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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英豪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曾逸豪律師 被 告 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eyed Paransun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林香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付之薪資本金」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翌年 農曆春節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如 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依序以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本金」欄、各期新臺幣 203,000元、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原擔任組 裝-製造3028B部門經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1, 500元。直至112年1月31日,訴外人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愛德萬測試公司)收購被告,並於同年4月28日完 成收購程序,2公司將依愛德萬測試公司之企業願景執行整 合業務活動,並為安頓組織,要求被告與部分優秀主管簽訂 留任契約,以確保各項作業得以順利進行與轉移,是原告於 同年月20日與被告簽訂EMPLOYMENTAGREEMENT(下稱系爭留 任契約),約定該契約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應於該生效 日後即給付原告第一期留任獎金59,580元,並自該生效日起 原告留任滿1週年後,給付原告第二期留任獎金297,900元。 詎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資副理林廷蔚於同年12月7日下午2時 許,突然向原告提出單據2張,僅稱「這是公司的決定」而 要求原告簽名,無預警通知終止系爭留任契約,強迫原告當 日即行離職,並於同日終止勞保,原告毫無心理準備而僅得 在其要求下立即簽名並收拾物品離去。惟原告特別口頭聲明 係非自願離職,並於翌(8)日致電被告人資部門確認非自 願離職之事實。原告旋於113年1月5日向愛德萬測試公司內 部管道申訴,並於同年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經該市府於同年3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原告自98年入職後表現一向良好,於被告成為愛德萬測試公 司轄下子公司後,為留用之優秀主管於被告處繼續提供勞務 ,依原告任職14年之年資,被告欲終止系爭留任契約,應有 30日預告期間,惟被告於112年12月7日終止系爭留任契約時 ,未提出任何原告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證,且被 告亦無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等情,則被告單方終止 系爭留任契約顯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 條第1項規定及正當信賴與誠信等原則,系爭留任契約並未 因被告單方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再被 告終止系爭留任契約之過程,並未使原告處於締約完全自由 之情境,已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原告締結對原告 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對原告顯失公平,此乃濫 用被告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手段,規避勞基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被告終止系爭留任契約之法律行為不生效力。原告若繼續於 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不僅得領取111年度(未併購前)之第 二期集團紅利獎金約1個月薪資,亦可於113年2月領取年終 獎金203,000元(2個月薪資),更可於同年4月28日留任滿1 年後,獲得留任獎金297,900元,由此原告並無同意離職之 動機及意願,可知112年12月7日係被告單方終止系爭留任契 約,並非合意終止。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應負受領 遲延之責,依法仍應給付原告薪資、按年給付相當於2個月 年終獎金、111年度集團紅利獎金及留任獎金,並按月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留 任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8 2元,及其中78,482元自114年1月6日起;其中101,500元自 同年2月6日起;其中101,500元自同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3月6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1,5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 於翌年農曆春節前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606元之 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退 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2月 20日之集團紅利獎金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 告29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6月20日之 集團紅利獎金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 12月16日之集團紅利獎金15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製造部門主管曾廷錦為原告直 屬主管,並於112年12月6日向人資部門表示原告工作表現不 佳,而有進行員工績效改進計畫(下稱系爭改進計畫)之必 要,人事部門乃請曾廷錦填寫原告績效不佳原因、改進作法 及目標,並設定預定完成改進之期限等,人資部門於翌(7 )日早上收到曾廷錦所提交之系爭改進計畫草稿後,計畫於 當日與原告溝通,並無片面解僱原告之意,人資部門員工於 是日下午親赴原告辦公室欲進行績效改善問題溝通,惟尚未 表明來意前,原告即已表示將立即自願離職,並要求被告提 前支付留任獎金297,900元,人資部門員工雖感錯愕,但仍 尊重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與請求,並如實轉達原告離職要求 ,且依法勞工自願辭職不待雇主同意或批准。惟系爭留任獎 金未符須留任至113年4月28日之條件,但被告顧及原告任職 多年情誼及避免勞資紛爭,乃同意給付原告離職金,總計60 9,000元,數額遠高於系爭留任獎金297,900元,並與原告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113,342元一併於113年1月5日給付原告,原 告對此表示同意而於離職通知書上自願簽名確認。然原告自 願離職並確認已領取離職金後,卻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而主張 被告非法解僱,並向被告請求1,417,050元,原告主張被告 片面解僱原告,與事實不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已於 112年12月7日自請離職,兩造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並無理由。另依被告 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各項節金 與考核獎金及紅利等數額與發放時間,係依被告經營狀況及 員工考核結果裁量決定,原告111年度集團紅利獎金為293,9 34元,已於112年10月20日、26日發放,並無積欠原告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367頁;卷二62頁):  ㈠原告自98年2月2日起任職被告,先前擔任組裝-製造3028B部 門經理職務,最後約定月薪101,500元,發薪日為次月5日, 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7日。  ㈡愛德萬測試公司於112年1月31日收購被告公司,並於同年4月 28日完成收購程序。  ㈢原告於112年4月20日與被告簽署系爭留任契約,並於同年月2 8日契約生效日取得第一期留任獎金59,580元。  ㈣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將原告退出勞保。  ㈤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以月提繳工資110, 100元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本院卷一145頁)。  ㈥被告於113年1月5日給付原告離職金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計 722,342元。  ㈦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3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㈧對卷內下列文書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⒈原告112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2023年禮/節/獎金明細表。  ⒉原證3系爭留任契約。  ⒊原告112年留任獎金第一期明細表(原證4,本院卷一55頁) 。  ⒋進修課程簡報(原證5,本院卷一57-66頁)。  ⒌原告員工離職證明書、退保申報表。  ⒍原告向愛德萬測試公司申訴之電子郵件(原證7,本院卷一71 -76頁)。  ⒎被告111年度員工分紅獎金(第1筆,原證9,本院卷一79頁) 。  ⒏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原證11,本院卷一83頁)。  ⒐員工聘用(委任)契約書。  ⒑離職通知書(本院卷一219頁)。  ⒒系爭工作規則(被證8,本院卷○000-000頁)。  ⒓原告與林廷蔚於112年12月8日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1 2,本院卷○000-00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 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留任契約是否經原告自願終止?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 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 (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 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 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係 112年12月7日表示將立即自願辭職等語(本院卷一168頁)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有關原告112年12月7日離職過程,證人即被告所屬人資 部門員工林廷蔚證稱:當天大概在中午1點前後,是我過去 找原告,我們沒有先約,我去找原告的原因主要是跟他說我 們要走績效改進的流程,我們人資單位會先通知員工,跟員 工還有主管約時間確認這些改進項目沒有問題,這個計畫就 正式啟動。當時我走去他位置上要找他,他沒有問要做什麼 事,我請他出來,我們要一起走去會議室的路上,我有拿系 爭改進計畫要給他,該計畫是原告的主管提出的,我還沒講 完,原告就說他要離職,他還沒有看文件,而且會議室都還 沒有走進去他就說他要離職,然後說要給他錢。因為他最後 跟我說他要離職,我就又回辦公室去準備他的離職資料,我 們2人在前往會議室的路上都還沒有進去會議室,然後我就 回2樓跟人資主管確認他離職的金額是6個月,我做完文件之 後,原告的辦公室在3樓、人資在2樓,我就帶離職申請單、 離職通知書再上去3樓請原告去會議室,會議室只有我及原 告,我跟原告確認離職通知書上面的項目,我記得我有跟他 口頭唸過一次、幾月幾號離職。離職申請單、離職通知書是 電子檔,從我的電腦印出來,上面像工號、姓名、申請日期 、離職日期,我們有空白的離職表單,離職人員申請我就會 幫他填基本資料。他簽完確認之後,就會進行離職證明書及 退保書的流程,原告是當天提離職,離職金要經過單位主管 、人資單位、總經理簽核等語(本院卷○000-000、361-363 頁)。是證人林廷蔚固證稱當時其係前往通知原告進行績效 改善相關流程,未料原告立即表示自請離職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退保申報表〔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⒌〕所載被告申 報原告退保申報時間為「112年12月7日13:57:24」(本院卷 一69頁),而證人林廷蔚證稱其係當日下午約1時許前往原 告辦公室位置欲洽談績效改善事宜,佐以證人林廷蔚證稱: 這是勞保局系統,上面名字、身分證字號、日期、轉出日期 都是我輸入的,上面的申報時間、退保日就是確認申請時, 系統會自動跑出的時間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見證 人林廷蔚與原告見面後,直到確認為原告申報退保時間,期 間僅約1小時左右。  ⑵證人林廷蔚雖證稱當天係與原告一同前往會議室途中,始知 悉原告表示申請離職之意,遂返回其辦公室製作離職文件, 並攜帶離職申請單、離職通知書再次與原告見面,惟參酌證 人林廷蔚對於員工一般自請離職流程,復證稱:如果員工工 作日當天突然告知即日起自請離職,我們會先跟員工的直屬 主管確認,確認完之後就請員工填寫離職申請單,這個離職 申請單是人資部門提供,員工寫好之後、相關主管都簽完名 ,流程跑完後我會提供該員工離職證明書及勞健保轉出單。 至於給付離職金給離職員工的相關流程,我們會先跟人資部 門主管確認離職金的金額,再製作類似同意書的文件,上面 會計算明細、員工權利義務都會寫在上面,我們會拿同意書 並讓員工逐一確認沒有問題、簽名,給員工簽完名後我們會 收回,再給主管及總經理確認簽名就結案,待付款日期到就 付款等語(本院卷○000-000頁),而觀諸離職申請單上載有 員工工號、姓名、申請日期、部門、職稱、離職日(最後工 作日)、申請離職理由等欄位,並須經總經理、人資、單位 主管簽名,而所載「離職手續」欄位,臚列會簽部門涉及工 作單位、資訊、財務、管理、人資及離職面談,應移交事項 欄則記載「經辦/待辦工作、主管交辦工作、保管工具/電腦 檔案/各式報表/ 安全防護具(鞋、帽、護目鏡等)、無塵 衣/靜電衣、保管鑰匙(檔案櫃、三層櫃、部門倉庫)」、 「ERP/Mail/系統/軟體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權限、電腦行為 安全檢查程序」、「暫借款、應收款」、「保管資產及鑰匙 (宿舍鑰匙、辦公室門鎖)、公務手機/門號」、「離職面 談、識別證卡、確認缺勤、特休、退勞健保、退團保、地下 室Etag權限註銷」等欄位,並有「說明」、「接收人簽收」 、「主管簽章」等欄位;另離職通知書除記載原告受聘經過 、擔任職位及離職日期外,尚記載離職金計算明細如「到職 日」、「實際月薪(A)」、「前六月平均薪資(B)」、「 最後工作日」、「在職年資(D)」、「特休未休(268小時 )折算金」、「Separation Settlement 6M」等(本院卷一 217、219頁),可知原告如係申請離職,除證人林廷蔚須確 認並輸入原告相關資訊外,尚須經前述繁複之職務交接流程 、主管核章,並與原告、被告所屬主管協商、確認原告離職 金之明細及額度,以被告公司係實收資本額130,284,650元 、員工人數約300人之規模(本院卷一81、119頁),實難想 像被告在原告突然主動申請離職之情況下,僅需約短暫之1 小時左右,即可完成前揭複雜之離職手續。  ⑶另觀諸離職申請單之「申請離職理由(請勾選離職原因)」 欄位,均為空白而未勾選(本院卷一217頁),而被告辯稱 「人資部員工雖感錯愕,但仍尊重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與請 求,並如實轉達原告的離職要求。被告公司本無意原告離職 」云云(本院卷一168頁),惟證人林廷蔚對此部分卻證稱 :未勾選離職原因,因為主要是給員工勾,若員工沒有勾我 們也不會強迫他勾,我沒有詢問他不勾的原因,原告沒有提 到離職原因,我也沒有多問,因為我們之前一直有聽到原告 在放訊息說要離職等語(本院卷一355、365頁),可知證人 林廷蔚若早已聽聞原告有離職之意,應無所謂「錯愕」之情 ,況縱認證人林廷蔚當時感到「錯愕」,惟依其證述事件經 過,卻未進一步探究並提醒原告應勾選或適度表達離職原因 ,實難想像如何如實轉達簽核離職金之各該主管,有關人資 部門原欲對原告進行績效改善程序,卻臨時變更為辦理原告 申請離職程序,甚至協商討論欲給付原告離職金額度?顯見 證人林廷蔚此部分所述啟人疑竇,難以遽信。  ⑷再離職申請單、離職通知書上固均蓋有訴外人即被告總經理 黎德福簽核之印章,而證人林廷蔚亦證稱:我們跟總經理溝 通都很順暢,隨時都可以聯絡確認,所以他在國外或國內都 不影響我們作業流程。離職申請單、離職通知書的內容及金 額我都跟總經理確認過,沒問題才給原告簽名等語(本院卷 一366頁),惟黎德福係美國籍人士,其曾於112年12月1日 出境,至同年月18日始入境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各1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二53頁;個資卷11-12頁),可見同年月7日 原告離職時,黎德福並未在國內,而對於原告申請離職一事 ,證人林廷蔚尚須將原本欲計畫對原告進行績效改善程序, 因突然收到原告申請離職而改依離職程序辦理,及相關離職 金之如何計算等事情來龍去脈告知黎德福並取得其對離職金 計算方式之同意,衡情此部分應需相當時間以克服國外時差 、與黎德福語言溝通之問題,然證人林廷蔚僅以不到1小時 之短暫時間即可使黎德福知悉、理解事件經過並同意所計算 之離職金額,且完成原告離職退保申報相關作業,顯與常情 有違,則證人林廷蔚證稱曾與黎德福確認離職金額,溝通順 暢不影響作業流程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與林廷蔚於112年12月8日通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⒓〕略以:「(原告:)…… 那個,妳昨天給我看的那個部分齁,是6個月的資遣費」、 「(證人林廷蔚:)6個月月薪,對」、「(原告:)Ok, 那我簽的那個是非自願離職嗎?」、 「(證人林廷蔚:) 呃,欸不算餒,不是喔,就是離職,不是非自願。」、「( 原告:)Ok,啊可是我應該算是非自願離職嘛,對不對?因 為妳是講,這是公司的決定嘛,對不對,啊並不是個人的意 願」、「(證人林廷蔚:)呃,因為我們那時候就是說離職 欸,然後也沒有要特別強調非自願」、「(原告:)對,可 是,實際上我是非自願流程嘛,即便就是說,當然就我個人 的權益來講,我是非自願離職,那理論上我應該要得到非自 願離職的權益嘛……那基本上一般我們非自願離職,應該會有 一個,呃,一個月的預告工資嘛……我的工資算到12月7號, 還是有一個月的預告工資」、「(證人林廷蔚:)呃,薪資 的部分就到7號」、「(原告:)就只有到7號,所以一個月 的預告工資也沒有算在裡面?」、「(證人林廷蔚:)我們 就含在這6個月裡面了欸」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 明原告離職翌(8)日隨即去電證人林廷蔚,而於對話中質 疑其應為非自願離職,且提及證人林廷蔚曾稱「這是公司的 決定」等,惟證人林廷蔚於前揭對話中,並未駁斥或質疑原 告有關當時係其申請自願離職,而非被告決定或非自願離職 ,且就原告一再表示「非自願離職」、「1個月預告工資」 等應屬勞工遭資遣之情形,證人林廷蔚未加以否認,或對原 告指正與原告當時係自願離職之狀況不同,反稱屬「資遣」 性質之預告期間工資已包含在給付原告之離職金內,足認原 告於112年12月7日並未主動向被告表示自請離職之意,是被 告辯稱原告當時係自願請辭云云,難以採憑。  ⒋被告另辯稱其所屬製造部門主管於112年8月間,發現原告負 責之SMT業務內部管理與績效不彰,經被告所屬生計部經理 投訴,並於同年11月仍收到外部客訴,原告主管於同年12月 6日向人資部門表示有對原告進行系爭改進計畫之必要,而 於翌(7)日提供草稿予人資部門,固提出112年8月、11月 電子郵件、系爭改進計畫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000-000 頁)。惟查,證人林廷蔚證稱:我當時攜帶系爭改進計畫文 件找原告,該文件是原告主管提出的,其中改進任務項目與 改進細項說明亦是由原告主管填寫,但我對於「員工績效改 進細項說明」欄中之「ATE」這些測試等專業名詞沒有很清 楚,上面分別有「12/1」、「11/15」、「9/30」是日期的 意思,系爭改進計畫的流程是由人資部門通知員工,然後跟 員工確認會議時間及主管會議時間,然後正式再約定時間召 開績效改進計畫流程,改進項目會由主管跟員工說明等語( 本院卷一357、362頁),可認證人林廷蔚對於系爭改進計畫 相關項目並非熟悉,惟未見證人林廷蔚協同或邀約原告主管 一同前往告知原告,殊難想像證人林廷蔚如何確認原告是否 知悉系爭改進計畫相關項目內容,倘僅係單純確認會議時間 ,亦無庸約同原告前往會議室,參以系爭改進計畫中,工作 紀律項目之「員工績效改進細項說明」欄內尚有日期載為「 1.零件反向、錯料等人為生產錯誤0次(10/30)」、工作態 度項目之「員工績效改進細項說明」欄內尚有日期載為「1. 釐清工程師工作職掌與範圍(9/30)」等內容(本院卷一31 7頁),其上所載日期「10/30」、「9/30」之時點均已落在 112年12月7日被告欲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改進計畫內容之前, 顯難令原告完成各該已逾期限之改進項目,是難認證人林廷 蔚證稱有持系爭改進計畫前往尋找原告為真,亦無從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前,依被告所為舉證,均無法證明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有 主動向被告表示自請離職之事實,則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留任 獎金、按期給付各請求之薪資、集團紅利獎金、年終獎金及 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留任獎金部分:   按系爭留任契約第4條約定略以:「RETENTION BONUS. The  Company shall pay to the Employee a payment in an amount of NT$59,580 soon after the Effective Date, a nd a payment in an amount of NT$297,900 if the Emplo yee remains continuously employed by the Company and is not on termination notice period as of the first anniversary of the Effective Date (the "Retention P eriod"). Both installments of the retention bonus wi ll be payabl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r payroll practices of the Company.」(本院卷一38頁),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⒉〕,而兩造僱傭關係經本院 認定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自112年4月20日簽立系爭 留任契約(本院卷一47頁)迄今已逾1年,且被告對留任獎 金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一174頁),則原告依系爭留任契 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7,900元,自屬有據。又依前揭 約定,留任獎金係依照公司的一般薪資支付方式支付(regu lar payroll practices),即屬定有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本院 卷一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⒉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  ⑴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即認系爭留任契約業經原告於 112年12月7日終止,自難期待被告再續為僱傭關係等情,佐 以,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兩造於同年3月4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 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認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 惟被告自112年12月7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 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其自得請求被告自終止勞動契約後之112年12月8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⑵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月薪為101,500元,發薪日為次月5日, 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另年終獎金固定加發2 個月一情,業據證人林廷蔚證述明確(本院卷○000-000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被告於104人力銀行徵才 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一81-82頁;卷二63-64頁) ,可知被告每年固定發放之2個月年終獎金,為原告提供勞 務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經常性給付,具勞務之對價性及給與 之經常性,屬薪資之一部分,而兩造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 則被告自有給付原告前揭原領薪資及年終固定加發2個月203 ,000元(101,500元×2個月)報酬之義務。再原告自112年12 月25日起,另轉向訴外人廣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鑫 公司)服勞務而獲致報酬(本院卷○000-000頁),應於原告 得請求之薪資報酬額內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8 日起至復職日止,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經扣除 原告於前述期間至他處服勞務已領取之報酬,及被告已給付 之112年12月薪資23,683元後(本院卷一205頁),應給付各 期按月薪資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被告應付之薪資本金」欄 所示。又被告通常於每年春節約3週前發放年終獎金,為原 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一24頁),此未經被告有所爭執。另按 月給付薪資、按年給付年終獎金均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期 限均於各該應給付之日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及自各期應給付年終獎金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逾 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提繳勞退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勞退金提繳率,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每月為其提 繳之金額為6,606元(本院卷一147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自得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 。惟被告於112年12月份之勞退金已提繳1,541元(本院卷一 147頁),又扣除原告於前開期間轉向廣鑫公司服勞務之報 酬,據以計算被告各該月份應給付之薪資,及依各該所屬年 度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二77-81頁),原告 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勞退金應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 」欄所示,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20日、113年6月20日、同年12月 16日集團紅利獎金本息部分,俱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定義如下: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 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 外之給與。紅利。……」。  ⒉有關被告公司集團紅利獎金發放制度,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 工作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後段規定略以:「考核 獎金及紅利:本公司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進,平時得就 員工工作態度、操行、學識、才能等為依據,給予員工考核 獎金。……第六款由本公司依當年度經營狀況良窳、員工考核 結果及核發時在職,並有實際提供勞務者為限」〔兩造不爭 執事項㈧、⒒;本院卷○000-000頁〕,可知紅利獎金是否發放 應視被告當年度經營成果而定,又證人林廷蔚亦證稱:發放 標準每一次都不太一樣,主要是集團會先給預算,每一次預 算金額不同,我們拿到預算後會去做分配,會考慮績效相關 及記功、記過情形,再來分配,金額都不一樣,因為預算不 同等語(本院卷○000-000頁),並參酌原告111年第1次所領 取之紅利獎金金額為213,150元,第2次則為80,784元,金額 額度並非固定,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2023年禮/節/獎金明細 表可憑〔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⒈〕,由此可知集團紅利獎金非提 供勞務即當然可以取得之固定性給與,而不具備勞務對價性 及給付經常性,是集團紅利獎金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1款之紅利,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⒊綜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20日、113年6月20日、同 年12月16日集團紅利獎金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留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契約存在,並依系爭留任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 第487條等關於僱傭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8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分別:㈠按月於次月5日各給付原告如附 表一「被告應付之薪資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按年於翌年農曆春節前給付原告203,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按月提繳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 之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㈣應給付原告297,900元,及自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另就主文第2至4項命被告給付金錢已到期部分,及主文第5 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 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 編號 薪資月份 應給付日 原告請求薪資 應扣除他處服勞務之薪資 被告應付之薪資本金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31日 113年1月5日 78,581元 (101,500元×24/31) 13,934元 40,964元 (78,581元-23,683元-13,934元) 113年1月6日 2 113年1月 113年2月5日 101,500元 82,676元 18,824元 113年2月6日 3 113年2月 113年3月5日 101,500元 85,410元 16,090元 113年3月6日 4 113年3月 113年4月5日 101,500元 85,770元 15,730元 113年4月6日 5 113年4月 113年5月5日 101,500元 85,860元 15,640元 113年5月6日 6 113年5月 113年6月5日 101,500元 85,860元 15,640元 113年6月6日 7 113年6月 113年7月5日 101,500元 85,680元 15,820元 113年7月6日 8 113年7月 113年8月5日 101,500元 80,256元 21,244元 113年8月6日 9 113年8月 113年9月5日 101,500元 85,950元 15,550元 113年9月6日 10 113年9月 113年10月5日 101,500元 83,178元 18,322元 113年10月6日 11 113年10月 113年11月5日 101,500元 83,590元 17,910元 113年11月6日 12 113年11月 113年12月5日 101,500元 85,860元 15,640元 113年12月6日 13 113年12月 114年1月5日 101,500元 85,860元 15,640元 114年1月6日 14 114年1月 114年2月5日 101,500元 86,620元 14,880元 114年2月6日 15 114年2月 114年3月5日 101,500元 87,070元 14,430元 114年3月6日 16 114年3月至復職日止 各次月5日 每月101,500元 每月87,070元 每月14,430元 各次月6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提繳勞退金月份 原告請求按月應提繳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之薪資 被告應提繳之勞退金 1 112年12月 6,606元 40,964元 979元 (2,520元-被告已提繳1,541元) 2 113年1月 每月6,606元 18,824元 1,143元 3 113年2月 16,090元 990元 4 113年3月 15,730元 950元 5 113年4月 15,640元 950元 6 113年5月 15,640元 950元 7 113年6月 15,820元 950元 8 113年7月 21,244元 1,320元 9 113年8月 15,550元 950元 10 113年9月 18,322元 1,143元 11 113年10月 17,910元 1,143元 12 113年11月 15,640元 950元 13 113年12月 15,640元 950元 14 114年1月 14,880元 950元 15 114年2月 14,430元 950元 16 114年3月至復職日止 每月14,430元 每月950元

2025-03-31

