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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3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停車,致碰撞原告保戶之BHZ -921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車損照片、保單資料查詢單、行車執照、交通事故警方當臉 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本院依 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資料,有 該分局114年1月7日函及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被告則以「當 時沒有發生任何交通事故,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是我撞的,也 有可能是之前撞的」等語為辯解。  ㈡綜合兩造所陳,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倒車未注意 後方停車,而碰撞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經查,系爭車之 駕駛陳麗卿稱:「我當時將BHZ-9210號自小客車靜止停放於 順安街30號旁,欲使用車輛時,發現我車車頭與對方車尾發 生擦撞,無人受傷」等語;被告稱:「我當時駕駛8298-QW 號自小客車停於三和街路(審理卷第69頁)邊,我當時並沒 有感受到碰撞,後來對方報案,我才看到我車尾與對方車頭 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等語,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可參(審理卷第69、71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承 認其車車尾與系爭車之車頭發生擦撞,則系爭車之車損,自 無可能係於此之前因其它事故所造成之舊損害。何況保險公 司向被險人為理賠時,通常會先檢視車損之情況,判斷是否 與交通事故有關聯性,並剔除掉不相干或舊損害之部分,以 避免理賠後,將來行使代位求償時被認定為舊損害遭剔除, 而蒙受不利益。是被告辯稱系爭車之車頭受損有可能是舊損 害,應無可能。再者,從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之車尾與系爭 車之車頭極為接近,被告車尾亦有擦痕,與系爭車車頭擦痕 位置相當,益證系爭兩車應有發生擦撞事故。衡情,系爭車 在停車時若前方有被告之車輛已停在該處,則系爭車駕駛應 會注意車前之狀況,避免停太近,而與前方車發生碰撞,故 系爭車之駕駛因為停太近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 較無可能發生;反而是在倒車之一方,因視角的關係,未注 意到與後車保持距離,而發生碰撞之機率較常發生,是衡量 兩造所陳,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就此,本認為原 告已盡舉證責任,故舉證責任應反轉,由被告就倒車未碰撞 系爭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仼,惟被告未就此舉證以其說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依序定有明文。系爭車經修理後支 出修理費新台幣27,007元,其中材料費為18,060元(前保險 桿擾流板)、工資為2,632元、塗裝為6,315元,則材料費折 舊後,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287(如附件所示),是本 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0,234元【計算式: 11,287+2,632+6,315=20,234】。  ㈤原告既已理賠27,007元,有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可參 照。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20,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月20日當庭收受 起訴狀),即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使用2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8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060÷(5+1)≒3,01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8,060-3,010) ×1/5×(2+3/12)≒6,7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8,060-6,773=11,287】

2025-03-31

TLEV-114-六小-46-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穎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沈靖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49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 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杰穎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依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調解條件、和解條件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及第5 行「112 年3 月」均更正為「113 年3 月」;第3 行「(Telegram、LINE)」更正為「LINE」 ㈡、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欄「被告蔡杰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蔡杰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杰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補充:  ⒈告訴人唐鈺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至81、84至 85頁)。  ⒉告訴人許雅琪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之IG、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89至92、97至103 頁)。  ⒊告訴人楊詮彬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 09、114 至117 、119 至125 頁)。  ⒋告訴人李依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之IG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29 至137 、149 至153 頁)。  ⒌被告與「何景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1 至233頁 )、與「王業臻」之「借款協議合同」(偵卷第235 至249 頁)。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 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 3 項第2 款之規定,尚有未洽。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中 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知悉辦理貸款,並無須交付、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必要,竟輕忽對於自己銀行帳戶之保管義務,交付、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⒉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唐鈺昕等4 人達成調(和)解(如附表所示)之犯後態度;⒊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中從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壓力,有貸款之需求,惟因 輕忽對於銀行帳戶之保管義務,因而交付、提供本案之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全數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而上述達成調(和)解之告訴人等 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 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調解、和解內容,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調解條件、和解條件。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 ,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被告所交付、提供之銀行提 款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 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和)解條件 備註  1 唐鈺昕 調解條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唐鈺昕5 萬7064元。  給付方法:  ⒈被告之代理人當場交付5706元予告訴人唐鈺昕,並經告訴人唐鈺昕點收無訛。  ⒉自114 年2 月起至7 月止,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424元。  ⒊自114 年8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136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唐鈺昕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就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易字第44號案件,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有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2 許雅琪 和解條件: 被告應給付3 萬3486元予告訴人許雅琪。  給付方法:自113 年9 月起(含當月)於每月15日前應匯款1500元和解金款項至告訴人許雅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內(最末期為不足1500 元之餘額),至全部付清為止。 告訴人許雅琪願原諒,放棄追究被告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同意撤回現有全部訴訟案件,並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給予自新及緩刑之機會。 有和解書附卷可考。 3 楊詮彬 調解條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楊詮彬1 萬5001元。  給付方法:自114 年1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楊詮彬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就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易字第44號案件,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4 李依珊 和解條件: 被告應給付1 萬9547元予告訴人李依珊。  給付方法:自113 年9 月起(含當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500元和解金款項至告訴人李依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最末期為不足2500元之餘額),至全部付清為止。 告訴人李依珊願原諒,放棄追究被告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同意撤回現有全部訴訟案件,並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給予自新及緩刑之機會。 