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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975號、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忠信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忠信明知未經許可,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及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 ,先上網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1顆,及模擬槍枝、模型 子彈、彈頭、喜得釘火藥等物後,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00樓之0之住處內,利用上開材料,製造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30顆。嗣為警於112年9月22日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辦槍砲案搜索照片1份;扣押物 品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2975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61頁、 第93頁至第101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10日刑理字第1126033323號鑑定書及槍枝鑑定照片、113年1 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0820號函,及內政部113年11月19日 內授警字第113087896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 彈罪。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 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出於單一犯罪意思 ,於緊密時空下,持有、製造本案槍彈,其整體行為於刑法 規範上應屬自然的一行為(行為單數)。從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9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11月19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 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 之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復經被 告坦認而無爭執,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一節,洵堪認定。檢察官復 主張被告前因非法持有槍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竟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先前執行並無矯正之效 ,本案應加重其刑等語,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且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經許可,仍藉由網路購入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21顆,及供製造槍砲、彈藥之材料,並利用扣案工 具,在其住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衝鋒 槍1支、非制式子彈130顆,不僅數量非少,製造及持有之槍 彈種類更包含衝鋒槍、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之潛在危 害甚鉅,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雖於為警查獲 後,配合警方偵辦,且迭經偵查、審判程序,始終均坦承犯 行,未有飾詞狡辯或徒費司法資源之舉,尚見其有面對並接 受司法追訴、處罰之心,犯罪後態度非差。惟被告除前述構 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非法持有槍彈,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 罰金15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足見被告未有確切悔改之意,甚至變本加厲,由單純持有 槍彈進而製造,無視法律誡命,主觀上之惡意及法敵對意思 實亦屬嚴重,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以資對應。再參以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從事過洗車、紋身、搬家公司等工作,經濟狀況 尚可,平日獨居等語,可見其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末考量被告現因心臟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有關 刑法57條各款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 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槍枝、子彈,分別經鑑定為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 函文可證,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完畢之子彈部分 ,則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且已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槍,雖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惟與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物,均屬非法製造槍彈之材料 ,且屬於被告,為其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3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 製造槍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堪認皆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不予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購入而持有屬於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及槍身零組件1袋(含槍型轉換器 、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抓子勾及金屬螺絲),並製造 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2個等行為,而認被告亦涉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製造、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惟上開彈匣1個、槍身零組件1 袋,及滑套2個,經送鑑定後,結果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一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 函文各1份存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 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至扣案之部分空包彈、彈殼,雖於113年6月13日即被告 本案行為後,始經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見上開內政 部函文之說明三),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 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 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是上開部分於被告行為時既尚未經 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自亦無另構成製造或持有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4: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3: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長槍1枝(含彈匣6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2: 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制式子彈5顆 (均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3顆) 鑑定書編號5: 研判均係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16顆 (其中13顆具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8顆) 鑑定書編號8: ⑴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餘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6 制式子彈3顆 (均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2顆) 鑑定書編號14: 研判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子彈129顆、制式子彈13顆 (其中非制式子彈117顆、制式子彈13顆具有殺傷力,僅沒收試射後所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9顆) 鑑定書編號15: ⑴其中1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全數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⑵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1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餘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惟經試射後,均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8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1: 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槍管内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9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2: 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10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3: 非制式手槍,為仿美國Ideal Conceal 380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身及槍管為塑膠材質,槍口端具金屬内襯管,槍枝具擊發底火功能,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 11 子彈半成品1袋 鑑定書編號9: 內容物認分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彈丸等物。 12 彈匣1個 鑑定書編號6: 認係金屬彈匣。 13 滑套1個 鑑定書編號7: 認係金屬滑套(含撞針)。 14 滑套1個 鑑定書編號17: 認係金屬滑套(含撞針)。 15 子彈半成品1袋 鑑定書編號11: 內容物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底火連桿。 16 彈頭1袋 鑑定書編號10: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17 槍身零組件1袋 鑑定書編號16: 內容物認分係槍型轉換器、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抓子勾及金屬螺絲等物。 18 底火1包 搜索000-0000自小客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9 底火1盒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0 子彈底火1包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1 喜得釘火藥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2 空彈殼(含彈頭)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3 火藥1罐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4 鑽頭機1台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5 游標卡尺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6 鑽頭5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7 通槍擦槍工具1組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8 固定鉗3個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9 砂輪機1台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30 砂輪片2片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31 銼刀14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32 鉸刀(膛線刀)5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3 攻牙組6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34 老虎鉗4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35 研磨機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36 鐵鎚1支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37 螺絲起子1批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38 槍枝潤滑劑1罐 搜索○○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39 攻牙器1支 搜索000-0000自小客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025-03-03

