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交易-221-202502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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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泰雄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泰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泰雄為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作統鑫公司所承攬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之工程,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下略)新泰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進行道路電力工程施工作業時,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系爭路口因被告所負責之該次施工作業而有短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任何號誌或為管制,逕自進行施工作業,適有告訴人林子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孟庭,沿新泰路往環漢路方向直行,告訴人楊士陞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兩車同駛至系爭路口,因系爭路口缺乏施工警告燈號或交通管制號誌,告訴人楊士陞、林子恆2人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雙雙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子恆受有左上臂挫傷、下背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楊士陞則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楊士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巫育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孟庭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停電通知、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表、施工位置圖、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3年1月4日北西字第1121586389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做台電公司之 發包工程,並於上揭時間,在中正路222號進行低壓配電線路施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施工時業依照台電公司要求之施工流程,設置交通圍籬、告示牌、警示燈等。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因施工停電而無作用,因被告並無交通指揮之權限,業經台電公司函請新北市政府(下略)交通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新莊分局派員至現場指揮交通,然交通局及新莊分局均未派員前往系爭路口指揮交通,適有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此係因交通局及新莊分局交通管制工程科及新莊分局均未派員至系爭路口指揮交通所致,被告既已依規定設置交通圍籬、告示牌、警示燈等,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自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作統鑫公司所承攬之台電公 司發包之工程,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0時許,在中正路222號進行低壓配電線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因該次施工作業而於同日0時至3時有短暫斷電,交通號誌無動作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27頁),並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稿(見他卷第84頁)、停電通知(見他卷第85頁)、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表(見他卷第86頁)、施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7頁)、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見他卷第88頁)、施工位置圖(見他卷第89頁)、施工要求書(見他卷第9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復參以前揭施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58頁)所示情形,可見被告實際雖係在「中正路222號」進行系爭工程,惟其設置安全設施物之範圍,係沿中正路內線車道直至系爭路口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施工地點為「系爭路口」,顯有誤會,先予指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恆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當時我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泰路往環漢路方向行駛,系爭路口紅綠燈沒有運作,我有減速,我有看到楊士陞、巫育安的機車,但當時我判斷應該不會撞到,就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楊士陞、巫育安的機車就撞到我的機車左側車身,我左手腳、腰部有擦傷等語(見他卷第59頁反面、72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士陞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著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當時路口沒有號誌又有施工,我有先減速,我看左右兩側車都有停住,就繼續直行要穿越系爭路口,過大約一半,林子恆的機車從右邊新泰路騎出來,我有煞車,但來不及就撞到了,我左手肱骨骨折、多處擦傷等語(見他卷第6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卷第58至63頁)在卷可證,足見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均非撞入被告因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安全設施物之範圍,且其等均認係因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無動作,雖有減速慢行欲通過系爭路口,仍不慎發生本案事故。而本案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鑑定意見認:⒈告訴人楊士陞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告訴人林子恆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道路施工時,斷電致交通號誌無動作,未派員指揮交通,引發肇事,雙方同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40頁)在卷為憑。 ㈢、公訴意旨固爰此認系爭路口因被告所負責之施工作業而有短 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被告竟未設置任何號誌或為管制,逕自進行施工作業,而有過失,惟查: 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規則同條第2項分別就「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向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用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用於市區四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工者」、「用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用於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用於市區道路兩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用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工者」、「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用於道路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14類不同之路況情形詳繪應佈設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圖例,並明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則自該條文前後2項規定情形以觀,均係指「道路」本身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如何佈設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夜間施工警告燈號、旗手之情形,實並無就「交通號誌」無動作時,施工單位應如何為相關之交通管制設施予以規定,準此,公訴意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此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為據,認被告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無動作時,有派員指揮交通之義務,顯非無疑。