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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3 年度沙簡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之某日時許,登錄名稱「live1 73影音Live秀」平臺之手機應用程式觀看甲女(警詢代號AB 000-B1121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下稱甲女)進 行全裸性交之視訊直播,甲○○明知上開平臺營運模式係閱覽 者須先加入會員,並儲值購買點數,若要觀覽直播主直播內 容,須先支付點數方得瀏覽,且上開平臺設有防竊錄程式, 禁止付費會員私下竊錄直播主直播內容,竟基於無故以錄影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擅自使用其手機( 未扣案)內建之螢幕錄製功能,錄製甲女全裸性交之影像( 下稱本案影像)。嗣甲女經友人告知有甲女之本案影像在網 路上流傳(甲○○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部分無 罪,詳如後述),影像上有甲○○之會員編號,甲女始悉其性 影像遭人竊錄,遂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75至77、127至129頁),並有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59至61頁),且有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1、37、38、45頁)、告訴人甲女工作暱稱影像截圖、本案影像擷圖附卷可證(見不公開卷第3、1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 無故以其所持有之上開手機錄製本案影像,未能尊重他人身 體之自主權利,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之個人隱私,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023號 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9、90頁),然告訴人甲女於 偵查中具狀表示:本案影像流傳於不同網路平臺,諸多事證 尚未明瞭,倘撤回本案告訴,不啻放棄訴追不明犯罪行為人 與犯罪事實之權利,故仍維持本案告訴,然告訴人甲女願宥 恕被告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及告訴人甲女所 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已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 畢,有如前述,惟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易字90號案件審 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其手機錄製之本案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 ,事後業經刪除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7、18、76頁),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至5月間錄製 本案影像當日某時許,基於無故散布本案影像之犯意,使用 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本案影像傳送至Telegram之軟 體中,以此方式傳送本案影像至社群媒體中,因認被告除前 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 1項、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嫌,無非係 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本案影像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影像 上傳至Telegram自己之一人群組內,但我的Telegram帳號於 112年4月26日被盜用,本案影像應係遭盜用帳號之人散布於 外,我沒有散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23、81、105頁 )。  四、經查,被告稱其係將本案影像上傳至Telegram自己之一人群 組內(見本院簡上卷第22、23頁),則該群組成員既僅有被 告一人,是被告此行為,尚難認已屬散布。而被告稱其Tele gram帳號於112年4月26日被盜用,被告曾透過電子郵件請求 Telegram客服協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至24頁),業已 提出被告寄送予Telegram客服之電子郵件、Telegram自112 年2月起履遭盜取帳號之新聞資料(見偵卷第19頁、本院簡 上卷第27至39頁)附卷可憑。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 固稱:其經友人告知有本案影像在網路上流傳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9、59至61、75至77頁),然綜觀全部卷證,檢察官 並無提出被告有散布本案影像之積極證據,本案影像是否被 告所散布,並非無疑,則被告辯稱本案影像應係遭盜用其帳 號之人散布於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至24頁),即非全 然不可信,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 告有散布本案影像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 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認罪, 請求諭知較適當之刑;就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 影像部分,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部分,應為 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則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第3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屬有誤。是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上。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簡上-451-202503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8樓住處內,以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LIVE173」直播網站,以名稱「愛騷貨」與代號A B000-B11311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進行視訊聊天,詎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 人觀覽竊錄性影像及猥褻影像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即使 用行動電話錄影功能竊錄甲 露出臉部(起訴書漏載,應予 補充)及裸露臀部、口部含自慰棒等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乙○○再以名稱 「大J」帳號登入伊莉論壇網站,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該網 站供不特定人觀覽,並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嗣甲 於翌 (2)日在伊莉論壇網站發現本案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74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被告手機「LIVE173」APP畫面擷圖、集景網路科技有 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函文暨會員編號「LV0000000」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性影像擷 圖各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 、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36頁及不公開卷資 料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 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 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 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 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 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 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案性影像內容含有告訴人正臉、 臀部等身體部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含 有告訴人臉部、臀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傳送至不特定人觀覽 之伊莉論壇網站,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告訴人面容、裸露之 臀部隱私部位,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 訛,並損害告訴人生活私領域隱私自決權之人格利益,其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罪,至為明確。又被告未經甲 同意,即竊錄甲 裸露臀部、 口部含自慰棒之性影像並透過網路上傳至伊莉論壇網站供人 觀覽,自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 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起訴書誤 載為「第3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以他法供人 觀覽竊錄性影像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 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 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 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無故攝錄及 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竊錄性影像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擅自竊錄及以網際網路供人 觀覽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性影像,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健身教練工作、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 話1支,係被告用以拍攝及儲存告訴人性影像之物品,且其 內仍存有竊錄檔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5頁), 為被告本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既經宣 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 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 與必要。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畫面之擷圖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 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網站影像擷圖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 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1

