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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陸立和 訴訟代理人 陸早行 被上 訴 人 呈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17

TYEV-113-桃簡-91-2025021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1號 原 告 呈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幸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陸立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姝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 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60.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伊所有、由訴外人洪郁晴 駕駛於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 車輛雖經修復,然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70萬6, 500元,伊亦支出鑑定費用1萬5,000元,共計72萬1,5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洪郁晴突然煞停,伊無法及時 反應,自難認伊有過失。縱認伊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洪郁 晴之與有過失,且原告送請鑑定交易價值貶損之單位不具公 信性,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追撞 同向前方其所有、由洪郁晴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7、9至12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18日國 道警六交字第112001478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相關資料(本 院卷18至2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與前車之適當距離以隨時因應路況而為煞停之安全措施,而 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國道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卷11 5至117、121至122頁),可知洪郁晴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被 告前方,且於二車進入埔頂二隧道南口前,前方車流行駛速 度已明顯減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當時前方車流量 大,伊見系爭車輛煞車,伊跟著煞車卻沒有立即停下來而撞 擊系爭車輛車尾等語(本院卷21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國道監視器畫面翻照片(本院卷20、99至100頁 ),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隧道內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如能提高警覺,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 然被告疏未注意於此,仍貿然前駛,致其發現系爭車輛煞車 時,因煞停之距離不足而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足見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可認定。佐以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 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隧道有照 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等情 (本院卷69至70頁反面、134至136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 定之結論相符。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洪郁晴駕駛系爭車輛緊急煞車致 其閃避不及所致,應認洪郁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惟觀諸卷附國道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卷121至122 頁),可知洪郁晴行駛於國道隧道內,斯時因前方車流回堵 ,則洪郁晴採取煞停之適當迴避措施,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況洪郁晴身為前車於其視野前方發 現任何突發狀況(如:車流回堵、路上有障礙物、故障車輛 或穿越車道之行人等等)本即有煞停之義務,後車本應遵守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規定,尚無課予前方車輛駕駛 除須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應注意與後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期待可能性,自無從將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歸責於洪郁晴之 駕駛行為。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洪郁晴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0萬6,5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6月17日函 (下稱系爭鑑價函)為證(本院卷13至15頁反面),本院審 酌系爭鑑價函已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交易價值減損之 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 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於修復完成後之減 損車價,參以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 頗之虞而可採信,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系爭鑑價函有何不當之 處,徒以系爭鑑價函不具公信力云云置辯,自難採憑。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0萬6,50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機構進行鑑 價所支出1萬5,000元鑑定費用,已為系爭鑑價函所明載(本 院卷13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鑑定費用1萬5,00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核係基於訴之客觀 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給付,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 1,500元(計算式:70萬6,500元+1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本院卷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另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交易價 值貶損云云,然因本院已就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價函為可採予 以判斷論述,上開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17

TYEV-113-桃簡-91-202501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74號 原 告 陸立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1日中 市裁字第68-GFJ049368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112年度交字第39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 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1時11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762-JL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區建國北路二段與三民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 2年7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 市裁字68-GFJ04936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資料,原告當時係在建國北路二段之交通 號誌燈號為紅燈時,逕行迴車至對向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2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75684號函 、113年5月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34942號函、本院之 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如下:「⒈原告於臺中 市南區建國北路二段與美村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 圖1),並於綠燈後沿建國北路二段由西南方向東北方行駛( 圖2)。⒉螢幕時間11:11:22,原告行駛至建國北路二段與 三民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圖3);螢幕時間11:11:23,三民 路一段側有輛曳引車正在通行(圖4)。⒊螢幕時間11:11:31 處,原告從中線車道向左偏移至左轉車道。依螢幕畫面,當 時原告行向側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5)。⒋螢幕時間11: 11:32至11:11:37,原告在其行向處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 ,迴轉駛入對向車道(圖6、7)」。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系爭路口,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時, 仍伸越停止線並迴轉至銜接路段,其該當闖紅燈之違規,甚 為明確。 ㈢原告違規闖紅燈,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 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 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經 民眾舉發後製單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 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 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8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1

TCTA-112-交-67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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