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樂
陳家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837號、113年度偵字第6838號),嗣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樂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陳家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樂、陳家
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順樂、陳家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持有禁藥
並未構成犯罪,又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是無被
告2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生是否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說明。被告2人所各犯前揭3罪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
轉讓二級毒品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家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
被告陳家偉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
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
以被告陳家偉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致他人耽溺毒害,助長濫
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
。併考量渠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轉讓對象為1人,
本案係互相轉讓,且被告2人為叔姪關係,及渠等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6838號
被 告 陳順樂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陳順樂與陳家偉為
叔姪關係,且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住處,關
係良好。其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分為下列犯行:
(一)陳順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偉施用。
(二)陳家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順樂施用。嗣經警偵辦陳順樂、
陳家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8月27日6時6分
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2人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陳順樂持有之殘渣袋、吸食器等物(陳順
樂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事實。
二、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陳順樂、陳家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各3罪)。被告2人因轉讓第二級毒品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禁藥之低度行為,應
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1 113年8月20日17時許 陳順樂上址住處房間內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2口之數量 2 113年8月23日16時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2口之數量 3 113年8月26日3時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2口之數量
附表二: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1 113年8月9日11時許 陳家偉上址住處房間內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4口之數量 2 113年8月14日20時許 陳順樂上址住處房間內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施用10餘口之數量 3 113年8月16日11時許 陳家偉上址住處房間內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施用2口之數量
NTDM-113-投簡-648-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