TYDV-113-勞訴-79-20250331-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崔毓宣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竹律師 被 告 吳姿儀即儀日安好茶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 原為:(一)請求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 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 ,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 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遭被告違法解除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一沐 日岡山大仁北店(即儀日安好茶行,下稱系爭店面)店員, 約定111年11月至12月時薪為170元,112年1月至5月時薪為1 76元,112年6月起時薪為186元。被告以原告作廢發票、開 立1元發票之方式侵占公款為由,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然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都是被告與訴外人 歐柔安間合夥人共識,原告單純依歐柔安指示行事,將金錢 轉交給歐柔安,原告無侵占營收款項之不法意圖,亦無違反 勞工應負之忠實義務,客觀上更無損害被告之財務,自無被 告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既非法解雇原告 ,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工 資。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於系爭店面擔任店 員,負責結帳、收銀、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統一發票給顧客 、製作飲料及外送等業務,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業 務侵占系爭店面當日營收款項、故意不給客戶發票而無故作 廢發票、開立不實之1元發票等行為,涉犯業務侵占、業務 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偵查中,因原告違反兩造之 勞動契約第13條、員工規章第20項,兩造勞雇契約之信賴基 礎已生重大破綻,對被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已 達嚴重影響被告對系爭店面之企業秩序維護,有立即終結之 必要。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 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擔任一沐日岡山大仁北店店 員,約定111年11月至12月時薪為新臺幣170元,112年1月 至5月時薪為176元,112年6月起時薪為186元。原告於112 年10月2日簽立被證1員工勞動契約。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被告以原告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現由該署偵查中。 (五)原告平均工資為10,946元。 (六)原告有於附表一所載影片時間將店內營收金額(實際金額 有爭執)放入自己口袋。 (七)原告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二所載),開立1元發票。 (八)原告有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三所載),並將金額交給歐柔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 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 況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 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 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 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係 不合法,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有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客觀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確有取走附表一之營收,開立1元及作廢發票 之行為。關於開立1元發票之部分,證人鄭淑娟、張麗雲 均證述:沒有開立過1元發票等語,證人林怡瑾、陳玟妤 均證述:有開立過1元發票,是客人要加購袋子的時候等 語(見本院卷第304、311、317、323頁),可見開立1元 發票係因顧客加購袋子所開立,並無將原正常交易之發票 作廢後,再重新開立1元發票之情形。關於作廢發票之部 分,證人鄭淑娟證述:因客人要載具,但是列印出來了, 作廢原本發票,再給客人刷載具等語,證人張麗雲證述: 沒有經手作廢發票,但有遇過到有發票變成要作廢,好像 是客人沒有拿,因為我還不會操作,所以被告叫我先放收 銀機裡面,晚班的原告會處理等語,證人林怡瑾、陳玟妤 均證述:品項有錯誤或是客人有要改統編時會作廢發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304、310、316、322頁),可見作廢發票 係因顧客要刷載具、品項有誤或漏打、修改統編時始會為 之。又依證人鄭淑娟證述:客人不領取發票,發票先放收 銀台裡面,後續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304頁),證人林怡瑾證述:若客人消費忘記拿發票,會 幫客人先保留,以免客人會再回來拿,不會將發票作廢或 改為1元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證人陳玟妤證述 :若客人點餐完忘記取發票,之前會丟垃圾桶,因為是客 人不要的,我們也無法擅自處理,可是經過此事後會放到 小袋子中,等發票開獎後確認沒有人拿就丟掉等語(見本 院卷第322頁),足見顧客未取發票,一般係會保留、先 放收銀台,不會作廢發票或改為1元發票,證人張麗雲雖 證述有客人未拿發票要作廢等語,但實際上是先放收銀台 ,後續如何處理證人張麗雲並不知情,故證人張麗雲未能 證明事後確有將顧客未拿之發票作廢。關於多退少補袋, 依證人鄭淑娟證述:若印出來資料金額與櫃臺現金不符, 有一個多退少補袋,少錢從裡面補,多的錢放進去。我沒 有遇過結帳金額有出入的狀況等語,證人張麗雲證述:晚 班時會用到多退少補袋,多錢時會放進去多退少補袋。我 有補前進去,因為我前一天飯錢忘記放回收銀台,員工的 餐點要自己負擔,當天下班我忘記付錢,所以隔天早上有 補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73),證人林怡瑾證 述:當天晚上如果應收金額少於實際收到的錢會拿多退少 補袋的錢去補。我當晚班櫃臺時沒有遇到應收、實收金額 不符。應收、實收金額不符之情況不常見。晚班人員在9 點閉店後做當日營業額結算,9點前結帳人員不知道當天 結帳櫃臺實收金額與POS機營業額是否相符。我在大仁北 店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 元發票,目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18至319頁),證人陳玟妤證述:結帳時若發現實收 金額與應金額不符,之前會拿多退少補袋的錢,現在少錢 就算了,就照實寫。金額會差10幾、20幾元。我沒有受過 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目 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 24、326頁),足見系爭店面設有多退少補袋之制度,係 為了解決結帳時營收有些微短少之問題,且應收金額與實 收金額不符之情形不多,縱有短少,應僅是幾十元之差距 ,以系爭店面正常交易情形,應係收取零錢或找零錯誤之 偶發情形所致。   ⑵原告雖主張作廢發票及開立1元發票為合夥人共識,係依歐 柔安指示等語,惟依上開4位證人所述,均未受教育訓練 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目的是為了要 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4位證人也不會故意去作廢發票或 開立1元發票,也未看過原告有作廢發票、開1元發票之行 為,若為合夥人共識,則理應會對所有員工教育訓練並告 知作法,然為何其他店員均不知道要以作廢發票、開立1 元發票方式來增加多退少補袋之金額,用以彌補結算短少 金額,足見係原告無故作廢發票及開立1元發票係屬原告 與歐柔安之個人行為,並非所謂合夥人共識。而多退少補 袋內金額縱有短少,原告亦可向被告反應,原告並無不能 反應之管道,亦知悉被告為其雇主,縱歐柔安為被告之合 夥人,亦無聽從歐柔安指示之義務。原告亦自承因歐柔安 懷疑被告那邊有拿錢,所以依歐柔安指示,如果錢有多就 拿起來,不想讓其他員工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 ,可見原告亦知悉作廢發票及開立1元發票此非合夥人共 識。另依證人陳玟妤證述:112年8月12日歐柔安有外送飲 料至寶雅柳橋店,當天沒有接到寶雅柳橋店打來補送飲料 的電話,惟該筆訂單在系統顯示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32 5頁),並有系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53號卷一第371頁),而該筆外送訂單金額為461元, 又原告於同日上午11點15分未給顧客消費金額395元發票 ,有監視器影片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卷一第333頁),遂原告於當日即將營收約700元放入自己 口袋,可見原告與歐柔安共同刻意製造營收差額,並將營 收差額占為己有,況結算時營收有短少,係屬偶發情形, 縱有短少亦僅有數十元之差額,業如前述,並無時常刻意 或自行製造營收差額之必要,參照證人林怡瑾所述,晚班 人員應於晚上9點閉店後始會結算,才能知悉當日營收是 否相符,然原告卻於下午5點至8點期間即預先為作廢發票 、開立1元發票之行為,顯然並非係結帳時已知悉營收短 少,欲補貼多退少補袋內之金額,可見原告主觀上係故意 製造營收之差額,並將差額占為己有,交付予歐柔安,自 屬與歐柔安共同侵占系爭店面營收之行為,而雖被告所提 出之監視器畫面有部分無法辨識原告實際侵占之金額,惟 不影響本院認定原告確有與歐柔安共同侵占系爭店面營收 之事實,附此敘明。   ⑶是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既有如附表一至三之行為,則原告 與歐柔安共同故意將系爭店面營收差額侵占入己,且次數 甚多,已違反原告之忠實義務,足認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 序紀律之維護,且未給顧客發票並作廢發票,造成顧客對 被告之不信任,影響被告之市場形象評價,亦使被告陷於 違反稅務法規之風險,兩造間之勞雇信賴關係已遭原告破 壞殆盡,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僱傭關係,堪認被告將原告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 最後手段性。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12年10月17日終 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1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                 原告侵占儀日安好茶行當日營收紀錄 被證 影片關鍵畫面 影片內容 侵占金額 被證2 112年7月29日影片 0:20秒至0:27秒 原告將清點中當日營收之部分鈔票放入自己的口袋 500元 被證3 112年8月2日影片 0:05秒至0:15秒 原告拿出收銀機內500元紙鈔,並將數張500元紙鈔放置於收銀機台旁 約2,500元 1:12秒至1:15秒 原告將先前取出之數張500元紙鈔收於自己的口袋 被證4 112年8月5日影片 1:03秒至1:11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200元 被證5 112年8月7日影片 0:00至0:13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1,100元   10:03至10:15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200元 被證6 112年8月8日影片 0:04秒至0:18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300元 被證7 112年8月12日影片 0:13秒至0:25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700元 被證8 112年8月18日影片 1:55秒至2:04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300元 被證9 112年8月23日影片 0:25秒至1:15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銅板放入自己的錢包 約1,500元 被證10 112年8月24日影片 0:17秒至0:26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不詳 被證11 112年9月8日影片 2:06秒至2:50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不詳 被證12 112年9月14日影片 00:00秒 收銀檯上有百元紙鈔 約300元 00:10秒至00:32秒   原告將資料版覆蓋至紙鈔上再拿下後,百元紙鈔已夾在其左手內,桌上的錢剩下五百元紙鈔 00:50秒至1:02秒   原告將手中數張百元紙鈔移轉至右手 1:05秒至1:13秒 原告將右手中數張百元紙鈔塞入口袋中 被證13 112年9月25日影片 0:39秒至1:12秒 約44秒處,原告將鈔票握在右手,再於1分09秒左右,將鈔票收進右口袋。 不詳 合計侵占金額 7,600元 附表二: 原告開立1元發票紀錄 被證 1元發票開立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14-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地址:嘉東路二段66號)、被證14-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9月27日 17點35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927元之1元發票(被證14-1外送87號飲料合計金額為928元,卻顯示總金額為1元) 927元 被證15-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5-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9月27日 18點34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10元之1元發票 410元 被證16-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90號吳先生)、被證16-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晝面(作廢發票後刷自己的載具) 112年10月6日 20點3分 原告將外送90號之原發票435元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34元之1元發票 434元 合計 1,771元 附表三: 原告作廢發票紀錄 被證 交易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18-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6號)、被證18-2原告崔敏宣交付飲料予來店6號客人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9月25日 20點21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6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26元 126元 被證19-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54號李先生)、被證19-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自取54號李先生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8月23日 20點48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54號李先生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306元 306元 被證20-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10號)、被證20-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來店10號客人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8月23日 20點49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10號顧客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12元 112元 被證21-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97號吳小姐)、被證21-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自取97號吳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9月8日 18點45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97號吳小姐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15元 115元 被證22-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07號蕭先生)、被證22-2原告崔敏宣交付飲料予自取107號蕭先生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10月11日 18點32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07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00元 200元 被證23-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36號潘小姐)、被證23-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自取136號潘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10月15日 19點34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36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66元 266元 合計 1,125元

2025-03-31

CTDV-113-勞訴-52-20250331-1

勞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協進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月英 被上訴人 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 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 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 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 ,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 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程 序之訴訟,僅限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其金 額在10萬以下,或金額在10萬元至50萬元內但經當事人合意 適用小額程序之給付之訴,始有適用;倘為確認之訴或形成 之訴,或當事人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請求起訴 ,依上開規定,不得行小額訴訟程序,亦無從因當事人合意 (包括任意合意或擬制合意)而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餘地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受僱於上訴人,嗣遭上訴人非法解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自112年11月 10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萬5119元(含薪資1萬4721元、為本件訴訟而支出 存證信函、郵資等費用398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發薪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乃屬確認之訴,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 亦無同條第4項得合意行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無從因 當事人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得以治癒, 故本件原審誤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終局判決,其訴訟程序自 屬有重大瑕疵。另被上訴人雖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表明請求 本院續行二審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則於11 4年3月1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之旨(見本院卷第69-71頁)。準此,本件無 從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進行裁判。爰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31

TPDV-113-勞小上-10-2025033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洪慶培 被 告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湧昌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滕學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陳羿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綉珍,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變更為劉湧昌,並據劉湧昌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1至34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 2年3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4萬2 ,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3月2日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一 第13頁)。嗣迭經數次變更聲明及追加(見本院卷三第11頁 、第147頁),復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上開聲 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31日至 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萬2,7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月31日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年於每 年1月5日前給付原告4萬2,700元,及每年4月15日前給付原 告22萬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至原告復職日前一 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變 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26頁)。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95年1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訊工程師 ,於111年遭違法減薪前之月薪為4萬2,700元,約定於次月5 日發放工資,每年另發放年終獎金及紅利獎金。伊於任職期 間工作表現良好,且未曾違反工作規則或遭處分,被告竟於 112年1月30日以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伊資遣,並強行收回伊工作使 用之筆記型電腦、使用相關資訊系統權限後,強制將伊驅離 。然伊於入職時原係擔任硬體資訊設備之維運(下稱硬體維 運),直至被告於109年將硬體維運之工作委託予外部廠商 後,先將伊職務調動為EP(電子採購)系統維運,再於110 年時將伊職務調動為系統開發,然伊並無相關工作經驗及技 能,被告亦未提供適當培訓或教育訓練,被告所為前開職務 調動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惟伊於職務調動 後積極主動請教部門同仁,並自行查找相關資料,順利完成 被告於110年中指派伊獨自開發愛普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普智公司)之保稅系統(AIPS),及依111年PIP績效 改善計畫(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即績效改善計 畫,下稱PIP計畫)所開發之巨大公司臺灣製造廠(GTM)國 內供應商評鑑系統(下稱供應商評鑑系統),而原告開發之 保稅系統及供應商評鑑系統均經使用者為正面評價或驗收通 過,然被告竟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將伊考績評為B-級,更 於110年至112年間逐年違法減薪;然被告於為年度考核時均 未給予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所給予之考評亦與共同評 核者之意見相佐,被告所為之年度考核已有不當,被告竟於 112年1月30日再以伊不能勝任工作及考績不及格為由,通知 伊於112年3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所為資遣顯違 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為此,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6條及第31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遭違法減薪所受之工資及年終獎金差額、 自經非法解僱之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勞工退休金,並按年給 付年終獎金及紅利獎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內容於109年間自硬體維運調動為系 統維運與開發,擔任需具備自主企劃提案、清楚溝通表達、 自行完成任務等能力之I2職等開發人員,而前開職務調動係 經原告同意後所為。伊為使原告適應系統維運與開發之工作 ,循序漸進先於109年1月間讓原告處理EP系統維運工作,然 因原告服務態度不佳遭使用者投訴,伊不得已於109年7月間 先停止其需對外接應之EP系統維運職務,並讓原告先參與由 其他資深同仁負責之程式改寫專案,然其參與程度及情形尚 不符I2職等應有之表現;於110年間伊人力資源部雖曾建議 依原告之工作表現將其降為以協助他人為主之I1職等,惟經 原告拒絕,伊僅得繼續以I2職等指派工作任務予原告,並據 以衡量其工作表現。伊於原告之職務調動為系統維運及開發 滿1年半後,始指派改寫保稅系統之專案予原告,並據以評 估其工作能力,惟原告卻一再拖延保稅系統預計完成之時程 ,僅需花費4至6個月即可完成之工作,原告已耗費近3倍時 間,並獲得其他同仁之積極協助,且其所提出之保稅系統除 開發功能不完全外,亦時常出現異常,且無法滿足使用者之 需求。又原告因應PIP計畫所提出之供應商評鑑系統,係其 經尋求諸多同仁協助後始完成,且功能簡陋亦不符合使用者 需求,原告亦未交付依PIP計畫所應提出之文件,是雖供應 商評鑑系統之使用單位主管即劉山毓曾對供應商評鑑系統表 示驗收通過等語,然原告實際上仍不具備獨力完成開發符合 單位需求系統之能力。伊於109年至111年間已給予原告充足 時間及機會提升其系統開發之技能,並由同仁提供原告所需 協助,原告亦可向伊申請參加所需之培訓課程,然原告卻仍 無法具備其所擔任職務應具備之能力,主觀上亦無改進意願 ,原告之直屬主管始經綜合評估其工作態度及表現後,於10 9年度至111年度均給予B-級考績,原告雖曾對考績結果提出 申訴,經人評會審核後,仍予以維持。伊亦曾向原告提出調 降職等或調派至其他單位之方案,均經原告拒絕,伊始依兩 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自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另原告之工資係因其考績列B-級,而經 伊依INC.活力評核辦法(下稱評核辦法)進行年度調薪,自 非違法減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59至360頁):  ㈠原告於95年1月9日任職於被告,工作內容原為硬體維運,於1 09年初調整工作內容,被告於110年指派保稅系統開發之工 作予原告。  ㈡被告對原告於109年至111年之年度考績均為B-級。  ㈢被告於112年1月30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 112年3月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予原 告。  ㈣被告於112年3月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核評辦法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職務調動不當部分:  ⑴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且調動後 工作應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定 有明文。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 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 ,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調職,乃指變更 勞工之職務內容、職務種類或工作地點及時間而言。  ⑵原告於109年、110年之職務調動,均經原告之同意:  ①經查,被告為提升經營效率,於109年時將原告原擔任之硬體 維運職務委託予外部廠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56、185頁),則原告之職務自有調整之必要,堪予 認定。觀諸原告於109年1月8日寄予其主管即鄭博化之電子 郵件記載:「Hi Kevin 我願意接受新的工作指派,在新舊 工作重疊期間,如果有服務延遲的地方,再請多幫忙擔待, 現有手上工作的部分,會陸續移轉外包公司」、鄭博化亦於 109年1月8日正式對公司同仁公告:「因為Tzumin工作異動 並徵詢個人意願後,將Andy(即原告)轉為協助EP營運開發 ,以後EP相關會議請Andy參加。目標是3月起Andy可以獨立 面對協助解決User問題」等內容,及原告復於109年2月11日 寄予多名同仁之電子郵件中記載:「這個帳號是INC新進的 軟體維運外包廠商,也就是後續會接手我目前手上所有的軟 體、硬體相關工作,但不是一開始就全部接手,以後有IT需 求需要協助的事項,請記得CC給這個信箱」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1、338頁),足見原告對於原擔任之硬體維運職務因 改委由外部廠商負責而已無人力需求,其職務因而有調動之 必要,且調動後之職務為系統營運開發等節,均已與被告達 成共識,並因而進行職務交接等節,堪予認定。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時更再次將其職務自系統維運調動 為系統開發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之工作內容於110年時 並未再次變更,僅係因原告前無系統開發之經驗,始讓原告 先從事系統維運之工作,一邊學習系統開發,再於110年中 讓原告處理保稅系統之改寫等語。經查,原告於109年度所 訂立之次年度工作計畫即包括「協助導入GTM WMS系統」、 「入侵預防系統學習測試」等項,於110年度之主要業務回 顧亦包括進行期間為「2021/01/18-2021/08/09」之「GEM M ES in c# 開發專案」、進行期間為「2021/02/01-2021/12/ 30」之「協助建置GTM wms倉庫管理系統」,且原告就依上 開計畫所訂定之系統開發等主要目標,均記載「順利完成」 ;另「AIP保稅系統 C# 開發專案」之日期為「2021/08/19- 2021/12/31」等情,有109年度及110年度之考績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133至135頁),又原告復於110 年1月25日寄予鄭博化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在公司為了提 升經營效率,把資訊硬體維運的業務發包給委外公司的情況 下,我為了提升部門績效,主動爭取加入歐洲製造廠PPCS系 統的重新設計專案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可知 原告於經被告停止其EP系統維運之職務後,於110年間再調 動為系統開發,其工作內容自與系統維運不同,惟依上開信 件內容可知,原告於參與保稅系統之開發前,亦有協助或積 極參與其他系統開發專案,足見原告已同意其擔任系統開發 之職務調動,堪予認定。  ③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其調動至其技術無法勝任之系統維運及開 發之職位,卻未提供適當之教育訓練或培訓,所為職務調動 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云云。惟查:  ❶原告於109年1月職務調動時係先擔任系統維運之職務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關EP系統維運之操作相關手冊,已由 當時負責EP系統維運之同仁即廖子閔於109年1月13日提供予 原告,又廖子閔及EP系統維運之主要負責人林郁鈞亦有於10 9年1月間與原告進行操作講解、程序交接與未來需求確認等 會議,有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足認原告於調動至EP系統維運之工作時,被告亦已提供相關 協助,且被告亦給予原告相當期間熟悉職務內容,而非即刻 要求原告需獨立作業,堪認被告已提供原告執行職務所需之 協助。況原告於亦自評其「EP1.0維運」專案之執行結果為 「1.完成絕大部分EP異常問題排除2.少部分系統異常,有及 時反映給後端同事處理,並追蹤處理狀況」等情,有109年 度考績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見原告主張 系統維運工作為其技術所無法勝任,且被告亦未提供教育訓 練云云,難認可採。  ❷原告之職務於110年調動為系統開發乙節,業經說明如前,惟 有關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停止原告EP系統維運職務之理由, 被告辯稱:於原告接手EP系統維運期間,雖曾接獲廠商對於 原告服務態度不佳之意見,然仍未因而撤換原告職務,直至 有廠商向被告之執行長反應其服務態度後,始撤換其EP系統 維運的工作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廠商間之電子郵件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342頁),參以原告於109年1月22日間寄予廠商 之信件中表示:「有EP系統的需求,請先跟對應的採購人員 聯繫,負責採購的同仁會比較清楚廠商端的需求,下次請記 得這個流程」,經廠商再次說明後,原告仍覆以:「你還是 沒聽懂我們要表達的,先跟對應的採購窗口聯繫,提需求, IT單位不直接對應廠商,以上」等語,依上開電子郵件往返 之內容可知,原告於接獲廠商提出需求後,未能直接回應客 戶問題或提供協助,反於客戶再次詢問後,進而質疑客戶無 法理解其所言,則被告抗辯其因原告無法妥適應對廠商,而 有停止其擔任需對外接應之EP系統維運職務之必要,尚非無 據。  ❸有關被告於停止原告EP系統維運職務後之工作安排,被告辯 稱:原告EP系統維運職務被停止後,因其態度問題少有人願 意與其合作,惟原告之直屬主管經與資深同仁黃德修討論後 仍讓其參與程式改寫之專案,並於110年指派原告改寫保稅 系統等語。惟查,系統開發之工作是否為原告技術可勝任及 被告有無提供協助乙節,雖為兩造所爭執,然原告於經被告 停止其EP系統維運之職務後,於109年10月間曾參與由證人 孫杰坪開發之「GTM智能化WMS(SRS)」系統專案,而原告 於參與過程亦多次詢問同仁相關問題等情,有原告與孫杰坪 、吳品承間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0頁),且原 告亦有參與「GEM MES in c# 開發專案」、「協助建置GTM wms倉庫管理系統」等專案等情,有109年度考績表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15至123頁),可見被告於109年下半年及110年 上半年即讓原告參與非由其負責主要開發之專案,讓原告亦 可於參與過程中學習,且原告就此等職務安排亦未為反對之 表示,並於事後自評為完全達成及部分完成(見本院卷一第 133至134頁),自難認系統開發職務內容為原告技術所不能 勝任。  ❹原告復於110年1月25日寄予鄭博化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在 公司為了提升經營效率,把資訊硬體維運的業務發包給委外 公司的情況下,我為了提升部門績效,主動爭取加入歐洲製 造廠PPCS系統的重新設計專案裡,再(在)實際操作約十個 工作天後,我發現我對C#程式語言並不是那麼熟悉,我需要 你的支援,項目如下:1.我需要參加培訓,以增進C#程式語 言技能(例如資策會或是恆逸教育訓練中心的課程);2.要 麻煩您指派有經驗的程式設計師來指導我不懂的地方」,經 鄭博化覆以:「據我理解,公司主要還是以OJT為主,還是 以自我學習為主,可以向資深同仁,如Paul、Pili,在不影 響他們工作進度的前提下請益。如有進修需求,可以自行尋 找適合課程,並依據公司規定申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5頁);證人杜佳旆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有 提供原告在職教育訓練管道,可依公司規定提出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證人廖健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公司有提供員工教育訓練或在職進修管道,資訊方面也有相 關進修補助,只要向公司提出聲請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4頁),可知被告雖未直接以教育訓練名義為原告辦理系 統開發之正式教育訓練課程,然參以原告於110年即曾「主 動」爭取系統設計之工作,及其亦自知對於程式語言尚不夠 熟悉,而向被告提出欲參加培訓或由被告指派同仁協助之需 求等情,可知原告對系統開發所需技能尚非全然欠缺,被告 亦表示可自行依其需求尋找適合課程並向公司提出申請及提 供可供協助之同仁名單予原告,再觀諸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經 常就系統開發相關問題詢問同仁,有原告與黃德修、廖健翔 、孫杰坪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7、 179至183頁、本院卷三第205至227、229至295頁),堪認被 告已就原告調動後系統開發職務提供必要之協助,縱有專業 能力尚待提升之處,亦可透過參加培訓課程等進修方式所補 足,然原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均未曾向被告提出外訓申請乙 節,有原告之出勤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 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其職務調動後提供適當之教育 訓練云云,自難可採。  ⑶準此,被告將原告之職務於109年間先調動為EP系統維運,再 於110年間調動為系統開發,均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且無權 利濫用之情形,而原告於同意上開職務調動時,亦應已就調 動後之職務內容是否為其所能勝任乙節為審慎評估,若有技 術顯無法勝任之情形,理應於職務調動時或於執行職務過程 中提出職務調整之需求,然原告卻係於年度獲得非預期之考 績時始為相關主張,難認符合常情,是原告事後指稱被告所 為上開職務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云云,顯無 可採。  ⒊原告主張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年度考績不當部分:  ⑴按勞工之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考核評定, 應本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時表現及獎懲,並 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此類考評固因具有 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得有恣意濫用及不 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應由雇主就考績 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有關原告於109年間擔任EP系統維運職務部分:  ①擔任被告資訊應用工程師之證人孫杰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與原告共同從事採購平台交易的經驗,原告負責維運工 作,我則負責系統開發上的問題,原告在那段時間還沒有掌 握到系統維運工作,有些問題並非系統設計的問題,但原告 還是將問題轉給我處理,依我的標準來看原告的工作表現, 系統維運工作沒有很複雜,系統開發也有使用者手冊,我覺 得原告的表現雖有進步,但與我期望尚有差距,系統維運跟 有無程式設計背景或多少工作經驗沒有相關性,主要是有些 問題原告可以透過查閱問題判斷,原告也有權限查詢此等資 料,但大部分時候原告一下不熟悉就回報給我,我認為可以 再積極主動分析問題,如分析不出問題原因再回報給我,我 會希望維運的問題盡量不要干擾到我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9至194頁),可知EP系統維運之職務與有無程式設計背 景尚無直接關連,另觀諸原告與孫杰坪及EP系統維運主要負 責人林郁鈞於109年3月至5月及7月間往返之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一第339頁、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可知原告於處 理EP系統維運工作時,仍經常需透過同仁協助始得完成,且 所詢亦不乏可透過自行查找方式解決之問題,惟原告仍未積 極為之,堪予認定。  ②另EP維運系統之主要負責人林郁鈞曾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表 示希望其可於1至2週內全權負責EP系統維運工作,並列明需 原告熟悉之系統維運所需相關資訊,經原告於同日回覆:「 OK 這邊我會接手EP的相關業務 全力以赴」等語後,仍可見 原告於同年7月間多次詢問同仁相關作業問題,有原告與林 郁鈞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1頁), 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原預定時程仍未能具備得全權負責EP系 統維運職務之能力乙節,尚非無據。又原告於109年7月24日 間因遭廠商反應服務態度不佳,而經被告撤換EP系統維運之 職務等節,業經說明如前,且證人鄭博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因在109年度有對供應商比較不禮貌回應的狀況, 嚴重影響公司與供應商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可見原告是否得勝任EP系統維運之職務,已非無疑。則被告 直屬主管以「專業能力上仍須加強,以求獨立承接作業,協 助部門效率提升;與使用者對應仍須注意態度問題,有耐性 與使用者溝通,避免因態度問題造成紛爭或使用者不悅」為 由(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而給予評定標準為「大部分但 非全部的工作任務表現符合期望與標準且行為並未全不符合 捷安特的價值觀」之B-級考績(見本院卷一第72頁),顯已 具體指明原告於109年度績效表現不符合被告期待之情形。  ⑵有關原告擔任系統開發職務部分:  ①原告於110年中受被告指派撰寫保稅系統之程式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於與被告屬同一集團之愛普智公司擔任保稅業務 即證人陳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6、7月間與原 告開始討論欲開發的內容,前階段因為原告對保稅系統較不 瞭解,由我告訴原告去做開發,後階段我再把每一功能去測 試,有問題我提出來原告再去解決,原告第一次將開發之保 稅系統交付給我時大概在110年年底的時候,該時僅有部分 的基本功能,有一些小小的狀況,陸續溝通原告會幫忙解決 ,有些東西是原告加在新系統內的,因海關要求的資料有部 分原系統沒有,但有部分問題是我們自己設定的問題,第1 次做(111)年度報表時是原告幫我做,我來確認報表結果 是否正確,我沒有實際操作過,112年度的年度報表我有嘗 試用新系統做,但因為有一些問題沒有人可以幫我解決,我 就持續請IT讓我繼續使用舊系統,愛普智公司月報表現在是 使用原告開發的新系統,但年度報表仍是使用舊系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依證人陳淑燕前開證述可知,原 告撰寫之保稅系統雖經雙方溝通修改後,可符合使用者月報 表之需求,並有開發部分原舊保稅系統所欠缺之功能,然原 告撰寫之保稅系統仍無法完成年度報表之製作,且於第一次 交付予愛普智公司時,僅有部分基本功能等情,堪予認定。  ②另擔任被告資深工程師之證人杜佳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未有與原告共同工作的經驗,但當時有兩名同仁請我協助有 關原告處理保稅系統時程嚴重延宕的問題,原告當時說要在 110年9月完成保稅系統,後來又改成110年11月,我不知道 該系統所有功能於何時完成,因後續使用者會寄信來反應功 能問題,我就也沒有再追蹤,因為我們是很忙的部門,人力 也很少,所以每個專案都要有人去追蹤專案,原告的保稅系 統也是為了釐清為何進度延宕我才會介入,但原告不曾透過 我向主管尋求協助,但原告會找其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5至128頁),又擔任被告資訊應用助理工程師之證人 廖健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主要是提供原告有關保稅系統 展BOM技術諮詢,即提供技術應用概念及說明如何使用,並 適時提供範例給原告,提供協助後我不清楚保稅系統之功能 是否完成,但原告離開公司後,黃德修有來找我,請求我來 看保稅系統的問題,因有使用者反應展PDF檔案時失效,因 此有接觸保稅系統的功能及代碼,我發現的問題即如我出具 的聲明書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再參以 證人廖健翔出具之聲明書記載略以:以基本的程式撰寫能力 來看,原告缺乏基本觀念,其編寫程式之方式會造成程式維 護不易,存在嚴重效率及系統穩定性低等問題;於系統功能 方面,則有易用性低且未符合基本安全規範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01頁),足見原告開發保稅系統時,除有時程延宕之 情形外,系統本身亦存有上述維護不易及使用上之問題,自 難認符合原告所屬職等人員所開發系統之品質,則原告之直 屬主管於110年度參以原告保稅系統專案開發之實際情形及 於111年度以「轉任系統開發維運工作後,學習精進的速度 不如預期且工作成果品質不符要求,以目前集團對於IT的期 望與需求來看,無法視為有效戰力」為由,而均給予B-級考 績,亦已具體指明原告績效表現不符合被告期待之情形。  ⑶有關PIP計畫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間因不同意降職,被迫同意進行PIP 計畫,惟其PIP計畫已經需求單位驗收通過,自無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依PIP計畫 所開發之供應商評鑑系統難以使用,且原告係在尋求同仁協 助之情形下所完成,亦不足證原告有自行開發系統之能力等 語。經查,原告因於110年度之考績為B-級,經被告之人力 資源部及原告之直屬主管鄭博化於111年2月14日與原告面談 後,原告先於同日與鄭博化確認PIP計畫須經需求單位之劉 山毓副理同意報表內容且驗收後,嗣於111年2月25日提出供 應商評鑑系統之專案,內容即載明專案交付資料包括流程設 計文件、系統開發規格書、系統整合測試結果、系統使用手 冊、系統產出報表範本等文件,又劉山毓於111年4月13日回 覆驗收完成等事實,有員工面談紀錄表、原告與鄭博化、劉 山毓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143至144 頁、本院卷二第115頁),堪予認定。又原告於同意進行PIP 計畫之111年2月18日,即請同仁黃德修協助提供供應商評鑑 表,並另請同仁杜佳旆協助建立資料庫等情,有原告與黃德 修、杜佳旆間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67至291頁) ,且原告亦稱其係積極向黃德修請教後,才獲得協助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7頁),足見原告於開發供應商評鑑系統過 程中確係經多次尋求同仁協助後而完成,又原告就被告抗辯 其未依PIP計畫交付資料等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則雖供 應商評鑑系統雖經需求單位回覆驗收通過,然原告究是否具 備得獨立完成其依PIP計畫所提出之專案,尚非無疑,是被 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  ⑷有關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工作表現均良好,且共同評核者亦 給予高度評價,被告給予B-級考績,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 查原告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共同考評者宋志剛、徐美綢、 陳淑燕、謝秀霞等人,雖就原告之工作表現有給予正面評價 (見本院卷一第118、135、162至163頁),然依評核辦法第 4-1-2、4-1-3、4-2條等規定,考績評核係以期初共同訂定 考績評核項目之實際執行狀況為判斷,並以日常業務執行程 度、價值觀展現、特殊貢獻/學習成就展現等項為定核定重 點,並由主管與部屬針對整年度考核綜合結果與部屬做年度 總檢討後,將所管轄部門全之全員員工評定出考核等級,有 評核辦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可知被告依評核 辦法所為之考核係依員工整年度考核綜合結果所為之評定, 是共同評核者所為之建議,非年度考評之唯一依據,況上開 共同評核者亦有給予「可以多研究跟EP有關的SAP模組」、 「外語能力還有進步空間」、「系統的使用介面可以再進行 優化」、「為了追求完美,容易讓夥伴感到有壓力」等建議 事項,並僅均給予「所有工作任務的表現符合期望與標準並 事實的展現捷安特價值觀」之B級評定,則被告復依原告整 年度之工作表現進行評定,而為B-級考績,難認有違常情。 況被告另辯稱:原告邀請之共同評核者宋志剛、徐美綢、陳 淑燕均與原告為同職等,且未經主管同意,本不得作為共同 評核者等語,並有原告與被告人力資源部同仁蔡佳青間之電 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更足證上開共同 評核者之建議雖得列為參考,惟尚非為年度考評之唯一指標 。  ⑸準此,被告於對原告為109年度考評時,以其專業能力尚需加 強,且因其應對態度問題而經廠商投訴而遭撤換EP系統維運 職務部分之問題,而給予B-級考績;復於110年度因其保稅 系統開發期程延宕,且完成品質未達標準等情事,亦給予B- 級考績;再於111年度因其未能完成保稅系統之開發,且學 習精進的速度不如預期且工作成果品質不符要求為由,再給 予B-級考績,均係依據原告實際工作表現而為評斷,自難認 有恣意濫用及不當之情事。  ⒊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11條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勞工在客觀上 之學識、能力、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即勞工怠 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 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09年至111年之年度均取得B-級考績,且被告對於上 開考績之作成並無恣意濫用及不當之情事,業經說明如前, 則依評核辦法第4-5-4條前段規定:「平時考核成績極差, 且經督促改善仍無法改善者,得逕行資遣;考績連續兩年均 被評核為B-級一律資遣」,可知被告於原告110年度已連續 兩年獲得B-級考績時,原得依評核辦法之規定原告為資遣之 通知,然被告於原告連續第2年受有B-級考績時,未逕對原 告為資遣通知,而係施以PIP計畫,並對於原告有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時,另提出降職為I1之方案,然遭原告拒絕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7頁),且被告雖曾提 出可協助原告轉調至其他單位之方案,但未據原告回應乙節 ,有證人鄭博化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任職工作有不能勝任情形乙節,亦曾 提出資遣以外之解決方式,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亦已提 供原告可透過自行參加所需培訓課程以提升所需專業能力之 管道,所屬同仁並於原告請求協助時提供支援,然原告仍未 能具備其所處職位應具備之專業能力,堪予認定。  ⑶復依原告直屬主管即證人鄭博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 原告無法完成保稅系統之原因是其工作態度,原告不是很積 極在自己的工作項目,經過一年多對於自己的工作項目仍不 清楚,幾次週會上詢問也回答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頁),及證人杜佳旆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原告雖任職I2,然 其實際從事業務僅勉強屬I1層級,原告之EP系統維運之職務 經停止後,其就是待在座位上滑手機、看影片,也不主動要 求工作,基於原告先前的工作態度,加上不穩定的工作成效 ,亦沒有人敢把重要的事情交給原告做,深怕花時間教原告 外,後續出的包會花上更多時間彌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 至98頁),可知原告有前述尚乏專業能力之情形外,亦有未 能積極提升己身專業能力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原告主觀上能 為而不為,同為其不能勝任工作之原因等情,即為可採。  ⑷綜上,原告之工作表現未盡自己最大能力提供符合標準之工 作品質,已無法達成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 經濟目的,則被告既已依據內部規定評價原告工作能力,並 給予改善機會,原告卻仍無法改善,則被告依評核辦法第4- 5-4條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不法 ,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被告之工資有無遭被告違法減薪?  ⒈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為 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 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 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 ,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上訴人系爭員工獎懲要 點,核其性質為工作規則,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已給付112年1月31日至113年3月1日之 工資乙節不爭執,然被告所給付之工資仍遭違法減薪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依評核辦法之規定,依據原告 當年度之考績為年度調薪等語。查原告於109年度至111年度 完成考核後,其工資均因其受有B-級考績而遭減薪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7頁),參兩造簽訂之聘僱 合約書第五條第貳項及第陸項分別約定:「關於乙方之工作 時間、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福利,均依甲方管理規章辦 理」、「甲方得依其各年度營收狀況、乙方每年績效考核結 果及相關勞動法規,對乙方之薪資、獎金、福利與獎勵措施 進行調整」,又於91年1月1日制訂之評核辦法於「考績獎懲 」第5-2條規定:「年度調薪:依薪資制度評核A級調高職能 薪薪級二級;評核B+級調高職能薪薪級一級;評核B級不調 整;評核B-級調降職能薪薪級一級」等內容,有聘僱合約書 及評核辦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3-301、本院卷一第7 1至74頁),又原告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取得B-級考績乙 情,有原告109年度至111年度之考績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22、140、167頁),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明定工資之給 付除依兩造約定外,應依被告之管理規章辦理,且應依員工 每年考績進行年度調薪,揆諸前開說明,核評辦法自亦屬兩 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則被告因原告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取得 B-級考績,復依評核辦法逐年調降其職能薪薪資一級,即屬 有據。且原告亦於取得109年度及110年度B-級考績而經被告 減薪後,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堪認原告亦同意被告得依 考核辦法為年度調薪,原告嗣主張被告為違法減薪云云,當 屬無據。  ㈢承上說明,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3月1日依評核辦法 第4-5-4條規定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且原告 之工資並無遭違法扣薪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31日起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4萬2,700元, 及於每年1月5日前給付年終獎金4萬2,700元、於4月15日前 給付紅利獎金22萬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即 乏所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 第6條及第31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31日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4萬2,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31日至復職日前一 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5日前給付4萬2,700元,及於每年4月1 5日前給付22萬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1日至原告復職日 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 無理由,不應准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8

TCDV-112-勞訴-271-20250328-3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宏政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劉芷安律師 鄭佩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113年8月21日陳報二、陳報五狀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之 行為,造成原告經濟上蒙受損害,精神上及個人名譽上遭 受損害,為此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訴之追加, 雖被告不同意,然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之原因事 實同一,其追加精神慰撫金,無礙訴訟之終結,准予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職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O OOO,工作内容為OOOO,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點起至下午5點 止,每日均須加班2小時以上,每月工資平均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每月5號及10號發薪,周休二日見紅就放假 。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被告派任至oo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oo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服務 ,負責開發OOOOOOOOOOOOO。詎料,被告公司人資主管於112 年5月24日與原告面談時,以原告在oo公司派任期間,與oo 公司的供應商荷蘭商0000公司(下稱供應商公司)在7個月 期間所往來的電子郵件,其中有30封電子郵件透露被告公司 所要開發的訊息,違反被告公司內部之營業資訊保密規定, 並以原告已記滿3大過為由要求原告自行離職,否則即解僱 原告。原告認為與供應商公司討論相關事項,被告公司並非 不知悉,亦未受到被告公司的限制通知 ,卻突然認定原告 違反規定,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所述無理,拒絕自願離職,被 告公司隨即違法解僱原告。被告公司並未告知原告具體法定 事由或任何檢視、改善方法,即片面終止勞僱關係,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違法解僱,兩造之僱傭關係自112 年5月25日起仍應繼續存在。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日 之前一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 日薪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每日均須加班2小時以上,依原 告在職每月平均工資000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000元,故 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 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 (計算式:107年000000元+ 108年000000元+109年000000元+110年000000元+111年00000 0元+112年00000元=0000000元)。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至 原告經濟上及精神上、名譽上受損,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損害賠償300萬元等語。 ㈣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 2.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給付原 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日薪0000元計算 ,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止未 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300萬元。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被告合法解僱原告前為 止,原告擔任OOOOOOOOOOOOOOOOOOO組之專業OOOO,職務内 容為負責客户新產品之ooooooo(OO)OOOO,於110年下半年 起,被告指派原告負責集團旗下之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00公司)之Power 000000000專案之產品OO製程材料與設 備評估。  ㈡原告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约)明文約定保密 義務及保密義務違反之效果。被告對於機密資訊相關文件檔 案之保護與使用分類、識別、分級、評價、編號及標示、文 件列管及覆核等管理程序,訂有「機敏文件管理辦法」及「 資訊安全標準」,且為確保員工確實了解與遵守被告之規 範 ,被告每年都會對全廠員工進行訓練。原告自105年至11 2年間曾接受10次教育訓練,包含「PIP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課 程(Security Concept Training)」、「日月光智慧財產管 理制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營業秘密法律意識教 育訓練Legal Awareness of Trade Secret Training」與「 日月光智慧財產管理制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等課程 ,是原告對於被告機密保護之規範與要求當屬知之甚詳。  ㈢依被告公司機敏文件管理辦法,標示為「ASE Confidential /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不得對外揭露予第三人,除非 經廠處長級主管核准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 長放入副本收件人。然原告明知上揭郵件寄送規定,竟於10 9年間將「Security B」等級之公司資訊/檔案逕自降等為「 Security C」外寄給供應商且未副本給廠處長,故意違反 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被告知悉後訪談原告, 經原告自承無訛,被告當時對原告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戒處 分 。詎原告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起再次未經許可擅自 將公司機密資訊外寄及洩漏給與職務無關之外部人員,將公 司機密資料使用於與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且故意降低 郵件機密等級,將「Security B」標示恣意修改為「Securi ty C 」,藉此規避被告公司規定而造成公司機密外洩,損 害被告利益。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經調查確認屬實 後,遂於112年5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並已對原告違法行為提 出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刑事告訴。綜上,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5月25日起之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均屬無 據。  ㈣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明定:「 員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下開規定提 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 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先預知有加 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 10日内(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内 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被告亦有定期向全 體員工宣導強調須遵循被告公司加班規則,如員工因工作需 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 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内,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 經權責主管核准後,方屬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本件 原告主張有每日加班2小時以上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未曾就 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附 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告 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班(或至遲於10日内補申請)並獲 被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故,原告空 言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 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自無從可採。  ㈤原告原為被告公司研發部門之專業OOOO,經被告解僱前之每 月工資為9萬4,650元(計算式:底薪000000+免稅伙食津貼2 ,400元+應稅伙食津貼200元=000000元),有原告近5年之工 資清冊可佐,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0000000元,洵屬無 稽。承前所述,因原告被解僱前每月工資為00000元,依勞 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於第10組第50 級,故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每月0000元 ,是原告主張應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每月00000元,與事實不符。