PCDM-113-審訴-865-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達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91、7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過去因出租其家人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 住宅,時常與經營雲林縣○○鎮○○路000號愛薇時尚美學美甲 店之丙○○發生停車檢舉糾紛,詎乙○○明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 店對外所公告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該店經營 者丙○○所申辦,且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名義申設之社交軟 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 帳號之頭貼均顯示「立瑜」及上開手機門號,係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經營者丙○○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外,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在未經丙○○之同意下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其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自民國 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即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夾帶上開得以識別丙○○個人資料及暗喻愛薇時尚 美學美甲店之經營者丙○○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 毒習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公開張貼附 表所示之不實訊息予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致丙○○於 上開期間屢接獲不詳網友之來電或訊息邀約電愛、援交,其 以此一散布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丙○○ 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不實訊息,而足以 生損害於丙○○之社會評價。嗣因丙○○經多個不詳網友通知個 人資料遭非法利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7391卷第17至1 8頁、第55至57頁、偵7392卷第17至19頁)。  ㈡UT網際空間聊天室訊息截圖(偵7391卷第21至25頁、第59至6 9頁、偵7392卷第27至33頁)。  ㈢告訴人所經營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 「ott3970d」截圖1張(偵7392卷第25頁)。  ㈣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函(發文字號:0000000 0000號)暨UT網際空間聊天室IP位址查詢資料1份、同年月2 6日函(發文字號:00000000000號)暨UT網際空間聊天室IP 位址查詢資料1份(偵7391卷第33至35頁、偵7392卷第37至3 9頁)。  ㈤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7391卷第1 17至196頁)。  ㈥本院113年聲調字第000011號通信調取票(偵7391卷第203至2 04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以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391卷第9至12頁、第79至85頁、 偵7392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第161至168頁 、第171至1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屬個人資料實應就資訊之 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應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使用附表所示夾帶告訴人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頭貼顯示「立瑜」及上開 手機門號、由告訴人所經營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社交軟 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 帳號之暱稱,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 式、社會生活及職業,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 範之個人資料甚明。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取得告訴人上 開公開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前述方式並 附帶暗喻告訴人有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慣 ,而揭露於公開示人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頁面中,使「 UT網際空間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網友均得見聞,足認其 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及社會 評價,迨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揭露、 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在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以附表所示夾帶告訴人個人 資料及暗喻告訴人有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 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刊登附表所示訊息 ,多次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去告訴人時常針對 其租客多次向警方為違規停車檢舉而與之發生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化解彼此爭執,反係恣意非法利用告 訴人公開之個人資料,並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交友聊 天網站上,暗喻告訴人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 毒習慣,造成告訴人接獲諸多不詳網友之私訊騷擾,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名譽,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過其他犯罪前 科紀錄(其另案所涉傷害案件,雖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然該 罪犯罪時點係發生於本案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佳,復酌以被告於審理期間稱:「 告訴人一直檢舉我的租客違法停車,惡意檢舉我們,我的租 客收到很多罰單。我也有依法檢舉她,但政府都沒有回應, 因此我才會失去理智做這些行為。告訴人對我做的任何事情 都是事實,但她卻沒有受到處罰。現在因為檢舉政策部分有 些微調整,就比較沒有出現檢舉問題」之犯罪動機及緣由, 以及「我並不是一個作奸犯科的人,我的惡作劇雖然對她造 成困擾,但她也曾造成對我的困擾。我知道我這件事情做錯 了,我不是這麼壞的一個人,希望可以給我一個改過的機會 」之量刑意見,同時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與父母、哥哥同住,父親、母親及哥哥目前都各 有傷病(為保護被告及其家屬之隱私,有關被告親屬之病症 請詳卷),先前職業為補教老師,現在則是幫親友承租房子 ,平日開銷不多,家境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告訴人對 被告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使用暱稱 刊登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登入IP位址 (公網) 登入IP位址 (內網) IP位址連結之手機門號及申登人 1 電000000000愛 112年4月28日4時6分許 進來、黑絲人妻 223.138.165.115 10.188.87.54 0000000000 乙○○ 2 966電543愛587 112年4月29日0時32分許 人妻奴想電話被台客調教 111.83.10.212 10.91.151.158 3 09茶665外43587送 112年4月29日18時43分許 歲4 111.83.10.212 10.91.151.158 4 處0966女543胖587 112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歲1 223.141.240.77 100.111.4.219 5 黑096絲6543女587 112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 歲2 111.82.31.83 10.49.182.138 6 唉居茶ott3970d 112年5月5日4時25分許 雲林女大生缺缺唉居搜尋預約 111.83.77.138 10.95.189.142 7 @人妻ott39妻70d想 112年5月6日10時57分許 老公有小王、老娘找小三+賴聊 111.82.90.44 10.88.238.112 8 09電66543愛587 112年5月17日18時4分許 歲5 111.82.46.74 10.50.136.22 9 096人妻6543電587 112年5月18日18時9分許 歲2 111.82.62.208 10.51.111.96

2024-10-11

ULDM-113-訴-18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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