有和解書附卷可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24961號   被   告 蔡杰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穎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T elegram、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業臻」之人聯絡 ,約定由蔡杰穎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王業臻」使用,蔡 杰穎遂於112年3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 商美群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樂天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銀行帳戶)等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予「王業臻」使用。「 王業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唐鈺昕、許雅琪、楊詮彬、李依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樂天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唐鈺昕、許雅琪、楊詮彬、李依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鈺昕、許雅琪、楊詮彬、李依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杰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王業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唐鈺昕、許雅琪、楊詮彬、李依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⑶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為申請貸款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情,是本件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唐鈺昕 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 假網拍認證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50分許 2萬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53分許 2萬8983元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59分許 2萬8116元 (含手續費15元) 113年3月4日晚間7時許 8021元 2 許雅琪 113年3月2日某時 假抽獎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33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36分許 1萬6985元 3 楊詮彬 113年3月4日某時 假網拍認證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51分許 5萬4元 (含手續費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李依珊 113年3月4日 假抽獎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11分許 6萬5156元 樂天銀行帳戶

2025-03-31

TCDM-114-金簡-259-202503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一台及鑰匙一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114 年3月7日雲警刑科字第11419000952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鑑 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正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機車1台及鑰匙一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屬於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姓名:阮文成、越                  南籍)             男 44歲(民國70【西元1981】年0                 月0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下稱阮文成)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車主勝華人力公司,業由鄭伯光通報失竊)之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無法辨識引擎及車身號碼)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至8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AN(阿蘭) 」友人向失聯移工「DIEP(蝶)」之人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本案機車,並供作代步之用。嗣於114年2月18 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1 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鄭伯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 理系統、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 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扣 案之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31

ULDM-114-虎簡-48-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                    11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憲 陳有益 周苡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5 號、第11355號),本院經合併審理,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沛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有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之犯罪所得冷氣機2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苡佃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沛憲、陳有 益、周苡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蔡沛憲、陳有益、周苡佃就附件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周苡佃就 附件二所為,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蔡沛憲、陳有益、周苡佃就附件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苡佃就附件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查被告蔡沛憲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刑係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共同為竊盜 犯行之人固為三人,惟實際有進入本案被害人住所之人僅被 告陳有益、周苡佃,被告蔡沛憲則係在外接應,是本案因多 人參與竊盜而提高之危險性實屬有限,本院認為對被告蔡沛 憲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 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法官考量刑度及定刑之理由   被告周苡佃、陳有益及蔡沛憲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覬覦 無人居住之場所內可能有財物可以搜刮,而在夜深人靜時, 特別從虎尾前往斗南,進而拿被害人沈坤仁所有之冷氣2台 ,造成被害人沈坤仁受有一定損失,然而,被告3人願意面 對錯誤,堪信有勇於承擔的態度,且雖然被告3人為結夥行 竊,但手段上未見暴力情形,又被告周苡佃另外自行行竊電 纜線部分,電纜線已經交還被害人,可以認定所受之財產損 害有一定彌補,再者,考量被告3人目前各自生活狀況,以 及是否有家庭支持系統、過往被告3人素行(並非認定累犯 而為加重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犯行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且對被告周苡佃兩次犯 行,在考量未來被告社會復歸下,尤其犯行罪質近似、時間 上也差距不到數月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本件被告陳有益竊盜所得之冷氣機2台,經其自承竊取後放置 於自宅,可見其為實際具有處分權之人,上情核與被告蔡沛 憲、周苡佃所述相符,且未據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周苡佃所竊取之電纜線業具領回,是無庸再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線鉗2把及鋸子1把,為日常生活常見之五金工具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1 條第1項、第 310 -2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5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有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沛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陳有益位於雲 林縣○○鎮○○○0號住處,適遇蔡沛憲在場,遂要求陳有益、蔡 沛憲一同前往沈坤仁所有位於雲林縣○○鎮○○00號無人居住且 未上鎖之建物內竊取冷氣。周苡佃、陳有益、蔡沛憲3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 鎮○○00號,徒手竊取冷氣2臺,並將竊得之冷氣置於蔡沛憲 附掛在其所騎乘之NVR-057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拖板車(拖板 車係陳有益所提供),載回陳有益位於雲林縣○○鎮○○○0號住 處堆置(冷氣未扣案)。嗣經沈坤仁之女沈佳穎發現失竊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坤仁委由沈佳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益於偵訊中之坦承不諱,惟被 告周苡佃、蔡沛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僅幫 忙被告陳有益搬運冷氣,並不知道是竊盜等語。惟查,證人 沈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有益於偵查 中結證所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 周苡佃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跟陳有益說有看到斗南鎮大東那 有冷氣機,去了好幾次想看有沒有人在,順便詢問能不能購 買,但都沒遇到該屋住戶,陳有益聽到我這麼說之後就直接 叫我跟他去把冷氣搬走等語;被告蔡沛憲於警詢時辯稱:他 把東西搬出來我才發現他們應該是在偷東西,我有告訴他們 如果那是別人的不要亂拿,他們還是默默將東西放在我機車 上,礙於人情壓力我就幫他們載了等語。