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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捌玖公克,含難 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此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 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尿液所 含毒品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589公克),經送鑑驗後, 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另扣 案之K盤1個,經以甲醇沖洗,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既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應一併整體視 為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號   被   告 陳駿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逸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號之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明知施用毒品可能使 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 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 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 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虞,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1時許,從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及仁德一路,嗣於同日13時9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並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 .82公克)、K盤1個、電子菸彈1顆,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 濃度高達48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13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75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既屬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 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以,扣案愷他命1包( 毛重1.82公克)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盛裝 之毒品併予沒收。另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406-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82號、112年度偵 字第6470號、第44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文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文(下簡稱: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與「 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而於本 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 ,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被告之刑 事聲明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之撤回上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82至83頁、第89頁)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委託家人繳納犯罪所得,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另被告有意與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請求鈞院安排調解,並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 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 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 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 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 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 歷經2次修正: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 如適用112年6月16日至113年8月2日間之洗錢防制法,亦得 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 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 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 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 裂。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 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 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1項,就涉犯同條例第 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該條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僅就「刑」上訴,而未爭執其所犯之詐欺犯罪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470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原審卷第339頁、第348頁、第352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編號2),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雖就附表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0號偵查卷〈下稱偵6470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原審卷第339頁、第348頁、第352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未主動繳回其全部所得財物1萬1,000元,是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肆、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已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輕罪減 刑事由;並於量刑時審酌現今詐欺案件之行騙手段日益集團 化、組織化,對社會信賴、個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危害 ,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動機、被告所得利益、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涉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被告本案係涉犯113年8月2日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因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無從依該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作為量刑考量之事由,原審未察,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為被告應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㈡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 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被告實有真誠悔悟並積極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誠意,此等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之角色, 先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爾後待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64萬元 、2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後,再持上開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遭詐金額分次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收水手,層層上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被告本案取得利益1萬1,000元,且被告有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由此等犯情事由構成被告之量刑框架;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立, 已如前述,及被告所自述其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名12歲之 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入監由前妻獨 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至1,800 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審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提領時間均集中於111年6月9日至同年 月16日,時間密接,且犯罪態樣、手法相近,各次犯行均為 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 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又 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非 輕、但已與被告均調解成立,且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 五、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審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聯繫甲○○,以其在香港購屋,須繳納房屋貸款等為由,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410,000元。 ②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23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郭○維之台新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陳駿逸。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0元。  ②於111年6月9日下午1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0元。  ③於110年6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0元。 陳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寶兒」聯繫丁○○,以其須繳納離職金、房租水電費等為由,向丁○○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1年6月16日晚間7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郭○維之台新帳戶(復於111年6月16日晚間8時49分許,轉匯200,000元至郭○維之國泰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陳志文(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提款)。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於111年6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0元、100,000元。 陳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1

TCHM-114-金上訴-193-20250311-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駿逸 被 告 廖尹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4-桃交簡附民-5-20250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尹褌 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尹褌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駿逸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駿逸雖辯稱:伊並無疏失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83號卷(下稱 軍偵卷)第103頁】,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且案發當時車流少、視線清楚、晴天、無障礙物等 節,業據被告陳駿逸於警詢時供認無訛(軍偵卷第1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軍偵卷第57頁、59頁、61頁 、71頁至78頁)附卷可查,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被告陳駿逸行經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並未有減速行駛,且 於被告廖尹褌行駛而來時亦無剎車,且未有為任何安全措施 之情事,顯見被告陳駿逸有疏於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而有 過失。復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軍偵卷第105頁),亦研判被告陳駿逸有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益徵被告陳駿逸確有違 反前揭規定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甚明,堪認被告陳駿逸對於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從而,被告陳駿逸前揭所辯 ,實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廖尹褌於案發當時,其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等節,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軍偵卷第61頁、109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廖尹褌乃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 註銷之人,其本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駕車於公路 並疏於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廖尹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 罪;被告陳駿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陳駿逸係以一次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即被告 廖尹褌、告訴人王郁芬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 重處斷。  ㈢又審酌被告廖尹褌於案發當時,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之人,明知不得駕車上路,卻仍執意為之,且不僅未善 盡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小心駕駛,反而未於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此導 致告訴人即被告陳駿逸受有傷害,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參以被告廖尹褌、陳駿逸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 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員警呂明坤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軍偵卷 第57頁、59頁、61頁、65頁、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尹褌明知其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已遭註銷,應不得駕車上路,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被告陳駿逸則係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雙雙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告廖尹褌、陳駿逸、 告訴人王郁芬均受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廖尹褌已 能坦承犯行,被告陳駿逸始終否認犯行,惟被告廖尹褌、陳 駿逸均未與對方及告訴人王郁芬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被 告廖尹褌、陳駿逸犯後態度均非良好。佐以被告廖尹褌曾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陳駿逸除本案 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廖尹褌素行非佳、被告陳駿逸素行尚可 。再參酌被告廖尹褌、陳駿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渠等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以及渠等所造成傷勢等節等節 ,暨兼衡被告廖尹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陳駿逸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軍偵卷第 7頁、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28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83號   被   告 廖尹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駿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尹禈(原名廖偉廷)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妻王郁芬,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685巷112巷往介 壽路2段685巷50弄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 介壽路2段685巷50弄73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 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陳駿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興豐路869巷往介壽路2段685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廖尹禈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右側手肘 擦挫傷、腰部扭傷及右側大腿拉傷等傷害;王郁芬受有右側 手部擦傷、頸部拉傷、下背與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陳駿逸 則因而受有雙手掌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嗣廖尹禈、陳駿逸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尹禈、王郁芬及陳駿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廖尹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自白。  ㈡告訴人兼被告陳駿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㈢告訴人王郁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㈣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福祐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 拍照片4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而依 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於前 揭規定自均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確實注意,致兩車發生碰 撞,雙方及告訴人王郁芬均有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 廖尹禈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陳駿逸所受傷害結果間、 被告陳駿逸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廖尹禈、王郁芬所受 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 定。 三、又被告廖尹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廖尹禈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核被告陳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被告陳駿逸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廖尹禈及王郁芬 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罪論處。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YDM-113-桃交簡-1418-2025021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陳駿逸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1,28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賴以婕為夫妻關係,且被告亦明 知賴以婕與原告有配偶關係,竟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11 月16日間,趁原告因案羈押在宜蘭看守所,與賴以婕連續發 生性行為,致賴以婕受孕並進而實施人工流產,而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權之身份法益,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賴以婕手寫之自白書等件 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賴以婕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揭期間與賴以婕發生性行為乙節,業 經審認如前,其情節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 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 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精神上因 此受有痛苦,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高職畢業,開堆高機 ,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110至11 2年度間有均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則為78年次 ,國中畢業,110至112年度間有薪資所得及競技、競賽及機 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自被告 各地址中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 (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 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1,286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4