查系爭工程係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11年11月28日9時26分,向路權機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以電子化報備流程進行報備,施工時段為1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22時至6時,共3日,施工地點為中正路222號,施工目的為電力工程孔蓋啟閉,經應允報備等情,有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見他卷第88頁)在卷可證,又中正路為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0時許動工前,業在施工地點即中正路222號沿中正路內線車道直至系爭路口前,設置活動型拒馬、標誌、夜間警告燈號、施工標誌、交通椎等,有施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7頁)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就系爭工程依此規則第145條應設置之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有何違規或不當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均指明係因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無作用,方致本案事故,並非指稱被告因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安全設施物有何不足或不當,自難逕認被告有何違反此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過失。 ⒉又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為前揭施工時、地、目的等之報 備經應允,該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之注意事項固載明:「一、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報備採電子化報備流程,請於施工工時張貼於現場且應避開尖峰時段(6:00-9:00及17:00-19:00),而本市風景區各主要聯絡道路(102線及106線等)嚴禁每週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施工,每日施工完畢後,應完成路面修復(修復後路面應與既有路面順平)及撤離圍籬、連桿、交通錐等相關交通維持設施方得開放通行;另同一路段以啟閉2處人(手)孔蓋為限。二、施工時請確實依照新北市市區道路及鄉道既設人、手孔啟閉管理要點辦理及依照新北市轄內各項道路工程施工期間執行交通維持計畫注意事項佈設交維(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確保交通安全;如未設妥相關安全措施而造成交通事故,衍生責任由申請單位負責;如遇交通壅塞狀況經警察單位或路權單位反映有必要暫停施工,請配合辦理。(下略)」,惟此報備之施工通知,既係就台電公司申請「既設人、手孔啟閉作業」予以核備,則此施工通知單注意事項二、部分所載內容,實應係就因「既設人、手孔之啟閉」所生交通受阻之情形,須依相關規定進行交通維持計畫,設置安全設施物,此觀前揭注意事項一、所載內容,即每日施工完畢後,須將因交通維持計畫所設置安全設施物予以撤離等情亦明。此注意事項二、部分其中固有「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之用語,惟細觀此施工通知單全文,實均未提到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停電如何因應之問題,蓋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核屬交通局所管轄,並非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業務權責範圍,可見此處「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所指,應係倘若因「既設人、手孔之啟閉」佈設之交通維持計畫涉及路口範圍,應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此節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工務段工務二課課長黃振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是針對我們施工範圍的交維,是怕車輛撞到施工範圍,或闖進施工範圍造成事故,如果工程範圍在路口,才需要就此範圍去引導人車通行,不是指停電的部分,要去做指揮,本件包商施工區域不是在系爭路口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168、170頁),是公訴意旨以此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二、前揭內容,認被告於系爭路口短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時,有在系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管制之義務(見交易卷第186至187頁),亦難認有據。 ⒊依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3章第3節第19條規定:「電 業基於發、供電設備特性及運轉維護之限制,無法保證永不停電,用戶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是有關交通號誌用戶因台電公司工作需求而須配合停止供電時,營業處均於計畫性停止供電前通知交通號誌設備權責單位,並請其依權責妥處等情,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3年1月4日北西字第1121586389號函(見他卷第92頁)在卷可佐;又本件系爭工程進行前,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業於111年11月17日以「本處因工程需要,排定111年11月29日0:00~03:00工作停電,範圍內交通號誌用電戶詳如說明(即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請妥為因應」為主旨,發函交通局、新莊分局,交通局及新莊分局均於同日收受知悉等情,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稿(見他卷第84頁)、停電通知(見他卷第85頁)、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表(見他卷第86頁)、交通局113年10月9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987425號函(見交易卷第59頁)、新莊分局113年11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4012089號函(見交易卷第139至140頁)在卷可證;而交通局及新莊分局收受知悉停電通知後,交通局認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該函所告知之停電時間因非尖峰且地點非該局認定雙向皆4車道以上之大型路口,無另安排發電機待命,故車輛應遵循員警指揮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之相關行駛規定,新莊分局則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交通指揮疏導工作執行計畫:「參、勤務規劃原則及執行方式:二、隨時主動查報轄內交通狀況,發現突發性之道路壅塞或交通事故,應立即機動派員處置,並通報派警持續疏導排除,必要時即時反映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協助,進行協調、聯繫及支援疏處」,認該分局疏導警力之派遣,以突發性之道路壅塞或交通事故為主,本件係計畫性停電交通疏導工作未造成壅塞或或交通事故,非屬前述應派遣勤務項目,故在本案事故發生前,並未派遣警力到場指揮等情,分據交通局、新莊分局以上開函文(見交易卷第59、139至140頁)說明綦詳,基上,交通局於收受上開停電通知後,係認並無再自行以發電機對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予以供電之必要,用路人僅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之規定為行進、轉彎即可,至此條款所指之「交通指揮人員」係「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簡稱(同規則第80條之2第3項第1款參照),本案被告顯非其一,遑論被告並無受過交通指揮之相關專業訓練,實難期待其在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無作用時,得逕自進行相關之交通指揮工作,從而,被告辯稱其依法並無在系爭路口為交通指揮之權限及義務等語,非無可取。 ⒋至交通局於本院另函詢:「貴局前揭函覆說明之相關規定依 據為何?因當日新莊分局並無派員到場指揮交通,則在場施工之人有無指揮現場交通之權限?」,故函覆略以:「有關停電時尖峰及大型路口認定係依本局經驗法則而定,而停電派員指揮部分,本局先前109年10月14日與台電公司召開『研商計畫性施工停電影響路口號誌管制改善方案』會議,會議結論已請台電包商依照施工交維計畫確實落實執行施工區域交通疏導工作」等情,有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交工字第1132301031號函(見交易卷第99頁)在卷可考,惟此處會議結論之「依照施工交維計畫確實落實執行施工區域交通疏導工作」誠與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及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二、部分之內容無異,與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停電之因應措施實屬二事,是以,尚難由交通局此份回函遽論被告於系爭路口短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時,有在系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管制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有前述公訴意旨應在系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管制之義務,自難認定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無罪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 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