堪認被告周苡佃、 蔡沛憲所辯對於竊盜不知情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3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5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2時許,騎乘向許鳳琴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0000地號土地 上之廢棄工廠,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線鉗及鋼鋸竊取林 明德所有之電纜線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 手後將所騎乘之機車、剪下之電纜線1袋、電線鉗2把及鋸子 1把棄置於現場後,逃逸無踪。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機車、電纜線、電線鉗及鋸子。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苡佃固不否認查扣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伊所使用, 且扣案之2把電線鉗及鋸子1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該部機車在當日17時許遭竊,伊有打電話給許鳳 琴告訴他機車失竊並請他報警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林明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許鳳琴於警 詢時及 偵訊中結證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 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上開機車之車辨紀錄、遺失物認領保 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及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電線鉗2把及鋸子1把,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4-易-143-2025033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部 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9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長年酗酒,有諸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其 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 交道上自摔,其能預見飲酒後,自己可能酒駕,且其先前多 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諸多危險行為,其也知悉其可能於酒後駕 車過程中,於行經之道路上出現其他法益侵害行為,應注意 避免之,但其卻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 其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使得自 身因受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認此係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不影響本案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詳如後述),不顧其感知 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從上開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鐵路基起2 66公里472公尺處之平交道(下稱本案平交道),其知悉行 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及時通過,不可於該處臨時停車,其已 預見若隨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待火車行經該處時,與 火車發生碰撞,可能導致火車設備受損,或是撞擊後產生碎 片,該碎片散落於鐵軌處,將影響火車之行駛,致生火車往 來之危險,卻仍基於縱然其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可能致 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以他法致生火車 往來危險之犯意,將電動自行車臨停於本案平交道鐵軌處, 人雖坐於該車上,卻遲遲不騎乘該車離開,直至同日時19分 許,在本案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遮斷 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其仍不離去,適路過民眾見狀,於同 日時20分許,按下本案平交道之緊急按鈕,當時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於113年1月1日起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駕駛員郭俊廷正駕駛3272班次區間車行駛於鐵路縱 貫線基起267公里500公尺處,見本案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 立即減速慢行,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始未生火車往 來之危險,甲○○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 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核發鑑定許可書, 於翌(16日)0時29分許,由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 .3毫克即百分之0.3153。 二、甲○○於112年11月25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光華路金鑽 小吃部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一路與文化 街路口前時,不慎擦撞陳右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 毫克。 三、甲○○於113年2月15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 0號之租屋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 虎尾溪橋時,因逆向行駛,為當時正在執行勤區查察勤務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胡凱翔攔查,發覺甲 ○○散發濃厚酒氣,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甲○○不滿遭警 員查緝酒駕,於同日20時47分許,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產業道路,當場對警員胡凱 翔多次大聲辱罵「幹」、「操俗辣鱉三,幹恁祖公」、「幹 你娘」、「幹你媽」、「幹,操俗辣」等語,時間達約10分 鐘,過程中均不理會警員之要求,妨害警員對其進行酒測之 公務執行。而後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於翌(16日)0時33分許,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每分公升221毫克即百分之0.221。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58至60頁、第217至2 18頁、本院交易68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交易323號卷第45 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 之部分   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727號卷第1至6頁、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訴14號 卷第55至69頁、第215至246頁、第351至388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行車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斗六分院病理檢驗科緊急檢驗報告( 見警727號卷第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 警727號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727號卷第36頁)、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月1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 000046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急診治療處置紀錄 單(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49至1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堪以 認定。  ㈡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5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於行經本案平交道時,臨停於鐵軌處,直至火車煞停於 其車輛前方,其仍未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了,我不是 故意的,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記得了,若認為有過失,此部 分我承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酒測值相當高,意識 不清楚,停留在本案平交道擾亂行車秩序,顯然是違背被告 的本意,被告沒有不確定故意,至多只是有認識的過失,且 這本身就是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實害結果,如果2個行為都論 故意,是不是有雙重處罰的危險,請法院審酌。另外,依國 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火車理論上不會撞上被告 的車子,是不是適合用另案判決之內容,認為如果撞到被告 車子後可能有碎屑,會導致往來危險,可能有些臆測,被告 對於過失之部分,則是認罪,此部分尊重法院審酌等語,為 被告辯護。  ⒉被告於111年9月15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 交道,卻將車輛臨停於本案平交道鐵軌處,人雖坐於車輛上 ,卻遲遲未駕車離開,直至同日時19分許,在本案平交道警 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 ,仍不離去,適路過民眾見狀,於同日時20分許,按下平交 道之緊急按鈕,當時駕駛員郭俊廷正駕駛3272班次區間車行 駛於鐵路縱貫線基起267公里500公尺處,見平交道告警燈亮 起後,立即減速慢行,停止於被告車輛前方等情,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警 727號卷第1至6頁、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訴14號 卷第55至69頁、第215至246頁、第351至388頁),核與證人 郭俊廷於警詢(見警727號卷第7至11頁)、證人即在場人林 芝廷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見警727號卷第12至14頁、 本院交訴14號卷第225至231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警727號卷第3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見偵8922號卷第61至6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交訴14號卷第219至224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警 727號卷第15至1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9張(見 警727號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⒊被告之行為尚未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惟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 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 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 