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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林平元 馬淑珍 陳慶林 陳慶賢 程黃美玉 程陳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書國 被 告 鄭杰榕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至雄 被 告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樹 被 告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會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莊碧真 莊惠蘭 被 告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川 被 告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或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各以地 號稱之,並合稱A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如欲達工業 地通常使用之目的,除要能搭建工業廠房以及可供大型車輛 行駛之道路外,尚需有足供工業廠房使用之電線、水管、瓦 斯管等管線設置,始為已足。又為達甲種工業區用地興建廠 房之用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法令限制,須 以通行臨路寬度8公尺寬為必要,而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 、附表二附圖一編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B地),並於此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設置,應屬最適宜及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確認A地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B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 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電信工程、消防工程、天 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C地)與A地原同為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3土地),而513土地 北側臨接道路,而得對外通行,縱認A地為袋地,亦屬因分 割而成之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僅得通行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主張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 對B地既無通行權存在,自不得在B地設置管線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地所權人或共有人,被告為B地所有權人 ,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審訴卷第29至 13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於一部讓 與或分割土地時,即應預見其分割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並預為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 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 。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 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 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A地並非袋地:由附圖二可知,616、616之1、616之7地號 土地均與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下稱旗楠路)相連,該部 分道路亦經GOOGLE MAP標示為道路(即如附圖三紅色方框 範圍所示),該處道路現況亦為鋪有沙路之道路(即如附 圖四所示),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屬 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49至355頁),A地既與旗楠 路相連,即非屬袋地。雖依附圖二、四顯示,前揭道路末 端似有部分雜樹,然清除該部分雜樹並無任何困難,尚無 法以此認A地未與旗楠路相連,況513土地北側原即臨道路 ,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行原屬513土地 一部之C地,原告自亦不能請求通行B地。   3、原告另主張因興建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且513土地北 側道路均有路寬不足4公尺之路段,均無法滿足A地作為工 業用地之通常使用,A地應屬「準袋地」等語。然查: (1)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一併測量本件土地週 圍道路寬度,B地臨路兩側路寬約為4.5公尺、4.16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➁、③所示),513土地北側道路則約3.25公 尺、3.95公尺(如附圖五編號④、⑤所示),本件土地東北 側旗楠路103巷15號廠房使用之道路寬度則為4.27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⑥所示),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可查(本 院卷第328、357至361頁)。  (2)而建築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既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 分割A地、C地時,即應將之列入考量,例如將如附圖二、 三、四所示現況為沙石路面道路部分保留為8公尺寬之道 路,即可使原告建築廠房時,可臨接路寬8公尺之道路, 原告捨此不為,反於分割後,再以此為由,主張要通行B 地,難認有理。況B地路寬固達8公尺,惟通過B地後,道 路寬度僅餘4.5公尺、4.16公尺,寬度即不足8公尺,是若 僅需一段道路寬度達8公尺,則原告於分割時依前述方式 ,保留路寬8公尺之道路後,通行513土地北側道路,與其 主張通行之B地情況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能 捨前揭方式不為,而主張一定要通行B地,被告亦無犧牲 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3)再者,如附圖五編號④所示道路寬度雖僅3.95公尺,惟其寬 度與編號②道路寬度僅差55公分,與編號⑥道路寬度差則僅 32公分,難認原告經由513土地北側道路通行,有不敷使 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4、據此,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而管線設置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 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 植基於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 產利用的經濟效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於B地設置管 線之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請建築廠房、 申請設置相關管線之證據資料,從而,尚無法認定原告有 設置管線之必要,既無法認定原告有設置管線之必要,自 亦無法審酌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是否符合本條「非通 過B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暨聲請再開辯論狀,主張通行權訴訟有聲明非拘束性之特 性,若本院認B地非適當之通行方式,請求再開辯論,以 利原告追加其他適當通行方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以 供本院審酌適當之通行方案等語。然A地並非袋地,亦非 準袋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認A地為袋地,因A、C地 原均為非為袋地之513土地之一部,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本文規定通行C地,而本件原告亦同時為如附表三 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行於前揭土地內尋找適宜之通行方 案即可,而無再通行鄰地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再開辯 論,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 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本件土地正射影像圖(本院卷第333頁)。 附圖三:GOOGLE MAP衛星圖。 附圖四:GOOGLE MAP街景照片。     附圖五: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履勘筆錄附圖(本院卷第335頁 )。     附表一-原告所有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616 黃李箱(訴外人)、林平元、馬淑珍、陳慶林、陳慶賢、中華民國(訴外人,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程黃美玉、程陳玉盆、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 616之2 林平元、馬淑珍 3 616之3 陳慶林、陳慶賢 4 616之5 程黃美玉 5 616之6 程陳玉盆 6 616之8 林平元、馬淑珍 7 616之9 陳慶林、陳慶賢 8 616之10 程黃美玉 9 616之11 程陳玉盆 附表二-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坐落及請求通行之位置與面積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附圖一編號 面積 1 617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617(1) 59.66 2 618 鄭杰榕 618(1) 48.05 3 619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619(1) 47.7 4 620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20(1) 47.37 5 621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1(1) 47.02 6 622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2(1) 55.49 7 623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623(1) 57.76 8 624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624(1) 48.94 9 625 會億有限公司 625(1) 48.59 10 626 莊碧真、莊惠蘭 626(1) 48.23 11 627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627(1) 47.88 12 628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8(1) 60.4 備註: 一、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二、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三-本件相關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567 黃春壽(訴外人) 2 567之2 林平元(本件原告) 3 567之3 陳慶賢(本件原告)、陳慶林(本件原告) 4 567之4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5 567之5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6 616之1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7 616之4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616之7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025-03-31

CTDV-113-訴-295-20250331-1

潮建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濰疄 被 告 田家綸即家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63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2,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承攬原告的「住家重拉電力 系統及鐵皮屋頂搭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電力部 分工程款為85,470元、鐵皮部分工程款為341,530元,總計4 27,000元,並約定分3期給付。原告依約於113年10月30日給 付第1期工程款128,100元,詎被告於施作完電力工程後,於 113年11月17日向原告表示不再施作鐵皮部分之工程,是以 系爭工程的鐵皮部分,兩造業於113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 被告即應還溢領之工程款42,6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42630)。被告受領此部分之工程款,顯屬不當得利,履經 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契約 書,約定分3期給付,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工程款128,100 元,惟被告僅完成電力部分之工程,其餘工程部分,兩造業 於113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被告有溢領工程款42,63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是以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4-潮建小-1-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曾茂祥 曾朝寶 曾朝信 曾星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涂天恩 張瑞芝 黃柏昌 黃琦雯 黃慶明 黃濬程 黃心蓮 林葉玲珠 邱春芳 林富貴 陶郭秀紅 張梅嬌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 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52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訴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則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附表一所 示土地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進出,僅能由附表二所示土地 通行,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原告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A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項附圖斜線A部分 所示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容忍埋設弱電工程 、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 、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查聲明 第1項、第2項,均係主張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具有通行權,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各應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因通行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因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附表一所示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 年權利價值作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60號裁定意旨),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17,398元(計算說明如附表一)。又上開2項聲明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317,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因通行所增加之利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0.42㎡、申報地價:3,200元/㎡) 曾茂祥(1/3) 367,485元(計算式:1,230.42㎡×1/3×3,200元×4%×7年=367,485元) 曾朝寶(1/3) 367,485元(計算式:1,230.42㎡×1/3×3,200元×4%×7年=367,485元) 曾朝信(1/6) 183,743元(計算式:1,230.42㎡×1/6×3,200元×4%×7年=183,743元) 曾星運(1/6) 183,743元(計算式:1,230.42㎡×1/6×3,200元×4%×7年=183,743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8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0元/㎡) 曾茂祥(1/3) 71,647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71,647元) 曾朝寶(1/3) 71,647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71,647元) 曾朝信(1/6) 35,824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35,824元) 曾星運(1/6) 35,824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35,824元) 1,317,398元(合計)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涂天恩、黃水田(歿,繼承人為張瑞芝、黃柏昌、黃琦雯、黃慶明、黃濬程、黃心蓮)、林葉玲珠、邱春芳、林富貴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涂天恩、林葉玲珠、陶郭秀紅、邱春芳、林富貴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張梅嬌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管理者: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2025-03-17

KSDV-113-補-423-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7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莊頌瑞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艾迪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廷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民 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 萬5,974元(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經核本、反訴均係本於 華麗大飯店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同 一承攬契約而為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 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萬4 ,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以民事訴之縮減暨言詞辯 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萬9,8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增加系爭契約第10條 第3項、第14條及民法第226條第2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為訴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而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礎,均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 之履約爭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 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 ,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110年4月6日委託被告辦理華麗大飯店室內裝修工程,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395萬元 ,工程施工期間為110年4月6日至110年7月5日止,然系爭契 約約定3個月的施工期間,被告僅完工第一項保護工程及第 二項拆除工程,其餘工程大多未施作,完成率至多僅30%, 被告未施作之工程除天花板輕鋼架及封板工程外,尚有其他 工程亦未完工,且天花板工程至多僅影響水電施工,並未妨 礙其他工程之施作,被告拖延工程且不提供完工時間,因原 告預定111年1月1日重新開幕,兩造經協調於110年11月23日 另外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原告給 予被告之寬限期,並非同意被告展延工期,且被告自行列出 尚未施作之部分,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承認,可證 確實尚未完工且有遲延之情形,依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6日進場施工,並應於同年12月5日施作完畢 ,詎被告僅於同年11月26日進場施作三天未再進場施作,原 告早於同年5月間已就部分工程對被告下包為追加變更之指 示,並無所謂原告變更指示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等情,又證 人陳子昱並非原告委任之代理人,亦無代表原告,其承諾會 提供人力與原告無涉,原告再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被告卻不 願再進場施作致工程繼續延宕,足證被告顯不能於期限內完 工且拒絕繼續施作,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於同年12 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暨系爭 協議書。  ⒉迄今被告僅完成電力工程之燈具及床側增加四組插座之配線 但未安裝,且違約使用1.6mm太平洋電纜;天花板工程之鋁 合金骨架除810房部分未施作,其餘施作完畢,6mm矽酸鈣板 則僅施作19間房及9至12樓廊道,且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 木作工程僅施作10至12樓共計34個燈具開孔、窗簾盒、原有 衣櫃改開放式,保護、拆除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床頭板違 約未以木心板施作,且尚未施作貼皮。除此之外均未施作完 成。  ⒊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187萬元,被告先前已完成部分工程 之費用為405萬2,112元,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溢領 之工程款781萬7,888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應返還 予原告。另因被告在工程施作期間,毀損華麗大飯店原有之 設備及造成髒亂等,致原告另外支付清潔及修復費用共計2 萬2,000元。又被告就樓層天花板進行封版作業時,未將消 防探頭及電燈開孔往下垂,導致原告必須請人夜間加班作業 ,額外支出夜間勞務及加班費用共計3萬元。另被告施作拆 除工程後,於各樓層所遺留之拆除垃圾均未清理,致原告需 額外支出清理費用20萬元,且原告每月平均營業獲利所得約 100萬元,因被告迄今仍未完工致原告至今6個月均無法營業 ,共計損失600萬元。綜上,原告受有營業利益及額外支出 費用之損害等共計625萬2,000元。綜上,被告顯已不能於約 定之限期內完工,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條、227條第1項、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 還溢領之工程款共計1,406萬9,888元(計算式:781萬7,888 元+625萬2,000元=1,406萬9,888元)。