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霍振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霍振中(下稱被告)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842號駁回再
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7月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
罪使用之物,檢察官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與iPhone7手機1支,皆為被告於就學時
由父親、母親之同意使用,且電腦與手機內皆含有父母個人
與公司之照片與資料,並非被告獨立使用且持有。另iPhone
13手機及門號,係因被告所持iPhone7手機過於老舊,於110
年9月由姊姊申辦並同意被告使用,隔年5月被告因案進入司
法調查,門號無法使用但仍需支付電信費,故將門號過戶予
姊姊,電信費則由被告支付,待案件結束發還扣押物時一併
將手機與門號歸還予姊姊。
㈡被告於109年10月進入路珈思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於110年7月
離職時已將工作相關物品歸還,惟前公司挾怨報復,未將已
歸還之工作證還予統包廠商,導致至今每月仍收到催繳歸還
工作證之通知,而因與前公司之對話紀錄及歸還影像皆存於
iPhone13手機中,被告無其他事證可向統包廠商證明已歸還
工作證,若日後遭統包廠商提起告訴,被告恐因手機被扣押
而無法自證清白,更無法向前公司提起背信、侵占等罪名,
影響甚鉅。
㈢綜上所述,本案所扣押之電腦、手機及門號雖為被告使用,
惟並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又親屬間照顧經濟不穩定之人使
用物品之情形亦屬平常且未脫逸一般生活常情,是家人提供
電腦與手機供被告使用,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不能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請求重新審酌比例
原則,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2年度上職議字5842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於1
13年7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5842
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第7頁反面、11
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原審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核並無
違誤。
㈡被告雖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其就學時由父
母給予,並非其實際購買使用,電腦及手機內皆能看見父母
使用過之痕跡,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其姊姊所有,且該i
Phone13手機內存有與前公司間之對話紀錄及歸還工作證之
影像紀錄,將來或許有訴訟上之需求,需要提出證據說明,
以及所有與親人、客戶以通訊軟體之聯繫方式與對話紀錄皆
存於其中並未備份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業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所示
,堪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收。是被告前揭
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其提起抗告,實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Acer Aspire筆電 1臺 2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13 pro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TPHM-113-抗-275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