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 同條第1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6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既遂階段,並 依無法達成既遂階段之原因,分為普通未遂(障礙、失敗未 遂)、不能未遂(實行行為本質無法達到既遂狀態)與中止 未遂(因行為人己意中止實行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抑或結 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惟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再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 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 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 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 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 ,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 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 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 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 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交道,將車輛臨停於本案 平交道鐵軌處,人雖坐於車輛上,卻遲遲未駕車離開所可能 造成之影響,經本院函詢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表示:本案平交道裝設有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可藉由訊 號回傳異物侵入資訊給火車駕駛,而火車煞車距離受火車運 行速度影響,若於煞車距離內方收得平交道告警訊號,仍有 煞車不及之可能。電動自行車重量及堅固程度相較火車甚小 ,正面撞擊,理論上難以使火車產生翻覆。惟異物入侵鐵軌 案件,皆可能造成火車設備受損,若遇入侵異物捲入車下或 車側時,車廂下之電氣箱等控制系統亦會有受損之可能。火 車車頭受損,恐造成鼻端罩破損,嚴重時將造成連結器無法 正常連接,倘遇空氣管路斷損,火車將無法移動,造成延誤 運行,且須辦理維修,損失成本甚大。倘若火車與電動自行 車發生碰撞,導致電動自行車碎片散落在鐵道上,是否會對 火車行駛造成影響,需視碎片大小而定,影響程度不同,不 過理論上難以使火車產生翻覆或出軌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 0月11日鐵機行字第1130038955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63至166頁)。  ⑶依前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可知雖本案平交 道裝設有障礙物自動偵測系統,惟於偵測到異物時,火車能 否順利煞停,仍須視火車運行速度、何時收受告警訊號等因 素影響,因此被告之行為,仍可能導致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有與火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而發生碰撞後,雖不至於 導致火車產生翻覆或出軌,惟仍可能造成火車受損,不論是 火車車頭受損,或是異物捲入車下或車側,都有破壞火車設 備之可能,且甚至可能影響火車之移動,倘若電動自行車與 火車碰撞後產生碎片,該碎片散落於鐵軌處,碎片之大小, 亦會對火車產生不同程度之影響。故可認倘若被告車輛與火 車發生碰撞,導致火車設備受損,或是撞擊後產生碎片,該 碎片散落於鐵軌處,即可能進而影響火車之行駛,自已造成 火車往來之危險。因此被告之行為,讓其車輛可能與火車發 生碰撞,並可能生後續火車設備受損、產生之碎片散落於鐵 軌處,進而影響火車行駛之情形,自有對於火車之往來造成 一定程度危險之可能性。  ⑷而本件危險之所以未發生,是因有民眾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 車停於本案平交道,於本案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警示燈號 開始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況下,仍未離去,故按下平 交道之緊急按鈕,使得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 即減速慢行,並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火車始未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並避免後續可能影響火車行駛之情形。可 見是因有民眾見狀按下緊急按鈕通報駕駛,且當時火車與本 案平交道之距離、行駛速度尚得在火車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前完成煞停之一時、偶然之原因,本案危險始未發生,並 非被告出因重大無知而使其行為完全無發生危險之可能性, 進而導致犯罪計畫未能實現,依上開說明,本件情形非屬不 能未遂之情形,而應以障礙未遂論處。  ⒋被告為本件行為,主觀上有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不確 定故意  ⑴就本件案發情形,被告與相關證人陳述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供述:當天我在租屋處喝酒,之後騎車要去買點 心,我行經本案平交道時,印象中警鈴還沒響、遮斷桿也還 沒放下來,我就過去,之後我就不記得等語(警727號卷第1 至6頁)。於偵訊中陳稱:我在租屋處喝酒,之後出門想去 便利商店買蔘茸酒,(問:有人看到你在平交道中間還在喝 酒?)可能是想不開想自殺,當時我不記得,警察有放監視 畫面給我看才知道,我知道平交道不能臨停,應該是酒醉忘 記等語(見偵8922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供稱:當天在租屋處喝酒,之後可能是肚子餓想出 去買點心,我有去便利商店買酒跟釣蝦場買烤蝦,之後騎到 平交道的事情沒有印象,我當天應該沒有想自殺,沒有那個 勇氣,本案平交道是我平常回家都會經過的地方等語(見本 院交訴14號卷第55至69頁、第375至379頁、第382至385頁) 。  ②證人郭俊廷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看見本案平交道告警燈亮起 ,我立即減速慢行,之後完全靜止在本案平交道,我看見1 臺電動自行車,上面坐著1名年長的男性,當時該名男性呆 住,沒有立即離開平交道,我馬上通報車站,過了數分鐘, 該名男性才把電動自行車移離平交道,之後警察抵達現場, 幫助該男子跟他的電動自行車移到遮斷桿之外等語(見警72 7號卷第7至11頁)。  ③證人林芝廷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經過本案平交道時,聽到平 交道一直響起「火車快來了,請趕快離開」,我發現有1位 阿伯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平交道正中間飲酒,之後我就過 去叫他趕緊離開,但他都不理我,剛好對向也有1位騎機車 的男性民眾,他就趕緊去按緊急按鈕,叫我報案,我就趕緊 打電話報案,之後我與那名男性民眾一起進到平交道内,試 圖要幫助阿伯離開平交道,但因為他有飲酒,我們怕他會發 酒瘋傷害我們,所以我們都沒觸碰他,之後他喝完酒後把酒 瓶丟掉,定格大約2分鐘後,才自己滑行到遮斷桿旁,他就 在那邊呼喊「把我擋住了」類似這樣的話,剛好警察也來了 ,我們就一起協助警察把桿子拉起,讓阿伯跟車子可以離開 平交道到遮斷桿外側的安全處所等語(見警727號卷第12至1 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經過本案平交道時,現 場遮斷桿已經放下來了,我看到阿伯在平交道中間,靜止沒 有動,我們喊他都沒有反應,那時火車快到了,有路人去按 緊急按鈕,現場有酒瓶,之後阿伯自己慢慢滑行到遮斷桿那 邊,因為桿子擋住他,他就喊說桿子擋住他了,出了平交道 後,被告倒在路旁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225至231頁) 。  ⑵就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0000000-保長路平交道-監視器影片→0000000保長 路平交道監視器畫面(醉漢擋道)   畫面時間23:05:24至23:19:14,監視器拍攝一Y型交叉 路口的平交道,平交道中有2道火車鐵軌。被告騎乘電動自 行車從畫面上方道路朝平交道騎乘,通過其中1道鐵軌後, 即停車在2道鐵軌中間處不動(參警727號卷第17頁擷圖)。 期間陸續有其他車輛通過平交道,被告則持續停在該處不動 。(畫面時間23:08:35)有1民眾從畫面左邊走向被告處 ,與被告交談。(畫面時間23:09:14)隨後該民眾離開平 交道,被告仍持續停留在原處不動。(畫面時間23:09:47 )被告雙腳微微移動,使得電動自行車往後移動一些,電動 自行車後端壓在火車鐵軌上。後續持續有其他車輛通過平交 道,被告則仍停在該處不動。(畫面時間23:17:55)畫面 左邊有民眾騎機車接近平交道,見被告停留在平交道中間, 便停車,朝被告揮手,要被告離開平交道,被告無反應,持 續停留在原處。(畫面時間23:18:55)被告有飲用東西的 動作。畫面時間23:19:15至23:23:10,此時平交道閃光 警示燈號開始閃爍,隨後,平交道兩側遮斷桿陸續放下(參 警727號卷第18頁擷圖),被告仍停在原地。(畫面時間23 :20:47)兩側遮斷桿旁陸續有民眾圍觀,右側遮斷桿處有 民眾按下緊急按鈕,左側遮斷桿處有民眾進入平交道,接近 被告,向被告揮手,要被告離開平交道(參警727號卷第19 頁上方擷圖),被告仍停在原地不動,民眾開始撥打電話並 離開鐵軌處。(畫面時間23:23:01)被告以雙腳滑行之方 式開始朝畫面左邊移動電動自行車,停在遮斷桿前(參警72 7號卷第19頁下方擷圖)。畫面時間23:23:11至23:30:0 3,(畫面時間23:25:38)畫面左邊有一身穿反光螢色背 心之員警蹲低通過遮斷桿,前去和被告溝通。(畫面時間23 :26:00)畫面上方鐵軌處有火車之燈光出現,該火車往平 交道行駛過來。(畫面時間23:26:42)員警開始想要從電 動自行車後方將電動自行車往畫面左邊推動。(畫面時間23 :26:51)站在遮斷桿旁之2位民眾一同將遮斷桿舉起,讓 員警從電動自行車後方出力推著被告往前,離開平交道(參 警727號卷第20頁擷圖)。此時前開火車慢速通過平交道( 參警727號卷第21頁上方擷圖)。(畫面時間23:28:02) 在畫面右邊,有另一名員警走過平交道到被告旁邊。(畫面 時間23:28:20)此時畫面右下方出現另一輛火車,先緩速 往前行駛,隨後通過平交道。(畫面時間23:29:00)閃光 號誌停止閃爍、遮斷桿升起。Y型交叉路口三向來車恢復通 行。  ②檔案名稱::0000000-保長路平交道-監視器影片→0000-00-0 0 ED000 0000次 2320~2329騎士誤闖平交道   畫面時間23:20:00至23:21:04,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 火車第一火車廂上方,當時已是晚上,周圍光線昏暗,火車 正往前行駛中。(畫面時間23:20:25)可感覺到火車速度 有放慢,減速前進中,直到行進到案發現場平交道前約100 公尺處停下。畫面時間23:21:05至23:25:35,此時可看 到被告騎乘坐在電動自行車上,臨停在火車右前方雙向軌道 中間,此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持續閃爍運作,且遮斷桿都 已放下。兩側遮斷桿旁都有現場民眾擔心站在周圍觀看。( 畫面時間23:21:05)左側遮斷桿有一身穿黑色上衣之民眾 ,跑去被告面前舉起手呼喊欲提醒被告離開,但被告不為所 動。(畫面時間23:23:03)被告突然雙腳著地,類雙腳滑 行之方式自行往畫面左邊移動電動自行車,跨越鐵軌,往平 交道左側移動,停在遮斷桿前。畫面時間23:25:36至23: 29:00,畫面左邊有一身穿反光螢色背心之員警前去和被告 溝通。(畫面時間23:26:00)對向鐵軌上有一火車投射出 遠光燈,往平交道行駛過來。(畫面時間23:26:51)站在 遮斷桿旁之民眾將遮斷桿舉起,讓員警從電動自行車後方推 著被告往前,離開平交道。此時對向火車慢速通過平交道。 (畫面時間23:28:04)在畫面右邊,平交道邊的員警走過 平交道到被告旁邊。(畫面時間23:28:17)此時火車重新 發動,往前行駛,離開平交道。  ⑶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本案平交道,其酒精濃度 事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3毫 克即百分之0.3153,業如上述,酒精濃度非低,則其當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受酒精之影響以及 影響程度如何,即是需審究之問題。