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程
部隊送達地址:陸軍步兵第206旅(新竹關西○○00000○○○)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11時整許,在本
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范植程共同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植程、郭祐城及陳國彥(郭、陳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金山」共同基於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金山」透過手機通話方式,提供上開詐騙集團命車手前
往收詐欺款之即時資訊,共同謀議趁車手即林俊緯(本院另
行審結)收取被詐欺人之詐欺款後,待在附近汽車內之范植
程、郭祐城及陳國彥3人隨即上前攔截林俊緯,並以假冒警
察或強行奪取之強暴脅迫方式,使林俊緯交付所得詐欺款,
謀議既定。范植程、郭祐城及陳國彥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3
時58分許,見林俊緯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五結濱海店取得款項後,隨上前預備以上開手法強盜款
項,尚未著手時,即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逮捕,因而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8 條第5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