又若認為系爭契約為 雙方合意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4條及民法 第226條第2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  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萬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進行拆除工程、水電重新配 線、安裝飯店房間內窗簾、壁紙、地毯以及衣櫃、床頭板等 木工之施作,並負責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其餘空調高壓電、 弱電、電話、第四台及消防等工程則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處 理,雙方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至11頁所附估價單項目施工, 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10年4月6日至7月5日計3個月工期,因 原告拖延發包系爭工程天花板、鋼筋修繕工程,其中鋼筋修 繕工程遲至同年5月7日才發包進場施作,天花板漏水及壁癌 修繕工程經被告於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29日 、同年6月29日多次催促盡快發包,遲至同年11月16日原告 始向被告明確表示不會發包修繕天花板漏水以及壁癌工程, 要求被告直接將天花板封板,原告針對系爭工程介面廠商空 調、消防工程之發包亦嚴重拖延,其中消防廠商甚至於系爭 工程原訂工期過後之同年9月7日始發包,於同年11月底始施 作完畢,均造成系爭工程多次被迫停工之情況,原告於施作 期間亦均自承系爭工程施工遲延係因原告遲延發包,並非可 歸責於被告所致,嗣原告承諾將協調空調以及消防廠商,並 由營造廠商陳子昱支援人力進場協助,兩造並簽署系爭協議 書,協調於同年11月29日再次進場施作,惟被告於同年11月 26日發覺原告承諾之人力並未到位,且消防及空調廠商未到 場確認管線定位,原告又一再變更指示,最終於同年12月6 日原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竟以被告延宕以相距完工日同年 12月28日甚遠之同年7月5日有施作遲延據以主張解約並提起 本訴。  ⒉被告已施作完成工程項目包含直接工程費之保護工程,拆除 工程、木作工程之燈具開孔及窗簾盒、原有衣櫃改開放式( 門板拆除及補孔),計194萬395元以及追加工程之電力工程 95萬元,共計289萬395元,另包含直接工程費之「電力工程 之燈具配線(含安裝)」及「床側增加四組插座(2插+1插2 USB)」、「天花板工程之鋁合金骨架及6公厘矽酸鈣板」、 「木作工程之床頭板」及間接工程費之「室裝許可申請、消 安會勘、竣工審查」、「工程監造管理費5%」、「稅金5%」 ,上開工程項目原告仍應支付之工程款共計為404萬1,495元 。其中除燈具配線未安裝插座部分使用1.6mm之太平洋電纜 施作外,電力工程床側增加四組插座僅配線未安裝部分之配 線均使用2.0mm之電纜施作,均符合法規要求之安全標準, 無安全疑慮,僅有材料費上之差異,就此原告應僅得扣除未 安裝燈具費用及線材價差共計21萬元。現場勘驗之非木心板 部分之床頭板非被告所製作,僅能扣除未完成表面貼皮材料 費12萬3,200元,天花板工程之鋁合金骨架包括810房均已全 數施作完畢,矽酸鈣板部分被告係以符合耐燃一級之施作, 然69間房跟3至8樓廊道未施作。室內裝修許可部分則係因原 告未提供消防技師之簽證故意阻卻付款條件成就,被告並得 以反訴請求之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  ⒊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有民法第503條所定顯不能於限期內完工 之情事,且工期已合意延展至110年12月28日,況工程係因 原告之修繕工程以及空調、消防工程遲延發包導致遲延,其 主張解約自無理由,且原告未舉證其於110年7月6日至同年1 2月31日若有正常營業能獲得之營業利益數額為何,未舉證 如何可歸責於被告施作不當導致之設備清潔、修復費用、員 工勞務及加班費之損害等,僅以自製表格空言主張,被告於 110年5月後已將垃圾清運完成,水管勾破部分被告已修復完 成,況原告自行配合之包商工人亦有隨地丟棄垃圾、菸蒂之 情形,請求金額亦違背常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清潔費用 及損害賠償等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兩造於110年112 3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契約、估價單、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主張可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81萬7,888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僅完成電力工程之燈具及床側增加四組插座 之配線但未安裝,且燈具部分違約使用1.6mm太平洋電纜; 天花板工程之鋁合金骨架除810房部分未施作,其餘施作完 畢,6mm矽酸鈣板則僅施作19間房及9至12樓廊道,且未提供 耐燃一級證明;木作工程僅施作10至12樓共計34個燈具開孔 、窗簾盒、原有衣櫃改開放式,保護、拆除及追加工程均已 施作;床頭板未以木心板施作,且尚未施作貼皮。除此之外 均未施作完成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已施作完成工程項目 包含直接工程費之保護工程,拆除工程、木作工程之燈具開 孔及窗簾盒、原有衣櫃改開放式(門板拆除及補孔),計19 4萬395元以及追加工程之電力工程95萬元,共計289萬395元 ,另包含直接工程費之「電力工程之燈具配線(含安裝)」 及「床側增加四組插座(2插+1插2USB)」、「天花板工程 之鋁合金骨架及6公厘矽酸鈣板」、「木作工程之床頭板」 及間接工程費之「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審查」、 「工程監造管理費5%」、「稅金5%」,上開工程項目原告仍 應支付之工程款共計為404萬1,495元等語。  ⒉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為:⑴1206房床側4組 插座部分使用2.0電纜。⑵1205房將床頭板鑽一個洞,兩造確 認非木心板( 將鑽洞後的床頭板裝入密封袋附卷)。⑶   1102房床側4組插座部分,每一組的有灰色套管是2.0電纜, 無灰色套管是1.6電纜,1.6上下電纜是連接上下兩個插座。 拆開天花板的房間電源開關箱內電纜兩組均為2.0。⑷1005房 床側4組插座部分同1102房,天花板上電源開關同1102。⑸90 2房床側4 組插座部分,每一組有灰色套管是2.0電纜,無灰 色套管是1.6電纜,1.6電纜是連接2.0電纜接到插座(僅左 右側上方兩組有無套管之1.6藍色電纜)。⑹808房床側4組插 座與1102房相同。⑺710 房床側4組插座與1102房相同。拆除 床頭板非木心板,同1205房。⑻609 房床側4組插座與1102房 相同,天花板電源開關都是2.0。⑼501房床側4 組插座與110 2房相同。⑽311 房床側4組插座與1102房相同,天花板有不 同顏色油漆,靠近天花板轉角壁紙有脫落痕跡。天花板電源 開關箱內電纜都是2.0拉至電燈之電纜是1.6,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  ⒊又本院於112年4月13日及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系 爭工程被告已完工、未完工部分,其中:  ⑴電力工程燈具配線部分,兩造不爭執被告已完成配線未安裝 ,且使用1.6MM電纜。  ⑵電力工程床側增加四組插座部分,兩造不爭執被告僅完成配 線,未安裝插座。而就電纜部分,原告主張使用1.6MM。被 告則抗辯使用2.0MM 電纜施作。  ⑶就天花板工程輕鋼架安架工程部分,其中鋁合金骨架被告抗 辯已全部施作完畢,原告則主張尚有810號房未施作,而矽 酸鈣板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只有施作19間房間及9-12樓的走廊 ,其餘69間房跟3-8 樓廊道沒有施作矽酸鈣板,另原告主張 矽酸鈣板欠缺一級耐燃證明。  ⑷木作工程燈具開孔部分,兩造不爭執被告僅施作12樓23個、1 1樓10個、10樓1 個共34個燈具開孔,以每個150 元計算原 告應給付5100元。  ⑸木作工程床頭板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使用木心板製造,被 告則抗辯被告確實以木心板施作。  ⑹保護工程、拆除工程、木作工程之窗簾盒、原有衣櫃改開放   式(門板拆除及補孔)、追加工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被告 有施作。  ⑺電力工程之開關面板更新、插座面板更新;燈具工程;木作   工程之天花板冷氣出風口、天花板冷氣維修孔、PVC 踢腳板   、梯廳局部木作牆面修補;油漆工程;壁紙、地毯、窗簾工   程;清潔工程;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審查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未施作。惟就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 審查未施作部分,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無法提供消防技師簽證 ,導致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這是原告故意阻卻付款條件 成就,依照民法第101 條,該項條件成就,應給付該項工程 款,因為他們沒有辦法完成相關消防檢驗導致等語。以上各 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本院卷三第357、358頁)。        ⒋於112年4月13日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㈤狀辯稱被告確實以符合耐 燃一級之矽酸鈣板施作等語,並提出出廠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98、299、327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2年4 月13日始提出耐燃一級證明,原告為通過竣工審查,已將被 告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之矽酸鈣板拆除,另請後續承包商陳 子昱施作完畢,並於112年2月8日通過竣工審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33頁)。另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陳述不爭執電力工程第4點床側增加4組插座部分是使用2.0M M電線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而本院現場履勘時僅 無灰色套管是1.6MM電纜,1.6MM電纜是連接上下兩個插座或 連接至2.0電纜,證人陳子昱即昶騰工程跟泰力得營造公司 總經理到庭證述:電線的話,業主都規定2.0MM ,我除了增 加迴路跳線用1.6MM 外,其他都用2.0MM ,例如燈具移位線 不夠的時候要增加線,我都會用2.0MM,迴路跳線大部分用 在插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17即本院卷二第 319頁 ,被證17號上面有一條白扁線,是否是你施作的?) 是,是做跳線用的,是1.6MM的線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 、458頁)。由此可知,床側增加之四組插座1.6MM電纜並非 被告所施作,而係接手之廠商為增加線路所設置。是以,由 上開履勘現場、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可知,對於被告有無 施作完成或瑕疵部分,兩造尚有爭執部分為810房是否施作 鋁合金骨架、被告已完成之天花板矽酸鈣板是否因未提供一 級耐燃證明而無法完成竣工審查、床頭板是否施作木心板、 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審查未完成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而就部分完工或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完工部分之報酬應 如何計算,兩造間亦有爭執,原告主張部分完工及未依約定 完工(如燈具使用1.6MM電纜、矽酸鈣板未提供一級耐燃證 明)項目應全部不得請求該項目報酬,管理費、稅金亦應以 已完工項目計算。被告則抗辯應以實際完工項目計算或減少 報酬計價,非全部不予計價等語。   ⒌就810房鋁合金骨架是否施作完成部分之爭執:   原告爭執810房鋁合金骨架未完成,被告就已施作完成自應 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部分提出光碟影片截圖、廠商完工時 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3、325頁),並辯稱係因 配置消防管路而810房部分天花板被拆除等語,惟已為原告 所否認,本院觀之光碟23分:10處截圖可見天花板確無鋁合 金骨架(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而被告提出廠商完工時拍 攝之照片亦僅為810室部分照片,難認810房鋁合金骨架已全 部施工完成。    ⒍就被告未提供天花板矽酸鈣板耐燃一級證明,是否導致無法 竣工審查部分之爭執:  ⑴被告抗辯矽酸鈣板符合耐燃一級,雖提出出廠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2年4月13日 始提出耐燃一級證明,原告已委由陳子昱施作,於112年2月 8日通過竣工審查等語,並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於竣工 審查前已交付上開出廠證明書予原告,自難認被告已依約提 供符合耐燃一級證明予原告。    ⑵證人陳子昱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系爭工程竣工完成之後 ,建築師公會在進行竣工審查時,對於天花板矽酸鈣板部分 ,是否有要求你提供耐燃一級證明時,證述:有,這是必須 要提供的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你在進場施作時, 被告已經有完成走廊上矽酸鈣板,此部分是否也要提供耐燃 一級證明時,證人陳子昱證稱:是一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又 詢問:被告施作這部分你是否沒有辦法提供時,證人陳子昱 證述:對,因為是被告施作的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復詢問 :沒辦法提供的部分,建築師公會有提供其他處理方式嗎, 證人陳子昱證稱:拆掉重做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繼詢問: 意思就是沒有耐燃一級證明,就沒辦法通過竣工審查時,證 人陳子昱證述:是一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請你簡述 你跟建築師公會就矽酸鈣板有無討論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時 ,如何處理時,證人陳子昱證述:我做完矽酸鈣板就要通知 建築師公會來檢查,我們有約時間檢查,我要提供矽酸鈣板 的耐燃一級證明跟數量,當天來的時候,公會依我們提供的 矽酸鈣板數量去量,當時矽酸鈣板數量是吻合的,我施作的 部分可以提供耐燃一級證明,但是我沒有施作的部分我沒有 提供,因為耐燃一級證明數量不足,公會要求我提供數量不 足的耐燃一級證明,事後公會人員走了以後,我有跟原告工 務反應,數量是有錯的,要求施作單位提供耐燃一級證明及 數量,我只缺這一塊才能往下走,但後來原告沒有提供,原 告表示之前做的廠商不理他,所以我就將沒有耐燃一級證明 部分的矽酸鈣板拆掉重新施作,施作完成後再請建築師公會 來檢查,就有通過,公會也有看到拆掉的部分。(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是否是有建築師公會給你的文件上面載明耐燃一 級證明數量不足的部分,要求你拆除重做?)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55、456頁)。由上可知,因被告施作之矽酸鈣 板無耐燃一級證明,故無法通過審查,原告始拆除重新施作 。  ⑶被告雖抗辯依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 則第6條第5款規定:室內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 乏證明文件者,經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 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簽名負責,可知建築 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名負責,耐燃一級證明並非通過竣 工查驗所必須等語,惟查,觀之臺北市政府建築物室內裝修 申請書111.11版(見本院卷二第489至503頁),該申請書檢 附之既有材料簽證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502頁),明確解 釋既有材料之定義,係指非「本案室內裝修範圍內有非本次 裝修施工且已完成之既有裝修材料」,而被告所施作及陳子 昱接續完成之工程均係同一裝修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被告 使用新之矽酸鈣板裝修自不是非本次裝修施工之既有材料甚 屬明確。  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3年4月25日函覆本院:「…二、室內裝 修工程內部既有之矽酸鈣板裝修材料缺耐燃一級證明之部分 者,是否即無法完成竣工審查?本會意見:按『臺北市建築 物室內裝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詳附件)第六條,『室內 裝修申請範圍內之既有裝修材料缺乏證明文件者,經由開業 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 及耐燃級數並簽名負責。』續行竣工審查程序。三、室內裝 修既有之矽酸鈣板裝修材料無法提出耐燃一級證明之部分, 是否必須將其拆除重做,始能通過竣工審查?本會意見:既 有裝修材料無法提出證明之部分,非必要將其除重做,始能 通過竣工審查,得依說明二本會意見辦理。四、室內裝修既 有之矽酸鈣板裝修材料無法提出耐燃一級證明者,若要完成 竣工審查,除拆除重做外是否有其他處理方式?本會意見: 詳說明三本會意見。五、臺北市建築師會辦理竣工查驗時, 如申請人提出耐燃一級證明之數量不足時,會作何處理?本 會意見: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並於 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者。若非完成變更設計 在案,或得併案修改竣工圖說,原則上應提出符合裝修圖數 量之耐燃材料證明。六、竣工查驗時,就不足數量之耐燃一 級證明,可否由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 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簽名負責,代替耐燃一級證明 ?本會意見:詳說明五本會意見。七、既有裝修材料之定義 為何?本會意見:所謂『既有』材料,係指室內裝修申請範圍 內現況既存未經審查合格在案之裝修材料,為相對『原有』材 料之概念;而所謂『原有』材料,係指用於依法取得裝修合格 證裝修場所之材料」(見本院卷三第73頁),依上開回函可 知,既有裝修材料倘未提出耐燃材料證明固可以建築師或專 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 並簽名負責,而可不必拆除重做,然所謂既有材料,必須是 指用在已取得裝修合格證裝修場所之原有材料,而本件系爭 工程係於111年5月3日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於111年8月26日 申請竣工查驗,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151頁),被告於施工中所使用之矽酸鈣板材料,若未 有耐燃一級證明,即無法取得竣工審查,系爭工程即屬未取 得裝修合格證之裝修場所,被告所使用之矽酸鈣板當非既有 材料甚明,被告完成部分不足數量之矽酸鈣板應變更設計或 併案修改竣工圖,提出符合裝修圖數量之耐燃材料證明始得 完成竣工審查,當不得以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於圖說 上標明位置、面積、材質及耐燃級數並簽名負責方式完成竣 工審查。  ⑸綜上,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時並未能提出耐燃一級證明,確 會導致原告無法完成竣工審查。則原告因之將被告已施作之 天花板矽酸鈣板拆除重做,應屬有據。      ⒎就床頭是否施作木心板部分之爭執:   被告抗辯床頭板係施作木心板等語,並提出廠商收款對帳單 及光碟影片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238、329 頁;本院卷三第123頁),惟原告否認該對帳單之其真正( 見本院卷二第251、261頁),並陳稱縱對帳單為真正,亦不 足認該木心板係使用於系爭工程床頭板之施作等語,而木心 板分為三層,中間以實木條拼接成木板,上下兩層以垂直紋 理的方向黏上薄木片(或是夾板)壓製而成,被告提出之光 碟影片截圖及照片,雖可顯示床頭板為木心板,惟僅為607 、608號房間,難認被告均以木心板施作系爭工程之床頭板 ,且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拆除部分房間之床頭板,經檢視均非 木心板,實不足認除607、608號房間外之房間被告係以木心 板施作床頭板。至被告雖抗辯已將施作完成部分移交給原告 ,危險已經移轉,原告針對其他部分也有做變動等語,然被 告對於依約以木心板施作床頭板完工之事實本應負證明責任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證被告就系爭工程均以木心 板施作床頭板之事實,而被告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原告就被 告已施作完工之床頭板部分有拆除更動情事,酌以原告就床 側增加四組插座部分雖有自行增加迴路跳線用1.6MM電線, 然並未拆除更動被告已完成之2.0MM電線,再參以證人陳子 昱亦證述伊後來進去做的時候,床頭板伊只有貼板,木作部 分不是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頁),難認原告有更 動被告施作之床頭板,則被告既未舉證以木心板施作全部房 間床頭板之事實,尚無從認定除607、608房間外,被告已以 木心板施作床頭板。      ⒏就室裝許可申請、消安會勘、竣工審查未完成是否可歸責於 被告之爭執:  ⑴被告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自無從進行消安會勘及竣工審查 ,且如後⒐所述,原告於110年12月6日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係屬合法有據,則被告未完成消安 會勘、竣工審查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⑵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消防技師簽證導致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阻止條件成就等語,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委請之建築師試 圖欺瞞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分段送件方式申請簡易室內裝 修許可,而原告之消防廠商認消防簽證需依本件室內裝修範 圍即3至12樓不願意配合該違法行為,原告請被告建築師依 照法律申請遭拒,原告僅能委請其他建築師申請,且取得消 防核可在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之後,未更新消防設備風險係在 竣工審查可能無法通過,並非前階段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必 要要件,被告稱未更新消防設備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不可 採信等語。查觀之兩造提出被告、原告、消防廠商之LINE群 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01、333至352頁),原告員工 林玟婷係先詢問:我們的室內裝修申請是簡易的嗎,被告回 答:是、跟建築師討論後,會拆成一層樓一張簡裝。這樣審 核速度快,也較不會有什麼影響等語,顯見並非原告主動要 求建築師申請簡易室內裝修。又依被告提出之簡易室內裝修 及二階段室內裝修差異表(見本院卷三第331頁),其中二 階段室內裝修固須要於施工完成後取得消防核可,之後再辦 理竣工查驗,核發室裝修合格證,惟並非於室內裝修許可申 請前須先取得消防許可,且綜觀兩造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內 容,並無消防廠商拒絕提供消防技師簽證之相關陳述,至消 防廠商固曾於110年11月16日表示:本人…在此跟各位長官報 告:目前貴飯店已通知我司,關於火警及廣播、標示燈、緊 急照明燈設備不換新部分,我司已有提前告知有可能造成室 內裝修不會通過,若造成後續有任何裝修設計上有問題,我 司不會承擔任何責任,以上請各位長官知悉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51頁),然上開言論僅表明消防設備未予更新日後室 內裝修竣工查驗時可能會產生問題,並非即無法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亦無足推認裝修完成後即無法取得合格證明,更與 拒絕提供消防技師簽證無涉,且上開言論係於110年11月16 日陳述,之後被告尚且於110年11月23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同 意依約履行,並未就室內裝修許可申請另為約定,嗣因被告 未依系爭協議書進場施作,而未於110年12月28日完工,被 告至退場前均未曾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則原告委請其他建築 師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非無正當理由,難認係故意阻止條件 成就,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⒐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為110年4月6日至110年7月5日,嗣兩 造於110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10年12月28 日前完工,3至12樓天花板應於110年11月26日進場施工,並 應於110年12月5日施作完畢,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進場施 作三日即未再進場施作,並經原告於110年12月6日解除系爭 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等情,復提出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9至51頁)。