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認知功能明顯受酒精影響,且事後對 行為過程失去記憶,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 著減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 交訴14號卷第129至137頁),此鑑定報告係由醫師透過被告 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案發 經過等,綜合研判所得,應具有相當之論據;參以前開醫院 所提供之相關數據,顯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5 .3毫克,一般人可能中樞神經被抑制、意識混亂、說話模糊 、肢體無法協調、呼吸困難、視覺改變、喪失理解力、有酒 精性失憶、尿失禁現象,甚至陷入昏迷、呼吸衰竭、心律不 整、有死亡可能性,屬嚴重酒精中毒情況(見本院交訴14號 卷第136至137頁);且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 53,遠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百分之0.05之 標準值,是被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確實受酒精之高度影響。惟審酌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其當時 於租屋處飲酒後,尚可自行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便利商店買酒 、前往釣蝦場買蝦,之後往租屋處方向騎乘,行駛在正確返 家的路線上,而經過其平時返家均會行經的本案平交道;且 依前開證人郭俊廷、林芝廷之證述以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之結果,可見到被告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停於本案平交道時 ,其正常保持平衡待於該處持續相當的時間,且於火車抵達 ,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後,被告也可自行以滑行方式朝遮斷 桿移動,並向民眾表示其遭遮斷桿擋住等情,是被告仍具有 一定之意識及行為之能力。從而,可認被告當時因酒精影響 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然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的程度。  ⑷被告當時因酒精影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顯著降低,然尚具有一定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當 時自知悉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及時通過,不可於該處臨時 停車,且其已預見若隨意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待火車行 經該處時,可能與火車撞擊,於碰撞時,可能導致火車受損 ,進而影響火車之行駛,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卻仍 選擇於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本案平交道時,不及時通過,在 該處臨時停車,遲遲不離開,是其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火 車往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可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果被告酒後駕車以及以他法致生 火車往來危險之2個行為都論故意,是否有雙重處罰的危險 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286頁)。惟被告此部分所為, 其先於租屋處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便利商店 買酒以及前往釣蝦場買蝦,而後始於行經本案平交道時,在 該處臨時停車,著手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犯行之實施 ,被告此部分酒後駕車以及著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 行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 2罪自可分別評價,辯護人所述難以採認。  ⒍從而,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火車往 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行為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 性,而因民眾按下緊急按鈕,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 後,在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前,成功煞停,使得被告行為止 於未遂,是被告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2395號卷第9至15頁、第75 至77頁、本院交易68號卷第45至52頁、第106、187頁),核 與證人陳右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395號卷 第17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2395號卷第23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12395號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2395號 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12395號 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道路○○○○○○○○○○○○00000號 卷第53頁)各1份、現場照片28張(見偵12395號卷第33至46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30號卷第17至21頁、第10 9至110頁、本院交易323號卷第43至51頁、第84頁、第165至 166頁),並有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113年2月16日職務報告 (見偵2130號卷第11至12頁)、錄音譯文(見偵2130號卷第 23至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2130號 卷第3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 告(見偵2130號卷第3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2130號卷第37至38頁)、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見偵2130號卷第39頁)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見偵2130號卷第69至71 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0號卷第41至4 7頁)、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2130號卷第49至55頁 )、現場照片4張(見偵2130號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考量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   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辱罵警員之經過,經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 ,時間合計約10分鐘(見本院交易323號卷第100至109頁) ,顯示當時警員先詢問被告飲酒情形,被告即開口辱罵警員 :「幹」,隨後警員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被告未配合告知 ,再度開口辱罵警員:「幹」,而後警員要求被告喝水,被 告仍持續辱罵警員:「操俗辣鱉三,幹恁祖公」等語,經警 員告知被告已涉嫌妨害公務,被告仍再度朝警員口出:「幹 」、「幹你娘」、「幹你媽」、「幹恁祖公」、「操俗辣鱉 三」、「幹,操俗辣…抓喝酒的」等語,對於警員查緝酒駕 表達強烈不滿,並不配合酒測程序,而後警員持手機與同事 聯絡,告知位置,請求同事前來支援,過程中,警員多次勸 導被告,被告仍再度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可知 被告當時涉嫌酒後駕車,警員欲對其進行酒測,被告不滿遭 警員查緝,有所不滿,故以前開言語辱罵警員,不配合警員 進行酒測,經警方告知涉嫌妨害公務,欲制止被告行為,然 被告仍持續辱罵警員,未停止辱罵行為,是足認當時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被告於警員詢問其 飲酒情形、要求其告知身分證字號、飲水後配合酒測時,均 未配合警員之要求,持續以前開不雅之內容辱罵警員,時間 長達約10分鐘,導致警員無法確認被告身分,亦無法對被告 進行酒測,並且於過程中需聯絡其他警員前來支援,足認被 告辱罵公務員之行為,已足以干擾警員公務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於客觀上已達於妨害、影響警員公務執行之程度。是 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罪事實之酒後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然僅調整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並增訂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 ,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未遂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 務員罪。  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已達既遂之程度,惟當時因有民眾按下本案平交道之緊急 按鈕,使得火車駕駛見平交道告警燈亮起後,立即減速慢行 ,而後將火車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使得火車往來之危險未 發生,被告所為止於未遂,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告知當事人 及辯護人,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權利之主張(見本院交訴14 號卷第352頁),且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 更,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至之酒後 駕車犯行部分,構成累犯(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0至381頁 ,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以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部 分,檢察官則表示不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 偵8922號卷第13至26頁、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且 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辯 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7頁),堪 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至酒後駕車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 主張:被告先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又再次酒駕,顯見先 前刑罰處罰對被告威嚇性不足,被告前案酒駕部分與本案酒 駕部分罪質相同,請就酒駕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被告陳稱:我這次會戒掉酒,希望從輕量刑,再給我最後一 個機會,我身體已經受不了,再喝就不要命了等語;辯護人 表示:被告是飲酒成癮,是不是刑罰感應力不足,有待商榷 ,辯護人無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0至381頁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犯罪事 