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葉森陸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陳東耀
陳育慈
陳信助
陳東寶
高秀美
陳泰村
陳黃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
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訴,係以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
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東耀、陳育慈、陳信
助、陳東寶、高秀美、陳泰村、陳黃謹(下稱被告7人)應
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44,756元後,分別將其所有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而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為19,344,756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
,344,756元;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7人應同意
原告向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領取履約保證專戶(戶名:陽
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內之6,0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第二
項請求被告7人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000,000元部分,依前揭
規定,為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
6,000,000元=12,000,000元】。綜上,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
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9,344,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8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70,201元外,尚應補繳112,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3-審重訴-134-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