被告雖抗辯本件因為原告修繕工程、空調、消 防工程遲延發包始致遲延,被告於施作拆除工程後於110年4 月27日停工,於110年4月29日至110年7月1日被告只能施作 完成系爭工程水電配線及追加工程,原告僅於110年5月7日 針對其中鋼筋鏽蝕修繕工程發包迪彥成工程行處理,對天花 板漏水及壁癌等工程是否發包修繕未為回應,故自110年7月 2日至110年8月2日系爭工程全面停工,於110年8月3日再次 進行施作木工工程之床頭板、衣櫃及窗簾盒等工程,至8月 底施作完畢,後因消防廠商至110年9月7日始進場拆除舊有 管線,至11月底始施作完成,空調廠商復工後直至110年10 月底始完成所有樓層空調管線配置室內機等設備安裝,期間 被告已於10月18日完成所有樓層之天花板輕鋼架骨架,惟因 消防工程尚未施作完畢故無法封板,復無其他可施作之工程 項目,故自110年10月19日起第三次暫停施工,遲至110年11 月16日、17日,原告始回覆確定不進行天花板漏水、壁癌部 分之修繕工程,且原告承諾空調及消防廠商會儘速確認定位 管線開口以使被告將天花板封板,並承諾將由陳子昱支援所 需人力進場協助,工期尚有調整彈性,被告始同意於11月26 日再次進場施作並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於110年11月26 日進場施作卻發覺原告承諾之人力未到位,且消防及空調廠 商未到場確認管線定位,原告竟表示燈具位置有變動須再行 調整天花板開口位置,要求被告下包廠商自行將消防、空調 管線拉定位等語,然查:  ⑴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對話紀錄及往來文件如下:  ①依被告提出之工程問題紀錄單,其上記錄天花板鋼筋鏽蝕、   水泥塊剝落、外牆漏水壁癌嚴重、橫樑鋼筋斷筋、已有乾式   白華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23頁),被告負責人亦 於110年4月11日將「艾由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問題記錄 …411.pdf」檔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工地負責人林副 理,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②依110年4月11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 林副理詢問:「有什麼辦法處理嗎」、「還是要直接抓漏了 」、「我知道天花板裂開有鋼筋外露的部分可能有些上面會 說封回去就好」、「但是有漏水的這個…這真的不行」、「 這水是甚麼水」、「外牆的防水,我覺得董事長應該不會做 」、「是以後掉下來壓垮平釘天…」、「我覺得等下次開會 的時候,在跟特助報告這個嚴重性」、「看他怎麼跟董事長 說」、「流到9樓去了」、「因為我看不出來是哪裡的水」 等語,被告負責人則依續回稱:「這個非常嚴重(其實我列 問題都是很嚴重的),需要止漏後再加補強,連同外牆也是 。另有一間浴室的隔間是輕隔間(其他都是磚牆),這個非 常容易漏水」、「當然可以,只是以後掉下來壓垮平釘天花 板就大條了」、「屋頂雨水」、「妳應該知道接下來會接近 雨季(雖然對水庫的幫助有多少),如果外牆仍無法乾透的 情形下,壁紙無法貼,只能等牆乾先貼防潮布(玻璃防水紙 )再封矽酸鈣板後才能貼,只是這費用也是會增加的…」( 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1頁)  ③依110年4月22日被告負責人於系爭工程工作LINE群組對話內 容,被告負責人表示:我們拆除的部份預計明後兩天就會全 部拆除完成,大型垃圾大概會在週一全部清運完畢,週日與 下週一將壁紙及輕鋼架骨架清除。再請華麗這邊盡快回覆續 電力配置是否進行,若明天尚無法決定,水電人員將會暫時 至別處施工,再回來就得視別案的施工情況而定。而這將會 連帶影響後續所有工項目及進度(也會影響空調項目),再 請特助儘速給予回覆,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④依110年4月30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之LINE對話內容, 被告負責人表示:我昨天也請Eric跟特助確認天花板泥作抹 平的處理工項,再麻煩Eric讓特助盡快決定做或不做,我有 說明,沒有一定要做、也沒有一定要我們做,只是要儘早決 定,不然到時候又有空窗期(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⑤依110年5月1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工務黃威竣LINE對話紀錄, 被告表示:Hi,Eric後續的事情要請你再跟特助討論並一樣 盡早決定發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⑥依110年5月6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之LINE對話內容,被 告負責人陳稱:請妳將切結書轉給Eric,並代我轉達他(若 華麗針對天花板泥作抹平採另外發包方式,須請同時將此切 結書用印)以維護雙方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而切結書記載:「茲因甲方委託乙方進行華麗大飯店室內裝 修工程,乙方於拆除工程完成時,發現各房間天花板水泥塊 掉落、鋼筋鏽蝕、橫梁穿孔與鋼筋斷筋等情事,並於4月11 日及4月25日製作問題記錄表呈報甲方,甲方決定自行另採 外包處理,惟該項目之外包商於完工時須清理環境與清運廢 棄物,甲方並同意在乙方接手後續工項前,須由乙方確認該 施作項目可供天花板吊筋固著,若經檢視無法達到要求,甲 方需無條件處理完成後再交由乙方繼續工程,若因此造成工 期延宕,由甲方承擔一切損失。上述施工項目未包含樓板結 構補強及漏水處理,日後若有我方施作之暗架天花板掉落、 漏水連帶造成電線、燈具毀損之情事,乙方不提供保固,相 關責任由甲方自行負擔,概與乙方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0頁)。  ⑦被告於110年5月24日發函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4頁) ,內載主旨:為代本所當事人承攬貴公司華麗大飯店室內裝 修工程案,主張展延工期、請求損害賠償及釐清後續保固責 任等等。說明則記載因被告發現系爭工程現場存有天花板水 泥塊掉落等情形,經被告反應將影響被告後續進度,業經原 告委由其他包商處理天花板泥塊掉落問題,因該包商施工品 質非被告得掌握,且原告於完工後卻未明確保證上開問題均 獲妥善解決,經被告於110年5月通知原告簽署切結書以釐清 雙方責任,迄未見覆,若因該包商施工品質導致被告依約施 作部分損壞,被告實無從負擔後續施作之保固責任。另因系 爭工程尚有其他外包廠商於現場施工,除被告目前施作之水 電工程,被告其餘施作工項尚須待該外包廠商施作完成後始 能進行,須原告告知該外包廠商施工期程後,始得安排後續 施作期程,惟經被告於公共群組發問包含空調室內機何時裝 機配管等問題,迄今未獲原告回覆,導至被告施作後續進度 延宕45日,故依約提出展延工期45天。另被告於施作時尚發 現現場有牆壁及天花板壁癌、漏水等問題,被告已兩度製作 問題紀錄表提供予原告,惟迄未置原告答覆,是被告迄今未 能進場施作該進度,故依約請求展延工期45天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1至344)。  ⑧依110年6月29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工務黃威竣LINE對話紀錄 ,被告負責人詢問:天花板漏水、外牆及廁所走道側牆面壁 癌,是否會再處理。水電作業這兩日即會完成,下週可繼續 天花板進場施作,但因為原告他包工程促使整體工程延後, 原物料已調漲兩次,5月12%、6月11%,原天花板估價2100*1 2%*11*=2610(調漲價格),按合約第九條第二項,我們是 可依約求償,但是我們也考量疫情期間,大家經營不易,我 可以不要求物料漲幅價差,但希望能將次期款項的50%195萬 元撥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⑨依110年11月16日、17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LINE對話, 林副理表示天花板可以直接封回去了。我們先一樣11/26進 場先幫我們裝,昨日已有致電通知告知需盡快安排人員至現 場恢復天地壁,昨日也告知會在11月26日進場開始安裝從12 樓開始由上往下。11/26要恢復天地壁不然沒有辦法貼壁紙 或油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49頁)  ⑩依110年4月12日及4月14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LINE對話 紀錄,被告負責人表示:電力配置(冷氣室內外機電源、廢 多媒體主機配新燈具迴路),因為要緊接著配置,如還無法 決定那會造成進度延後等語,原告林副理則回稱:如果因為 冷氣的部分而延誤到這個跟你們沒有關係,我剛剛也有跟他 們大家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4頁)。  ⑪110年5月17日岱裕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銘松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均發送暫緩施工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55、356頁) 。而於110年5月29日被告負責人於系爭工程工作群組表示: 自5/13在此群組詢問其他項目的發包及排程情形已半個月, 至今仍未收到妳們的回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無法告知?; 在此,希望可以於下週一給予回覆,不然各層各房的電力配 置完成後,迫於無奈我們只能繼續施作天花板及後續工程; 不過我看了一下他們的日期是17、18號,那麼怎麼到今天我 們再次詢問時才回覆?另外,空調電力、消防、電話、第四 台、弱電,以及一、二樓B1的拆除等工項目前的狀況不知如 何?也請特助或Eric回覆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0 頁)。  ⑫依被告與下包輕鋼架廠商LINE對話紀錄顯示,下包廠商表示 :設計師當時有找我跟其他工班討論,有說請大家幫忙看他 的面子進去趕工,而飯店的人也會盡量支授,但是我從第一 天進場就跟工務提醒消防廠商應該也要像我們的水電一樣跟 著走,把該出線的趕快出線,我都有跟工務說,結果他們消 防的人今天還是沒來就算了,還責怪我為什麼沒有出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⑬依110年11月29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工務黃威竣LINE對話紀錄 ,黃威竣陳述:工期落後的原因,因5月份的疫情嚴重擴散 ,導致工期延後至疫情趨緩,工程期間也因大樓老舊,存在 許多未能預知的故障狀況,進而增加其他工程項目而導致工 程延誤並非艾迪奧室內裝修公司造成,被告則回稱:謝謝回 覆但我公司名稱是艾迪奧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⑭依110年12月3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LINE對話紀錄,原 告林副理陳述:他也希望達到華麗的期望,不是特助的快點 完工,所以他站中立想幫忙解決等語,被告負責人繼而表示 :他提出這個想法是在上週五,最後一次是週一傍晚,說他 確認好能調動支援的人力再跟我說,但是到今天,現在也是 沒任何消息等語,林副理又稱:他昨天晚上來跟我說的,他 跟我說他有人但是他要你的下包發給他用㎡去算等語,被告 負責人則回覆:問題,我的下包不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9頁)。  ⑮依110年12月3日原告與原告林副理之對話紀錄,原告林副理 陳稱:他說他的下包有跟陳先生的下包談過了,就是因為他 的下包不願意,所以他沒辦法。若是這樣的話這樣就只能切 割也希望他可以體諒我的立場。所以他就說了切割清點會把 未裝的退費,若陳先生可以月底裝完,就讓陳先生繼續接著 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⑵證人蔡耀展證述:系爭工程我有參與,我做房間內的所有的 電源線路的配置,包含電燈開關插座,正常是還有含燈具安 裝,但我沒有做到,我是被告委請的,有簽書面契約,簽完 契約之後我有進場施作,時間大概是110 年左右,我做了快 半年,初期是一直在做,但是中間有一段時間空了好幾個月 ,空了大概三個月以上,我初期進去是做拆除舊有線路、新 增線路,在新的線路拉完就定位之後,必須要等天花板及床 頭板的區域封板完成後,才能夠再進場,因為燈具要挖洞, 臨時的開關已經配置在床頭板的區域上,當時床頭板還沒有 釘上,是暫時釘在牆壁上,事後等床頭板定位安裝好我們會 買新的開關插座釘在床頭板上,臨時的開關是指配電完成後 要測試並提供臨時用電所以會有臨時的開關放在插座上,一 個房間至少有一到二個臨時開關,放置在床頭板及大門進門 處開關,我從12樓開始做,做到4 、5 樓的時候因為臨時開 關不夠,所以4、5 樓的部分才只有一個臨時開關,其他應 該有兩個臨時開關,空的三個月在等天花板和床頭板完成沒 有施作,對於天花板和床頭板施作,我只知道天花板還沒有 封,床頭板已經在進行了,三個月後設計師告訴我要開始做 了,但是工期很短,我就再進場,發現天花板還沒有做好, 我是跟著天花板的廠商一起進場的,天花板廠商當時是做輕 鋼架。之前我聽設計師說天花板的消防管還沒有配置完,因 為在我在前階段施工的時候就有注意到消防管有漏水的問題 ,因為消防管會滴水,在我快做完之前,消防管廠商有進來 維修,後來隔了約三個月,我第二次再進場時,消防管線有 沒有做完我不確定,有沒有漏水我也不確定,第二次進場的 時候我只有到12、11、10三層樓,其他樓層我都沒有去,當 時12、11、10三層樓沒有漏水,我是做燈具,天花板廠商邊 封板我邊挖洞,把燈具的線路找出來再裝上臨時燈,這三層 樓有做臨時的燈具,因為我做完12、11層樓到第10層樓的時 候撤出來所以不確定10樓有沒有完成,床頭板的部分我看到 的部分10-12 樓都已經封板完成,至於其他樓層有無封板完 成我不知道,因為床頭的插座是要等全室油漆完成後才能安 裝上去,所以第一期的時候就做到臨時開關,之後我就沒有 再施作關於床頭插座開關的工程,最後我做到的是3-12 樓 的臨時電燈、臨時插座,另外有10-12 樓的臨時燈具跟天花 板開孔,後來沒有繼續做的原因是做到10樓的時候,我記得 天花板的廠商也有到10樓了,我也有做部分10樓的臨時燈具 跟天花板開孔,至於有沒有一兩間天花板還沒有封板我不記 得了,天花板封板的時候裡面的空調電話消防有無做完我不 清楚,但是設計師告訴我要退場,他跟我說因為空調的廠商 沒有來,電話的廠商也沒有來,消防的廠商也沒有來,所以 就沒有辦法繼續做下去,第二次進場我大概只做了4天,第 一次進場做了4 、5 個月,之後就沒有再進場了,我有看過 陳子昱,他是營造廠商,這是聽設計師說的,他沒有做任何 工程,只是負責協調,第一次進場到退出前都沒有看過陳子 昱,第二次進場前,設計師說工期很短,我說做不到,陳子 昱有到現場,大家在地下室開會,有設計師有業主工務還有 我跟陳子昱,還有沒有其他人我不記得,開會就是類似協調 會,讓我們進場施作,當時我還沒有第二次進場施作,我們 開會只有開一次,開會內容依我的印象,設計師說給我們的 工期是無法做完的,陳子昱就說他是營造廠商,他有工人, 如果我們找不到人他可以調人,業主就是華麗大飯店的人作 代表,就是一位小姐,我知道是飯店管理人,他只是要求每 一天都要封一層樓,大概就是幾天的時間要把天花板完成, 工務的人是一位先生,也是華麗大飯店的人,他很少在現場 ,他當天都沒有講什麼,當天有沒有達成什麼協議,或有沒 有簽協議書我沒有印象,之後我第二次進場做了4 天,設計 師叫我退場,說的就是消防、電話、空調的廠商沒有來,因 為天花板廠商只顧著封板,至於裡面有沒有消防、電話、空 調他不管,我第二次進場在做10-12 樓的時候,並沒有消防 電話空調的人員一起進場,依照我做水電的經驗,應該是他 們要跟天花板一起配合,在天花板封板的時候要把設備外露 在板材外,無法在天花板封板後再挖洞上去找設備,因為挖 洞要費用,正常的是天花板封板的時候,消防、電話、空調 還有燈具的廠商都要一起進場,先把管線找出來拉出來再封 天花板,但當時只有我進場,消防、電話、空調的廠商都沒 有進場。(法官問:陳子昱在第二次進場前開會的時候承諾 要提供人員的協助,之後是否有提供?)沒有,我沒有要求 他,因為我不是這個工程的承攬人,要求的人也不是我。在 第二次進場的4 天施工期間我也沒有看過陳子昱。(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關於剛剛講到第二次進場的時間是在11月底封 板的時候?)因為我們有手機紀錄討論的內容,所以我的頭 腦沒有記得在什麼時間。但是是在天花板封板的時候一起進 去的,正常是天花板先釘骨架,大約比我們早一天進場。(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第二次進場前與業主協調的場合, 陳子昱是業主找來的代表嗎?)我覺得是。因為我跟設計師 這麼多年從來沒有看過這號人物,設計師跟我協調去華麗開 會,我問他說為何會有這個人,才知道他是華麗的代表。設 計師是跟我講說,華麗的人有找一個營造的人來跟我們協調 施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施作水電時是否要跟其他如 空調、消防等等廠商協調進場的順序?)順序不用管,就是 要進場,大家可以跳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施作水電 時,是否會因為其他廠商延遲施作而影響到你的施作?)我 要講的是天花板要封,我才能施作,如果天花板不封,我就 不能施作,其他廠商我不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業 主因為天花板漏水壁癌鏽蝕而遲遲不封天花板,會不會影響 到你的施作?)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停工三個月是連 續還是陸續?)連續三個月以上完全沒有施作。(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第二次進場時你有說工期非常短,實際上無法施 作完成為何你還會進場?對方有給你趕工費用或提供人力支 援嗎?)對方沒有給我趕工費用,有提供人力支援。第二次 進場是因為設計師叫我進場就進場,退場就退場,我不會管 工期多少,因為做不完是由設計師負責的。(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第二次進場前,是否這個工程的施作進度就因為飯店 的原因導致遲延?)三個月沒有進去是因為漏水的原因沒有 處理,是設計師告訴我的,現場我也有看到漏水的情況,我 也有估價,但後來沒有找我做,因為在第一次進場的時候華 麗飯店的工務就有找我估價,我也有報價處理漏水的費用, 但是後續沒有找我做,所以我也不知道後續有沒有修補。我 第二次進場時10-12樓是沒有漏水,9樓以下我沒有看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停工三個月的原因跟消防、空調有無關 係?)我沒辦法說是否是跟他們有關係,我知道就是天花板 沒封我沒辦法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說到在第二次 進場前開會當時不確定有無達成協議,也不確定有無簽協議 書,請提示原證3即本院卷一第47頁 ,所以你不知道被告與 原告之間有簽這份協議書?)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雙方協調第二次進場前的開會,你說陳子昱有說當場承 諾可以提供人力,你又說當場沒有達成協議是什麼意思?) 因為陳子昱說的很抽象,他只說可以提供人力,但沒有說提 供多少人或是一個人多少工資,所以只有聽沒有結果。(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提供人力部分是陳子昱有承諾的?)陳子 昱只有說他有人可以提供,但沒有說會提供多少人力。(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你負責施作的部分,實際上不能再施 作了,是否會回報被告?)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 工程是否有你在施作時實際上不能再施作的情況?)天花板 沒辦法封我就沒有辦法做,這是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大家可 以輪流做不同樓層,所以都可以施作完成。(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本件工程為何你會講成第一階段和第二階段?)第一 階段完工後本來就會退場,至於何時要進場時間可能是一個 禮拜也有可能是不退場再繼續做有重疊,例如我在做3樓第 一階段的時候,天花板可以先做12樓封板,我再上去12樓接 著做第二階段的開孔,中間隔三個月以上,我進去的時候就 是我陪著10-12樓封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階段是 否已經超過原本工期?)原本工期是依照契約約定,我沒有 去記,正常不會停好幾個月都不會動,我感覺有超過。(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提到第一次進場時,做了大約4-5 個 月,你跟被告之間的契約有約定工期的時間是4 月6 日到7 月5 日,所以你意思是說你第一階段施作完的時候已經超過 7月5日?)我每完成一層樓都會跟被告回報,有LINE的紀錄 ,所以第一階段做完的時間大約在5 月底,要以LINE的紀錄 為準。我庭期之後會提供LINE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42至452頁)。  ⑶證人陳子昱證述:系爭工程後面是昶騰下去做,所以我有參 與,大約是2 年前,110 年年底的時候,昶騰進去做天地壁 及水電這兩大項,天地壁指的是天花板用矽酸鈣板做,前面 骨架只做一部分,後面是我做的,再用矽酸鈣板封板,後面 再批土油漆,壁的部分就是貼壁紙,還有做地毯,床頭板我 只貼皮,木作部分不是我做的,我進去的時候天花板都還沒 有封板,地板也還沒做,水電因為做完天花板後,還要鑽孔 ,如果拉線不足,我還要去補線,水電部分就是只做燈具, 床頭旁邊的插座我有負責做,線不足我還是會拉,還要測有 沒有通電,做好的時候有的線有拉出來,有的沒有,我要再 把他拉出來,我進去做的時候大門旁的開關有做臨時開關, 床頭的插座沒有做臨時開關,只有把線拉出來,有的也沒有 拉出來,床頭板已經做好,有開孔,要把線拉出來。(法官 問:天花板燈具的開孔3-12樓都是你挖的嗎?)是,10-12 樓的走道燈具好像是之前挖的,房間我記得還沒有做,當時 10-12樓的走道有封天花板,但房間還沒封。是華麗叫我進 去做的。我有看過蔡耀展一次,是在華麗找我去我還沒進場 前,討論一些後續的工作,因為我比較了解裝修工程的工序 ,我過去協助了解,我是基於朋友的關係去的,我記得現場 有蔡耀展、被告負責人、華麗的工務黃主任,好像就是這幾 個人,討論的具體內容那時候好像說燈具要幾盞,因為蔡耀 展是負責水電的,好像燈具不夠,還要再拉。工期是跟被告 負責人談,在跟蔡耀展談的那一次沒有談到工期,也沒有談 到人力問題,因為沒有缺人。(法官問:當次討論你有無說 要提供人力或有簽署協議書?)都沒有,事後也沒有簽協議 書,我不知道有簽協議書這件事,也沒有說人力短缺的事情 ,蔡耀展在的那一次討論都沒有提到工期太短或是人力短缺 的問題。但被告負責人跟我見過兩次,蔡耀展是第二次我跟 被告負責人見面時在場,蔡耀展在的那一次沒有談到人力或 工期的問題。(法官問:除了蔡耀展在的那一次以外,你跟 原告或是被告或是同時跟兩造有談到人力短缺或是工期的問 題?)被告有跟我說矽酸鈣板這一邊的工班叫不來,工期可 能會延後,希望我能否介紹工班給他,我有介紹,讓他們自 己去談,但最後好像談不成。(法官問:你進場後到完成施 作花了多少時間?)半年多,這期間沒有看到蔡耀展在工地 施作。我進場後做的就是燈具開孔、迴風孔、維修孔、天花 板封矽酸鈣板、批土油漆,還有燈具拉線,插座負責安裝面 板,地板鋪設地毯,我退場時所有房間及走道天花板都有封 板油漆批土完成,也有安裝完燈具跟插座,床頭跟走道的插 座都完成了,也有迴風孔跟維修孔,有拿到錢,大概1000多 萬元。(法官問:你進場做天花板的時候,有無其他廠商一 起跟你進場?)沒有,上面已經有消防、電話、空調的管線 ,我做好有一個維修孔,冷氣是由維修孔拉,消防管路已經 在上面,電話線也已經在上面,而且已經拉下來,到床頭板 附近了,所以我不用再拉電話線也不用留孔。(法官問:你 進場做天花板時,有無看到天花板有漏水的現象?)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進場的時候沒有看到天花板有 漏水是否是指你本人?)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本人 有進場施作嗎?)我帶著工班,做人力物料的調派。(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消防管路本來就在天花板上面,所以不用拉 下來,廠商也不用一起進場,消防感應線的部分也不需要拉 出來嗎?)消防有兩種,一種是灑水設備,另一種是感應線 ,我天花板做好後,他們自己要去找消防工班再挖孔拉線。 我只有留維修孔,他們會自己找線再鑽孔拉線。(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不在維修孔附近的,是否是消防廠商要自己挖孔 去找之後再復原?)我不知道,沒有聽到這件事。(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有講你會施作燈具拉線,這是指燈具配 線還是只是把線拉出來?)當初的配線是蔡耀展已經做出來 的,我只是不足的地方我要去接拉長,再裝燈具。(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講不足的地方只是講長度要拉長還是要 再配線?)因為裡面有88個房間,每一間房型不同,狀況也 不同,有的是燈具不足,我要重新配線,有的是只要延長。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燈具不足配線的數量多嗎?)還蠻多 的,我們做水電要看線的捆數,我已經用了約200 米,我講 的是全部的線用了200 米,至於配線不足燈具的數量我記不 得了,我印象中是一房一廳的房間不夠亮,燈具不足。(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一房一廳燈具不足不夠亮是誰判斷的?) 是原告告訴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做完之後不夠亮要 你增加的?)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有講被告曾 經跟你提到希望你提供工班給他,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 110年年底的時候,我還沒有進場的時候。(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不是原本的廠商,為何會請你提供工班?)因為被 告不認識我,華麗在談有關被告什麼時候壓工期要進場施作 ,我比較懂,我在旁邊聽看看,看發生什麼事情,為何一直 沒有辦法進場,被告就說他沒有工班,我就說好,我介紹工 班給你,你們去談價錢。(法官問:你在旁邊聽兩造看為何 一直無法進場是什麼時候?)都是在我進場前,原告跟被告 在談,他們在談因為被告缺工班,所以沒辦法進場,並沒有 聽到其他有關漏水或是其他廠商無法進場的事情,我聽到的 就是被告說他施工人員不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 有提到那次是在討論壓工期進場,所以那一次的工期你印象 中有多長?)好像2、3個月。壓工期就是要壓壹個期間把工 程做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3即本院卷一第4 7頁,你有無看過這個協議書?)有,右下角是我的簽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剛剛說你沒有簽協議書?)我 只是見證人,我不是當事人,所以我才說我沒有簽協議書。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有說你跟被告的負責人見過兩次 ,其中有一次跟蔡先生見過面,是否是指你跟蔡先生見面那 次沒有簽協議書?)我跟蔡先生見面是第二次跟被告見面那 次,沒有簽協議書,跟被告負責人見面的第一次才有簽原證 3的協議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承諾或答應被 告你一定會提供人力?)沒有。(法官問:你在施工期間有 無你的工班或下包廠商跟你反應過有天花板漏水情形?)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9頁)。  ⑷依上開對話紀錄、文件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進場 施工後一段期間未能進場施作,而其原因或與天花板鋼筋鏽 蝕、漏水、牆壁及天花板壁癌、天花板水泥剝落等有關,然 於110年11月23日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觀其內容記載: 「…出席者:華麗飯店焦琪雯特助、華麗飯店黃威竣主任、 陳子昱先生、艾迪奧林建廷設計師。協議內容⒈華麗飯店同 意艾迪奧後續施工所需之原物料在施工前全數送抵華麗飯店 ,放置於飯店地下一樓之空間,但保管責任由艾迪奧自負。 ⒉華麗飯店及艾奧雙方同意剩餘施作工程,將按以下所載內 容進行…⒊雙方同意所有工程之最後完工日為2021/12/28,不 得無故拖延。⒋以上事項由雙方討論後共同議定,並承諾遵 守」,並由焦琪雯、林建廷、陳子昱簽名於下方(見本院卷 一第47頁),即兩造已確認被告可進場施作,且由系爭協議 書稱謂及內容可知陳子昱並非代表原告,再參諸證人蔡耀展 、陳子昱之證詞及110年12月3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林副理之 對話內容可知,陳子昱並未承諾會提供一定人力協助被告施 工,且被告亦拒絕陳子昱提議之提供人力方式,衡之倘陳子 昱或原告確有承諾提供人力予被告,自應會在系爭協議書上 載明,惟系爭協議書並未有原告或陳子昱提供人力之文字, 且系爭協議書尚記載被告不得無故拖延等語,亦顯見陳子昱 僅是基於協助立場幫忙被告尋找人力支援。至被告提出110 年11月26日與陳子昱之對話內容,雖被告傳送:輕鋼架週一 需要點六工進場支援。每日工資2700,不包含便當需自備工 具及馬椅,再請你幫忙,謝謝等語,陳子昱則詢問:需要幾 日一詞,被告繼而告知:先以七天來計算、更正一下,四個 人先來一週(七天)謝謝你等語,陳子昱再詢問:批土+AB 膠+油漆的部份呢、這個排程有在計劃了嗎等語,被告回覆 :已有排程,明天油漆老闆到現場後確認給你看需要多少支 援人力等語,陳子昱回稱:好的、明天我早上九點會到等( 見本院卷三第23頁),然此僅可認陳子昱幫忙協助支援人力 ,尚難認原告已承諾提供人力支援,是被告辯稱被告於110 年11月26日進場施作卻發覺原告承諾之人力未到位等語,難 認有據。  ⑸另被告辯稱原告表示燈具位置有變動須調整天花板開口位置 等語,惟原告否認於110年11月26日後有臨時指示變更燈具 調整天花板開口位置情事,並陳稱於110年5月間已為變更指 示等語,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 進場後始為變更指示,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又依被告 與下包輕鋼架廠商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下包廠商固有表示 消防的人未到場還責問其為什麼沒有出線等語,證人蔡耀展 亦證稱:設計師告訴我要退場,他跟我說因為空調的廠商沒 有來,電話的廠商也沒有來,消防的廠商也沒有來,所以就 沒有辦法繼續做下去等語。然而,依證人蔡耀展證詞其已施 作三樓層並無無法施作之情形,而依證人陳子昱之證詞,陳 子昱於110年底進場施作時,沒有其他廠商一起進場,且上 面已經有消防、電話、空調的管線,陳子昱做好一個維修孔 ,冷氣是由維修孔拉,消防管路已經在上面,電話線也已經 在上面,而且已經拉下來,到床頭板附近了,所以陳子昱不 用再拉電話線也不用留孔。又被告雖陳稱原告要求被告下包 廠商自行將消防、空調管線拉定位等情,甚或是指摘原告指 示燈具位置變動、調整天花板開口位置,然就上開情節究如 何影響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施作之進度,被告並未說明,況被 告係於110年11月26日再次進場後施工僅約3、4日即自行決 定不進場,並未持續按系爭協議書約定期程進場,且被告未 舉證證明後續施工仍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誤系爭協 議書約定期限完工,再參之110年12月3日原告林副理與被告 談及陳子昱要求被告下包發包給他並按㎡去計算時,被告回 稱下包不想,之後林副理又傳送:那我在跟公司回報了喔剛 剛說的工與料無法切割若這樣,就雙方終止合約,清點已裝 的件,剩餘的費用退費由華麗新找的廠商接續華麗的工程等 語,及詢問:請問週一(12/6)什麼時間方便到現場當日洽 談終止工程合約及工程款之找補事宜?如白天不方便,我們 晚上亦可因時間緊迫,尚請撥出時間,而被告則回稱:本週 時間已排滿,但後續宜已交由我方律師跟妳們聯繫,謝謝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可見被告係因無人力而無 依系爭協議書履約之意願自行退場未繼續施工,足認係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致可預見不能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內完工 ,而華麗飯店已預計於111年1月1日重新開幕,此參原告110 年12月6日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系爭契約以需 於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被告拒絕施工而致可預見無法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內完工,故原告於110年12月6日依民法第 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應認係屬合法有據 。至被告所指110年11月29日被告負責人與原告工務黃威竣L INE對話紀錄(即上⑴⑬),黃威竣陳述工期落後原因係指系 爭協議書簽訂前之情形,與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無涉,亦難以 之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不合法。    ⒑綜上,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而就被告得 請求之報酬,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告陳稱已支付工程款1,187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 採。  ⑵就被告已施作而兩造不爭執之工程項目,包含直接工程費之 保護工程28萬9,000元、拆除工程106萬655元、木作工程之 燈具開孔5,100元及窗簾盒12萬8,040元、原有依櫃改開放式 (門板拆除及補孔)45萬7,600元,共計194萬395元,及追 加工程之電力工程95萬元,合計為289萬395元,被告應得請 求原告給付。  ⑶電力工程之燈具配線(含安裝)部分:  ①證人蔡耀展即振耀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證述:天花板燈具全部 是使用1.6MM ,床頭插座全部是使用2.0MM的電纜,使用多 少MM的線徑粗細沒有人特別告訴我,是我自己判斷的,燈具 跟插座的迴路都是用2.0MM ,差別在於2.0MM 到開關之後, 會分成三個開關,有天花板燈具2 個開關、床頭板燈具1個 開關就用1.6MM的電纜,床頭插座迴路及出口線全部都是用2 .0MM ,這是我的標準,我跟被告不只只有這件工程,所有 的工程我都是這樣做的,所以我們契約也沒有特別約定,被 告也沒有告訴我這個工程要全部用2.0MM的電纜施作。(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反原證19第3 頁即本院卷一第153 頁 ,現金簽收單是否是你簽收的?是否是依照上面的事由 簽收?)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13即本院卷 二第307頁,這份報價單是你叫貨的嗎?)是。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這份報價單所載同時有叫1.6MM及2.0MM的電纜?)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在進場前或是進場後決定這 樣叫貨?)進場後,因為在進場後拆除舊線時我們要邊計算 叫新線的數量跟規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叫的數量跟 種類,被告都不會過問?)不會,是我有問題才會詢問他, 等我做完以後,他有意見會跟我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告有看到你把線叫到現場?)我進貨的時候不會通知被告 ,施作的時候被告公司的人員不會在我旁邊,等我做完被告 才會驗收結果,看看我做的有無問題,我施作的時候被告的 設計師會待在一樓,材料進入工地的時候,時間不一定,所 以設計師不一定會在現場,我也不會特別跟他說,他也不會 特別去看材料。施作的時候設計師也不會跟在我旁邊,設計 師在我叫貨或施作的時候不會知道電纜的線徑是多少,設計 師只要求太平洋電纜,依照我們過往的配合,設計師也知道 我都用2.0MM 只有燈具跟開關間的才用1.6MM。(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剛剛說被告跟你們合作的習慣都如上所述,在這些 合作中,有無業主特別要求跟你們這些合作習慣不同的材料 ?)有,要求就是因為耗電量要大的,必須要有配專用的迴 路,我們就用粗的,例如微波爐,我需要功率換算要多粗的 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有這種特別要求時,被告會 跟你說嗎?)會,因為金額會比較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在這次工程裡面,被告是否沒有特別跟你說燈具跟開關間 要2.0MM的控制線?)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被 告之間就系爭工程材料部分是否就回歸你們之前的習慣?) 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50頁)。由上可見,燈具配線 使用1.6MM電纜,係被告委請之施作廠商依其與被告間過去 配合習慣施作。又系爭契約已約明應使用2.0MM之電纜,此 為兩造所是認,而線徑大小與可承載的電流量有所關連,倘 細小的電線承受過大的用電量,即可能引發短路及火災等公 共危險,被告以1.6MM電纜施作確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 質而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形。  ②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 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 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 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 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 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 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 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 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 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 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 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 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 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定作人已受領承攬工 作,甚至已使用該受領之承攬工作或轉移予他人,均應認工 作已經定作人驗收,承攬人即得依約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 酬,若遇工作有缺少或瑕疵,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定作人僅 得請求扣減承攬報酬,尚不能因此認作尚未驗收而全然拒絕 給付。查證人蔡耀展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在天花板燈 具的部分,從燈具到開關依你的標準是使用1.6MM的原因是 因為什麼時,證稱:在安全的電流範圍內,1.6MM 可以承受 到10安培的電流,法規規定可以承受到10安培,現場的燈具 吃不到1安培。法規沒有規定燈具的迴路或是燈具到開關的 電纜需要幾MM或是幾安培,是依照現場狀況而定,就是看電 纜的線徑多少可以用到幾安培,現場需要用到幾安培,例如 現場5 個燈具,每個燈具需要0.1 安培,可能總共就需要0. 5 安培,所以要看現場需要多少安培就必須要有多大的線徑 去滿足他。系爭工程用1.6MM 是因為每間房間用的安培數很 小,房間不可能燈很多,每一個房間都是2.0MM 的迴路,只 是用1.6MM的線路去控制燈具,所以每個房間可以承受到2.0 MM 的電纜,大概就是15安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 意思是指現場的燈具不到1安培?)是。(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1.6MM跟2.0MM的差距是在負載量?)對。(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1.6MM在安全範圍內,若使用2.0MM有何影響?)沒 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446、450頁),互核太平 洋電線電纜公司電特性數據表記載:單線導體直徑1.6公厘 之安全電流為27安培,2.0公厘之安全電流為35安培(見本 院卷二第235頁),及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6條第2項之 附表16-3規定,1.6公厘線材最大安全電流為13安培,足見 被告施作燈具迴路使用1.6MM電纜,尚在安全範圍而可使用 。  ③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關於燈具配線(含安裝)部分工程款 為61萬6,000元,包含安裝人力、線材費用,因被告施作1.6 MM電線,雖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惟仍於安全範圍,且經 原告使用,故原告仍需支付該部分承攬報酬,僅可主張減少 報酬,並以1.6MM及2.0MM電線之材料及安裝費用價差為計算 減少之報酬應屬適當。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減少1.6MM及2.0 MM材料價差共15萬4,000元及安裝費用5萬6,000元,應屬有 據,經扣除後,被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為40萬6,000 元。  ⑷床廁增加四組插座部分:   此部分之報酬為105萬6,000元,而被告確實使用2.0MM電纜 配線,惟尚未安裝,故應扣減下包水電廠商估價單所示之18 萬2,688元(見本院卷二第377頁),是被告得請求此部分之 承攬報酬為87萬3,312元。  ⑸天花板工程之輕鋼架安架天花板(包含鋁合金骨架及6MM矽酸 鈣板)部分:   此部分之報酬為173萬9,565元,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 院卷二第379頁),骨架費用為每坪1,200元,板材費用為每 坪900元,而矽酸鈣板雖因被告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而拆除 重做,然骨架部分並未拆除重做,故仍應支付骨架部分之費 用即99萬1,980元扣除原告主張810房未施作輕鋼架之2,100 元後之98萬9,880元(即826.65坪×0000-0000)。至矽酸鈣 板部分因被告未提供耐燃一級證明而遭拆除重作,自不得請 求此部分之費用。  ⑹木作工程之床頭板部分:   此部分承攬報酬為32萬5,600元,被告除607、608房間以木 心板施作外,其餘房屋未以木心板施作,以每間3,700元計 算,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7,400元。  ⑺以上工程報酬共計516萬6,987元(2,890,395+406,000+873,3 12+989,880+7,400)。故被告得請求5%之監造管理費為25萬 8,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報酬516萬6,98 7元後為542萬5,336元,以5%計算之稅金為27萬1,267元,以 上合計共為569萬6,603元。    ⑻以原告已支付工程1,187萬元扣除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569萬6 ,603元後,被告應返還617萬3,397元。          ㈤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工程施工不當,毀損華麗大飯店原有之設 備,且施工工人隨意丟棄菸蒂,致原告須另支付清潔及修復 費用2萬2,000元,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再 被告施作天花板進行封版作業時,未將消防探頭及電燈開孔 往下垂,導致原告必須請人夜間加班作業,額外支出夜間勞 務及加班費用共3萬元,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又拆除 工程後,於各樓層遺留之拆除垃圾均未清理,致原告需額外 支出清理費用20萬元,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 ;且原告每月平均營業獲利所得約100萬元,因被告迄今仍 未完工致原告至今6個月均無法營業,共計損失600萬元,得 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綜上,原告受有營業利益及額外 支出費用之損害等共計625萬2,000元損害賠償等語。經查:  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支付之清潔及修復費用2萬2,000元部分 :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提出照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7至71、115至127頁)。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收據,尚 無從認係因被告施工所致損害或被告施工人員所為,被告自 承勾破灑水管部分僅二次,並由被告修復完成等語,並提出 林建廷與林玟婷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22日之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已否認尚有其他次勾破灑 水管之事,且觀之該對話紀錄,林玟婷表示:「消防灑水頭 溝到」、「管子爆了」,林建廷則回稱:「我有請現場人員 (翔哥以及水電蔡老闆)處理」、「我已請水電師父上去處 理」,顯見二次勾破灑水管情形均已由被告自行修繕完畢, 而原告既未提出被告有其他勾破灑水管之情事,自不足認原 告主張修復灑水管、客戶烤箱門等支付費用共計2萬元為可 取。又就原告主張被告工人未將食物垃圾帶走及於房內抽菸 任意丟棄菸蒂等情,依被告負責人林建廷與原告員工林玟婷 於110年4月22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 林建廷傳送:「昨日發現有施工人員於12樓抽菸(煙蒂也隨 手丟棄),剛剛更有喝酒並從樓上丟棄酒品情事,經查非我 們的人員」,林玟婷回稱:「工班有在這樓層抽菸這個真的 不行」,林建廷回答:「這個我剛剛有回報過,不是我的人 」,林玟婷又稱:「然後他們還有人去B1上廁所我會再跟冷 氣說也要在麻煩你們再提醒一下」,已難認丟棄煙蒂係被告 施工人員所為,況原告主張未將食物垃圾帶走所支出之清潔 費高達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互核原告提出之照 片僅為一團紙屑丟棄於地上,實難認需支出高達數千元之清 潔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夜間勞務及加班費用共3萬元部分 :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提出支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惟觀之該支出證明書日期為110年11月30日及110 年12月1日,內容並記載:因艾迪奧天花板廠商潘老闆於封 板時未預留消防探頭之孔洞,故前來協助工務進行補出線之 趕工作業,連續二天於工班離開後施作至半夜才完工,由特 助同意再支付1萬元、2萬元等語,惟上開日期與原告自行製 造之損害賠償金額表(見本院卷一第55頁)記載封板時未開 消防探頭、電燈開孔並垂下日期為110年11月27日、28日、1 2月8日不同,亦難採認為真。  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清理費用20萬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提出收款收據(存款聯)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被告雖提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欲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已請廠 商清運相關廢棄物,惟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尚有施作工程 ,自有清理廢棄物之必要,被告未提出之後尚有清理費用之 證物,自難認被告已自行清理廢棄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  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無法營業損失600萬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惟原告主張無法營 業之期間係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前期間,而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兩造已合意將完工日期延至110年12月28日,則於110 年12月28日前被告即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且如前述,被告未 能於110年7月如期完工,亦係因天花板漏水或其他廠商未進 緣故,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600萬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617萬3,397元 及清理廢棄物20萬元,合計為637萬3,397元。又被告雖主張 以反訴部分之主張為抵銷抗辯,然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如 下所述(見二、反訴部分之理由),被告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本訴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637萬3,397元。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平面天花板變更工項為高 低天花板,增加立面施作長度共計809公尺,以每公尺450元 計算,總計追加工程款金額為36萬4,050元(計算式:12樓5 1M+11樓58M+10樓62M+9樓114M+8樓103M+7樓103M+6樓108M+5 樓106M+3樓104M)×450/M=36萬4,050元),天花板工程之6 公厘矽酸鈣板共224.6坪經反訴原告以耐燃一級材料全數施 作完成,縱無耐燃一級證明,亦得透過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 計技術人員於圖說上標明耐燃級數簽名負責即可,無需拆除 重做。  ⒉系爭工程之天花板修繕工程以及空調、消防廠商發包遲延, 影響施作進度均可歸責反訴被告,且無端解除系爭契約,導 致反訴原告因此需依與下包廠商間之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 第3點約定,賠償丞田工程工程有限公司60萬7,588元、振耀 水電工程行63萬9.534元、和亞工程行67萬8.176元、柚匠室 內裝潢有限公司29萬9.070元、程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95萬6 .308元,上開共計318萬674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 定,反訴被告無端解除系爭契約且可歸責,自應賠償。  ⒊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導致施作及輕鋼架原物 料採購時點遞延,期間物價劇變符合情事變更原則,縱屬包 公包料契約亦得主張物價上漲之損害,採購成本於110年4月 23日調漲11%及110年5月28日再次調漲12%,總計調整132%, 總計增加24萬1,250元進貨成本(計算式:1200×11%×12%-12 00)×826.65坪=241250),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231條之 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遲延所致物價上漲損害,反訴原告並 未放棄此項請求權。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天花板 追加工程款36萬4,050元,遲延期間物價調整所生損害24萬1 ,250元及違約金損害318萬0,674元,共計378萬5,974元等語 。  ⒋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8萬5,974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就天花板工程兩造有約定以平釘施作及 有額外施作809公尺,雖提出110年8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 然為反訴原告單方面說詞,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未有任何約定 以平釘施作之記載,縱認所謂有額外施作809公尺為真,依 系爭契約約定矽酸鈣板應符合法規耐燃一級,是反訴原告給 付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施作工程費用增加36萬4,050元無理由。  ⒉本件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反 訴被告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向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等節如本 訴所述,反訴原告不得援引單方終止損害賠償之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若認本件系爭契約係反訴被告終止而非解除 ,亦係反訴原告主動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由反訴被告允 諾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屬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縱 認系爭契約係反訴被告單方面終止,本件係因反訴原告自己 無法協調下包與證人陳子昱間之爭議致人力短缺無法進場施 作,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前述,顯可歸責於反訴 原告本身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不得以反訴被告單方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⒊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並未舉證詳實,又系爭契 約係屬包工包料之總價承攬契約,反訴原告為專業廠商,於 締約當時,應評估及承擔輕鋼架上漲之履約成本風險,而採 取必要之方式,確保將來實際進貨成本。