實至酒後駕車部分罪質相同之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經入監執行,其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 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至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已著手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之 實行,惟止於未遂,本院審酌其所為產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3項 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 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 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 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 ,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 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 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 ,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 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 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 ,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 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 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部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時,其因酒精影 響而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業如前述。惟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 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可能有所減低,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 衝動性行為,在現今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所可認識且知悉,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陳稱:如果我喝過量,騎著電動自行車出 去,常常找不到車子放在哪裡,我有時候會在路邊睡……我知 道我有好幾次酒駕前科,我知道我一旦喝了酒可能會酒駕, 我沒有在清醒的時候,做預防行為,讓自己酒後不要騎車, 本案平交道是我平常回家都會經過的路等語(見本院交訴14 號卷第63至65頁);再者,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前案相關判決(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至23頁 、第81至101頁),被告在此部分犯行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且被告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由此可見,被告 於案發當日飲酒,於主觀上應得預見自己可能酒駕,且其先 前多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諸多危險行為,其也知悉本案平交道 是其返家必經之路,其可能於酒後駕車過程中,於行經之道 路上出現其他法益侵害行為,卻猶未自我控制,自陷於酒醉 狀態,導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屬過失自行招致心智缺陷狀態之原因自由 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告犯罪事實部分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 均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若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同為犯此罪之行為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若均須量處最低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查被告本案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之犯行,所為 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 ,且被告於火車煞停於其車輛前方後,自行移動車輛離開本 案平交道,再參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其因酒精影響而心 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可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尚非重大,本院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縱使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 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前開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於酒後曾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 發生諸多危險之駕車行為,業如上述,被告卻仍未能體認酒 駕之危害,而再為犯罪事實至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犯罪事實部分,並於酒駕過程中,將車輛停於本案平交道 ,遲遲不離開,有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可能性,犯罪事實 部分,又因對於警員查緝酒駕不滿,當場侮辱警員,實均屬 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 犯罪事實至之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均非低,犯罪事實部 分,並與他人發生車禍等節。又念及被告就本案酒後駕車以 及侮辱公務員之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他法致生火 車往來之危險犯行部分止於未遂等情。再考量檢察官表示: 就被告所涉的各犯行請量處適當刑度,但是就酒駕部分,請 給與被告不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我 再喝就連命都沒了,身體受不了,沒辦法再喝了,請法官再 給我最後一個機會;辯護人表示:不能安全駕駛的部分請從 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386至388頁)。暨 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在自己 租房子住、無業,目前找不到工作,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又62歲了,有去就業中心登記,之前疫情期間,雲林縣政 府有安心就業工作,做清潔工作1年、平常由大姊幫忙付房 租、生活費(見警727號卷第33頁、本院14號卷第381至38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 員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犯罪事實至所犯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 危險未遂罪以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參酌此部分各 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禁戒處分  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 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 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9、9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 無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結果顯示:被告自述在33歲離婚後 開始酗酒,先是自己喝,想幫助入眠,後來沒喝便睡不著, 常跟朋友一起喝,喝到後來沒有錢買酒,就喝料理米酒……被 告長期酗酒,酒後情緒不穩定且行為易失控,多次因酗酒而 犯罪,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對社會安全有一定程度之 潛在風險,經多次服刑矯正卻未有明顯效果,故宜令入相當 處所接受監護以進行戒酒治療,但因目前臺灣醫療體系並無 針對酒癮治療之特別病房,戒酒病人僅能與一般精神病患混 居,造成管理困難且無法獲得良好療效,故僅宜短期住院, 緩解戒斷症狀;或建議被告於刑之執行期間,在獄中接受戒 酒團體治療,以強化其法治觀念與情緒處理能力,減少未來 因情緒困擾而再犯之風險,除助益其身心健康,並維護社會 安全(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129至13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曾於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國道、與他人發生車禍、於平交道上自摔,業如 前述,本案又再犯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又於酒後以他法致 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以及侮辱公務員。衡以被告陳稱:我 有時候控制不了,酒癮來了,會喝酒……我之前入監有上戒酒 課,上了5個月還是7個月,在裡面沒酒喝,出來又懶散了, 又想喝等語(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65、378頁)。並考量對 於被告是否施以禁戒,檢察官表示:認為被告有宣告禁戒之 必要,對被告戒酒效果更好,因為被告是長期的酒癮患者, 在監獄治療可能效果不彰,至於被告是要以門診或是住院方 式進行,請法院審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我應該也不會 再想喝了,這次真的決心不喝了;辯護人表示:請參酌鑑定 意見,如果本案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勢必要入監服 刑,讓被告在監獄中接受團體治療即可等意見。可見被告因 酗酒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 ,並因酒駕衍生其他犯罪,足認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 又其先前入監服刑,已曾接受監所內相關戒酒課程,然於出 監後仍再度酒後犯案,可認監所內之課程對被告戒酒效果不 佳,是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以及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犯行,併予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至被告所犯侮 辱公務員犯行,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微,則不 併予宣告禁戒處分。