LTEV-113-羅簡-335-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逸、陳志文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浩」所屬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鄭淇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郭勝維(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再由 被告陳駿逸指示被告陳志文持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轉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上手朋分之,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陳駿逸 、陳志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從而,追加 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陳駿逸、陳志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82號、112年度偵字第6470號、第4 4958號),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案件審理,業 分別於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 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本 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惟該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中檢介莊(登)113偵1192字 第1139145901號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考,可見檢察 官係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行 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入款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0 鄭淇鴻(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間起,以暱稱「吳佳蓉」,透過LINE以交往為前提,與告訴人結識,迨雙方熟識後,即以父親在香港留有房產但須繳交費用始能得所有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2時44分許 4萬元 ①同日14時14分許 ②同日14時21分許 ③同日14時32分許 ①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②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里爽文門市 ③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仁愛門市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7萬元

2025-01-24

TCDM-113-金訴-4132-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林子皓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郭大鈞 被 告 陳光芳 陳光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凱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應將坐落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丙○○、丁○○應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 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4元、 原告甲○○新臺幣452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16, 000元、按月以新臺幣158元為被告丙○○、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以陳光勇為本件被告 ,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丙○○、丁○○、陳駿 逸,嗣後撤回對陳光勇、陳駿逸之起訴,核其變更及追加部 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以原告所有之房屋遭他人無權使用 乙節而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訴外人溫 東霖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取得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60分之19、60分之1,及同段1155建號(門 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及其增建,下稱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各為60分之19、60分之1,並於112年11月23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然被告丙○○、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全部,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系爭土地 111年6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60元,系爭 房屋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近學校、公園、市場,生活機能便 利,是系爭房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年租金為宜 ,亦即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依序連帶給付原告乙○○24元、甲○○452元相當於租金之補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112 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給原告 乙○○24元、原告甲○○452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丙○○到庭表示:原告只有人數過半,但面積沒有超過三 分之二,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沒有其他地方居住。後具狀 表示,伊要另找尋租屋處,請求遷出房屋之日期寬限至114 年2月28日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現遭被告占用中等情,業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系 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被告丙○○對使用系爭房屋表示不爭執,被告丁○○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抗辯或爭執,惟本件被告丁○○之傳票送達至系爭房屋地址 時為被告丁○○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7 頁),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核屬有據。 (二)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無權占用房屋所受 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所有 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 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斷。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而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此 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核屬可採 。又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60分之1 9、60分之1,被告於113年2月15日收受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併自1 13年3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正當。 2、系爭房屋折舊年數已達35年(見本院卷第25頁),房屋附近 為住宅區,鄰近醫院、幼兒園,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 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座落 基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值合計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 適當。又系爭建物占地70.40平方公尺,111年1月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系爭房屋於113年課稅現值估算為34 8,000元(計算式:5,800×60=348,000),又原告乙○○權利範 圍60分之1、甲○○權利範圍60分之19,有系爭土地、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被告每月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10元【計算式:(70.40×33 60+348000)×7%÷12=3,41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 每月應給付原告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元【計算式: 3410×1/60=5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1,080元【計 算式:3410×19/60=108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24元、原告甲○○452元,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乙○○24 元、原告甲○○45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5

SCDV-113-訴-66-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33號 聲 請 人 陳駿逸 相 對 人 王思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39805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398051),內載新臺 幣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票-11533-2024123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10號 原 告 陳駿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10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156,100元,併計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12月8日止,以每月1 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1,774元【計算 式:15,000元+15,000(14/31)=21,7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177,874元(計算式:156,100+21,774=177,874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共56,503元部分, 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377元(計 算式:156,100+21,774+56,503=234,377),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4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系爭房屋全部(完整)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補-4310-2024121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駿逸 陳浩然 劉翠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78,794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駿逸於民國104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時,邀 同債務人陳浩然、劉翠芬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 貸款借據額度為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 實際動用借支103,878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 學日或退伍日(111年02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9月01日起 ,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78,794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 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ILDV-113-司促-576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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