反訴原告亦不得再 為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反訴被告增加給付,縱使告得主張輕 鋼架漲價之費用,惟反訴原告曾就漲價之費用請人向反訴被 告轉達:「…我可以不要求物料漲幅價差,但是希望能將次 期款項的50%(390萬/2=195萬)撥入,以利我們直接與料商 現金交易,雙方互相退一步…。」等語,顯見反訴原告已表 示如反訴被告先給付195萬元,反訴原告即同意拋棄此部分 請求權,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反訴被告已給付195萬 元予反訴原告,條件已成就,反訴原告拋棄前揭物價上漲費 用之請求權即發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經查:  ⒈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平面天花 板變更工項為高低天花板,增加立面施作長度共計809公尺 ,以每公尺450元計算,總計追加工程款金額為36萬4,050元 部分:   反訴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110年3月24日、8月3日對話紀錄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三第249至2255 ),惟如本訴所述,反訴原告施作之天花板已因被告斯時未 提供耐燃一級證明而無法通過竣工審查而經接手之後手廠商 拆除重做,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平釘天花板變更 為高低天花板之追加工程款36萬4,050元,即非有據。  ⒉就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無端解除系爭契約導致需賠償遲 延下包廠商違約金318萬674元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無端解除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賠償 輕鋼架之廠商丞田工程有限公司60萬7,588元、電力及燈具 之廠商振耀水電工程行63萬9,534元、油漆廠商和亞工程行6 7萬8,176元、木作及系統櫃之廠商柚匠室內裝潢有限公司29 萬9,070元、壁紙及地毯窗簾之廠商程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9 5萬6,308元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契約、現金簽收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7頁),惟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 約定: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指反訴被告)得以書面 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指反訴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產生 之損害等語,如前本訴所述,反訴被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據,反訴被告非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自無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⒊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因給付遲延所致物價上漲損害24萬1 ,250元進貨成本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 決參照)。  ⑵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未發包進行天花板水泥塊掉落及 鋼筋鏽蝕,致反訴原告輕鋼架採購成本於110年4月23日調漲 11%及110年5月28日再次調漲12%,總計調整132%,總計增加 24萬1250元進貨成本(計算式:1200×11%×12%-1200)×826. 65坪=241250)等語,並提出金進昌實業有限公司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經查:  ①觀之110年6月29日反訴原告負責人與反訴被告工務黃威竣LIN E對話紀錄,反訴原告負責人雖陳述:因為反訴被告他包工 程致使整體工程延後,原物料已調漲兩次,5月12%、6月11% ,原天花板估價2100*12%*11*=2610(調漲價格),按合約 第九條第二項,我們是可依約求償,但是我們也考量疫情期 間,大家經營不易,我可以不要求物料漲幅價差,但希望能 將次期款項的50%195萬元撥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惟上開陳述之前提係以系爭契約繼續履行為要件,本件反 訴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及損害賠償,自難以該對話紀錄而認反訴原告已不得再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物價調漲之損害。  ②惟反訴原告主張原輕鋼架材料為每坪1,200元,並未提出何證 據證明,而依前述110年6月29日反訴原告負責人與反訴被告 工務黃威竣LINE對話紀錄,反訴原告自承原輕鋼架價格係每 坪2,100元,再觀之反訴原告提出與輕鋼架廠商丞田工程有 限公司之契約,其上已記載工程總價為173萬5,965元(未稅 ),工程期間自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見本院卷一 第385頁),則反訴原告與輕鋼架廠商訂約期間尚在系爭契 約履約期間內,反訴原告本應於訂約時應自行評估物料成本 而自行承擔物價上漲之可能造成獲利減少或成本升高之不利 益,而以施工面積826.65坪計算,上開契約約定之每坪單價 即為2,100元,反訴原告復未提出110年11月26日重新進場後 施作輕鋼架之成本較2,100元高之相關證據,自難認有於系 爭契約簽訂後因情事變更,致輕鋼架購買價格調漲,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4萬1250元進貨成本,亦非有據。  ⒋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8萬5,974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叁、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37萬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 8萬5,97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訴原告敗訴 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 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27

TPDV-111-建-27-20250227-2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泰雄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泰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泰雄為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作統鑫公司所承攬之台灣電 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之工程,被告於民國111年11 月29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下略)新泰路與中正路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進行道路電力工程施工作業時, 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 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 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系爭路口因被告所負責之該 次施工作業而有短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任何號誌或為管制,逕自進行施工 作業,適有告訴人林子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呂孟庭,沿新泰路往環漢路方向直行,告訴人楊士陞則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 行,兩車同駛至系爭路口,因系爭路口缺乏施工警告燈號或 交通管制號誌,告訴人楊士陞、林子恆2人閃避不及,發生 擦撞,雙雙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子恆受有左上臂挫傷、下 背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楊士陞則受有左側遠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即告訴人楊士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巫育安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呂孟庭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 停電通知、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表、施工位置圖 、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3年1月4日北西字第112158638 9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做台電公司之 發包工程,並於上揭時間,在中正路222號進行低壓配電線 路施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 施工時業依照台電公司要求之施工流程,設置交通圍籬、告 示牌、警示燈等。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因施工停電而無作用, 因被告並無交通指揮之權限,業經台電公司函請新北市政府 (下略)交通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新莊分局派員 至現場指揮交通,然交通局及新莊分局均未派員前往系爭路 口指揮交通,適有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騎乘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此係因交通局及新莊分局交通 管制工程科及新莊分局均未派員至系爭路口指揮交通所致, 被告既已依規定設置交通圍籬、告示牌、警示燈等,並未違 反任何注意義務,自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作統鑫公司所承攬之台電公 司發包之工程,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0時許,在中正路222 號進行低壓配電線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路口之 交通號誌因該次施工作業而於同日0時至3時有短暫斷電,交 通號誌無動作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27頁) ,並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稿(見他卷第84頁)、停 電通知(見他卷第85頁)、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 表(見他卷第86頁)、施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7頁)、新 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見他卷第88頁)、施工位 置圖(見他卷第89頁)、施工要求書(見他卷第90頁)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復參以前揭施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他卷第58頁)所示情形,可見被告實際雖係在「 中正路222號」進行系爭工程,惟其設置安全設施物之範圍 ,係沿中正路內線車道直至系爭路口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施工地點為「系爭路口」,顯有誤會,先予指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恆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當時我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泰路往環漢路方向行駛,系爭路口 紅綠燈沒有運作,我有減速,我有看到楊士陞、巫育安的機 車,但當時我判斷應該不會撞到,就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楊 士陞、巫育安的機車就撞到我的機車左側車身,我左手腳、 腰部有擦傷等語(見他卷第59頁反面、72至73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士陞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著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當時路口沒有號誌又有施工, 我有先減速,我看左右兩側車都有停住,就繼續直行要穿越 系爭路口,過大約一半,林子恆的機車從右邊新泰路騎出來 ,我有煞車,但來不及就撞到了,我左手肱骨骨折、多處擦 傷等語(見他卷第6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他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卷第58至 63頁)在卷可證,足見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均非撞入被告 因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安全設施物之範圍,且其等均認係因系 爭路口交通號誌無動作,雖有減速慢行欲通過系爭路口,仍 不慎發生本案事故。而本案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 議鑑定意見認:⒈告訴人楊士陞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告訴人林 子恆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 道路施工時,斷電致交通號誌無動作,未派員指揮交通,引 發肇事,雙方同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40 頁)在卷為憑。 ㈢、公訴意旨固爰此認系爭路口因被告所負責之施工作業而有短 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被告竟未設置任何 號誌或為管制,逕自進行施工作業,而有過失,惟查:  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規則同條第2 項分別就「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 斷者」、「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 阻斷者」「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用於四車道 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向 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用於四車道以上之 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用於同向 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 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 斷者」、「用於市區四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 工者」、「用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 「用於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用於市區道路兩 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用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 工者」、「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用於道路 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14類不 同之路況情形詳繪應佈設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圖例,並明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 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則自該條文前 後2項規定情形以觀,均係指「道路」本身因施工、養護或 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如何佈設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 夜間施工警告燈號、旗手之情形,實並無就「交通號誌」無 動作時,施工單位應如何為相關之交通管制設施予以規定, 準此,公訴意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此 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為據,認被告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 無動作時,有派員指揮交通之義務,顯非無疑。查系爭工程 係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11年11月28日9時26分,向 路權機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以電子化報備流程進行報備,施 工時段為1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22時至6時,共 3日,施工地點為中正路222號,施工目的為電力工程孔蓋啟 閉,經應允報備等情,有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 (見他卷第88頁)在卷可證,又中正路為四車道以上之多車 道,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0時許動工前,業在施工地點即中 正路222號沿中正路內線車道直至系爭路口前,設置活動型 拒馬、標誌、夜間警告燈號、施工標誌、交通椎等,有施工 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7頁)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 告就系爭工程依此規則第145條應設置之各種交通管制設施 有何違規或不當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均指明 係因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無作用,方致本案事故,並非指稱被 告因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安全設施物有何不足或不當,自難逕 認被告有何違反此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過失。  ⒉又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為前揭施工時、地、目的等之報 備經應允,該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之注意事 項固載明:「一、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報備採電子化報 備流程,請於施工工時張貼於現場且應避開尖峰時段(6:00 -9:00及17:00-19:00),而本市風景區各主要聯絡道路(10 2線及106線等)嚴禁每週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施工,每日施工 完畢後,應完成路面修復(修復後路面應與既有路面順平) 及撤離圍籬、連桿、交通錐等相關交通維持設施方得開放通 行;另同一路段以啟閉2處人(手)孔蓋為限。二、施工時 請確實依照新北市市區道路及鄉道既設人、手孔啟閉管理要 點辦理及依照新北市轄內各項道路工程施工期間執行交通維 持計畫注意事項佈設交維(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 ),確保交通安全;如未設妥相關安全措施而造成交通事故 ,衍生責任由申請單位負責;如遇交通壅塞狀況經警察單位 或路權單位反映有必要暫停施工,請配合辦理。(下略)」 ,惟此報備之施工通知,既係就台電公司申請「既設人、手 孔啟閉作業」予以核備,則此施工通知單注意事項二、部分 所載內容,實應係就因「既設人、手孔之啟閉」所生交通受 阻之情形,須依相關規定進行交通維持計畫,設置安全設施 物,此觀前揭注意事項一、所載內容,即每日施工完畢後, 須將因交通維持計畫所設置安全設施物予以撤離等情亦明。 此注意事項二、部分其中固有「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 通行」之用語,惟細觀此施工通知單全文,實均未提到系爭 路口之交通號誌停電如何因應之問題,蓋系爭路口之交通號 誌運作,核屬交通局所管轄,並非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業務 權責範圍,可見此處「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所 指,應係倘若因「既設人、手孔之啟閉」佈設之交通維持計 畫涉及路口範圍,應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此節亦經證人 即台電公司工務段工務二課課長黃振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是針對我們 施工範圍的交維,是怕車輛撞到施工範圍,或闖進施工範圍 造成事故,如果工程範圍在路口,才需要就此範圍去引導人 車通行,不是指停電的部分,要去做指揮,本件包商施工區 域不是在系爭路口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168、170頁),是 公訴意旨以此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二、前揭內容,認被 告於系爭路口短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時,有在系 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管制之義務(見交易卷第186至187頁) ,亦難認有據。  ⒊依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3章第3節第19條規定:「電 業基於發、供電設備特性及運轉維護之限制,無法保證永不 停電,用戶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 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 」,是有關交通號誌用戶因台電公司工作需求而須配合停止 供電時,營業處均於計畫性停止供電前通知交通號誌設備權 責單位,並請其依權責妥處等情,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113年1月4日北西字第1121586389號函(見他卷第92頁) 在卷可佐;又本件系爭工程進行前,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業於111年11月17日以「本處因工程需要,排定111年11月 29日0:00~03:00工作停電,範圍內交通號誌用電戶詳如說明 (即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請妥為因應」為主旨,發函交 通局、新莊分局,交通局及新莊分局均於同日收受知悉等情 ,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稿(見他卷第84頁)、停電 通知(見他卷第85頁)、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表 (見他卷第86頁)、交通局113年10月9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 987425號函(見交易卷第59頁)、新莊分局113年11月27日 新北警莊交字第1134012089號函(見交易卷第139至140頁) 在卷可證;而交通局及新莊分局收受知悉停電通知後,交通 局認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該函所告知之停電時間因非尖 峰且地點非該局認定雙向皆4車道以上之大型路口,無另安 排發電機待命,故車輛應遵循員警指揮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之相關行 駛規定,新莊分局則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交通指揮 疏導工作執行計畫:「參、勤務規劃原則及執行方式:二、 隨時主動查報轄內交通狀況,發現突發性之道路壅塞或交通 事故,應立即機動派員處置,並通報派警持續疏導排除,必 要時即時反映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協助,進行協 調、聯繫及支援疏處」,認該分局疏導警力之派遣,以突發 性之道路壅塞或交通事故為主,本件係計畫性停電交通疏導 工作未造成壅塞或或交通事故,非屬前述應派遣勤務項目, 故在本案事故發生前,並未派遣警力到場指揮等情,分據交 通局、新莊分局以上開函文(見交易卷第59、139至140頁) 說明綦詳,基上,交通局於收受上開停電通知後,係認並無 再自行以發電機對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予以供電之必要,用 路人僅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之規定 為行進、轉彎即可,至此條款所指之「交通指揮人員」係「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簡稱(同規則第80條之2第3項第1款參照),本案 被告顯非其一,遑論被告並無受過交通指揮之相關專業訓練 ,實難期待其在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無作用時,得逕自進行相 關之交通指揮工作,從而,被告辯稱其依法並無在系爭路口 為交通指揮之權限及義務等語,非無可取。  ⒋至交通局於本院另函詢:「貴局前揭函覆說明之相關規定依 據為何?因當日新莊分局並無派員到場指揮交通,則在場施 工之人有無指揮現場交通之權限?」,故函覆略以:「有關 停電時尖峰及大型路口認定係依本局經驗法則而定,而停電 派員指揮部分,本局先前109年10月14日與台電公司召開『研 商計畫性施工停電影響路口號誌管制改善方案』會議,會議 結論已請台電包商依照施工交維計畫確實落實執行施工區域 交通疏導工作」等情,有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交工字 第1132301031號函(見交易卷第99頁)在卷可考,惟此處會 議結論之「依照施工交維計畫確實落實執行施工區域交通疏 導工作」誠與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 及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二、部分 之內容無異,與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停電之因應措施實屬二事 ,是以,尚難由交通局此份回函遽論被告於系爭路口短暫斷 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時,有在系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 管制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有前述公訴意旨應在系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管制之義務,自 難認定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無罪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 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1

