊鄰潘家 買下623地號該筆(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第25~31行、第97 頁第5~11行、第99頁筆錄第20~25行),茲上訴人於111年 10月3日當日,依其計畫,確實係乙次全部出清其所有位 於新竹縣芎林鄉、投資用、非自住之系爭土地共兩筆全部 ,此事實甚是明顯。 (二)系爭契約乃有效成立,並無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所指摘標的範圍不明云云情形,亦即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之標的,也就是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處分於被上訴人之範圍,於買賣契約書立當下(111年10月3日),係兩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各筆皆為1分之1,業已意思表示合致無訛。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而主張意思表示有瑕疵者,應就意思表示有瑕疵之事實、主張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此等利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根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在庭稱:「(受命法官問:本件存證信函只有寫不實告知,也沒有寫具體的內容及引用法條,現在本件存證信函也就是原審卷75頁,上訴人是主張這份存證信函是依照哪些民法條文而有效力?)民法第88條第1項、92條第1項及民法74條第1項。(受命法官問:發現被詐騙的日期是在111/10/3?還是111/11/30?)簽約後的,111/10/16 ,上訴人有跟子女與被上訴人相約在住商不動產科大店要簽買賣契約書,當時有發現買賣價金與契約書有落差。(受命法官: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去研究本件存證信函沒有講法條,也沒有寫具體的對應事實,這部分存證信函有無發生什麼效力。)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及據證人即當事人潘李貴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在庭結證:「(提示原審卷23、67頁,這兩頁影本是一樣的,這份文件形式上是真的嗎?)是真的。(剛剛你要回答之前,法官有看你用手指電腦螢幕,你認識國字?)認得。(這頁上面寫單筆25萬,這個25萬是你講的還是對方講的?)對方講的。(就你的認知,系爭土地每坪是多少錢?)不清楚,我都不知道。(那你現在知道了嗎?)現在知道。(你現在知道系爭土地每坪多少?)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總價140萬。(140萬誰告訴你的?)去查的。(誰去查的?)兒子他們。(是111/10/16去住商之前查的?)日期我不知道。(那請問111/10/3也就是系爭買賣契約上面的簽名蓋章,是你的嗎?再次提示)是我簽名,蓋章的。(簽名蓋章是在你家裡還是你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我家附近的全家。我家住新竹市海埔路171巷,是一個社區。(社區名字?)港南社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頁筆錄),核其情狀,未見本件存證信函所指摘之「買方告知不正確事實而使賣方陷於錯誤」云云情形,於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之情下,對於本件有效成立之系爭契約其債之法律關係,自不能逕以本件區區五行、內容空泛,全文僅有「潘李貴美女士委託本人潘李貴美寄出本存證信函。本人因陳靜瑜告知不正確事實而陷於錯誤,故撤銷110年10月3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請查照。請陳靜瑜女提帳號,以利退款」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5頁、被證3),而認已生其撤銷之效力。 (三)因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契約不成立、已撤銷」云云 ,不能憑採,原審於本訴部分之認事、用法、結論,俱屬 正確,反而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到院 ,誇大不實稱:「…疲勞轟炸、利用被告年紀大、當日1人 在家」屬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見本院卷第38頁書狀) ,此節經上訴人本人當庭澄清:「(受命法官問:你的17 1巷是幾號?)14號。(受命法官問:弄?)我要念整個 才會,新竹市○○路00弄00號。(受命法官問:111/10/3也 就是簽系爭契約那天,有無人進到新竹市○○路000巷00弄0 0號的家裡?)沒有,我們都在全家辦。(受命法官問: 既然是在全家便利商店,那你的上訴狀為何寫對方疲勞轟 炸,你不想簽就走啊?)我的意思是那天週一沒有做生意 ,我們就約在全家。(受命法官問:有人來你家按電鈴還 是妳們走去全家?)我們約在全家,我們家電鈴壞了。( 受命法官問:有人去敲門?)沒有,有的話我也聽不到。 (受命法官問:你去全家便利商店之前,你知不知道你要 去全家便利商店跟人家談要去賣土地的事情?)知道。( 受命法官問:土地的地號你知道嗎?)我都不知道。(受 命法官問:系爭契約書上人家寫624、625,你如何知道? )我知道有兩筆,但號碼不知道。(受命法官問:土地的 位置你知道嗎?)不知道,但現在知道了。我們談完有去 看過所以知道,但之前不知道。(受命法官問:111/10/3 之後,有跟買方去現場看土地?)不是,是我的小孩帶我 去的。我沒有私下跟買方看過。」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足見上訴人基於自主決定,並 與對方相約於外,且同意以每坪以約0.89萬元,同意乙次 出清脫手閒置土地,茲從事生意買賣為業之上訴人,無暇 管理使用地類別為農牧、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系 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土地登記謄本),又上訴 人實際住於新竹市「港南社區」,復與新竹縣芎林鄉「嘉 慶社區」,地理上有相當距離,該「嘉慶社區」與相鄰山 坡保育地,處於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有的建物是合法 登記、有的建物沒有登記,各屋材質、用途亦不相同(另 詳後述),個別交易條件,基本上天差地別。