另本院考量被告曾至醫院接受酒癮戒治 治療,然後續因自認無效果,且因經濟不佳,即自行暫停治 療,未再回診(見本院交訴14號卷第71、242頁),是認被 告禁戒處分,尚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禁 戒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 ,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 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 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 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告之多數禁戒處分,無庸定應 執行之禁戒處分,且因屬同一原因宣告多數期間相同之禁戒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應僅執 行其一;又若禁戒期間,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郭怡君、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 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ULDM-113-交易-68-202503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界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界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界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18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劉耀鴻所有之綠色腳踏車1臺,得手後騎乘逃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界南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耀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 竊取之綠色腳踏車1臺,業經發還給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查。並考量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職權不起 訴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 參。暨被告自陳其不識字、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 失智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有 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 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 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  ㈢被告本案竊取之綠色腳踏車1臺,業經發還給告訴人,業如上 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4-六簡-72-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                    11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憲 陳有益 周苡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5 號、第11355號),本院經合併審理,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沛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有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之犯罪所得冷氣機2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苡佃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沛憲、陳有 益、周苡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蔡沛憲、陳有益、周苡佃就附件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周苡佃就 附件二所為,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蔡沛憲、陳有益、周苡佃就附件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苡佃就附件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查被告蔡沛憲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刑係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共同為竊盜 犯行之人固為三人,惟實際有進入本案被害人住所之人僅被 告陳有益、周苡佃,被告蔡沛憲則係在外接應,是本案因多 人參與竊盜而提高之危險性實屬有限,本院認為對被告蔡沛 憲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 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法官考量刑度及定刑之理由   被告周苡佃、陳有益及蔡沛憲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覬覦 無人居住之場所內可能有財物可以搜刮,而在夜深人靜時, 特別從虎尾前往斗南,進而拿被害人沈坤仁所有之冷氣2台 ,造成被害人沈坤仁受有一定損失,然而,被告3人願意面 對錯誤,堪信有勇於承擔的態度,且雖然被告3人為結夥行 竊,但手段上未見暴力情形,又被告周苡佃另外自行行竊電 纜線部分,電纜線已經交還被害人,可以認定所受之財產損 害有一定彌補,再者,考量被告3人目前各自生活狀況,以 及是否有家庭支持系統、過往被告3人素行(並非認定累犯 而為加重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犯行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且對被告周苡佃兩次犯 行,在考量未來被告社會復歸下,尤其犯行罪質近似、時間 上也差距不到數月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本件被告陳有益竊盜所得之冷氣機2台,經其自承竊取後放置 於自宅,可見其為實際具有處分權之人,上情核與被告蔡沛 憲、周苡佃所述相符,且未據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周苡佃所竊取之電纜線業具領回,是無庸再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線鉗2把及鋸子1把,為日常生活常見之五金工具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1 條第1項、第 310 -2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5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有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沛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陳有益位於雲 林縣○○鎮○○○0號住處,適遇蔡沛憲在場,遂要求陳有益、蔡 沛憲一同前往沈坤仁所有位於雲林縣○○鎮○○00號無人居住且 未上鎖之建物內竊取冷氣。周苡佃、陳有益、蔡沛憲3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 鎮○○00號,徒手竊取冷氣2臺,並將竊得之冷氣置於蔡沛憲 附掛在其所騎乘之NVR-057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拖板車(拖板 車係陳有益所提供),載回陳有益位於雲林縣○○鎮○○○0號住 處堆置(冷氣未扣案)。嗣經沈坤仁之女沈佳穎發現失竊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坤仁委由沈佳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益於偵訊中之坦承不諱,惟被 告周苡佃、蔡沛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僅幫 忙被告陳有益搬運冷氣,並不知道是竊盜等語。惟查,證人 沈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有益於偵查 中結證所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 周苡佃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跟陳有益說有看到斗南鎮大東那 有冷氣機,去了好幾次想看有沒有人在,順便詢問能不能購 買,但都沒遇到該屋住戶,陳有益聽到我這麼說之後就直接 叫我跟他去把冷氣搬走等語;被告蔡沛憲於警詢時辯稱:他 把東西搬出來我才發現他們應該是在偷東西,我有告訴他們 如果那是別人的不要亂拿,他們還是默默將東西放在我機車 上,礙於人情壓力我就幫他們載了等語。堪認被告周苡佃、 蔡沛憲所辯對於竊盜不知情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3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5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2時許,騎乘向許鳳琴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0000地號土地 上之廢棄工廠,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線鉗及鋼鋸竊取林 明德所有之電纜線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 手後將所騎乘之機車、剪下之電纜線1袋、電線鉗2把及鋸子 1把棄置於現場後,逃逸無踪。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機車、電纜線、電線鉗及鋸子。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苡佃固不否認查扣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伊所使用, 且扣案之2把電線鉗及鋸子1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該部機車在當日17時許遭竊,伊有打電話給許鳳 琴告訴他機車失竊並請他報警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林明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許鳳琴於警 詢時及 偵訊中結證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 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上開機車之車辨紀錄、遺失物認領保 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及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電線鉗2把及鋸子1把,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3-易-1051-202503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隆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隆益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2次 傷害行為,時間、態樣不同,應認屬可分之數行為,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國小同學,因言語引起爭執,被告竟 分別為本件傷害行為,第二次甚至是有警察在場之情況下, 被告依然無視公權力存在對告訴人揮拳,所為應予非難,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經通知調解仍無故未到,始終未徵得 告訴人原諒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6號   被   告 楊隆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隆益與陳政霖為國小同學,楊隆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巷00號前,抓住陳政霖衣領,出拳朝陳政霖頭部揮 打,造成陳政霖向後倒地後,復以腳踢陳政霖之背部,陳政 霖起身後,再徒手朝陳政霖頭部揮拳,致陳政霖受有頭部鈍 挫傷、左耳鈍挫傷、背部鈍挫傷之傷害。