PCDM-113-交易-221-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祥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俊祥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巷00號建物 前時,見該建物前地面上橫置之塑膠管露出電線,當時四下 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拉出電 線後扯斷之,將該扯斷之約4公尺長電線1段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電力公 司)所有之供電電線得手後,旋為上開29號建物主人施竣雄 發現,許俊祥立刻騎乘機車逃逸。施竣雄見狀趕緊騎乘機車 ,沿路追拿許俊祥,惟半路追丟,乃返回上開29號建物前, 撥打電話報警,等候員警前來。許俊祥逃走後,將上開竊得 之電線賣給不詳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2、13-15、115 -116頁)。  ㈡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電力工程師陳敬仁、台灣電力公司工程 師李智銘、施竣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9-20、21-22、2 3-2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施竣雄遭竊盜案相片6張、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台灣電 力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報案統計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29-31、45、47、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 年2月15日入監執行,110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同年1月26日 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 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 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線,業經被告變賣得款現金400 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HDM-114-簡-188-20250221-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鄭輝榮 被 告 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秋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 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 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求 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 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 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 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自明。是「協議」乃為訴 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 認為合法。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賠償義務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請求協議,經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 。 ㈡原告主張事故地點之施工工程,與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高雄區 營業處分別有何關聯?原告認定有關聯之依據為何?並檢附 相關證據資料以為憑據。 ㈢原告訴之聲明是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又 該50萬元之具體內容為何?如何計算而得?並應檢附相關證 據資料以為憑據。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0

KSEV-114-雄國簡-3-2025021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智岳 代 理 人 陳宗豪律師 被 告 何耿瀧 謝明諺 林永發 李旺 徐宏仁 吳建立 林昭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867、188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 有限公司)前以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 仁、吳建立、林昭甫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3年6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30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38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及聲請人代表人張 智岳之受僱人於113年8月2日代為收受前揭處分書後,聲請 人於113年8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383號卷第32至33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 請准予自訴狀(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頁)、刑事委任狀(本院卷19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前承攬施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發包之 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工程編號:000 000000000 000 00 ,下稱本案工程),本案工程並具有下述分包情形: 1、聲請人就本案工程中「機電設備材料施工工程」部分係分包 予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就本案工程中 「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係分包予被告何 耿瀧任職之益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益碩公司)。 2、就上揭信邦公司所承作之工程中,信邦公司再將其中空調工 程部分分包予被告徐宏仁,將其中機電施工工程部分分包予 案外人即被告謝明諺之父謝登豊擔任代表人之俞源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俞源公司),將其中給排水施工工程部分分包予 銘紘實業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展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 稱銘紘公司)。 3、就上揭銘紘公司所承作之工程中,銘紘公司再將其中消防( 水)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林永發,將其中電力工程部分分包 予被告李旺,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吳建立,被告 林昭甫並為被告吳建立之員工。 ㈡、詎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明 知其等或俞源公司與聲請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其等或俞源 公司對於聲請人無任何得請求之工程款,而被告何耿瀧亦明 知益碩公司尚有未完成之承攬工作,且其與聲請人間關於工 程款之爭議仍繫屬於法院審理中,竟仍為以下行為: 1、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共同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指摘聲請人利用人頭公司與其 等或俞源公司簽立契約而誘騙其等施作本案工程、嗣聲請人 卻以各種理由拒不付款等不實內容,再利用前開不實內容向 臺北市議員陳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 公然以「無良包商」、「劣質廠商」、「工程都已經完工但 沒給錢」、「沒按照合約請款給我們放款」、「透過人頭冒 名盜用其他公司行號欺負水電鐘點工不給錢」、「市政府已 經依約付款,聲請人就必須按照合約付款,否則聲請人就是 中飽私囊,把政府的錢放在自己口袋,沒有給下游包商應該 有的款項」等內容指責聲請人,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 發、李旺、徐宏仁並親自出席前開記者會,被告吳建立則於 幕後主使及指揮上揭記者會之召開,其等即以此方式使用不 實言論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及貶損聲請人之 社會評價。 2、被告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指摘聲請人拖欠其等工程款項等不實內容,被 告李旺、林昭甫再利用臺北市長於112年10月5日前往臺北市 議會進行市政報告而有媒體聯訪行程之際,於臺北市議會門 口攔阻臺北市長後公然發表「聲請人拖欠其等工程款項」、 「其等為聲請人拖欠款項之受災戶」及「辛苦血汗錢遭聲請 人苛扣」等內容,而被告徐宏仁係指示林昭甫於上揭時間前 往陳情,被告吳建立則於幕後主使及指揮上開陳情行為之進 行,其等即以此方式使用不實言論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 請人之名譽及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 ㈢、因認被告7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於偵 查中已坦認其等施作本案工程時,其等或俞源公司簽立契約 之相對人皆為信邦公司,足認其等均已明知負有契約給付義 務者應為信邦公司、而非聲請人,然其等卻仍以與客觀事實 顯不相符之內容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可見其等係以損害聲請 人商譽為要脅手段,企圖逼迫聲請人代信邦公司履約,其等 本案所為已逾越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構成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由被告7人所參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曾有某位成 員於討論過程中表示「有一個問題,有的簽信邦,有的簽勁 強」等語,嗣另名成員則立刻傳送「都不管」之訊息,顯見 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確實 知悉就其等所施作之本案工程部分,聲請人並非負有給付報 酬義務之人,然其等卻仍將不實內容提供予臺北市議員召開 記者會,足見其等本案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卻忽略上開事證,遽然採信被告謝明諺、林永 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之推諉卸責之詞。 ㈢、聲請人僅為一般私人公司,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或從事與政 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是縱認聲請人對於被告謝明 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負有代墊款項 之義務,此亦屬於聲請人與上揭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而僅涉 及聲請人之私德,且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故被告7人本案所 為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規定 之適用,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逕予適用實質惡意 原則而阻卻被告7人本案所為之違法性,顯有法律適用之違 誤。 ㈣、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就其 等或俞源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工程履約糾紛,不循司法救濟 途徑之正當管道,竟以詆毀聲請人商譽之手段,迫使無契約 給付義務之聲請人必須預先代墊款項,更致聲請人於113年 間未能得標諸多標案,造成聲請人損失甚鉅,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審酌此情,遽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造成聲請人受名譽及財產法益侵害而求助無門 ,實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名譽權及財產權之精神相違。 四、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 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 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 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何耿瀧固坦承其任職於益碩公司,益碩公司並曾與聲請 人締結契約,由益碩公司負責承作本案工程「機電施工圖說 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被告謝明諺固坦承其為案外人 謝登豊之子,由案外人謝登豊擔任代表人之俞源公司並曾締 結以俞源公司與信邦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俞源公司 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電施工工程部分,被告林永發固坦承 其曾締結以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 被告林永發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水)工程部分,被告 李旺固坦承其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範圍包括本案工程之電力 工程部分,被告徐宏仁固坦承其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空調部 分,被告吳建立固坦承其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 ,被告林昭甫固坦承其曾受僱於被告吳建立而協助施作本案 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且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 旺、徐宏仁均坦承其等曾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向臺北市議 員陳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促請聲請 人處理其等、益碩公司或俞源公司未獲取參與本案工程之施 作後應得之工程款,其等亦親自出席前開記者會,而被告李 旺及林昭甫亦皆坦承其等曾於112年10月5日在臺北市議會門 口向臺北市長陳情聲請人未向本案工程下包廠商給付工程款 ,惟被告7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茲就被 告7人之辯詞分敘如下: ㈠、被告何耿瀧辯稱:益碩公司已依與聲請人所締結之契約施作 ,然聲請人卻拒不付款,所以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想 請聲請人出來面對等語。 ㈡、被告謝明諺辯稱:俞源公司一開始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係 先與聲請人締約,後來才改與信邦公司簽約,且信邦公司乃 聲請人創立之子公司,所以後來俞源公司沒有獲得應有之款 項,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看能不能儘早向聲請人拿回 遭拖欠之工程款等語。 ㈢、被告林永發辯稱:當初是聲請人之經理張黃鈺婷透過同行友 人詢問我可否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再由聲請人之 協理鄧智陽提出以銘紘公司為當事人之契約與我簽約,所以 我後來沒有獲得應有之工程款,當然是找聲請人處理,我之 後也才會找臺北市議員陳情,希望能拿回聲請人所積欠之工 程款等語。 ㈣、被告李旺辯稱:我當初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雖係與信邦公 司接洽,但信邦公司於110年7月間曾出現拖欠工程款之情形 ,係因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出面向我保證其將負責到 底,我才繼續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所以後來我沒有獲得應 有之工程款,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我遭聲請人積欠工程 款等語。 ㈤、被告徐宏仁辯稱:我當初係與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簽 立合約,所以後來當我沒有拿到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應得之 工程款時,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希望可以向聲請人取 回我應得之工程款等語。 ㈥、被告吳建立辯稱:當初係聲請人主動找我做點工,我才會參 與本案工程之施作,而我到工地後也都是時任聲請人之總經 理張智岳指揮我施工,從頭到尾我與信邦公司或銘紘公司皆 無任何關連等語。 ㈦、被告林昭甫辯稱:被告吳建立當初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 並未順利向聲請人取得所有工程款,我也因此領不到工資, 所以後來被告徐宏仁問我於112年10月5日是否願意前往臺北 市議會陳情,因為我當天剛好有空,所以我才會前往臺北市 議會一同向臺北市長陳情聲請人拖欠工程款之事,我並未散 布不實言論等語。 七、經查: ㈠、聲請人前為本案工程之承攬人,並曾與益碩公司締約,由益 碩公司負責施作本案工程「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 作」部分,而被告謝明諺為案外人謝登豊之子,案外人謝登 豊擔任代表人之俞源公司並曾締結以俞源公司與信邦公司為 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俞源公司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電施 工工程部分,被告林永發則曾締結以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 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林永發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 水)工程部分,另被告李旺曾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其承作 範圍包括本案工程之電力工程部分,被告徐宏仁曾負責承作 本案工程之空調部分,被告吳建立曾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 電工程部分,被告林昭甫則曾受僱於被告吳建立而協助施作 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且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 、李旺、徐宏仁皆曾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向臺北市議員陳 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促請聲請人處 理其等、益碩公司或俞源公司未獲取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後 應得之工程款,被告李旺及林昭甫則均曾於112年10月5日在 臺北市議會門口向臺北市長陳情聲請人未向本案工程下包廠 商給付工程款等節,業據被告7人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177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0至46、13 0至135、146至151、160至166、176至182、192至196、206 至2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7號卷[下 稱偵卷]第75頁),並有本案工程工程契約正本(他卷一第1 5至95頁)、聲請人與益碩公司締結之工程合約書(他卷一 第151至159頁、他卷二第51至71頁)、以俞源公司與信邦公 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工程契約書(他卷一第139至149頁)、以 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工程合約書(他卷一 第127至137頁)、被告徐宏仁參與本案工程施作之報價單及 請款單(他卷一第107至109頁)、被告徐宏仁參與本案工程 施作後借用森多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多喜公司)名義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他卷一第111頁)、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 月13日召開記者會之新聞報導頁面擷取圖片(他卷一第265 至323頁)、本案工程下包廠商於112年10月5日向臺北市長 陳情之新聞報導頁面擷取圖片(他卷一第361至373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 項及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乃屬立法者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合理均 衡,就誹謗言論之處罰,所設最後一道總括性利益衡量防線 。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 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 ,上開規定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 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 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予 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 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 間之衡平關係;亦即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 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 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 貢獻度而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 譽為目的,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係指與公眾利益有 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 聳動或誇張,然倘其對於具體事實具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 而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 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 名譽之虞而無法暢所欲言,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 之效。 ㈢、聲請人與益碩公司所締結、由益碩公司負責施作本案工程「 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之契約,其中第6 條約定益碩公司完成「管線設備數量檢討」之工程項目後, 即得依該契約附件二所示之工作階段計價表向聲請人請款, 而益碩公司於111年5月11日亦出具請款單及報價單請求聲請 人給付上開工程項目之報酬等節,有上開契約書(他卷二第 51、65頁)、益碩公司向聲請人提出之請款單及報價單(他 卷一第181至183頁、他卷二第105至107頁)附卷可佐,然被 告何耿瀧自111年5月11日起即開始向通訊軟體暱稱為「Kell y」之人確認聲請人是否同意依照益碩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 付款,惟迄至111年6月27日止均未獲對方回應,益碩公司遂 於111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依約付 款,嗣聲請人則於111年7月1日向益碩公司寄發存證信函, 表明本案工程之監造單位尚未對於「管線設備數量檢討」之 工程項目同意確認,要求益碩公司補正並於日後再另行檢送 請款文件,此有被告何耿瀧與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 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他卷二第87頁)、益碩公司於111 年6月29日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卷二第95至99頁)、聲 請人於111年7月1日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卷一第177至17 9頁、他卷二第101至103頁)、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向益碩 公司出具之備忘錄(他卷二第109頁)附卷可參,足見益碩 公司與聲請人間早已於111年年中即針對前開契約所生之給 付工程款事宜產生歧見。又益碩公司曾就此事以聲請人為被 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該事件迄至112年7 月7日仍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且於該訴訟之112年7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益碩公司就前開契約之「管線設備數量檢討 」工程項目得否向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 之工程款項乙事,仍列為益碩公司與聲請人間之爭執事項, 此有本院民事庭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他卷 二第501、503頁),足徵益碩公司與聲請人間針對聲請人應 否向益碩公司如數給付益碩公司所主張之工程款項乙事,直 至112年7月7日仍未達成共識。據此,益碩公司與聲請人間 對於聲請人應向益碩公司給付之款項數額究竟為何,既各執 一詞,則被告何耿瀧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向臺北市議員陳 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促請聲請人向 下包廠商給付工程款項,毋寧僅係為表達其認為聲請人並未 依約向益碩公司給付工程款之訴求,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 出適當評論,並非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何耿瀧前向臺北市議員陳情,使臺北 市議員因而召開上揭記者會之行為,應以誹謗罪相繩。 ㈣、聲請人之代表人原為案外人張陳金英,信邦公司之代表人為 案外人陳雲青,而案外人張陳金英為案外人陳雲青之姊等情 ,業據證人張陳金英於偵查中(偵卷第58頁)、證人陳雲青 於偵查中(偵卷第65至66頁)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他卷二第37頁),足徵聲請 人之原代表人與信邦公司之代表人間具有緊密之親屬關係。 且張智岳原為聲請人之總經理,業據被告徐宏仁(他卷二第 131頁)、被告吳建立(他卷二第193頁)供承在卷,張黃鈺 婷則係代表信邦公司對外執行業務,亦據證人鄧智陽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9頁),再參以證人張黃鈺婷於偵查中 證稱:我與張智岳原非夫妻,係張智岳父親於112年間過世 前,要求我與張智岳結婚;我現在(即113年5月7日)與張 智岳為夫妻等語(偵卷第135頁),可見擔任聲請人內部重 要職務之張智岳與服務於信邦公司之張黃鈺婷間亦具有親密 之情感關係。 ㈤、聲請人曾與益碩公司簽立由益碩公司負責施作本案工程「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之契約,且被告何耿瀧自111年5月11日起即曾向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確認聲請人是否同意依照益碩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付款,均業如前述,然上揭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即為張黃鈺婷等情,業據證人張黃鈺婷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卷第135頁),而上揭張黃鈺婷曾協助處理聲請人營運事宜之情況,亦與被告林永發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是先在基隆認識張黃鈺婷,張黃鈺婷叫我過來承作本案工程,後來我才來施作本案工程,當時張黃鈺婷就是聲請人的人等語(偵卷第75、135頁)互核相符,且觀之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所提出之本案工程請款單(他卷二第73至75頁、偵卷第209、369至371頁),該等單據會計課欄位更蓋有「勁強營造 黃鈺婷」之印文,由此足徵張黃鈺婷雖係服務於信邦公司,惟其係經常性地協助聲請人處理營運事務,並以聲請人職員之身分對外自居。況張黃鈺婷自108年起至112年間均有自聲請人處獲取薪資所得,其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108年起之投保單位均為聲請人,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卷第163至175頁)、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偵卷第177至179頁)附卷可憑,此情更足以彰顯張黃鈺婷之地位幾乎等同於聲請人之職員。又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徐宏仁承作本案工程之報價單、請款單及其借用森多喜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他卷一第107至111頁),該等單據之報價、請款對象或買受人欄位雖均填載信邦公司,然被告徐宏仁供稱:我與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當初係於111年12月3日使用白板寫下我承作本案工程之項目及金額,並於白板簽名後,張智岳就說這是合約書;後來是我要向聲請人之老闆娘、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請款時,她跟說要開立發票,且發票之抬頭要寫信邦公司,所以我才會借用森多喜公司之發票開立收據,再向聲請人請款等語(他卷二第131至132頁),而觀諸被告徐宏仁所提出之白板撰寫內容翻拍照片(他卷二第137頁),確實可見該照片所拍攝之白板上載有「111/12/3 張智岳 徐宏仁」等文字及若干工程項目之名稱,且前揭被告徐宏仁供稱聲請人之老闆娘為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等語,亦與張黃鈺婷之通訊軟體暱稱為「Kelly」、張黃鈺婷與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間具有親密情感關係之情境相契合,足徵被告徐宏仁上揭所稱,應非子虛。由此可見,於張智岳擔任聲請人總經理職務期間,其曾委託下包廠商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惟最終該下包廠商請款時,卻須配合聲請人之要求而開立請款對象為信邦公司之發票或收據。故綜參上揭各情,在在顯示聲請人與信邦公司間於人員、財務及營運方面皆具有相互交織之緊密關連。 ㈥、信邦公司與銘紘公司雖曾簽立契約,約定由信邦公司將本案 工程之給排水施工工程交由銘紘公司施作,此有前揭工程契 約書附卷可佐(他卷一第115至125頁),然證人陳怡臻於偵 查中證稱:我是銘紘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然銘紘公司有向信 邦公司承包本案工程之給水排水工程,但銘紘公司就該工程 只有協助開立發票及請款,沒有介入施作或繪圖,發放工資 部分是由廖量治負責,也都是由廖量治與被告林永發及李旺 接洽等語(偵卷第66頁),而證人廖量治於偵查中則證稱: 我是受僱於信邦公司等語(偵卷第121頁),依此可知信邦 公司與銘紘公司間雖曾簽立上揭工程契約書,然身為下包廠 商之銘紘公司卻僅負責處理開立發票及請款等書面作業,反 倒將前揭工程再分包予其他廠商等涉及如何完成工程之具體 事項,仍係由身為上游廠商之信邦公司自行辦理,而由任職 於信邦公司之廖量治負責,故信邦公司是否確實曾將本案工 程之給排水施工工程交由銘紘公司施作,抑或銘紘公司僅係 出名為信邦公司開立發票,著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林永發雖 曾締結以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被 告林永發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水)工程部分,業經認 定如前,然參諸被告林永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該對 話紀錄係針對本案工程所設立,而張智岳與被告林永發皆為 該群組之成員,張智岳並曾向被告林永發傳送「打給鈺婷經 理!現在?」及「明天下午2點到工務所!找我!確認消檢 事項!」等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查(偵 卷第105頁),足徵被告林永發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其 形式上雖係與銘紘公司締約,惟相關工程進度之管理實質上 均係由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負責。且聲請人原告訴意 旨雖認被告李旺承作本案工程之電力工程部分係與銘紘公司 締約,然被告李旺於偵查中供稱:我承作本案工程之工程款 後來係向張黃鈺婷請款,由聲請人及信邦公司分別匯款等語 (偵卷第75頁),而稽之被告李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偵卷第115頁),其中確有聲請人將20萬元匯入其使用之銀 行帳戶。故稽上各情,堪認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彼 此間實具有緊密之牽連關係。 ㈦、準此,縱認俞源公司、被告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及吳建立 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與其等締結契約之名義人均非聲請 人,然聲請人既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攬本案 工程之承攬人,而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間又具有密 切關連,則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林昭甫相 互交流其等與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接觸之經驗後, 認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實質上均為聲請人所實質控制之從屬 公司,因而於參與臺北市議員舉辦之記者會或向臺北市長陳 情時,主張聲請人係濫用法人格獨立制度藉此逃避其應擔負 之給付工程款責任,自已踐行合理之查證程序。至被告吳建 立雖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供稱:聲請人積欠下游小包商工 程款項後,該等小包商曾成立通訊軟體群組,並邀我加入群 組;後來該等小包商前往現場抗議,應該就是由我於上揭通 訊軟體群組內邀集而成等語(偵卷第411至413頁),惟被告 吳建立既曾加入主張遭聲請人積欠工程款項之下包廠商所建 立之通訊軟體群組,則堪認其亦係藉由與該等下包廠商談話 之過程中,獲悉其他廠商與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交 涉之經驗,始認聲請人係刻意透過締約對象之調整而規避自 身應給付工程款項之義務,因而號召其他未獲得工程款項之 下游廠商前往抗議,故應認被告吳建立此部分所為亦係踐行 相當之查證程序。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謝明諺 、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本案參與臺北市 議員召開之記者會、前往臺北市議會門口向臺北市長陳情或 促使他人為此等舉動之行為,皆無從以誹謗罪加以處罰。 ㈧、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雖認被告7人本案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 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 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耿瀧、謝 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於112年9月13日參與臺北市議 員所召開之記者會時,該記者會場地固貼有「無良廠商」字 樣之海報,此有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之新 聞報導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他卷一第275頁),然被告 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出席上開場合時既 係具體指摘聲請人拖欠工程款項,則前揭字詞應整體評價為 其等針對聲請人之名譽為具體指摘,而於誹謗罪之脈絡下審 查其等所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無另行討論其等本案所為是否 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㈩、聲請意旨雖以前開㈠及㈡之情詞主張被告本案7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本院前已敘明何以被告7人本案所為無從以前揭各罪相繩,且縱認俞源公司、被告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參與本案工程施作時之締約對象並非聲請人,其等亦明知此情,然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既不具有法律專業,則其等非無可能係基於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間存有緊密關連,因而認定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均為聲請人實質控制之公司,並據此認為聲請人須對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所負之債務同負給付責任,尚難認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係基於誹謗之故意為本案行為。故聲請意旨上揭所指,尚難採憑。 、聲請意旨雖以上揭㈢之情詞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然聲請人既係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攬本案工程之最上游廠商,而諸多本案工程之下游廠商均已出面指稱其等未如期取得應得之工程款,則聲請人是否未如期向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項,以致於迭生如此劇烈之爭議,事涉公共工程之承包廠商是否本於誠信經營事業,此本即屬於堪值討論之公共議題,故聲請意旨認被告7人所發表之言論並非針對可受公評事項進行評論,顯屬無據。 、聲請意旨雖又以上開㈣之情詞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認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名譽權及財產權之精神相違。惟被告7人本案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論係偵查機關或法院均須依照犯罪階層理論審查其等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至於聲請人是否因被告7人之言論而蒙受經濟利益損失,此並非偵查機關或法院決定被告7人本案所為是否構成上開各罪時應予考量之事項。故聲請意旨所執前詞,仍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7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7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DM-113-聲自-197-20250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84號 原 告 鄭輝榮 被 告 鳳高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處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高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0

KSEV-113-雄補-3184-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4,9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4,9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簽定勞務 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禾悅花園 住宅新建工程」中「B棟電力工程」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26萬9,200元,由被 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勞務之方式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得依 系爭契約所附「B棟電力工程請款比例單(分層)」(下稱 系爭分層比例單),於每層RC完成時及輕隔間配管完成時請 款,被告應按原告之工作進度及請款比例依約付款。原告於 分層完成工程後,已陸續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26日開 立第15、16、17期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惟被告均未 如期付款,原告已依法催告被告,並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尚有工程款80萬5,000元及工程保留款34 萬9,974元未給付,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被告 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另行僱工修繕須花費 100萬8,000元,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及主張原告尚有溢收工 程款32萬2,014元為由,拒絕返還工程保留款,且主張修繕 瑕疵所需費用已超過工程保留款,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共98萬4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7-101頁)。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 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 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3萬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51-152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1年3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02 6萬9,200元,由原告提供勞務,被告提供材料之方式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所附「B棟電力工程請 款比例單(分層)」,於每層RC完成時及輕隔間配管完成 時請款,被告應按原告之工作進度及請款比例依約付款; 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簽發系爭契約工程總價 10%即金額為202萬6,920元之本票1紙(詳如附表一所示, 即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本票。詎原告於完成 「10樓底板配管完成」、「11樓底板配管完成」、「2樓 層穿線完成」、「3樓層穿線完成」、「4樓層穿線完成」 等工項後,於112年5月15日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均未獲被告如期付款;續原 告於完成「5樓層穿線完成」、「6樓層穿線完成」、「7 樓層穿線完成」、「8樓層穿線完成」、「12樓底板配管 完成」、「13樓底板配管完成」等工項後,於112年6月26 日開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仍未如 期給付,嗣原告於112年6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第15期、16期工程款;於112年7月4日再 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第15期至17期工程款,並 於112年7月5日停工,被告始於同日扣除保留款15萬元後 ,匯付6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80萬5,00 0元(計算式:155萬5,000元-60萬元-15萬=80萬5,000元 )未給付。另兩造於112年7月7日協商會議中達成終止系 爭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應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惟 原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即系爭工程第17期工程後至停工日 即112年7月7日止,尚有派工28人次,以每人次300元計算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此 段期間之派工費用共8萬4,000元(計算式:28人次×3,000 元=8萬4,000元),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 505條第2項、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 款80萬5,000元及派工費用8萬4,000元。 (二)系爭契約既已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惟被告於系爭契 約第1期至第17期之工程款中,尚保有工程保留款共34萬9 ,974元未給付予原告,該等保留款之性質原為原告依系爭 契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 告而終止,被告已無繼續扣留上開保留款之原因,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2條第2項及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工程保留款34萬9,974元。 (三)系爭本票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簽發交付予被告擔保系爭工 程履約保證金本票,惟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保有系爭 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被告明知兩造間已無系爭 本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 之權利影響甚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雖記載「B棟2樓至28樓,一層8戶, 共計220戶,每戶6萬5,000元,B棟總金額為1,501萬5,000 元」、「合約總價2,026萬9,200元」等字樣,惟系爭工程 每層應僅有7戶,總戶數應為189戶,每戶6,5000元,共1, 228萬5,000元,加計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 137元,故工程總價應為1,741萬3,137元,系爭契約記載 總價2,026萬9,200元,顯為誤載,被告已多次以口頭向原 告聲明異議請求更正系爭契約外,於112年7月7日兩造進 行協商時,被告亦再以口頭請求原告更正系爭契約金額, 惟均未獲原告同意。為此,被告已於112年8月1日發函原 告,於原告同意更正系爭契約前,被告拒絕繼續給付工程 款,並告知原告尚有溢領工程款32萬2,014元等情,則於 尚未實際彙算確認戶數及結算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 (二)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2樓至13樓管路未通及迴路補配 線等瑕疵,經被告及業主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 華公司)會同建築師現場會勘後,已提出現場缺失照片84 張,足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存在。