KSDM-113-重訴-8-202503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翔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認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惟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見最 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再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 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該規定旨 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 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復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 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起訴移審,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其坦承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聲請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獵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既遂、同條例第7條第6項、 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同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 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係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 虞,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另聲請人取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 時間有相當之持續性,且查扣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 ,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犯罪之虞。再聲請人經查扣之槍彈及工具數量甚 多,已如上述,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公共秩序、聲請人之人身自由 保障及防禦權行使,並衡量比例原則,認現無從以其他處分 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規 定,處分聲請人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 四、次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所犯 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寄藏及製造之槍 彈數量可觀,可能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虞,基於人性趨吉避 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 聲請人取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時間有相當之持續性 ,且查扣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有事實足認聲請人 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罪之虞, 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等情,均未變動。至聲請意旨主張其已 勇於面對本案,且患有高血壓、眩暈症、關節炎等慢性疾病 ,自無甘冒風險而逃亡,又其所犯非法製造槍彈等犯行,均 為十餘年前所為,且係一時嗜好,並無其他誘因,嗣即未再 接觸,更無反覆實施之虞等語。惟聲請人所主張之非法製造 時間,核與起訴意旨不符,此部分尚待釐清,再檢察官復於 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623號移送併辦聲請人另涉 非法製造及販賣槍彈犯嫌,亦待合併審理,其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8條犯罪之虞,益足彰明,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而其所提之具保條件,實無從確信足以擔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現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 羈押之情形,故認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ULDM-114-聲-78-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 上 訴 人 李明政 郭志玟 林加成 胡晉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 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16、40 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9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郭志玟對非法製造槍彈部分以及上訴人李明政、胡晉 嘉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論郭志玟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刑(競合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除罰金刑外均相同〉9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被訴製造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外之非制式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已確定)及沒收宣告之判決;暨維持第一審就事 實二、三論上訴人李明政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2罪 刑(均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罪, 分別處7年、7年2月,分別併科罰金15萬元、17萬元,定執 行刑8年,併罰金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 1日;事實二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10未試射子彈9顆及附表一 編號2非制式手槍部分暨事實三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未經試射之子彈11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 起第二審之上訴,均已確定)、事實三論上訴人胡晉嘉共同 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 害自由、侵入住宅罪,處6年,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事實三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9、10 未試射子彈11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已確定)之判決,駁回李明政、胡晉嘉、郭志玟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 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郭志玟對非法製造槍彈部分及李明政、胡晉嘉之上訴意旨分 述如下: ㈠郭志玟部分:本案查獲之槍彈與郭志玟前經查獲之槍彈(按指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所示之扣案槍彈 ,下稱前案)均係郭志玟於民國105年間在不詳時地同時製造 後持續持有之同批槍彈,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且前案已 經確定,依法本案就事實一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仍予 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㈡李明政部分:共同被告相互間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原 判決認定李明政犯罪係以共同被告之供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況觀諸共犯張卜元、郭志玟之證述,均係基於臆測,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據為不利於李明政之認 定,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胡晉嘉部分:原判決認定胡晉嘉有罪之依據為共同被告之供述 以及扣案槍枝之鑑定書,欠缺補強證據,況依郭志玟、張卜元 之供述,胡晉嘉分配到的是玩具槍,則胡晉嘉是否知悉他人係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即非無疑。胡晉嘉於事實三所示時地, 負責顧門,後來聽到屋內傳來槍聲,並在離開時聽張卜元說黃 玟勝在屋內有槍枝走火之情形,伊始知悉有人攜帶真槍,胡晉 嘉主觀上不知道郭志玟案發時攜帶到場之衝鋒槍、手槍具有殺 傷力,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惟: ㈠按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 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說明其何以認定郭志玟 係於前案行為終了後之110年初另行起意製造本案扣案槍彈之 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1頁),經核其論斷,均與卷證資 料相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郭志玟上訴指本案扣 案槍彈與前案扣案槍彈均於105年間同時製造,前案已判決確 定,即應諭知免訴云云,無非依憑己見,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 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 ,並非以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 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原判 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李明政、胡晉嘉與攜帶本案具有 殺傷力槍彈之共犯一同前往王麗煌住處教訓王麗煌,其間共犯 均已將槍枝亮出,而郭志玟在事實三前往王麗煌住處之前,尚 在車內為槍枝上膛之動作,另共犯黃玟勝於事實三所示時地因 槍枝走火擊發,槍枝零件、子彈散落於地,一同前往之李明政 、胡晉嘉(僅事實三部分)對於共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無 不知之理等旨,核其所論斷李明政、胡晉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 槍彈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單以共同前往王麗煌住處之郭志玟 、張卜元(事實二、三部分)、林加成(僅事實二部分)等共 犯之供述為據,尚分別有證人王麗煌、曾楚恆、吳威仁之證述 及扣案槍彈及其鑑定報告資為補強(見原判決第12、19頁), 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李明政、胡晉嘉之前揭上訴意旨,無 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郭志玟、李明政、胡晉嘉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郭志玟非法製造槍彈部分以及李明政、胡 晉嘉得上訴第三審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以及妨害自由罪名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郭志玟非法製造槍彈部分、李 明政、胡晉嘉非法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至李明政關於事實二、三及胡晉嘉關於 事實三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侵入住宅罪 名與妨害自由、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李明政、胡晉嘉對妨害自由、非法持 有槍彈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亦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 實體上裁判,均應併予駁回。 貳、郭志玟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以及上訴人林加成之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事實二、三分別論郭志玟共同犯妨害自 由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刑(均競合犯侵入住宅罪,分別 處5月、6月,定執行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 日)暨事實二論林加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 競合犯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罪,處6年,併科罰金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郭志玟上開 部分以及林加成在第二審之上訴。郭志玟就此部分所提之上 訴及林加成提起之上訴,俱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郭志玟就得上訴第三審 之妨害自由罪名部分及林加成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持有槍 彈、妨害自由之上訴部分均非合法,應予駁回。至郭志玟、 林加成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侵入住宅罪 名與郭志玟妨害自由、林加成妨害自由、非法持有槍彈罪名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郭志玟對妨害自由、 林加成對非法持有槍彈、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等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亦 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均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47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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