原告任職 期間之班別原為RA常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 ,中午休息1小時),自109年5月7日起變更為RR常日班(上 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被告否 認原告有其主張之每日加班2小時以上之事實。原告違反工 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洩漏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構成累犯,經懲處後已累滿3大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被告解僱原告自屬 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提繳勞 工退休金及給付加班費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洵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因素。 2.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10日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第2條「 保密 條款」規定:「1.機密資料之定義:A.機密資料係指指一切 屬於甲方所有,與甲方經營、生產、銷售、研發、管理等相 關具有機密性之所有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 方法、製程、配方、發明、概念、構想、技術,設計、工程 、圖面,規格說明、流程、電腦程式、電腦檔案,成品或半 成品之樣品、經營策略、管理技術,行銷策略及技巧、公司 制度規章、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 、 顧客資料、供應商資料等,無論有形或無形,或是否標示「 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亦不論是否完成,或能否 申請專利、商標,著作等智慧財產權者皆屬之。B.機密資料 包括甲方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所有第 三人之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C.機密資料包括乙方於受僱 期間所創作、開發,製作之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依甲方 規定具機密性者。2.保密義務:A.乙方應遵守甲方規定之保 密措施與規範保管機密資料,以免遭竊取、揭露、公開或散 佈。B.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全部或部分機密 資料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揭露,或將機密資料使用於與乙方依 聘僱契約所應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乙方如因履行其職 務而有揭露機密資料予他人(甲方之其他在職員工不在此限 )之必要時,應確保該他人同意接受本條款之拘束。C.乙方 於職務上知悉甲方舆第三人簽訂保密協議書時,乙方應遵守 各該保密協議書之規定,並應於因職務之需要而與該第三人 交換機密資料時,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D.乙方非經甲方事 前書面同意,不得向任何人揭露其本身知悉或持有機密資料 之事實。3.保密義務之違反:A.乙方如違反本條款之規定 ,甲方得依其違反情節之輕重依人事規章處分,或不經預告 終止與乙方之聘僱契約。」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1日經被告 派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oo公司負責開發O OOOOOOOOOOOO,而被告答辯以原告負責集團旗下之00公司之 000000000000專案之產品OO製程材料與設備評估,經查詢oo 公司與00公司均設址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同 為被告集團子公司,原告之保密義務並不因為工作地點而有 所不同,仍須依照勞動契約之規定執行業務。 3.被告於原告入職後,並提供關於資訊安全教育課程,課程內 容包含「PIP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課程(Security Concept Tr aining)」、「營業秘密法律意識教育訓練Legal Awareness of Trade Secret Training」、「日月光智慧財產管理制 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等(本院卷一第157至182頁) ,原告參與10次課程訓練並有紀錄(本院卷一第135頁) ,是原告對於被告機密保護之規範與要求當不能委為不知。 縱認因業務複雜無法熟記機敏文件價值等級標示,被告公司 訂有「機敏文件管理辦法」之郵件寄送規定,公告在公司內 部系統上供員工隨時查閱,原告主張文件分級規則複雜記不 住或對於被告公司有此規定不知情,自無足採。 4.依被告公司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4.1條,標示為「ASE Confidential/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不得對外揭露予第三人,除非依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4.2條規定經廠處長級主管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長放入副本收件人。原告之職級為副理,僅具有外寄「Security C」等級機密之權限,就「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則必須經廠處長級主管核准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長列為副本收件人。被告主張原告明知上揭郵件寄送規定,竟於109年間將Security B之公司資訊/檔案逕自降等為Security C外寄給供應商且未副本給廠處長,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此些違規情事於被告知悉後,經訪談原告,原告自承無訛,故彼時被告對原告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戒處分,此有被證10號員工訪談記錄表可證,詎原告猶不知悔改,更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共計30次再次未遵守被告內部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將公司機密資訊外寄及洩漏給與職務無關之外部人員,將公司機密資料使用於與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且又蓄意降低郵件機密等級,將「Security B」標示恣意修改為「Security C」,藉此規避被告公司規定而造成公司機密外洩,損害被告利益,此有被證16至45可證,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經調查確認屬實後,遂於112年5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並對原告違法違紀行徑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刑事告訴,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定原告違犯營業秘密法之未經授權而洩漏他人營業秘密、刑法之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等罪,以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起訴在案(被證49號),現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中。原告坦承確有發送電子郵件行為(本院卷一第224),但爭執附件之檔案並非「Security B」等級且無自行將「Security B」標示降級為「Security C」。經查 ,原告負責系爭專案期間,被告公司内部之產品特性分析處材料實驗室對00000 00000000(oooo)進行0000000 000000000(OOOOO),完成000000000 0000、00000000 G000C、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四支oooo的OOOOO報告,並將前述OOOOO報告檔案(被證14-1、14-2、14-3、14-4號,以下合稱系爭專案OOOOO報告,限閱卷第11至18頁),上傳至被告公司e-Service系統。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内容,包含研發實驗室進行OOOOO之方法、設備型號、治具型號與量測參數,以及前述四支oooo之材料參數等重要營業秘密,依據資訊安全標準第8.2.2條規定屬B級機密,亦為聘僱契約書合約第2條所定義之「機密資料」。研發實驗室完成系爭專案OOOOO報告後,於公司e-Service系統内儲存之文件檔案明確標示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此有被告提出之e-Service系統畫面擷圖可證(被證46號,限閱卷第286頁),並於報告内文逐頁標示「ASE Confidential/Security-B(參被證14-1號至被證14-4號各第2頁右下方標示),任何閱覽或使用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人員均明確分辨屬於機敏等級「Security B」檔案。對比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被證16,限閱卷第23頁),除了郵件內文標示「** Security C **」,附檔檔名均標示(Security C),可見檔案等級已經變更。原告辯稱:「被證16是我Email的沒有錯,但附檔並非被證14-1至被證14-4的檔案」、「被證14-1至被證14-4被告事後有更改過」、「被證16我Email出去的4個PDF附檔並非被證14-1至被證14-4」、「我拿到的檔案是什麼等級都沒有寫,我把他掛一個C級」(本院卷一第224-227)。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專案OOOOO報告的檔案並非其當時下載並寄出之附檔,惟原告在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偵訊中自承瞭解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問:既然上開材料的機密等級為b,為何沒有遵循正當程序及授權,即自行寄出上開報告?答:我承認是我的疏失,沒有經過程序就寄出上開報告。」、「問:你傳送資料前,都不會確認文件之機密等級?答:我有確認機密等級是c,所以我還有加註機密等級為c。」、「問:你為何沒有經主管同意,就請OO公司幫你跑OOOOO報告 ?答:因為日月光作出來的告證7至10所示四個OOOOO都0000,所以我想確認OO公司會不會作的比較好,會不會有0000, 是否有對策可以給我們。」、「問:你有權利獨自決定將材料分析報告提供OO公司?答:我沒有這個權利。」「問:承前提示,你既然不懂該辦法也不知道如何執行,為何將檔名更改為Security C?答:因為我自己可以決定的層級就是Security C。因為如果是Security b就要到處長階。」、「問:你這樣回答表示你對於保密辦法是知悉的?答:因為Security a我們一般碰不到,b就是處長階,c是我可以決行的層級、「問:所以你知道不將文件改名成Security C,將無法寄出該郵件 ?答:是。」(本院卷二第87-95頁)原告其後本案審理及言詞辯論時,卻又翻異前詞而為前開主張,並主張該次筆錄內容為檢察官偽證逼供,並提出自行整理之逐字稿(本院卷二第247至249、253至259、271至275、279至281頁),惟觀其手寫內容與訊問筆錄略同,原告確有變更檔案機密等級以及郵件未副本主管之明確行為,原告對此空言否認,且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5、原告一再違背被告機密保護與管制規範,違反科技業工程師 之基本保密義務,將所持有之科技公司機密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經被告於109年間予以懲戒處分後,仍持續洩漏被告公 司營業秘密,造成被告損害,均足嚴重傷害兩造間之信賴關 係而屬情節重大,自難期待被告以其他手段,再維持兩造間 之僱傭勞動關係,被告選擇將原告解僱,要屬不得已決定, 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從而,被告於112年5月24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請求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 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⑵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 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日薪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 %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違反解僱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害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未 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107年自107年5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55天 上班日,每日加班2小時,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08年共21 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09年共132天上班,合 計得請求000000元;110年共24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 00元;111年共24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12年 共76天上班日(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4日),合計得請 求0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0000000元等語。  2.被告抗辯:按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分 別明定:「員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 下開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 知有加班需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 先預知有加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應於加班當 日起算10日内(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 時限内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除符合本 條所規定之加班情況者外,員工若有提早或延後於正常工作 時間出勤或下班之情形,該段時間均視為非工作時間(被證 11號)。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加以 規範,如員工因工作需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依規定於事前 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 内,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同意後,方 屬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被告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進 行宣導,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主張每日均加班2小時 以上之情形云云,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每個工作日均延長2小 時以上工時,且有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 , 於加班之前或在實際加班當日起10日内,填報加班單向被告 提出延長工時申請並獲准等事實,負證明責任。然原告未曾 就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 附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 告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班或至遲於10日内補申請並獲被 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3.經查,按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 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 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 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 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 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 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 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 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 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 ,亦有違勞基法之加班相關規定。是以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需在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因 而,雇主為人事管理必要,規定勞工加班應按一定程序事先 申請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勞工未經雙方同意 ,片面延長工時,既與加班規定不合,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 付加班費。 4、次按勞工雖得依出勤記錄所在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 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事項如已預先加 以規範,與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 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此乃因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 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 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 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本應遵循辦 理。 5、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5月25日後之加班費,自應先就 得請求加班費事由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又按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分別明定:員 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下列規定提出 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求 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先預知有加班 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10 日內(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內提 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除符合本條所規定之加 班情況者外,員工若有提早或延後於正常工作時間出勤或下 班之情形,該時段時間應視為非加班時間。(被證11號)。 且被告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宣導強調須遵循被告公司加班規 則,此有被告公司出勤管理規則宣導人事公告內容:「四、 加班申請流程:1.日常班:員工有加班之需求,應詳實說明 加班事由,依以下方式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 (1)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 。(2)未能事先預知有加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 ,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10日內(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 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內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 班」(被證12號)可證。基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人事管 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加以規 範,如員工因工作需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依規定於事前填 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內 ,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同意後,方屬 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此有被證11號工作規則可證; 被告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進行宣導,此有被證12號人事公告 可證,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關於員工加班事項已預先 加以規範,制定加班申請制,兩造本應遵循辦理,原告當受 其拘束,如未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不得請求加班費。本件 原告主張每日均加班2小時以上之情形云云,自應先由原告 就其每個工作日均延長2小時以上工時,且有按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於加班之前或在實際加班當日起1 0日內,填報加班單向被告提出延長工時申請並獲准等事實 ,負證明責任。然查,原告未曾就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 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附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 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告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 班(或至遲於10日內補申請)並獲被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其主張之加班事實,無法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云云,不可採信。 6、又依原告離職前5年之出勤紀錄如被證51所示,原告任職期 間時常有遲到、早退,工作未滿8小時之曠職行徑,此由被 證51出勤紀錄中「到班時數(D)」欄中有諸多日數少於8小 時即可明知(以淺紅底標示),經統計原告到班時數未滿8 小時之工作日數高達173日(整理如被證52號),既原告工 作未達8小時,自無可能有所謂加班情事。且原告並有異常 於凌晨4時出勤狀況,原告自109年5月7日起為RR常日班,上 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含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然參 被證51號出勤紀錄中「開始刷卡時間(A)」欄內容,原告 自111年年底至其經被告合法解僱前,有於凌晨4時或5時許 即抵達出勤地刷卡之情形(以淺綠底標示),甚為異常(整 理如被證53號)。原告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於上午4、5 時即抵達其出勤地刷卡,與常理不符,可能係因自身因素滯 留公司,並非為被告提供勞務,自無從主張其有加班情事。 7、 原告於工作日有向被告申請年假、病假及喪假之紀錄(如被 證54號),原告在工作日請假之期間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 當無可能如原告所稱每個工作日均有加班情況。又原告出差 期間每日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並無加班情事。按勞工因 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 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前5年有至日本及中國出差共12 日(被證55號),出差期間每日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依 前揭規定,以原告平時之工作時間即8小時為其工作時間, 當無加班情形。 8、 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及112年5月間因違反公司機密保護與管 制措施,二度遭被告停職調查高達35日,期間根本未提供勞 務,並無有加班可能:原告擔任被告公司OOOOOOOOOOOOOOOO OOO組之專業OOOO,於109年間因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 保護與管制措施,經被告處以2大過2小過懲戒處分在案,此 有被證10號訪談記錄表可證,懲處前原告經被告停職調查計 21日,此有被證56號可證。其後,原告又於111年8月間起, 違反公司機密保護與管制規範,同樣以使用竄改機密標示之 方法,降低郵件及檔案之機密等級,藉此規避B級機密寄送 至外部應經廠處長同意並副本廠處長知悉及監督之規定,未 經許可擅自將公司機密外寄。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 於同年5月5日起再次將原告停職調查,至5月24日被告合法 解僱原告止,停職調查計14日,此有被證56號可證。基上, 原告因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二度經 被告停職調查共35日(21日+14日),既原告已被停職,自 無向被告提供勞務,更遑論有加班可能。 9、 綜上,原告從未依工作規則規定申請加班,且觀之原告之出 勤紀錄,原告時常遲到、早退、工作未滿8小時即擅自曠職 下班,與異常於凌晨4時許到達工作場所,難認係提供勞務 ;原告並有於國外出差、工作日請假及經被告停職調查,未 向被告提供勞務等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每個工 作日均需加班2小時以上,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 1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 繼續存在。 ②.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 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 止,以日薪00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④被告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 日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⑤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 金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3-26

CTDV-113-重勞訴-2-20250326-2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益卡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昀 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 人 翁振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芷筠 李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相對人2人起訴主張:因聲請人非法解僱,故而相對人2人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聲請人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是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於相對人2人,且仍應給付相對人陳芷筠、李威志新臺幣依序各為1萬1,042元(指:資遣費)、14萬3,717元(指:資遣費5萬0,267元+行政獎金1萬9,950元+失業給付津貼差額損失7萬3,500元),暨相對人應補提撥2萬6,632元至李威志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本院安排調解並指定5次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13年4月10日、6月7日、10年11日、12年18日、114年2月7日),分據兩造具狀到院,原告方面為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狀(到院日114年3月21日)、被告方面則為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狀(到院日114年2月17日),後者聲請其理由略以:雇主是否合法解僱,端係刑事背信罪等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因此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上列書狀)。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職權查詢結果(查詢資料存卷),迄至本件裁定作成日止,相對人即原告陳芷筠始終沒有刑事紀錄、相對人即原告李威志固有1筆偵查紀錄,但始終未據偵查終結,亦即原告2人並無任何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既無聲請人即被告所稱之他訴訟存在,其聲請於程序上顯然欠缺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方面若有合意停止訴訟之意願,請以正式具狀到院,該份書狀到院日則為兩造第1次合意停止起日,本院將另函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25