㈡於113年12月3日9 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前,警方詢問經 過時,出拳毆打陳政霖臉部,致陳政霖受有額頭鈍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政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2日字000000 000000號、113年12月3日字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 2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 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ULDM-114-六簡-47-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男 鄭偉志 李偉祥 鐘大鈞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偉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偉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偉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鐘大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傷害人 身體」刪除、第8行之「上下唇錯傷」更正為「上下唇挫傷 」、第9行之「(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方補充「 ,並以上開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鄭偉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4人所涉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廖德芳撤回告訴,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應與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 官誤為不起訴處分,然僅屬處分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不影 響本案起訴效力,傷害部分亦非起訴、審理範圍,一併說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4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 ,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4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循正常管道申訴 或溝通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致使告訴 人受傷,其等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情節輕微,而 有值得情堪憫恕之處,且所犯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與 其等本案所犯情節相較,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4人請 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難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卻未透過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相互逞凶鬥狠、 暴力相向,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社 會之安寧秩序與治安,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 告4人於偵查中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 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4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尚 有悔過之心;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4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卷第163至16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鐘大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偉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顯知所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李偉祥、鐘 大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李偉祥、鐘大鈞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又 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 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至被告鄭偉男、鄭偉志雖符合緩刑條件,惟被告鄭 偉男有毀損前科,被告鄭偉志有恐嚇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再犯本案,實難期待本案如宣告 緩刑,其等日後已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鄭偉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偉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偉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大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志與廖德芳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雲 林縣○○鄉○○路00號廣濟宮前,因廟宇事務發生爭執,詎鄭偉 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鄭偉志持安全帽;鄭偉男、李偉祥及鐘大鈞則分別以徒 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廖德芳,致廖德芳受有頭部鈍挫傷、右 耳挫傷、左耳撕裂傷、背部挫傷、左手第三第四指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眼挫傷瘀青及上下唇錯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錄影 監器視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偉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雖坦承有鬥毆之 發生,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各以單純酒後失 控及在場勸架等理由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廖德芳、沈佳軒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份及擷圖2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 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 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 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 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 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 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 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 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 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 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 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 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 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 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 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 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 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 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 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 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 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 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 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 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 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 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偉男等人雖否認有何妨害秩 序之犯行,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渠等糾集而施暴行之行為 已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之印象,應符合上開妨害秩序 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鄭偉男、鄭偉志、李偉祥、鐘大鈞所為,均係犯刑法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 暴妨害秩序罪嫌。被告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15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31

ULDM-113-簡-194-202503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正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鐘正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正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六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3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 自114年2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古坑鄉 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00○0號前,因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 身上酒氣甚濃,遂於同日2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正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 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3-31

ULDM-114-六交簡-6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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