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CDM-113-軍簡-1-20241217-1
字號
軍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桓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戚桓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不到勤務所在地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戚桓維於本院 民國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軍易字卷》第28頁)、夜間查舖管制登記表、112年8月16日電話洽談紀要」、證據名稱欄編號2「黃日緯」應補充更正為「黃日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戚桓維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30日退伍,固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惟其案發時既為現役軍人,就其所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不到 勤務所在地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明 知應前往執行勤務卻無故未到勤而犯本案,所為足以影響軍隊紀律及單位人員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當兵、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軍易字卷第2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離時間、幸未發生實際危害、檢察官意見(見本院軍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坦承犯行不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知法、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號 被 告 戚桓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桓維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入伍(已於112年11月30日退伍 ),在陸軍步兵第206旅服役,擔任中士班長及迫擊砲領導士職務,其於112年8月11日經核定擔任2時至4時之安全士官、同日8時至12時之一分鐘待命班第二伍伍長及同日14時至18時之安全士官,駐守在陸軍步兵第206旅營區待命班兵舍(駐地在新竹縣關西營區),負責單位安全、械彈管制、協助會客及廠商換證、清查就寢人數、巡視哨長、哨兵是否有依哨表值勤、如遇突發狀況第一時間搶救等工作,係屬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詎其依值勤表應於上述期間接值擔任安全士官及一分鐘待命班第二伍伍長,竟基於不到勤務所在地之犯意,自同年月10日18時藉外散宿機會離營後,外出飲酒唱歌作樂,未經核准未值勤上開2時至4時之安全士官、8時至12時之一分鐘待命班第二伍伍長及14時至18時之安全士官勤務,而不到上述勤務所在地,迄至同日5時30分許,返營後竟逕自返回第三營火力連寢室睡覺休息,迄至同日17時許,始返回上開一分鐘待命班兵舍。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戚桓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陸凱翔、李記銘、莊孟錡、賴長廷、黃承霆、黃日緯、徐俊立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安全士官輪值表、通訊軟 體LINE訊息、休假實施紀錄表、衛哨輪值表、查證報告、調查報告書、安全士官定時通聯紀錄簿、人員車輛管制登記簿(以上均為影本)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戚桓維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勤務所在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