SCDV-113-勞訴-12-20250325-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倪育財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錦濱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 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9,207元。詎被告以原告於113年9月 25日與其他車輛駕駛人(下稱行車糾紛相對人)發生爭執為 由(下稱系爭事由),先扣薪20,000元,再於113年10月11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所為解僱顯不合法,原告乃 於113年10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3,648 元及扣留工資20,000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6 條、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 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13年9月25日與行車糾紛相對人發生行車 糾紛,原告當時係被告派遣到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通運公司)駕駛台泥公司車輛的司機,台泥公司認 為原告行為損害公司形象重大而停止派遣原告擔任司機工作 。因為被告跟行車糾紛相對人均未和解,也沒有派遣工作給 原告,故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原告 因為發生上開行車糾紛而違反工作守則,台灣通運公司請原 告簽署罰款同意書後,被告乃依據原告簽署之同意書預扣工 資20,000元。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則同意開立給原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10 月11日終止。  ㈡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9,207元。  ㈢被告有對原告扣薪20,000元。  ㈣被告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款20,000元?  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如非另有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有所約定,雇主當不得以任 何名義隨意扣發勞工之工資,如有不當扣發,勞工當得請求 雇主給付。又勞雇間有從屬關係,是雇主即使有不合理之規 定或要求,常見勞工在受僱期間不敢反應,需到勞動契約關 係終止時,始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或訴訟,故衡量勞工 在勞動契約中所處之不利地位,許多勞資間之爭議,當不得 僅依勞動契約關係中勞工之保持沉默,逕認勞工同意雇主之 規定或要求。  ⒉查被告曾以系爭事由對原告薪資扣款20,000元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以認定。而被告雖辯稱預扣工資是因為原告發生系爭事由違反工作守則,且原告也有簽署同意書等語,並提出台灣通運公司駕駛員工作規章、台灣通運倉儲高雄分公司供應商違規舉發單、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在非自由意願下所簽署等語,查被告坦認並未與原告簽署任何駕駛員工作規章(見本院卷第104頁),則被告得否逕依台灣通運公司駕駛員工作規章對原告罰款20,000元,已非無疑。且上開工作規章第一條第四項第1款固約定,在工作時間中賭博、飲酒、擾亂秩序、影響工作者每次罰款2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然所謂擾亂秩序、影響工作等規定之構成要件不明確,卻得對駕駛員扣款高達20,000元,該規定已有淪為雇主得恣意對員工扣款之工具之嫌,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一、本人倪育財在113年9月25日0814時,駕駛車輛000-0000於台南仁德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與自小客車司機發生衝突,疑似有擋車及恐嚇對方情形。二、依照駕駛員工作規章,第一條第四項第1款,在工作時間中賭博、飲酒、擾亂秩序、影響工作者。三、罰款為NT$20,000元/次。」其中針對原告之行為僅記載「疑似有擋車及恐嚇對方情形」,顯見原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其行為並未經被告或台灣通運公司確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擋車或恐嚇對方之行為,則被告對於尚未經調查確認即逕行扣款之行為,已難認係依工作規則合理調查後所為之正當扣款,再參以被告亦坦認系爭同意書是台灣通運公司的主管請原告簽的,發薪的過程是台灣通運公司把系爭同意書給被告後,被告再依據系爭同意書的內容轉帳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於被告或台灣通運公司尚未經調查確認之情況下,如非為領取薪資以維持生計,應無可能於113年9月份本薪僅42,116元之情況下任意簽署扣薪達20,000元之系爭同意書,是原告主張其係為結清9月份薪資而在非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兩造間既無扣薪之工作規章存在,且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亦非出於自願,堪認被告並無扣薪20,000元之依據存在,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款20,000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以系爭事由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 條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 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 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僱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主所 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 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 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至 於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 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 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項,平衡雇主 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再者,雇主應依勞工行為故意過 失之程度,而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戒方法,而解僱應為勞 工所為之故意過失行為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 不利益時,雇主始得採取之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 ,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原告主張其與行車糾紛相對人之行車糾紛已和解,且該行車 糾紛之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以系爭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在113年9月 25日有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當時也沒有與行車糾紛相對人 和解,所以就在事發約二週後打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並於同年10月11日將原告退保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勘驗系爭事由發生時原告駕駛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內容略以:08:13:50原告駕駛車輛預備左轉,但前方車 輛停止,原告按鳴喇叭,不間斷直到08:14:05。08:14: 14 原告駕駛車輛從前方車輛右方準備緩慢超車。08:14:3 4原告在行經左方左轉車道第一輛車時,按鳴一下喇叭,並 減速。08:14:42車輛在左轉車道第一台車前方緩慢停下來 ,並口出喂是在開什麼,並說綠燈你不走。08:15:02原告 在左轉車道前方停了下來,前方顯示為紅燈,以及顯示右轉 箭頭。08:15:10 出現關車門的聲音。另勘驗系爭事由發 生時行車糾紛相對人所提供之錄影影像內容略以:00:00: 01 原告穿著紅色上衣,出現在駕駛左前方。00:00:03原 告對駕駛之人說開什麼啊,綠燈可以走你為什麼不走,擋在 那邊幹什麼。00:00:09 原告往回走,並說你是怎麼開的 。00:00:12 原告直接離開往車子的方向走。00:00:20 原告在上車前又回頭向車主瞪了一眼,此時車子前方燈號顯 示為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車輛停止於行車糾紛相 對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時,當時顯示之燈號已為紅燈, 行車糾紛相對人本有不得再行前進,已難認定原告駕駛車輛 有擋車妨礙行車糾紛相對人自由之行為,再依行車糾紛相對 人所提供之錄影影像,內容並無任何恐嚇之言語,亦難認定 原告對行車糾紛相對人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從而,原 告駕駛大型車輛,長時間鳴放喇叭,並違規於紅燈時超越停 等線,停放於他人車輛前方,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該行為應 未達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之程度,是 被告以系爭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難認定已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⑵被告另主張原告先前有不聽調度之行為,而遭處罰10,000元 ,且已有告知如再發生異常,停止派工,並調離現職,情節 重大,立即汰換等語,並提出台灣通運公司品質異常改善報 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該報告中對於事發經過記 載略以:司機倪育財113年2月21日經調度指派支援安平轉運 業務,當時只支援一車就自行決定不再支援轉運業務,造成 客戶客訴及可能發生斷料情形等語,可見原告先前係違反台 灣通運公司內部調派工作之規定,與本件係屬與外部人員突 發性之行車糾紛無涉,實難僅因原告先前有違反調度之違規 行為,即認原告此次行車糾紛之行為屬情節重大,而得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⑶綜上,兩造間並未簽署任何工作規章,已如前述,且原告之 上開行為亦未達情節重大之情狀,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原 告之行為已使被告或台灣通運公司受有何種重大損害之證據 ,則被告徒以系爭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無由。  ㈢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以被告非法解僱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坦認於113 年9月25日系爭事由發生2週後,打電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且亦於113年10月11日將原告退保(見本院卷第27頁), 堪認被告係於113年10月11日解僱原告,然被告解僱原告之 行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違法解僱之舉,使原告無法 依原有勞動契約履行勞務並獲有薪資,自已違反勞動契約, 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於同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3,648元?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準用之;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 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解 僱原告之行為不合法,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為合法,已如上述, 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勞 動契約於113年10月11日終止,且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59,207元,則原告任職期間為5年6月又11日,勞退新制 基數為2又55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所得主張之資遣費為163,724 元。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3,64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於起訴時均已屆清償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算遲延利息,應併 予准許。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非自 願離職之要件相符,且被告對於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 告一事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款20,000元及資遣費16 3,648元,共計183,648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部分(即判決主 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8

CTDV-113-勞訴-84-20250318-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蘇泯宸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 被 告 璽秝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誥洋 訴訟代理人 陳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㈢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35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 專戶。 ㈥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項,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每期以新臺幣4萬6,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五項,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每期以新臺幣2,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新臺幣(下同)1萬81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5萬7,570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如 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第257至258頁)。核原告 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2,000元,兩造並簽有一不定期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受僱起至112年2月1日前皆 獨自一人負責兩項總金額合計超過500萬元之專案,此與被 告徵才資料載明之業務量及被告規定之300萬元業績不符, 致原告必須經常性加班。其間被告亦未依系爭勞動契約提供 專業技術培訓,故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之1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18個月最低服務年 限條款應屬無效,然兩造於112年9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嗣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一事 為由,記原告小過兩次為懲處。    ㈡其後被告非但不批准原告本已於112年10月12日及13日排定之 特別休假,並以曠職論之,而原告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10 月20日間應有特別休假10日,其中3日已排休完畢,被告雖 已給付其餘特休未休之工資,惟原告原排定於112年10月12 、13日之特別休假遭被告以曠職論,致短給3,862元工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嗣被告竟又隨意指摘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 於112年10月17日不經預告逕予原告解僱處分。原告後於112 年10月20日離職,工作期間共計約1年2個月。本件系爭勞動 契約之終止依據應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屬就業保險法第1 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勞基法 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㈢被告就原告如何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即「璽秝生活創意有 公司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75至100頁,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第57條第5、6、8款規定而情節重大,並未舉證原告有 何種大違失,則被告解僱原告自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退步言,被告亦未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 0日內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另備位請求自非法解僱日 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之工資及未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  ㈣爰先位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38 條第4項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 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 862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5萬 2,935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⒉備位 聲明:⑴確認兩造勞動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萬6,35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862元;但不同 意給付資遣費2萬6,670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6,265元,合 計5萬2,935元。     ㈡按系爭工作規則第57條第5、6、8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 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情節重大者依勞基法第11 、12條規定予以資遣或解僱:……五、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 理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六、工作能力不足或 工作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者。…… 八、延誤或未依規定處理公務,致造成重大損失者。」被告 將原告解僱,係出於長時間對原告工作態度與成果之評估, 由於原告多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被告才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違法解僱 之情事。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當面告知原告解僱事由,並 於次日即112年10月17日公告之,後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離 職。   ㈢查原告於離職前,負責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1 12年度補助地方創生青年培力工作站—達人返鄉風潮計畫2.0 (下稱系爭專案),全案金額為300萬元,原告於系爭專案 中擔任專案經理,系爭專案為原告當時唯一負責之專案。然 原告於系爭專案中提出之報告書經國發會期中審查未通過( 國發會「發國字第1121201711A」號函);復國發會來函( 國發會「發國字第1121202071」號函)請被告提出修正期中 報告書,稱「倘貴公司所提文件通過第2次審查,則視為通 過期中審查;倘未通過第2次審查,則視為屆期未改善,不 得參與期末審查,亦不予核撥第2期及第3期補助款」,而原 告提出之文件仍未通過第2次審查,導致系爭專案終止,造 成被告約170萬元之損失。原告工作狀況不佳,多次拒絕或 違抗被告主管人員合理之督導指揮;又原告工作能力不足而 長期未如期如質完成所負責之工作,經被告調整工作分配或 勸導均未改善,原告疏於辦理所負責之專案而造成被告重大 損失。  ㈣被告否認原告陳稱「系爭專案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及系 爭專案之申請本不具備專案要求之五人要件」等語,系爭專 案原已申請通過且執行中,表示確實符合人數及資格之要件 ,後於系爭專案快要執行完的前一個月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因素遭終止,進而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因此才與原告達成 協議,最終作出解僱原告之決定,亦即被告願吸收系爭專案 終止所造成之損失,原告則因工作能力不足之情況離職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2,000元,兩造並簽有系爭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勞 基法第15之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之18個月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應屬無效,然兩造於112年9月11 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散布公司負責人違法引導簽訂 工作契約等不實言論為由,記原告小過兩次為懲處。  ㈣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督導指 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工作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 次勸導仍無改善、延誤處理公務造成專案終止執行導致公司 重大損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公告予以原告解 僱處分。  ㈤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離職,工作期間共計約1年2個月,離職 當月工資為4萬6,350元。  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工資為4萬5,719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短給工資3,862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 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稱願意給付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工資3,862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先位之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如下所述)。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亦可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 執,且此影響兩造間之私法關係,則原告當有提起此部分確 認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 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 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兩造並簽有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拒 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工作 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延誤處理公 務造成專案終止執行導致公司重大損失為由,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公告予以原告解僱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上(見三、㈠、㈣),是兩造間原本存有僱傭關係,應可認 定。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首要判斷者,為被 告上開解僱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效發生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 效力。  ⒋被告雖提出國發會函、被告公司群組之對話截圖、112年7至9 月之績效考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惟上開 函文僅係國發會通知被告系爭專案經2次期中審查未通過等 情,尚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專案未通過完全應歸責於原告。而 上開對話截圖內容係原告與公司主管或同事就工作事務之溝 通對話內容;上開績效考核表亦係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考評, 均難據此證明原告確有上開三、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事由。  ⒌況證人即原告之同事張采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原告在 同一間辦公室工作,對彼此業務知道,在我們共識三個多月 期間,依我自己觀察原告工作態度很認真負責,其他同事時 間到下班了,原告還留在公司加班;我們去土坂的部落工作 時,也有聽到原告的工作很認真;我們的工作是接政府的標 案去執行,這個標案計劃主持人是老闆,我沒聽過公司和其 他員工約定專案失敗責任是屬於員工的;被告本件與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的原因,是因為這個案子被終止之後,公司覺得 是原告的責任,所以終止勞動契約;我在公司任職期間,沒 有聽過原告有未經查證散播公司負責人違法引導簽訂工作契 約,或是原告有抗拒主管監督指揮之情,如果是正常工作討 論,都是在正常工作範圍內討論,我不知道抗拒指的是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亦難認 原告有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督導指揮,或工作意願不佳之情 事。況依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尚有申誡或記過、記大過之 處罰態樣(見本院卷第93頁),非不得以他項處罰代之,是 被告本得以其他方法以達懲戒目的,卻捨而不為,亦難認有 「情節重大者」,而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以懲戒 性解雇。  ⒍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既然存在,則原告以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5萬2,935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7條、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期間之報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 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迄今被告仍未安排原告返回 工作,堪認原告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且已將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被告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而原告遭違法解僱前之 每月工資為4萬6,3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㈤)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 之發薪方式為每月工資於次月5日發放,亦有系爭勞動契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 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 告4萬6,35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 提繳手續,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9條第3項定 有明文,則同理,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時,應認雇主同樣有 依法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被告本件解僱既不 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有依上 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兩造亦不爭執原告 被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工資為4萬6,350元,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級距為4萬8,2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金額為2,892元(4萬8,200元×6%=2,892元)。  ⒊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則被告依法當有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綜上所述,本件先、備位請求,依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應分 別為准、駁,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除「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外,均屬法院就勞工給 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7

TTDV-113-勞訴-10-20250317-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王淑怡 被 告 法意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英 訴訟代理人 鄭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珠寶  銷售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38,414元(每月5日給付固 定32,000元、10日給付6,414元業績獎金)。原告任職期間 表現良好,未料突於113年5月21日收到被告提出之第一次工 作改善書面紀錄,內容指稱原告之服裝儀容未能符合公司形 象,理由為原告穿唇環、眉環以及染髮為粉紅色,然此行為 並未違反與被告方所簽立之人事規範,且被告於書面紀錄中 告知113年5月為檢視期,後續將繼續檢視上述兩項事項是否 已改善。但被告又於113年5月28日向原告提出第二次工作改 善書面紀錄,內容為服裝儀態未能符合公司形象及專業敬業 態度不佳,理由為113年5月27日經百貨樓管反應,違反品牌 形象行為有下列幾點:(1)坐姿相雙腳開開,儀態不端莊。( 2) 穿唇環眉環且於百貨營業時間未戴口罩遮住。(3) 營業 時間結束前30分鐘,就已提前將皮包拿出放置賣場,敬業態 度不佳。(4) 5月26日晚間5至7點,朋友來店上聊天等處理 私人事務,時間長達2至3小時臨場影響商場正常運作。但該 內容非由被告所確實經歷或求證,僅是由非被告方之百貨商 場人員所轉述,內容均不實在。之後被告又於113年5月30日 向原告發出第三次工作改善書面紀錄,內容同樣指控原告之 服裝儀態未能符合公司形象及專業敬業態度不佳,僅提及因 5月30日百貨商場方正式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而被告疑似因 不堪承受百貨商場方之壓力,而不分青紅皂白即以書面通知 原告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已配合被告佩戴口罩、將 頭髮梳成包頭上班,被告卻屢次因遭受百貨商場方之壓力, 不僅未經求證,卻一昧指責原告並不明究理將原告資遣,顯 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終止勞動契約法定事由 ,其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雙方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繼續給付自113年5月31日起無故拒 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每月工資38,4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外,被告非法解雇行為,並致使原告生活陷入困頓、身心 嚴重受創,並多次有輕生行為及自殘行為包括劃傷手腕,後 續將需花費大量醫療美容修復費用,故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487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3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原告38,41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是經營精品珠寶品牌,針對同事工作表現不佳時,會先 由店經理即時約談,了解同事遇到的困難,向同事說明需改 善之處與尋求改善方法。若口頭勸誡多次不見成效,則會由 總公司出具書面的工作改善記錄,並列明要求改善原因與審 視期限。原告於113年4月底開始染粉紅色頭髮、穿唇環與眉 環,並非原告所稱入職時已有的狀況。而後原告陸續的行為 與工作表現已造成該分店(新北市板橋大遠百店)管理上極 大困擾,更引發VIP客人與百貨樓管的質疑,分店經理已多 次口頭告知原告這是違規行為要求改善整理儀容,也同意原 告可配戴假髮、並戴口罩或貼布遮掩唇環眉環,但口頭勸誡 多次不見成效,被告也是向店經理和同事求證後,才向原告 提出工作改善要求。原告於任職8個月期間,被告共發出四 份書面改善要求,分別為112年12月05日、113年05月21日、 113年05月28日及113年05月30日。被告在和原告溝通過程中 一再強調,珠寶顧問代表的是精品形象和品牌高度,上班時 間應有基本的敬業態度,每一份書面記錄也清楚列明需改善 事項與檢視期,也給與原告足夠的改善時間,並非原告所稱 片面資遣。而被告在這四份工作改善書面記錄中,並無因銷 售成績不佳而苛求原告,而是要求原告可以做得到的改善儀 容與敬業態度,顯見被告並非惡意資遣,而是合法終止契約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112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珠寶銷售工作。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8個月期間,被告共發出四份書面改善紀 錄,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05日、113年05月21日、113年05 月28日及113年05月30日,均經原告簽署。  ㈢被告於113年05月30日書面紀錄中同時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當日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爭執點為: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雇傭 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繼續按月支付薪資是否有 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㈠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而言  1.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者,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就勞 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 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 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勞工能力、學識、技能不足致 無法完成工作者,固屬不能勝任工作。但勞工縱有執行雇主 所交付職務之學識技能,若其主觀上無意為之,不忠誠盡其 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能為而不為,則雇主仍無法達成其僱 傭該勞工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結果與客觀上 能力、學識、技能不能勝任工作,並無二致。而判斷勞工是 否有主觀事由,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 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 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 之,以符合公平。    