本院再對照 原審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詢, 同樣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之土地,於111年間之每 坪交易單價,有不足1萬者多筆、1萬餘元者,亦有多筆( 見原審卷第101頁黃色螢光筆標示處),尚難認本件交易 有明顯低於當時市場交易價格,本件上訴人最後書狀稱: 關於民法第74條第1項為請求權,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判 決為之(見本院卷第171頁民事準備書㈡狀),惟上訴人為 法律行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給付之約定,則 原審於反訴其先位聲明部分,所為之認事、用法、結論, 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系爭土地筆數共兩筆、合計面積約 56坪、總價50萬元、換算每坪單價0.89萬元,低於當地市 場行情每坪單價,復與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達 140萬7,444元(見本院卷第65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惟查 上訴人係於73年1月7日同時登記取得624地號、625地號土 地,長期持有系爭土地,將近4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161 頁、163頁土地登記謄本),長期投資固能對抗通貨膨脹 (inflation),但脫手價格涉及地段、市場波動、時間 與時機(time and timing)、個人財務槓桿(financial l everage)、經濟成本風險(economic cost of risk), 凡於成交價格,因此或高、或低,而上揭規定所稱「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 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 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 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 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所指利用表意人有此等急迫、輕率 、無經驗情事,而以法律行為使其為「顯不等價」之財產 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即無異「趁人 之危以獲取暴利」,悖於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然依前述 原審卷第101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 詢,同樣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之土地,於111年間 之每坪交易單價,落在1萬元上、下者,筆數甚多,不再 贅述,且經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徵詢兩造意 見:「庭後依照職權向地政及稅捐機關索取下列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最新謄本,及歷史異動索引,暨土地歷史申報 地價與稅籍資料:一、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二、同 段604地號。三、同段623地號。四、同段624地號。五、 同段625地號」「建物部分門牌號碼依序為:新竹縣○○鄉○ ○000號、218號、無門牌、無門牌、無門牌)」,兩造均 答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筆錄),依此 調查結果,業由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於113年8月27日以新縣 稅東字第1130213910號覆函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 3年8月29日以東地所資字第1130005174號覆函(均含附件 ,依序見本院卷第119~129頁、131~169頁,並經合議庭審 判長法官於最後期日提示調查並令兩造表示意見,見本件 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上訴時 ,所比附援引而論每坪7.6萬元其交易標的(見原審卷第1 10頁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7~38頁民事上訴理由狀), 係目前由訴外人陳美勲持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 鄰○○000號、219號兩戶(依序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同段603地號),是為「房、地不得分離處分移轉」 之合法登記房地,前者門牌218號之建物為新竹縣○○鄉○○○ 段00○號、2層、加強磚造、每層次41.23㎡、建物總面積82 .46㎡、占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後者門牌219號 之建物為同段80建號、2層、加強磚造、每層次41.23㎡、 建物總面積同為82.46㎡、占地使用地類別同為丙種建築用 地,反觀仍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有違反農地農用 限制之虞(見原審卷第103頁,623、624、625地號三戶現 場彩色照片),於系爭土地素地過戶時,尚有面臨課徵土 地增值稅及罰則之風險,本件既查無任何「急迫」、「輕 率」、「無經驗」、「顯不等價」、「顯失公平」、「趁 人之危以獲取暴利」,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均屬無據。      六、綜上調查審理結果:①原於兩造彼此之間,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當下,即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無訛;②且上訴人依其 計畫,既以素地每坪約0.89萬元之實拿價格,不負擔稅、費 、罰則,同意乙次出清、長期持有,但閒置又無暇管理之系 爭土地,並無錯誤、受詐欺、急迫、輕率、無經驗,故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為上訴人利益主張稱:本件 存證信函合於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三種規定,已生其撤銷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第 17行),不足採信;③至反訴部分,則因查無任何急迫、輕 率、無經驗、顯不等價、顯失公平、趁人之危以獲取暴利, 故此部分並無適用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買賣契約所涉之法 律行為或減輕移轉權利範圍之餘地。故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暨定本、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各項所示 ,全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一: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列之系爭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624地號 91.79㎡ 全部 2 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625地號 93.4㎡ 全部 本判決附表二:本件上訴人反訴備位聲明求為減輕給付之內容。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減輕給付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1.79㎡ 應有部分1/10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3.4㎡ 應有部分1/10

2024-10-23

SCDV-113-簡上-61-2024102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