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單聲沒-143-2024110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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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振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霍振中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該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842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7月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869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反面,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第7頁反面至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被害人與被告(阿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0至22頁、第24頁、第40至6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Acer Aspire筆電 1臺 2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13 pro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