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56號
原 告 黃惠慈
被 告 陸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974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
NE暱稱「黃聖琳cellin」之成年女子(下稱「黃聖琳cellin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林郡宏」之成年男子(
下稱「林郡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之社會
生活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
戶及申請金融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他人以製造假金流為由,要
求持自己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顯不合乎常情,其依指示
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
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
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
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被告竟基於縱
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與「黃聖琳cellin」、「林郡宏」等人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日
,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之銀行帳號,提供予「林郡宏」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於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2分許,透過臉書聯繫原告,佯
稱欲向原告購買公仔,需以蝦皮平台交易,原告依其請求開
立蝦皮平台交易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虛偽之網路連結,
佯稱蝦皮平台需要簽署金流協議,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原告之電話,佯稱其等為蝦皮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於同日
下午2時10分許、2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87元、9,987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黃聖
琳cellin」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復於同日下午2時40分
許、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黃聖琳cellin」指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74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錢不是我拿的,我同樣被詐,為什麼要我賠錢。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罪刑確定,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顯能預見
其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進而代為提領款項之
行為,顯然不合乎常情,其復未能提出所辯其亦遭詐騙之證
據,應認其上開辯解,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上
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9,974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SJEV-113-重小-275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