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毅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
(經隱匿林明毅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就所取得之
卷宗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
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毅(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案件向法院聲請檢閱卷證,請求本院
核發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及證物等卷證資料,
若許可,則申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
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
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
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法院得
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修正前後
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法院得限
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
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利,俾符
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908號審理,並於114年3月13日判決,尚未確定,
此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為該案被
告,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案件如附件所示卷
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
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開
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68號卷 2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01號卷 3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65號卷 4 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98號卷 5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卷
TCHM-114-聲-33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