2.查原告自112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珠寶銷售工作,原 告於被告公司任職8個月期間,被告共發出四份書面改善紀 錄,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05日、113年05月21日、113年05 月28日及113年05月30日,均經原告簽署等情,為雙方所不 爭執。  3.依被告第一份112年12月5日工作改善書面紀錄所載(見本院 卷第53頁),於原告任職近兩個月後,該分店經理已提醒原 告工作態度須改善,包括⑴珠寶顧問代表公司精品形象和品 牌高度,長髮應梳理整齊或綁起,不可使用鯊魚夾。⑵銷售 時語氣與態度應展現專業(不是給客人上課),要傾聽才能 真正了解客人想法。⑶應有敬業態度,到班時及應準備好儀 容和心態,上班時間不應做私人事情。足認被告已告知原告 應注意外表儀容及敬業態度,以維護公司品牌形象。  4.原告自陳「我在大遠百實際工作時間為113年1月1日至113年 3月24日為一個時段,後續我就調到內湖,在5月13日回到板 橋大遠百上班」(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於113年5月 13日之前也曾任職於被告板橋大遠百店,對該分店之品牌形 象應有一定之認知。而據證人即該店經理溫季辰證稱:「原 告是去年的1月1號到我板橋店裡任職,原告來的時候沒有染 紅髮,也沒有眉環、唇環。原告後來調到別的店支援,是去 年大概4月回來板橋。原告回來就已經染髮了,那時候只有 唇環而已。那時候我就有跟原告說明這樣會有問題,我有告 訴原告依據,依據是因為百貨公司有規定以我們做精品銷售 是不能染特殊髮色或外觀上做特殊造型,像是唇環眉環都不 行。我告訴原告之後,原告只有戴假髮,原告放假後又多了 眉環回來,那時候原告跟我說他會戴口罩上班,那時候我沒 強迫要拿掉,原告也答應我要戴口罩上班,但後來原告卻沒 有做到。公司是在113年5月21日通知原告改善,在此之前跟 原告說了很多遍,line上面都有我跟原告的對話,還有通話 ,但通話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證人溫 季辰確曾先後通知原告「你最好就帶好載滿,還有眉毛看你 怎麼戴」、「口罩給我戴好哈,我有請監視器觀看你」,並 請該店同事也提醒原告上班一定要戴口罩,此有被告提出之 113年5月14日、5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 、115頁)。由上足認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調回大遠百分店 後,因有「穿唇環、染髮粉紅色」之行為,證人溫季辰已明 白告知百貨公司規定精品銷售人員不能染特殊髮色,也不能 穿唇環眉環等造型,但原告未予理會規定,除「穿唇環、染 髮粉紅色」外,放假後又多了「穿眉環」一項違規行為。之 後原告於工作時雖有戴假髮,但仍有未取下、或未戴口罩遮 掩唇環眉環情形,故被告於113年5月21日發出第二份工作改 善書面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通知原告改善事由為「服 裝儀容未能符合公司形象。一、穿唇環眉環。二、染髮粉紅 色。」,並告知「5/21已再次口頭說明,JOY COLORi 是珠 寶產業,在百貨定位也是精品名品,珠寶顧問代表的是公司 形象和品牌高度,故服裝儀容有基本的要求,穿唇環眉環、 染髮粉紅色等不端莊的外型是銷售大忌,應儘速改善。得體 的服裝儀容是敬業態度的展現,約定2024年5月為檢視期, 檢視以上事項是否已改善。」。換言之,被告已將原告能否 改善「穿唇環眉環、染髮粉紅色」之行為,作為檢視其敬業 態度之標準。  5.在113年5月21日後,證人溫季辰證稱原告仍沒有改善一語( 見本院卷第94頁),且於5月22日原告質疑第二份書面改善 紀錄內容「是否樓管去跟公司說的」時,明白告知原告「樓 管和其他櫃點同事都有(去跟公司說)」、「不要和m一樣 ,誰說的不重要,自己做好就不會被人家說話了」(見本院 卷第103頁),但原告於113年5月26日仍有上班未戴口罩情 形(見本院卷第115頁),經證人溫季辰於當日(16:50) 再次告知原告「上班請不要忘了把你的口罩帶好喔」;並因 原告友人來櫃台待了將近2個多小時一事(見本院卷第123頁 ),於當日(20:39)詢問原告「你朋友來櫃上?待了很久 」,經原告回覆「他要回家了啊,剛剛一起吃飯」(見本院 卷第105、107頁)。而因上述事情,被告於113年5月28日發 出第三份工作改善書面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通知原告 改善事由為「一、服裝儀容未能符合公司形象(第二次書面 紀錄)。二、專業敬業態度不佳。」,並告知「JOY COLORi 是珠寶產業,在百貨定位也是精品名品,珠寶顧問代表的 是品牌形象,故服裝儀容有基本的要求。5/21已發出第一次 書面記錄,要求改善穿唇環眉環、染髮粉紅色等不端莊的外 型。5/27經百貨樓管反映仍有違反品牌形象的行為如下:(1 )坐姿相雙腳開開,儀態不端莊。(2) 穿唇環眉環且於百貨 營業時間未戴口罩遮住。(3) 營業時間結束前30分鐘,就已 提前將皮包拿出放置賣場,敬業態度不佳。(4) 5月26號晚 間5至7點,朋友來店上聊天等處理私人事務,時間長達2至3 小時臨場影響商場正常運作。」、「以上違反品牌形象與百 貨商場管理辦法等行為應立即改善,約定2024年5月31日檢 視期,確認以上事項是否已改善。若屢勸不聽而經百貨樓管 第三次反映有服裝儀態不佳的情形者,公司有權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項(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終止勞動契約」。由此可知,原告雖於113年5月22日收受 第二份工作改善書面紀錄,但仍未改善「穿唇環眉環、染髮 粉紅色」狀態,甚至仍有未配戴口罩遮掩之情形,   並有其他不符公司作業要求之事項發生,顯然無視於公司規 定,也不在乎公司以能否改善「穿唇環眉環、染髮粉紅色」 作為檢視其敬業態度之標準。  6.113年5月28日後,證人溫季辰證稱:「原告也沒有改善。   我有問過原告為何不改善,但原告回覆我說改善期間是到   113年5月31日,但如果原告有誠心要改善,是否應該在收到 書面通知時就應該改善表示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又依line對話紀錄所載,證人溫季辰於113年5月30日(12: 19)通知原告「老闆說你的耳洞,耳環太多」(圖示見本院 卷第119頁),並轉貼其回覆老闆的line內容「我剛剛有打 電話問他(指原告)了,他有跟我承認因為太熱戴不住假髮 ,我跟他說我不管,除非你去把頭髮顏色染回來,如果唇環 眉環不拔就口罩膠帶貼好,我已再次嚴重告誡她了」,並向 原告表示「自己好好處理吧」(見本院卷第111頁)。當日 (13:28)其他同事也向證人溫季辰表示:「她戴假髮真的 好恐怖的感覺」、「竟然還用腳側踢的方式關抽屜」、「超 誇張的」,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顯 然至當日為止,原告依然沒有就被告公司要求改善事項有具 體改善行為。   7.就113年5月30日終止契約一節,證人溫季辰證稱:「113年5 月30日百貨公司有來函給公司,因為當天是原告早班,當天 早班時間有公司主管人員經過,看到原告的服裝儀容不整齊 ,原告還在鏡子前整理頭髮。公司決定把原告解僱是因為百 貨公司來函,百貨公司來函就表示專櫃人員不適合在公司任 職。任用員工會受百貨公司影響,因為百貨公司會有專櫃人 員的規範,服裝儀容只是其中一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 94至95頁)。而板橋大遠百公司確於113年5月30日下午16: 07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專櫃人員王淑怡日前於櫃上發生 違反專櫃服務人員管理辦法及影響品牌形象的舉動,包括讓 朋友在櫃內逗留(攜帶電腦於櫃檯使用)、坐姿開放、以摔 /踢的方式開關櫃子、飾品配戴誇張不宜,百貨已口頭勸導 並請店經理協助,『再』請協助針對此專櫃人員安排教育訓練 ,以維護品牌及公司形象」(見本院卷第51頁),此   已經符合被告113年5月28日第三份工作改善書面紀錄所載「 若屢勸不聽而經百貨樓管第三次反映有服裝儀態不佳的情形 者」之事由,故被告在當日發出第四份工作改善書面紀錄, 事由記載「一、服裝儀容未能符合公司形象(第三次書面紀 錄)。二、專業敬業態度不佳。」,並告知「JOY COLORi 是珠寶產業,在百貨定位也是精品名品,珠寶顧問代表的是 品牌形象,故服裝儀容有基本的要求。5/21已發出第一次書 面記錄要求改善,5/27又發出第二次書面記錄,而今5/30因 百貨正式來函要求改善,已是屢勸不聽而經百貨樓管第三次 反映有服裝儀態不佳的情形者,公司有權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項(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於20 24/5/30終止勞動契約」。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確實因原 告屢勸不聽,歷經三份工作改善書面紀錄通知仍未改善其「 穿唇環眉環、染髮粉紅色」狀態,儀容及工作情形有不符公 司規定情形,顯然無視於公司檢視之標準,且因板橋大遠百 公司樓管人員先後兩次口頭通知(113/5/21前、113/5/27) 外,第三次更於113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不符品 牌形象之行為,故被告才以不適任為由於當日終止勞動契約 。  8.原告雖主張穿唇環及眉環以及染髮為粉紅色等行為並未違反 與被告方所簽立之人事規範云云。惟查,板橋大遠百訂有百 貨專櫃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其中「服裝儀容 」違規事項明文「1-01條上班時間內(含晨會)未依規定穿著 制服及未將手提雜物寄存員工寄物櫃者。」、「1-06條服裝 儀容不整,如頭髮凌亂…」、「1-07條飾品配戴誇張不宜, 經勸不接受改進者。」,而如前所述,被告早在第一份112 年12月5日工作改善書面紀錄中即告知原告須注意外表儀容 及敬業態度,之後續於113年05月21日、113年05月28日第二 、三份工作改善書面紀錄詳細指明原告應改善事項,也具體 表示「穿唇環眉環、染髮粉紅色」均未能符合公司形象,並 明白告知「以上違反品牌形象與百貨商場管理辦法等行為應 立即改善」,此即屬公司內部規範無疑。何況,該分店經理 即證人溫季辰已多次口頭及以line對話紀錄通知原告,染髮 部分須配戴假髮,唇環眉環部分則須戴上口罩遮掩,此亦屬 於被告公司進行內部管理時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 內部規範云云,顯不足採信。  9.綜上以觀,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即以第一份工作改善書面紀 錄通知原告,其所擔任珠寶銷售一職代表公司品牌形象,應 注意服裝儀容。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再次任職板橋大遠百分 店期間,已經證人溫季辰告知不得有穿唇環眉環、染髮為粉 紅色等行為,卻不顧規定,除原先已有「穿唇環、染髮粉紅 色」外,再增加「穿眉環」一項,之後經店經理、同事口頭 或以line對話紀錄多次提醒應以假髮、口罩遮掩,卻屢勸不 聽,一再發生儀容不符規定之情形,雖經被告再於113年05 月21日、113年05月28日以第二、三份工作改善書面紀錄詳 細指明應改善事項,惟至113年5月30日為止,仍未見改善, 經大遠百樓管於當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要求「再請協助針對此 專櫃人員安排教育訓練,以維護品牌及公司形象」,足認原 告一再漠視被告檢視之標準,其主觀上並無改善儀容或工作 態度之意願,客觀上能力即不適合該項工作,顯然無法勝任 被告珠寶銷售工作一職,確屬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 任之情形,故被告公司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 約,自屬合法。 10.因原告有上述諸多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經勸告後其主觀心 態、工作情形仍無改善,顯然原告主觀上並無改善意願,違 反勞工的忠誠義務,足以破壞員工與雇主間之信賴基礎,被 告公司客觀上也不可能將原告調任其他職務,也難期待被告 可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即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就請求被告繼續按月支付薪資而言   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已合法解僱原告,則兩造間已無僱傭 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無需繼續給付工資,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無法成立。  ㈢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要屬雇主權利之行使,違法終止 勞動契約,僅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勞動契約繼續存在 期間,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 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外,不得 以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而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參照)。何 況,被告經認定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事由解僱原告 ,屬於雇主解僱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具備歸責性或違法性, 也無從認定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情事,自不成立侵權 行為。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等 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 3年5月3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8,41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自無從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0

PCDV-113-勞訴-231-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吳紘毅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建德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建榮 被 告 傅威勝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氷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建德 寺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向雲林縣政府為寺 廟登記,有雲林縣政府寺廟登記表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9 頁),且擁有獨立之廟產、組織章程有一定之目的,由信徒 組成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等情,提出被告建德寺之組 織章程影本可稽(下稱系爭章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1 頁),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建德寺自應認有當事人能 力。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以建德寺、傅威勝、廖建榮及張健 項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9月5日具狀撤回對張健項之訴(本 院卷一第155頁),因當時尚未進行言詞辯論,不須經被告 張健項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傅威勝、 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傅威 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 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不存在。嗣於110年9月5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 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 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追加聲明:㈣確認被告建德寺於111 年7月17日召開之第十四屆第二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 大會)所有決議不成立。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傅威勝 、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傅 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㈢ 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 係不存在。㈣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第2號議案決議(下稱系爭 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先位聲 明,係本於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及其是否為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 料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内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 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至第4項為:⑴確認 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 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 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為: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 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 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廖 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 係不存在 。⑷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而被告傅 威勝、廖建榮違是否為被告建德寺之信徒?其等與被告建德 寺間之管理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分別是否為被告建德寺之主 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系 爭信徒大會之第2號決議是否應予撤銷?攸關被告傅威勝、 廖建榮得否以信徒身分擔任被告建德寺之管理職務,並召開 被告建德寺寺務相關之會議,對於被告建德寺之經營、祭祀 、禮拜…等活動之各項決策之權,是否成立及確定有效,足 認原告訴請確認之各該事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等人之確認判決以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至於被告雖於114年2 月26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抗辯稱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均已改選,本件原告之訴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等語。然原告所主張確認之上開事項,攸關被告建德 寺在改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前,各項會議及管理經營決 策是否成立、有效,與被告建德寺之管理經營有延續性關係 ,如不予確認,即便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已 改選,仍對被告建德寺之廟務運作產生不確定性,更會對未 來廟務之運作及相關法律關係產生治絲益棼之影響,且原告 之私法上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之訴 仍有確認利益,應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就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之信徒資格不存在部分:    ⒈按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信徒、委員及監事如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及損毁本會名 譽之不法行為者,自動除名」、第8條規定:「信徒及 委員、監事有遵守章程及一切議決事項及宣揚第二條宗 旨之義務。」、第6條規定:「本寺信徒義務如下…㈠有 協助本寺正當事務之推展義務。㈡有建議及糾正委員及 信徒不法行為之義務。㈢有推行本寺所崇奉宗教性之宣 傳義務。㈣信徒每年回寺參拜。」。    ⒉而被告傅威勝、廖建榮於被告建德寺前任主任委員吳瑞 基(下稱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14日逝世後,數次嚴 重違反系爭章程或損毁被告建德寺之名譽,依系爭章程 第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動除名,分述如下:      ⑴被告傅威勝部分:      ①被告傅威勝早於109年12月26日即於通訊軟體LINE群 組向前主委吳瑞基請辭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職 務,並經前主委吳瑞基同意,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稽,且於110年2月7日前主委吳瑞基任命原 告接任副主任委員職務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經被 告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公告在案。故被告傅威勝於11 0年2月7日已非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先予敘 明。      ②再按系爭章程第14條、第21條規定,委員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在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因110年2月7日前主委吳瑞基任命原告接任副主任委員職務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故被告建德寺若欲召開委員會應由原告擔任召集人。豈料,於110年3月13日竟由「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召開建德寺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下稱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51頁),違法選任被告傅威勝為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此舉違背系爭章程之規定,業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1號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42號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在案】,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之決議既經確認不成立在案,更彰顯被告傅威勝並非適法之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      ③詎料,被告傅威勝明知上情,仍於110年5月2日以其 為召集人非法召開建德寺第十四屆第一次信徒大會 ,並作成該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110年5 月2日信徒大會,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在案, 被告傅威勝非該次信徒大會適法召集人逕為召集, 未遵守系爭章程,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自動 除名。       ④又被告傅威勝於非法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期間,先於110年3月23日無故解聘被告建德寺原聘僱之文書人員即訴外人吳宜臻,經訴外人吳宜臻詢問解聘事由,被告廖建榮(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日月祈西本榮三)竟以「規定不用原因」,彰顯渠等之恣意妄為,上情均有被告建德寺解聘書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訴外人吳宜臻之辭呈可證;更於110年5月30日以新冠疫情需減少服務台志工人數為由,恣意即日停用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更旋即聘僱新櫃台服務人員即訴外人賴竹梅,被告建德寺因此遭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鈞院受理,並於111年2月25日作成勞動調解筆錄(案號: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原證8,本院卷一第63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該調解筆錄更允諾以被告建德寺名義張貼「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此舉對外形塑被告建德寺恣意妄為、罔顧法令違法解僱員工與專斷獨行之社會評價,嚴重詆毀建德寺之名譽,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亦應自動除名。      ⑤末者,被告傅威勝非被告建德寺適法之主任委員,竟於111年2月21日以其為召集人召開被告建德寺第十四屆委員會111年第一次臨時委員會(下稱系爭臨時委員會,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並補選其為主任委員,並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決議不成立之相關決議,然既經確認決議不成立,該決議内容則自始不存在,而不存在之法律行為無從追認效力,然被告傅威勝卻於系爭臨時委員會提案「提案⒈追認110年5月2日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鑑,並同意使用變更完的印鑑。」,藉以將遭司法判決認定不成立之系爭委員會會議所有決議,借屍還魂,此舉目無法紀之甚,併與敘明。     ⑵被告廖建榮部份:      ①按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由主任委員聘請副 主委一名,主執事一名,副執事、顧問若干名。執 事負責祭典執行。其任期與管理委員同。」,故副 主委應由主任委員聘請,合先敘明。      ②而被告傅威勝非法擔任主任委員,已如前述,且被 告傅威勝聘請被告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之系爭110 年3月13日委員會之會議決議亦遭前案第一審判決 決議不成立,則被告廖建榮亦屬非法之被告建德寺 副主任委員自明。      ③而被告廖建榮於110年2月17日以古建字第110016號 函請古坑鄉公所轉雲林縣政府備查「主任委員吳瑞 基病逝,由原副主任委員傅威勝代理主任委員職務 並廢止本寺110年2月7日建字第0207號公告」,並 違法發文通知於110年3月13日召開系爭當日委員會 ,補選主委、變更印鑑等相關事項,經查上揭二份 公文由被告廖建榮逕自所為,有被告建德寺之監事 會公告(本院卷一第63頁)可稽。      ④又被告廖建榮於非法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 期間,先於110年3月23日文書人員即訴外人吳宜臻 無故遭解聘,經訴外人吳宜臻詢問解聘事由,被告 廖建榮(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日月祈西本榮三) 竟以「規定不用原因」等語,拒絕告知訴外人吳宜 臻解聘事由;更於建德寺遭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 德寺非法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 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以代理人身分作 成系爭調解筆錄允諾以被告建德寺名義張貼「就本 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 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 啟事。嗣後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 LINE上建德寺群組爭論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廖建榮 (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本榮三)稱「已經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異議」、「就是不想把錢還給廟。做人 要有志氣一點!」、「2月21日早上10點記得來開 會。記得帶律師跟記者來。」等語(本院卷一第71 頁至第75頁),此舉對外形塑被告建德寺恣意妄為 、罔顧法令違法解僱員工與專斷獨行之社會評價, 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 第2項規定,亦應自動除名。      ⑤末者,被告傅威勝於111年2月21日召開系爭臨時委 員會,並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決議不成立之相關決 議,而不存在之法律行為無從追認效力,已如前述 。然被告廖建榮卻於上開系爭臨時委員會提案「提 案⒉追認110年5月2日至111年2月21日之收入支出即 決議事項。」,藉以將遭司法判決認定不成立之「 110年3月13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及110 年5月2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暨監事會聯 席會之所有決議」借屍還魂,此舉目無法紀之甚, 併與敘明。   ㈡就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就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選舉方式:委員之產生,由 信徒中選任,前十一高票者,當選為新一屆委員。監事 則由前五高票者,當選為新一屆監事。」,換言之,擔 任被告建德寺之委員、監事自應具備「信徒」資格。    ⒉而被告傅威勝、廖建榮非法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副 主任委員期間,具有前揭違反系爭章程之行為,違背系 爭章程之規定甚鉅,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亦 應自動除名,論述如上,則其等喪失信徒資格,自不得 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委員。故就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廖 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自有所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廖建榮,違反系爭章程 相關規定自應自動除名,確認其等信徒關係不存在,與其 等與被告建德寺間之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   ㈣就先位聲明部分之理由:    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 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 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 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 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而寺廟之信徒大會若係最 高意思機關,則召集信徒大會屬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 ,其瑕疵或效力問題,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法律行為 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會 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 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 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 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 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 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 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 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民事起訴狀原檢附之109年9月20日之被告建德寺組織章 程為建德寺管理委員會第十三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手冊所 檢附之草案版本,經核對與被告建德寺提交雲林縣政府 備查之版本,容有部分文字落差,茲補正蓋有被告建德 寺印文之109年9月20日系爭章程,惠請鈞院以此做為審 理依據,先予敘明。    ⒊而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本寺信徒大會分定期及臨時大 會二種,均由主任委員召開之」。可見依據上開章程規 定,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惟被告傅威勝之 行止嚴重遠反系爭章程規定,被告建德寺毋待審議即應 自動將其從信徒名冊除名,信徒資格當然消滅,自不得 以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自居。豈料,被告傅威勝仍以 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信徒大會,該次信徒大會由非召 集權人所召集,依上開之說明 ,應認該次信徒大會之 系爭決議不成立。    ⒋再者,被告傅威勝非法召集系爭信徒大會,其其宣稱該 次信徒大會有107人出席(含委託代理),已超過信徒 人數之半數(信徒名冊183人,過半數為92人 ),惟實 際該次會議在場人數僅68人,顯未過半數,有會議畫面 (本院卷一第185頁資料袋內附之光碟)可證。甚且,系 爭信徒大會開會前報到時,被告建德寺均未派員核對出 席者是否具備信徒身分,並確認出席信徒究為何人,且 是否合法代理出席。    ⒌綜上,系爭信徒大會由非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實際在場 人數僅68人顯未過半數,是以該次信徒大會欠缺前開要 件,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㈤就備位聲明部分之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 此限。