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49號
原 告 黃筱鈞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掬律師
周子晏律師
被 告 游凱伃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37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基
於同一事實,減縮請求之金額及撤回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並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
頁)。經核前、後聲明皆係基於被告恐嚇原告,使原告原
告心生畏懼,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原
告並縮減請求金額及為遲延利息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之全
家便利商店經貿門市附近,以寄件人名稱「KaiYu Yu」之電
子郵件信箱「hehehehw0000000il.com」,使用行動電話發送
電子郵件,內容為:「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
試試)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度假。妳這潮
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
哈哈。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
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
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垃圾餒。活該。」之電子郵件(下稱
系爭電子郵件)至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以系爭電子郵件恐嚇
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名譽
之安全。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擔憂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
遭受被告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因而有焦慮、憂鬱及失
眠之情況發生,身心受有嚴重傷害,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願以5萬元作為
和解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但未為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院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以系爭電子郵件恐嚇原告行
為等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列印、Line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7、23頁),而被告上開行
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77號妨害自由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
資料為憑,核屬相符,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所
述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既有為前述恐嚇原告之行為,使
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就被告
恐嚇原告之行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⒉審酌被告為原告配偶之友人,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產生齟齬,被
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將自身之不滿情緒,向原告發洩,
以系爭電子郵件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原告並因而前往身心科就診,並業提出1萬餘元之診療收據支
出,其精神上遭受到痛苦程度,應可認定,並審認本院職權調
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中兩造之財產
狀況(詳本院禁閱卷),被告收入較原告為高,被告名下無財
產、原告名下有財產但其總額甚低,兩造之財產資力之情形,
並參以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態樣,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被告當庭提出之5萬元數額範圍
內,尚稱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5萬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簡附民卷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TPEV-113-北簡-9249-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