被告保留之 工程保留款係供修繕工程瑕疵使用,據此,被告拒絕返還 工程保留款予原告;又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本票,系爭工 程既有瑕疵,被告依系爭契約自有瑕疵修補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則於瑕疵尚未修補前,被告自無須返還系爭本 票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 工程履約保證責任,自屬有效存在等語。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10-211頁): (一)兩造於111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2,026萬9 ,200元(含稅),由被告依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分層比例單 ,依原告實際工作進度及請款比例付款。第1期至14期被 告均已按系爭分層比例單如數給付原告當期工程款。 (二)系爭契約性質為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單純提供勞務施作之 勞務承攬契約。 (三)原告已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款發票予被 告,發票金額分別為28萬元、43萬5,000元、84萬元。被 告就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款,已給付原告60萬元,並扣除 15萬元充作保留款。         (四)原告於112年7月5日起未再進場施工。 (五)兩造於112年7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 (六)兩造終止契約前,被告已扣留之保留款共34萬9,974元。 (七)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第15期至17期工程款80萬5,000元 ,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派工費用8萬4,000元,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 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 」,係指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規範及價目表等 資料,由承攬人依該等資料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悉 依約定支付固定價額報酬辦理結算,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 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 下完成所有工作,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 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 價後累計結算;至實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其實際 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 結算,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 才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 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 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 約則無此問題。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而判斷承攬契約性質,不應拘泥承攬契約上單一文義,而 應綜合契約全貌與精神合併判斷之。   2、經查,系爭契約已明載契約總價為2,026萬9,200元(見本 院卷第22頁),且由系爭契約第10條係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各工程項目,分項記載各工項金額,以此方式得 出系爭契約總價2,026萬9,200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 各項金額總和);參以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分層比例單所臚 列之系爭工程進度項目(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7所示, 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中附表四編號1、4所示工項之金額 相加即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項金額;附表四編號2、3所 示工項之金額相加即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工項金額;附表 四編號5、6、7所示各工項、金額則分別與附表三編號3、 4、5所示工項、金額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4 1頁),並因此可得確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所須施作之 具體工項及總金額,且由系爭分層比例單就系爭工程各工 項均係以樓層作為工程進度及詳列各樓層各工項完成可得 請領之工程款金額,藉此計算得出系爭契約總價為2,026 萬9,200元,準此,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分層比例單所載內 容綜合觀之,均未有列載個別工作項目之約定單價及契約 預估數量,難以採為實作實算之計價標準,足認原告主張 承攬系爭工程係以系爭契約所載總價2,026萬9,200元為承 攬締約之基礎,系爭工程應屬總價承攬契約等語,自屬有 據。   3、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進場採實作 實算,且系爭工程所施作之B棟大樓,一層僅7戶,並非系 爭契約第10條所載「一層8戶」,故以每層7戶計算,B棟 總戶數應為189戶,每戶6,5000元,共1,228萬5,000元, 加計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137元,則系爭 契約總價應為1,741萬3,137元,以此抗辯原告已溢領工程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26-227頁)。然系爭契約第10條所 載「B棟2F~28F 一層8戶 一戶65,000元×220戶 B棟總金額 共15,015,0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6頁),不僅與同 條所載之「總價2,026萬9,200元,含稅」不相符,更與系 爭分層比例單所列載之工項、金額無法一致,尚無從判斷 上開文字內容記載於系爭契約內之意義;縱如被告所述, B棟大樓每層僅7戶,以每戶65,000元計算,金額為1,228 萬5,000元,亦非被告抗辯之契約金額1,741萬3,137元; 至於被告所辯「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137 元」一節,亦無從由系爭契約或系爭分層比例單中推論得 出該結論,本院前已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 諭被告就所抗辯系爭契約總價應為17,413,137元一事詳為 說明舉證(見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遲至於113年10月 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書狀說明,然所述內容 亦未見其所稱「B棟地下室B1F至B5F部分金額512萬8,137 元」之論述依據(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5-229頁);況 由系爭分層比例單所列載之工項均係以樓層作為工程進度 及請款依據,足徵係以樓層數作為計算之標準,每層樓之 戶數多寡並未影響計價之認定,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B 棟每層僅7戶,非系爭契約記載之8戶,系爭契約有計價錯 誤之情形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4、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查驗完工比例請款,每層RC完 成時請款,輕隔間配管完成時按比例請款等情;另被告不 爭執已按系爭分層比例單所示金額,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 至14期工程款予原告,足徵被告於系爭工程第14期以前, 均已按系爭分層比例單如期給付,從未爭執系爭契約有何 計價錯誤之情事,則被告突於系爭工程第15期起抗辯系爭 契約計價錯誤,並以此拒絕給付工程款,自非可採。原告 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款,被告僅給付60 萬元,尚有80萬5,000元工程款未給付(不含工程保留款1 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80萬5,00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另主張自系爭工程第17期工程後即自112年6月29日起 至停工日即112年7月7日止,尚有派工28人次,以每人次3 00元計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此段 期間之派工費用共8萬4,000元,並提出工地現場出工統計 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惟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 契約,原告請領工程款之依據為按系爭分層比例單於每層 各工項工程完工時,始可請求工程款,詳如前述。況系爭 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乃係於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無法 改善時,由被告代僱工為原告施作工程時,被告得按每工 3,000元之金額向原告主張賠償或扣減工程款,並非變更 系爭契約性質為按派工人數,實作實算計價,則原告並未 證明其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2年7月7日停工止之期間, 究竟按系爭分層比例單施作了多少工程,此段期間所施做 之工程占系爭工程相當於第18期工程之具體比例為多少, 即逕自以派工28人次,每工3,000元之代價改以實作實算 計算,主張得向被告請領8萬4,000元工程款,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至14期之工程保留款19 萬9,97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第15期至17期 工程保留款15萬元)為無理由:   1、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 至時,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 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 就,得向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 為定作人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 作違約罰,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每月25日請款計價乙次,每層RC完成時請 款,輕隔間配管按完成比例請款,次月12日匯款至乙方( 即原告)名稱之指定帳戶,保留款每期10%,業主(即禾 聯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任禾華公司)驗收完成無息退還剩 餘之保留款10%」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   2、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原告於112 年6月26日、112年7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工程款, 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經兩造於112年7月7日於協商會議中 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催告函文為佐(見 本院卷第5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終止,尚屬有據。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 返還系爭工程第1期至17期之工程保留款共34萬9,974元等 語,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每期保留款須至業主 禾華公司驗收完成後始退還予原告;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 程尚未經兩造驗收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惟由 被告112年8月1日發函原告抗辯有溢領工程款函文所附彙 整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系爭工程於第14期 前之工項,均已經業主即禾華公司查驗,此有被告自行製 作之上開彙整表「業主查驗狀況」欄之記載為佐(見本院 卷第107頁,下稱系爭彙整表),堪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 程第1期至第14期部分,業經禾華公司驗收查驗通過,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至14期部分之工程保留款應屬有 據;惟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第15期至17期部分,是否業經 禾華公司驗收完成,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第15期至17期部分保留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堪予認定,準此,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第1期至17期工 程保留款總額為34萬9,974元,扣除第15期至17期工程保 留款15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 項、第51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至14期之工程保留 款19萬9,974元(計算式:34萬9,974元-15萬元=19萬9,97 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可採。又被告持 有第15期至17期之工程保留款之依據即為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縱經兩造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 亦僅係向後失其效力,對於被告前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所保留之工程保留款,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 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15 萬元,同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2.1:本契約簽訂乙方(即原告 )須繳交商業本票,票面金額為承攬工程總價10%。2.2: 本票金額為新臺幣2,026,920元,於工程驗收完成後30日 內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系爭契約雖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於112年7月7日合法終止,原告 雖無繼續履行系爭工程之可能,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 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仍應作為原告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票據,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須 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參以系爭契約第5 條關於驗收之約定,臚列多項若原告施作之工程不合格或 未達合約規範功能等情時,應由原告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之 規定,顯見系爭本票於驗收完成前,仍須作為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擔保,原告雖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然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所施作之工程業經全部驗收完成, 已別無原告所須負擔之責任存在;況被告始終抗辯系爭工 程尚未經驗收結算等情(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原告就 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7日終止前所履行之系爭工程,是否 已無應負責任之事由存在,尚屬不明,足徵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履行權利義務之原因關係仍屬存在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 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 工程款等訴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71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且原告承攬施作之系 爭工程第1期至14期業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以系爭契約計 價錯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工程款80萬5,000元及第1期至14期之工程保留款 19萬9,974元,共100萬4,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契約於112年7月7日終止前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全部驗收 完成,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就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有 管路未通及迴路補配線瑕疵存在,此有現場照片共84張為證 ,反訴原告因上開瑕疵須另行支出修補費用100萬8,000元; 另系爭工程所在之B棟大樓每層應為7戶,並非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之每層8戶,反訴被告因系爭契約錯誤計列每層戶數 致尚有溢領工程款32萬2,014元,共計為133萬14元。扣除反 訴原告因系爭契約所保留系爭工程第1期至17期之工程保留 款34萬9,974元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98萬40元(計算式:1 33萬14元-34萬9,974元=98萬40元)予反訴原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第220頁)。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萬4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之現場缺失照片均係由其事後 片面製作之內容,無法確認實際拍攝日期、處所及該等照片 之真實性,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退步言之,縱認反訴 原告提出載有日期為112年9月2日之照片為真實,然該日期 距離反訴被告停工日即112年7月5日,已將近逾2月,該瑕疵 與反訴被告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屬有疑;況依反訴原告提 出之照片及自行製作之瑕疵修繕費用彙整表,並無法得出反 訴原告所主張之100萬8,000元之瑕疵修補損害賠償金額。又 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每期請款時都經過一定查驗程序,且 反訴原告亦未曾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 ,因此反訴被告否認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有任何瑕疵存在 。從而,反訴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件本訴部分不爭執事實相同。 四、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 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9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 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 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 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 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 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或請 求損害賠償,不應逕自決定自行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施作之系爭 工程有管路未通及迴路補配線瑕疵存在,並提出照片84張 為佐(見本院卷第109-135頁),然上開照片所指系爭工 程有瑕疵之部分位於B棟2F至13樓各戶,經對照系爭彙整 表,B棟2樓至13樓即反訴被告已請領工程款部分,均經業 主禾華公司查驗通過,且反訴原告亦已如期給付工程款予 反訴被告,則系爭工程是否確有反訴原告所指述之瑕疵存 在,已屬有疑。況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1日寄發予反訴被 告之函文內容中亦未曾提及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 而請求其修補;復由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未證明 反訴原告就所主張之工程瑕疵已有定期催告命反訴被告修 補,足徵反訴原告並未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應堪認定。 另反訴原告係提出自行製作之修繕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 第137-145頁),顯見反訴原告亦未自行修補而支出修復 費用,依上開法律意旨,反訴原告不得逕行於本件反訴中 向反訴被告主張修復費用之償還,堪予認定。 (二)系爭契約係由反訴原告提供材料,反訴被告單純提供勞務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總價承攬契約,每層戶數之多寡並未 影響系爭契約總價之計算等情,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詳為 論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第10條錯誤記載「一層 8戶」、系爭工程總價計算有錯誤,導致反訴被告有溢領 工程款32萬2,014元云云,同非可採,茲不贅述(詳見本 訴部分甲、四、㈠部分)。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98萬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 票號 111年3月11日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2萬6,920元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載到期日 CH488983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項目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號碼 1 112年5月15日 10、11樓底板配管完成 280,000元 MY00000000 2 112年5月15日 2、3、4樓樓層穿線完成 435,000元 MY00000000 3 112年6月26日 5樓至8樓樓層穿線完成 12、13樓底板配管完成 840,000元 PK00000000 總計 1,555,000元 附表三:系爭契約第10條所列工項、金額(見本院卷第26頁)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 1 B5~28F、R1F~R2F全棟電力系統預埋暗管及輕隔間配管 $7,229,740元 2 B5~28F、R1F~R2F全棟各樓層穿線與暗開關、插座安裝 $7,022,000元 3 每戶矮腳灯座、每層走廊灯具、樓梯灯具、1F大廳灯具等安裝測試 MPB小公 B5F~R3F梯廳 $4,704,000元 4 臨時電1F~R3F $300,000元 5 各系統測試完成 $1,013,460元 總價 $20,269,200元,含稅 附表四:系爭分層比例單所列系爭工程工項、金額(見本院卷第 31頁) 項次 工程進度(含稅) 百分比 合約金額(含稅) 1 結構體預埋配管完成小計 21.16% 4,289,740元 2 B棟全棟穿線工程完成小計 20.67% 4,190,000元 3 B棟全棟暗開關及插座工程完成小計 13.97% 2,832,000元 4 輕隔間配管完成小計 14.50% 2,940,000元 5 每戶矮腳灯座、每層走廊灯具、樓梯灯具、1F大廳灯具等安裝測試MPB 小公 B5F~R3F梯廳 23.21% 4,704,000元 6 臨時電1F~R3F 1.48% 300,000元 7 各系統測試完成 5.00% 1,013,460元 合計 100.00% 20,269,200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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