總會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 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 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 屬於非法人圑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 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 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緣被告建德寺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屬非法人社圑 ,又其組織章程就信徒大會「開會通知之寄送」與 「 修改章程決議人數」未有規範,則揆諸上開說明就相類 事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之相關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判斷其所為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有 得撤銷之情形,合先敘明。    ⒊系爭信徒大會,除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遵期寄送開 會通知,且會議期間以「鼓掌表決」方式通過「章程修 改」決議,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構成召集 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瑕疵,故依據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徒大會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     ⑴系爭信徒大會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遵期寄送開會 通知,核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事由,原告據此請求撤 銷決議於法有據:      ①按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       知内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②緣被告傅威勝以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自居,訂於1 11年7月17日召集系爭信徒大會,被告建德寺至遲 應於6月17日前寄送開會通知。      ③惟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等人遲至開會前7日始 收 受開會通知(本院卷一第183頁),足見該次信徒大 會之開會通知未依上開規定遵期寄送,召集程序自 屬違法。故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徒 大會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⑵系爭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方式通過「章程修改」決議 ,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核屬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事由,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第2號決議,亦有理 由:      ①按民法第53條第1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 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 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②因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當天實際在場人數僅68人,究 為出席信徒究為何人,且是否合法代理出席,已如 前述。      ③次按,修改章程決議依民法相關規定應以「應有全 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 」始得決議通過,惟當日被告傅威勝竟以「鼓掌表 決」方式通過事涉組織章程之修訂之系爭第2號議 案,經查,以鼓掌方式難就信徒贊成提案之人數無 從認定,難認已經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此舉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核屬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故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 應予撤銷。      ④更甚者,前開瑕疵經在場信徒質疑被告建德寺組織 章程之修訂不得拍手表決,並要求應以舉手表決, 然被告傅威勝、廖建榮均不予理會,更揚言要就去 提告等語,有錄影晝面及錄音譯文可稽。由前開錄 影畫面,亦難認出席信徒均就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 決議均無異議,併予敘明。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 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 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 委任關係不存在。     ⑷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 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 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 委任關 係不存在。     ⑷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傅威勝部分:     ⑴關於被告傅威勝請辭是否核准部分:      ①觀諸原證3,其中第2頁乃被告傅威勝於109年12月 2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已故前主委吳瑞基請辭之陳 述,被告傅威勝亦不否認其於該日以該通訊軟體向 前主委吳瑞基請辭,足見請辭一事確實存在。      ②而被告傅威勝抗辯「於110年1月10日前主委吳瑞基 以通訊軟體傳送『傅主任,己據.核准.部份,請你 蓋章。』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傅威勝(本院卷一第39 頁、第121頁) ,且被告傅威勝亦有於被告建德寺 之管理委員會收支單據粘存簿上以副主委之名義代 理主任委員核章,顯見被告傅威勝請辭之意思表示 因獲慰留而撤回,繼續執行副主任委員之職務」等 語,然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由主任委員聘 請副主委一名,…。足見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 係由主任委員聘請,既前主委吳瑞基任命原告接任 副主任委員職務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並於110年2 月7日經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公告(本院卷一第43頁) 在案,則原告即屬適法之副主任委員,縱被告傅威 勝110年1月10日有簽核單據亦不影響前主委吳瑞基 聘請原告為新任副主任委員之效力,故被告傅威勝 於110年2月7日已非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      ③又被告傅威勝於民事答辯狀稱「雲林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311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紙公告屬『偽造』」等語 ,惟綜觀前案第一審判決並未提及偽造,率然指稱 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會公告為偽造,恐有可議。     ⑵就被告傅威勝無故解聘訴外人吳宜蓁部分:      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次查,系爭辦法(註:即『社會團體工作人員 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 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 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在此限。 觀其立法目的應係在於避免理事長私相授受 、任 用親人,以維護人民團體之正常運作,至於如違反 上開規定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 、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時,其僱傭契約之效力為何 ,系爭辦法第6條之法條文字並未明文規定為無效 ,惟對照同條項但書對於原有僱傭關係存續之尊重 與容許,應認為違反系爭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者, 其僱傭契約並不因之而無效,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 裁罰之效果,以及因此致使社會團體受有損害時, 相關主管與工作人員損害賠償責任之明確化效果( 此部分詳後述),否則一旦認定僱傭關係自始、確 定無效後,勞雇雙方對其各自受領之利益(工資、 勞務)即需負返還義務,徒增法律關係之紛擾。」 。      ②雖被告傅威勝主張「訴外人吳宜蓁為前主委吳瑞基 之内孫女,卻受聘任為建德寺之文書,違反社會團 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不能擔任專任工 作人員,而新任主委有權不續聘續任」云云,惟:       甲、訴外人吳宜蓁中山大學財務管理學系學士、碩 士,具有良好的學歷,其受前主委吳瑞基委以 在假日時協助管理該寺之信徒等資料,訴外人 吳宜蓁與被告建德寺間已成立勞動契約,其勞 動權益自應受保障,復承前開實務見解違反修 法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並 非無效,縱具備相當親屬關係亦不構成恣意解 聘事由。       乙、況依修法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 規定「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 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今被告傅威勝 未附理由並稱新任主委有權不續聘續任,而恣 意解聘,顯然達背前開規範。       丙、末者,依據現行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 6條第2項規定(修訂日期110年8月11日)「工 作人員,除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 13條但書情事者外,不得解聘(僱)」,修法 明定解聘事由,亦足見彰顯聘僱具備相當親等 之員工非屬解聘事由,以保障工作人員之勞動 權益。      ③再者,被告傅威勝主張「訴外人吳宜蓁於110年3月2 5日自請離職」云云,然觀諸時間順序係被告傅威 勝先於同月23日無故解聘,訴外人吳宜蓁詢問理由 ,竟獲被告廖建榮稱「規定不用原因」等語,訴外 人吳宜蓁始離職,試問若非被告傅威勝、廖建榮專 斷獨行在先,豈有憤而離職之果?此豈可稱自請離 職?      ④附帶言之,被告傅威勝主張依據修法前社會團體工 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予以解聘,然條文明確揭示 以「現任理事長」為限,而被告傅威勝與訴外人吳 宜蓁間不具任何親屬關係,實無以援引本條解聘。 倘被告傅威勝堅持援引本條於法有據,無非自認其 解聘當時欠缺之「主任委員」資格。      ⑤綜上,訴外人吳宜蓁確實係因被告傅威勝罔顧法規 ,專斷獨行,不甘受辱,始憤而離職,原告主張並 非虛妄。     ⑶就被告傅威勝無故解聘訴外人黃麗卿部分:      ①至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 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内,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 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81年度 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勞動契約之 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 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 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 0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②而訴外人黃麗卿係為被告建德寺之志工,被告建德 寺每月發放車馬費予訴外人黃麗卿,此乃被告傅威 勝所自認,顯見已將其納入被告建德寺之組織體系 ,又訴外人黃麗卿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更 需接受輪班與排班,並接受指揮監督調度,而具人 格從屬性。是依前開說明,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 成立勞動契約,應無疑義,被告傅威勝主張訴外人 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之間不存在勞動契約,無足可 取。          ③再者,被告傅威勝藉被告建德寺名義以新冠疫情需 「減少服務台志工人數」為由,恣意即日停用志工 訴外人黃麗卿女士。倘果爾為真,豈有旋即聘僱新 櫃台服務人員即訴外人賴竹梅之必要?此亦能彰顯 被告傅威勝恣意妄為,不可不察。      ④末者,被告傅威勝稱訴外人黃麗卿以其為代表人提 出勞資訴訟,藉以反證其為適法代表人,惟前開勞 資訴訟之當事人為被告建德寺與訴外人黃麗卿,概 予本案無關。     ⑷就被告傅威勝於111年2月21日以其為召集人違法召開 系爭臨時委員會並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有關部分:      ①被告傅威勝非屬適法之信徒大會召集權人,已如前 述。      ②又被告傅威勝於系爭臨時委員會提案「提案⒈追認11 0年5月2日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鑑,並 同意使用變更完的印鑑。」,經比對被告建德寺11 0年5月2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暨監事會 聯席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27頁)明確記載「提 案⒉案由: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鑑」, 與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 45頁) 記載「提案⒉案由: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 、郵局印鑑」相符,故前開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 會之會議決議既經確認不成立(即前案第一審判決 ),該等決議内容則自始不存在,而不存在之法律 行為無從追認效力。      ③綜上,被告傅威勝雖執「弘揚佛教真諦、聖賢遺教 、激發人心向善、促進社會和諧、興辦慈善公益及 社會教化之大旗,藉以合理化其行為,然典章制度 不可棄於不顧,其既非屬適法召集權人,又藉以追 認自始不存在之決議内容,彰顯其行止於法不符。    ⒉被告廖建榮部分:     ⑴就被告廖建榮回覆訴外人吳宜蓁「規定不用原因」部 分:      ①訴外人吳宜蓁與被告建德寺之勞動契約非法所不許 ,已如前述。      ②訴外人吳宜蓁遭被告傅威勝無故解聘,被告傅威勝 所為已屬罔顧勞工權益,且違背程序正義,於訴外 人吳宜蓁欲釐清緣由向被告廖建榮詢問時,被告廖 建榮竟稱「規定不用原因」等語,此舉無疑贊同被 告傅威勝所為之違法解聘。     ⑵就被告廖建榮與訴外人黃麗卿於原證11通訊軟體LINE 對話部分:      ①被告廖建榮稱原證1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乃其私人 與訴外人黃麗卿之對話,然對話被告廖建榮稱「已 經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異議」等語,試問系爭勞動調 解筆錄成立於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要提 出異議必然也是以被告建德寺身分為之,倘被告廖 建榮係以「私人」身分提出,何以異議?      ②又觀諸原證11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上顯示「〈建 德寺第…(15)」即代表此一對話群組共有15人在内 ,亦即除爭執之當事人外至少仍有13人得以見聞被 告廖建榮稱「已經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異議」、「就 是不想把錢還給廟。做人要有志氣一點 」、「2月 21日早上10點記得來開會。記得帶律師跟記者來。 」等語。      ③綜上,被告廖建榮雖主張此乃其私人言論、及未害 及被告建德寺之名譽云云,然揆諸上開對話之脈絡 與內容,其所辯顯不足採。     ⑶就被告廖建榮於系爭臨時委員會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 經確認不成立部分:      ①系爭委員會會議及110年5月2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一 次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之所有決議已經前案第一 審判決認定均不成立,則該次決議中關於被告傅威 勝為主任委員與聘請被告廖建榮為建德寺副主任委 員部分亦屬不成立之列。然於系爭臨時委員會竟再 次補選主任委員,無疑係讓認定不成立之決議死灰 復燃,已有不法。      ②再者,前開決議中關於確認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 、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均不成立。又被告建德寺之 適法主任委員實乃原告(詳如前述),可得而知被 告傅威勝不論何時借稱其為被告建德寺主任委員, 而召開會議之決議或通過之收入支出均非適法,然 被告廖建榮卻提出「追認110年5月2日至111月2月2 1日之收入支出及決議事項」之議案,並於說明處 記載「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 決結果,會給有心人製造爭端…」等語,因前開提 案涉及追認非適法召集權人所認定之收入支出及決 議事項;又被告廖建榮自稱係為避免「…出席委員 會監事連帶責任」之虞,避免「麻煩」,更彰顯其 為脫免其可能之責任,罔顧前案第一審判決中業已 認定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決議不成 立部分,亦於系爭臨時委員會提出追認,此乃借屍 還魂所指。    ⒊對被告111年9月22日民事答辯三狀回復如下:     ⑴就被告主張「開會前7日以掛號通知開會,係遵循行政 指導且援引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認7日通知已 足」云云,惟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係屬董事會規定與 信徒大會本質差異,無從比附援引。又行政指導並不 得作為合法之依據,倘機關給予錯誤之行政指導,亦 屬行政機關違反當事人之信賴保護問題,難以藉此主 張行為合法。     ⑵觀諸被告建德寺於111年7月17日第十四屆第二次信徒 大會現場錄影畫面(即檔案名稱2022_0717_101238_0 95、2022_0717_101238_096)因開會之初,即有信徒 明確指出現場人數疑義,依據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 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 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 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然被告傅威勝、廖建 榮未遵循前開規範,仍繼續開會,顯就人數問題置若 罔聞,原告出於自救僅得於當日自行清點與會人數為 68人。    ⒋另就被告111年9月民事陳報狀回復如下:     ⑴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 乃針對寺廟是否有人民團體法適用之疑義,與原告主 張得撤銷之法律依據乃民法第51條第4項及第56條第1 項規定已有不同,又按109年9月20日建德寺組織章程 第31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因監督寺廟條例與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就 表決部分並未有相關規範,故主張援引身為普通法之 民法規範,於法有據。     ⑵另被告於11109月16日民事答辯續狀第5頁處自陳「被 告建德寺為非法人團體,但其為宗教團體;應優先適 用人民團體法」,今竟稱本件之判斷無涉人民團體法 之規定,此一答辯恐有扞格,且違反禁反言原則,併 予敘明。     ⑶依據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社圑變更章程之決議      ,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惟觀諸被告建德寺於111年7月17日第十 四屆第二次現場錄影晝面(即檔案名稱2022_0717_10 1238_107、2022_0717_101238_108)清楚可見就章程 修改決議於在場信徒異議,仍強行以拍手表決方式通 過,悖於民法相關規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云云,實有所據。    ⒌被告111年9月16日民事答辯續狀回復如下:     ⑴被告宣稱當日會議之出席人數為「…實到人107,已經 超過開會的人數。(詳見0000 0000_101238_096影片 檔)」,然其提出信徒簽到冊(即被證9之③)卻記載 當日有122人出席,由此可證該簽到表恐有不實,且 被告對於當日開會時確實有哪些人在場亦不清楚。     ⑵證據能力:      ①附件1-3,沒有意見。      ②被證9①,形式真正沒有意見,惟就其上記載被告傅 威勝為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認原告始為適法 副主任委員。      ③被證9②,形式真正沒有意見,惟並非全體信徒且屢 屢重複,又徒以截圖難以辨別何人於何時接獲相關 通知,難認已生開會通知送達之效力。      ④被證9③,形式真正沒有意見。      ⑤被證9④,形式真正沒有意見。      ⑥被證9⑤,否認形式真正,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開 會當日被告傅威勝雖宣稱實到信徒人數為107人( 詳見2022_0717_101238_096影片檔),然比對信徒 簽到冊卻記載當日有122人出席,由此可證信徒簽 到冊登載應有不實。      ⑦被證9⑥-⑫、10-12,形式真正沒有意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各該事項,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後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已經改選 ,故本件原告之訴,應已均欠缺確認利益,均應予以駁回 。   ㈡本件訴訟之先決要件,應在探討被告建德寺之系爭信徒大 會之召集及決議是否適法:    ⒈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建德寺已於嗣 後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組織章程之修訂,其中攸關 信徒除名之規約,即組織章程第七、九條;已通過修正 為「除死亡、自願放棄信徒資格」者外,如主張信徒有 違反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損毀 被告建德寺名譽之不法行為等,需經被告建德寺信徒大 會之議決始能將信徒除名,而已無信徒自動除名之規約 。此觀修正後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三款即 明。上開組織章程之修訂係參照人民團體法第14、15條 關於會員除名、出會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之規定,合先敘 明。    ⒉上開組織章程係經被告建德寺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通過 ,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備;有雲林縣政府准予核備而蓋用 關防之章程可證。按本件原告起訴係在8月5日在後,關 於信徒除名之規定,即應適用新章程第7條第5款及第9 條第3款需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 程已無「自動除名」這種規約。因原告主張之前提建立 於被告建德寺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與決議是否適法,因 此本件訴訟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傅威勝是否為系爭信徒 大會之合法召集人。   ㈢被告等均主張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 為合法:    ⒈被告傅威勝為系爭信徒大會之合法召集人:     ⑴依據前案第二審判決之判決結果,係認定被告建德寺 之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系爭110年5月2日之信 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其等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均屬合法且有效。     ⑵退步言之,縱捨前揭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 員會、110年5月2日關於推派被告傅威勝擔任被告建 德寺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不論;被告傅威勝仍為被告 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依被告建德寺系爭章程第14條 後段「因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之規定,仍得由其任上開會議之召集人,故該等會 議之決議自屬合法。    ⒉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過程,並無不法:     ⑴原告主張會議之決議全部均不成立之理由略以:      ①開會時信徒在場人數未過半。      ②該次會議報到時並未核對信徒之身份證以確認是否 為信徒出席。      ③系爭信徒大會寄出開會通知於開會前7日始送達,且 係經鼓掌表決。      ④就在場信徒當場質疑系爭章程之修訂不得以拍手方 式表決未獲理會。     ⑵被告主張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因:      ①原告已親自出席上開會議,但對召集或決議方法, 均未當場表示異議。此依警局函復鈞院之錄音錄影 即明;原告既已親自出席會議而未曾當場表示異議 ,是無權提起本訴。      ②系爭信徒大會就委員會之工作報告、第一號至第四 號議案決議過程係連續進行,縱有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     ⑶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已達合法開會及表決門檻:      ①依照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信徒不能出席大會時, 得以委託其他信徒代理之,但一人僅能代理一名信 徒行使職權。關於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原告 漏未算入出具委託書之信徒共35名,是加計親自出 席之信徒,依信徒簽到冊計數,共有122名,有上 開委託書影本及簽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5 頁至第419頁)。      ②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現場僅有6 8名信徒出席,然加計上述35張委託書仍為103名, 超過原告主張信徒人數之半數(即依照雲林縣政府 准予備査之造報日期110年5月2日之110年度變動後 信徒名冊,信徒共計192人,過半數應為超過96人) 。       ⑷通知開會時間並無延宕。縱有瑕疵,亦未影響會議召 集及表決:      ①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等均有參加被告建德寺之各 通訊軟體LINE群組,被告建德寺乃提早於111年7月 1日於各大群組上發布通知111年7月17 日召開信徒 大會之訊息;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擷圖可證(本院 卷一第295頁至第311頁),尚符人民圑體法關於15 日前通知之規定。至於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則係 於111年7月11日收受紙本開會通知,亦符合主管機 關要求之7日前以掛號郵件通知之要求。      ②其他信徒則由被告建德寺以掛號信通知參加系爭信 徒大會,被告建德寺已提出開會通知單及空白委託 書、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1 頁至第293頁、第331頁至第333頁)。而系爭信徒大 會開會當天仍有約122名信徒出席(含出具委託書 之信徒);顯然未侵犯信徒大會職權、亦無危害被 告建德寺廟務整體運行及信徒之個人權益,自無為 此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之餘地。     ⑸關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表決方式,依據系爭章程雖 規定信徒大會始得議決本會組織章程,但未排除「無 異議後鼓掌通過之表決方式」:      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鼓掌表決方式,為被告建德寺其來已久之開會表決 方式:       被告建德寺前主委吳瑞基在世時曾多次主導修訂被 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其中於108年6月2日召開被 告建德寺108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時,亦 曾修訂組織章程,而由前主委吳瑞基詢問如無異議 、請出席信徒鼓掌通過,有會議紀錄可稽,當時亦 有主管機關列席,無人異議,合先敘明。      ③參酌54年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第55、56條規定,會 議議案之表決可以「舉手表決」、「起立表決」、 「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表決」、「投票表 決」等五種方式行之。系爭信徒大會全部議案均經 司儀唱讀案由及說明後,經該次會議主席簡要說明 後即查問現場有無人異議,確認無人異議即以鼓掌 通過。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之第2號議案亦係先經司 儀唱讀案由及說明修訂章程内容後,經主席詢問現 場信徒有無異議,因訴外人湯雅雯亦無異議,主席 始倡議鼓掌通過。其中,2022_0717_101238_095錄 音譯文其附件1,原告記載「檔案時間00:00:48 吳紘毅舉手表態」,惟據影片所示,當時並無進行 表決、訴外人吳宜蓁正在發言,原告先揮手意指示 訴外人吳宜蓁坐下,又遙對正在發言的訴外人張明 清揮手,隨即放下手且未發一語。依其行為態樣, 像在勸訴外人吳宜蓁坐下、舉手較像是對訴外人張 明清打招呼。因此,原告製作之影片譯文,我造否 認之,我造反而認為原告出席會議並未對系爭信徒 大會之決議方式聲明異議,無從提起本訴。       ⑹另,尚無法令規範系爭信徒大會必需比對出席信徒之 身份證與本人是否相符始能入場。且出席系爭信徒大 會之信徒幾乎全為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結識對象; 反而是原告偕妻即訴外人湯雅雯、女兒即訴外人吳宜 蓁,攜同委員都不認識的訴外人陳彥富及訴外人李基 全等人及數名不知名男子到場,渠等拒絕告知廟務人 員其真實姓名、亦拒絕在信徒名冊上簽到;僅屢屢發 話稱要「公平正義」後,其身後數名黑衣男子即在現 場鼓譟。苟原告所言甚是,何以原告及同行家人不必 出具身份證明文件?何以同行之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 男子不敢出具身份證明文件,亦不敢告知真實姓名? 足證原告所言自我矛盾。上開男子不是原告本人、亦 非信徒。     ⑺另,訴外人陳彥富及訴外人李基全均非被告建德寺之 信徒,並無資格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渠二人無權置問 系爭信徒大會程序及流程、内容等問題,亦無權要求 大會清點人數。再次重申,本件原告吳紘毅,其以親 自出席該次會議但對上述鼓掌表決方式並未異議,依 前揭民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即不得訴請撤銷系爭信 徒大會之系爭第2號決議。    ⒊再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並非完全符合法令規定時,因該次會議所議決之第2號 議案修正内容係回歸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並無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情事且非違反公益、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仍 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信徒之權益。       ⑴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 第75條即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絛之1 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般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 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 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 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 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 員之權益。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裁判、10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裁判可供參酌。     ⑵細繹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修正被告建德寺組織章程之内 容,主要為:      ①文字修正,如議決被告建德寺組織章程第2、3、11 、17條等,對於信徒權益並無影響。      ②配合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人民團體法第14、15條針 對會員除名係交會員大會決議,為此修正新組織章 程第七、九條,只要信徒有除名原因者,一律送交 信徒大會決議,將信徒除名的機制交還信徒大會決 議、避免專擅。      ③刪除舊組織章程第12條 「通信投票」選出管理委員 的規定。衡情而言,如欲避免弊端,就更應該力求 公開透明。因此,通信投票應是作為「無法現場由 信徒親自投票參與選舉」時最不得已的作法、不該 列為選舉的原則,因此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刪除「通 信投票」的規定。      ④修正相抵觸部分,例如修正前系爭章程第12條前段 規定比例制:規定每15名信徒選出1名委員、後段 又規定定額制:規定採連記法選出委員11名,即是 。修正前系爭章程導致信徒人數少於或大於165名 時,即會發生適用上的衝突。為此,系爭信徒大會 決議修正前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改為定額制,並 將被告建德寺之監事定額一併在此明文化;再增訂 候補委員、候補監事,以免類似如110年2月14日突 發委員死亡時,任期當中重新補選之繁瑣。      ⑤參考相關法規,將被告建德寺之信徒大會、管理委 員會、監事會職權明確規範,且將被告建德寺之管 理委員及監事資格部分,參考人民團體法第20、21 、23條規範之,如系爭信徒大會修正系爭章程第7 、11、16、18、19條是。      ⑥配合被告建德寺之前都是召開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 會議之習慣,及尊重監事會職權,明定召開聯席會 議之法源,如系爭信徒大會修正系爭章程第22、23 條是。     ⑶上述的修正,無一損害信徒權益,反而配合相關法規 規定修正抵觸部分;尤其信徒除名的機制,依照人民 團體法原本即為交由會員大會決議,方為合理、亦為 尊重社團自治。否則按照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修正前之 系爭章程,不就正像現在:只要有任何一個信徒認為 其他信徒應該被除名、而主事者不贊同,信徒就到法 院訴訟;置其他信徒意見而不論,又豈是社團之福? 為此,我造認為,縱令鈞院認定本寺系爭信徒大會召 集程序、決議方法有所瑕疵,其瑕疫非屬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請鈞院駁回原告請求,以兼顧大多數信徒 之權益。   ㈣關於確認被告傅威勝管理委員之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我造仍主張被告傅威勝於109年12月26日之請辭並未生效 :     ⑴被告傅威勝於109年12月26日因發覺被告建德寺之財務 事項有異,故不敢在支出單據上核章,而以通訊軟體 LINE傳訊方式向已前主委吳瑞基請辭,惟109年12月2 8日前主委吳瑞基即於雲林縣斗六市椰香天堂餐廳設 宴積極慰留,爾後被告傅威勝同意繼續留任;110年1 月10日係因前主委吳瑞基指示核准用印,故被告傅威 勝於本狀被證3所示請款單上核章(此項證據於前案第 一審以被證13提出) ;第於1月17日、1月27日以電話 向前主委吳瑞基報告廟務處理情形。     ⑵關於被告傅威勝請辭原因為何,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79號號不起訴 處分書證人張健項之證述可據,被告傅威勝請辭是否 有效、即攸關110年2月7日於前主委吳瑞基110年2月1 4日過世前七天、以管理委員會前主委吳瑞基名義發 出聘任原告為副主任委員之公告效力如何。此部分經 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傅威勝請辭已撤回、前開公 告期間依前主委吳瑞基住院病歷顯示其無法言語又重 病住院,難認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或前一週 有明確意思表示之能力,可供參酌。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無故解聘被告 建德寺文書人員即訴外人吳宜臻乙事,我造主張:     ⑴內政部頒行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 之『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 内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係為避免人謀不 臧,遵行上開規定,並非不利被告建德寺。訴外人吳 宜蓁為原告之女兒,亦為前主委吳瑞基之内孫女;訴 外人湯雅雯為原告之妻,亦為前主委吳瑞基之長媳, 分別於前主委吳瑞基在任期間受聘擔任被告建德寺文 書、本寺執事,並主導財神殿財務等事宜。依前開規 定,似有不妥。然在前主委吳瑞基在世期間,基於尊 重前主委吳瑞基而無人膽敢指摘。     ⑵但因前主委吳瑞基離世、被告建德寺財神殿之營造商 稱未收足工程款、寺内疑有人謀不臧。例如訴外人湯 雅雯收取信徒捐贈建廟用的1,000萬元支票卻提示兌 現在其私人帳戶中等等財務黑洞。此情係待前主委吳 瑞基過世後始因比對帳目而為人所知;此所以系爭11 0年3月13日委員會決議財神殿廟務改由他人負責。至 於原告主張原證7所示被告廖建榮之LINE對話所指「 規定不用理由」等語,係指前述内政部頒行之社會團 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     ⑶新任主任委員有權不續聘專任人員,況訴外人吳宜蓁 已於110年3月25日提出辭呈:自請離職(本院卷一第6 1頁),而訴外人湯雅雯則是未獲續聘。則,被告傅威 勝哪裡有不法之處?    ⒊關於停用被告建德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乙事,亦難 解為不法及毀損被告建德寺之名譽。此因其服務名稱為 「志工」、被告認為參酌系爭章程第11條,寺方給予之 金錢應為參酌委員僅為車馬費,而非薪津。且志工組如 何輪值及排班另有組長負責處理,被告傅威勝未曾過問 ;至於系爭調解筆錄之道歉啟事敘述「就本寺110年5月 30日人事令」内容,僅提及被告建德寺110年5月30日管 理委員會人事令:「黃員曾擔任臺灣善心關懷協會職務 ,與會員間之財務糾紛,係屬個人行為,概與本寺無關 」等語(本院卷一第143頁) ;而被告建德寺並無法律規 範之調查權限,因香客有此傳述而為上開記載,亦係中 性描述,僅能稱與被告建德寺無關;實無不當字樣。按 勞資糾紛所在多有;雙方各有立場相互據理力爭。被告 傅威勝基於維護寺方權利而提出抗辯,並無不當。最終 仍因認同「維護弱勢勞工、保障勞工權益」之想法,同 意法院調解委員建議而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亦為力求和 諧起見,同意按訴外人黃麗卿女士之堅持張貼致歉告示 。申言之,上開作為原出於維護被告建德寺權利之立場 、最終做出讓步而同意調解,實難令人聯想被告建德寺 有恣意妄為、罔顧法令解雇員工與專斷獨行等情。準此 ,應難認被告傅威勝有侵害被告建德寺名譽之處。    ⒋關於111年2月21日以被告傅威勝為召集人召開系爭臨時 委員會,補選其為主任委員等等會議決議。此部分實因 被告建德寺廟務必須持續運作,不因司法為不利判決而 停止「弘揚佛教真諦、聖賢遺教、激發人心向善、促進 社會和諧、興辦慈善公益事業及社會教化」之成立宗旨 。為此,為前案第一審不利判決結果,被告建德寺廟務 必須持續運作、關於被告建德寺必須支出的人事開銷、 廟產維護等,仍須進行;為避免此等麻煩,始會希望補 選主任委員,並提案請求追認系爭110年5月2日會議決 議『後』的收支部分。正因此,被告建德寺始能推動捐贈 救護車等興辦慈善公益事業持續進行,應非不法行為、 亦難謂損害被告建德寺名譽。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應予除名部分,我造駁斥如下:    ⒈本件起訴狀第6頁:被告廖建榮固由被告傅威勝以主任委 員身份聘為被告建德寺副主任委員;然系爭110年5月2 日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議推選傅威勝擔任主任委員之 決議係經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有效;此外系爭臨時委員 會補選主任委員等決議亦未受認定無效;則被告傅威勝 以主任委員身份委聘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自難謂無效 。    ⒉前案第二審判決既認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1 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等會議召集及決議有效,則被告廖 建榮函轉旨揭會議及召開委員會等通知,即無違法。另 ,關於原證10由被告建德寺監事會名義發出之公告,因 時任常務監事即訴外人張健項到庭證稱「關於選任吳紘 毅擔任副主任委員之事,全係湯雅雯翻譯吳瑞基所言, 但吳瑞基實際上在講什麼,伊都聽不懂」、「其他委員 及監事都不同意,伊將公告張貼在布告欄一個下午後, 就立即撕下」等語,況,110年3月13日舉行系爭110年3 月13日委員會時,被告建德寺之常務監事即訴外人張健 項又與其他監事即訴外人盧俊成、施燕章、許順涼等四 人又皆出席,有原證5所示該次會議紀錄外、另有委員 及列席人員簽到簿可證 。而當次開會期間,監事會並 未提出糾舉;足證其效力可議,亦有前案第二審判決可 參。        ⒊關於原告女兒即訴外人吳宜蓁於110年3月23日遭解聘乙 事,再次強調:被告建德寺並非吳家之家廟;實乃訴外 人吳宜蓁其後自請辭職。至於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 榮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吵架部分,純屬二人口角,且被 告廖建榮發言内容係代表其私人意見,再被告廖建榮強 調記得把8萬元還給廟方(本院卷一第75頁),顯示口角 之發生係在被告建德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後。再者, 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顯然人數有限,原告並非對 話群組之成員,益證原證11該二人吵架之對話並非對不 特定人公開,被告廖建榮私人與訴外人黃麗卿之口角, 不能證明被告廖建榮代表被告建德寺,並有毁損被告建 德寺名譽之行為!   ㈥再次重申,系爭信徒大會會議就委員會工作報告、第一號    至第四號議案決議,縱認有寄發通知等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惟出席信徒踴躍且表決過程係連續進行,    其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原告之訴仍無理由。懇    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寺廟權益。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建德寺已辦理寺廟登記(未辦理法人登記),原負責 人為前主委吳瑞基,嗣變動登記為被告傅威勝,並設有組 織章程,亦有獨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   ㈡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建德寺於其後已 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組織章程之修訂,其中攸關信徒 除名之規約,即組織章程第七、九條,已通過修正為「除 死亡、自願放棄信徒資格」者外,故如主張信徒有違反組 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損毀被告建德 寺名譽之不法行為,需經信徒大會議決始能將信徒除名。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均已經改選。   ㈣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大會為本寺最高決議機構。其 職權如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   ㈤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信徒及委員有遵守章程及一切議決 事項及宣揚第二條宗旨之義務」(本院卷一第175頁)。   ㈥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信徒、委員及監事如有違反 第八條之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及毀損本會名譽之不 法行為者,自動除名。」(本院卷一第175頁)。   ㈦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一人,為法定 代理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寺。副主任委員 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廟務。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本院卷一第177頁)。   ㈧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信徒大會及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 集,並為當然主席。主任委員請假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 主席。」(本院卷一第179頁)。   ㈨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主 任委員認為必要時,或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請求時,得召 集臨時委員會議」。   ㈩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 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常務監事召集之」。   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選任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此 決議經本院以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然經前案 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及系 爭110年5月2日之信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 決議程序均屬合法且有效。   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2日以召集人身份召開被告建德寺該 日信徒大會。   訴外人吳宜臻為原告之女兒、前主委吳瑞基之孫女。   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臻。   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人 黃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基 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經本院 以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 字第43號),依據該調解筆錄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 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 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   被告傅威勝於111年2月21日以召集系爭臨時委員會,該次 會議決議補選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並為下開決議:⑴ 提案1:追認110年5月2日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 鑑,並同意使用、⑵提案2:追認110年5月2日至111年2月2 1日之收入支出及決議事項、⑶提案3:追認110年3月13日 財神殿廟務管理之改善決議(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 。   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由主任委員聘請副主任委員 一名,主執事一名,副執事、顧問若干名。執事負責祭典 執行。其任期與管理委員同。」(本院卷一第177頁)。   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選舉方式:委員之產生,由信徒 中選任,…」(本院卷一第175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認為辦理法人登記之 寺廟為非法人團體,其相關類似之事項,可類推適用民法 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   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本寺信徒大會分定期及臨時大會 二種,均由主任委員召開之。」(本院卷一第177頁)。   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 的事項。」。   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 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之先、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之判斷應依據原告起訴時被告建德寺之系爭章程第9條 第2項:「信徒、委員及監事如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未 持續回寺參拜捐獻及毀損本會名譽之不法行為者,自動除 名。」之規約,或應依據其後經修正之組織章程,如主張 信徒有違反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 損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之不法行為,需經信徒大會議決始能 將信徒除名?   ㈢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傅威勝於召集系爭1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是否為非 適法召集人逕為召集,未遵守系爭章程,依系爭章程第 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⒉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臻是否違反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而屬違法?    ⒊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有無勞 動關係存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是否違反勞 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    ⒋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 人黃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 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 經本院以111年2月25日作成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 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 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 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則被告傅威勝是 否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 名譽,應自動除名?   ㈣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 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中,以代理人身分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系爭勞動 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 「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 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 啟事,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依被告建德寺 組織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⒉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群組與訴外 人黃麗卿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 事宜,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之行為,而依被 據系爭章程第九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㈤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是 否存在?    ⒈被告傅威勝是否已經請辭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職務, 而喪失該寺管理委員身分,而不得為該寺之主任委員?    ⒉被告傅威勝是否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規定, 應自動除名,而不具信徒身分,依據系爭章程第13條規 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㈥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    ⒈被告廖建榮當選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及被告傅威勝任命 被告廖建榮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是否無效?    ⒉被告廖建榮是否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規定, 應自動除名,而不具信徒身分,依據系爭章程第13條規 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㈦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系爭信徒大會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應由被告建德寺主 任委員召集。是否被告傅威勝應由信徒中自動除名,而 不具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身分?故被告傅威勝召集該 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    ⒉系爭信徒大會是否未超過信徒總人數183人之半數,在現 場僅為68人,故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   ㈧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議案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⒈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是否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總會 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 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並未 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⒉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是否於開會前7日始收受開會通知 ?    ⒊該次信徒大會是否因上述原因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故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次信徒大會第2號議案 議決之事項應予撤銷?    ⒋該次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通過有關修改被告建德寺 組織章程之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應有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除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之規定 ,因而該次信徒大會第2號議案議決之事項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 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 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 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 法人或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 參照)。被告建德寺已辦理寺廟登記(未辦理法人登記) ,原負責人為前主委吳瑞基,嗣變動登記為被告傅威勝, 並設有組織章程,亦有獨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就被告建德寺法律關 係之相關事項,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訴,惟被告 建德寺於嗣後已召開系爭信徒大會,通過組織章程之修訂 ,其中攸關信徒除名者係章程第七、九條;已通過修正為 「除死亡、自願放棄信徒資格」者外,如主張信徒有違反 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損毀本會名譽之不法 行為等,需經信徒大會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此觀章程 第七條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三款即明。上開組織章程是經被 告建德寺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備;有 雲林縣政府准予核備而蓋用關防之章程可證。而本件原告 起訴係在8月5日在後,關於被告建德寺信徒除名之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章程第7條第5款及第9條第3款之規約 ,以判斷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 是否不存在;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 理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 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系爭信徒大會所有 決議是否不成立;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是 否應予撤銷等語。然本院認為即便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 第7條第5款及第9條第3款之規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後 業經被告建德寺信徒大會之決議通過修正,並經雲林縣政 府核備,但原告所主張確認之各項事項均係在被告建德寺 之組織章程上開規約修正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被告建德 寺組織章程修正後之新規約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件 仍應依被告建德寺修正前 章程之規約為原告訴請確認各 事項之判斷基礎,應予說明。   ㈢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大會為本寺最高決議機構。其 職權如下:…」。第14條規定:「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一人 ,為法定代理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寺。副 主任委員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廟務。如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第17條規定:「本寺由 主任委員聘請副主委一名,主執事一名,副執事、顧問若 干名。執事負責祭典執行。其任期與管理委員同」。第21 條規定:「信徒大會及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當然 主席。主任委員請假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第22 條規定:「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主任委員認為必 要時,或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請求時,得召集臨時委員會 議」。第23條規定:「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均由常務監事召集之」。是依系爭章程, 建德寺之信徒大會及委員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於主 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時,即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另經委員 3分之2以上請求時,亦得召集臨時委員會議。而監事會、 臨時監事會之召集權人為常務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1頁)。   ㈣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選任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此 決議經本院以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然經前案 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及系 爭110年5月2日之信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 決議程序均屬合法且有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就本件判決所需證據在 上開二事件卷宗內者,茲引用之,核先敘明。   ㈤關於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2日以召集人身份召開系爭110年5 月2日信徒大會,是否為非適法召集人逕為召集,未遵 守系爭章程,應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動除名 ?     ⑴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已於109年12月26日請辭副主任委 員,經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公告,並聘任原 告擔任副主任委員云云,雖提出110年2月7日建事字 第0207號公告為證,惟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係由 主任委員所聘請,其任期與管理委員相同,而被告 建德寺第1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09年10月19 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被告傅威勝為管理委員 之1,並於109年10月20日經前主委吳瑞基聘請擔任 副主任委員,任期自109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19 日,為前案第二審判決所是認,對此點兩造亦無不 同意見。      ②被告傅威勝主張因於109年12月28日接受前主委吳瑞 基之慰留,已撤回前開請辭,並繼續辦理前主委吳 瑞基交辦之廟務等語,除與前主委吳瑞基確曾於11 0年1月10日傳送:「傅主任,己據.核准.部份,請 你-蓋章」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被告傅威勝,有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9頁、第121頁 ),並經被告傅威勝於110年間在 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會收支單據粘存簿上,以副主 委之名義代理主任委員核章,有上開收支單據粘存 簿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頁)。除此之外,被 告建德寺之常務監事即訴外人張健項於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9年間擔任建德寺常 務監事一職,前主委吳瑞基說建德寺有180萬元及8 00餘萬元之款項要請伊蓋章,表示想要領取該2筆 款項,但因伊不清楚該款項花用在何處,伊不敢蓋 ,前主委吳瑞基想請本件被告傅威勝蓋章,而本件 被告傅威勝也不敢蓋,所以本件被告傅威勝才會表 示要辭去副主委一職,之後前主委吳瑞基在椰香天 堂餐廳宴請各委員吃飯,並慰留本件被告傅威勝成 功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6頁),堪認被告 傅威勝前開所辯為可採。      ③另依臺大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前主委吳瑞 基因疾病,於家中自覺呼吸喘及無力,家人發現近 一週內無法語言及右側無力,到院急診意識為E4V2 M6,經檢查並安排住院,入院日期為110年2月7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案第二審不爭執事項), 其身體檢查結果,亦記載有意識嗜睡之情事(前案 第二審卷三第7頁),再參諸原告雖所提昏迷指數 之評估與計分方法(前案第二審卷第249頁),然 前主委吳瑞基急診當天之意識「E4V2M6」,係指E (睜眼反應)4:主動地睜開眼睛,V(語言反應) 2:可發出無法理解的聲音,M(運動反應)6:可 遵從指令作出動作,堪認前主委吳瑞基除於急診前 一週內已有無法語言之情形外,其於急診當天,亦 僅係可主動地睜開眼睛及可遵從指令作出動作,實 已無法發出足使他人理解之聲音,除難以前開原告 所提出之昏迷指數之評估及計分方法,逕認前主委 吳瑞基尚有明確為系爭公告之意思表示能力外,依 其前開身體狀況及語言能力狀態,亦已無處理被告 建德寺廟務之決策能力及表達能力,則依系爭章程 第14條後段規定,即應由時任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傅 威勝代理前主委吳瑞基處理廟務。且被告傅威勝於 109年12月26日請辭後,既已接受前主委吳瑞基之 慰留,而繼續擔任副主任委員,未再請辭,則在其 仍為副主任委員之情形下,亦無從由他人經前主委 吳瑞基之授權,以被告傅威勝前曾請辭為由,代為 撰文另聘請原告為副主任委員及代發系爭公告之可 言。至於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5日在臺大雲林 分院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前案第一審卷三第115 頁),雖記載前主委吳瑞基「意識清」,惟其上主 訴欄亦明載「口齒不清」,是亦難以前開110年2月 5日之紀錄,逕認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或之 前1週內有明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④又原告雖主張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前已表示 將任命其接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代理主任 委員職務,僅係於110年2月7日始行文公告,被告 傅威勝於110年2月7日已非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云 云,惟被告傅威勝既已接受前主委吳瑞基之慰留, 而繼續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未再請辭, 則在其仍為副主任委員之情形下,前主委吳瑞基尚 無從以被告傅威勝之前曾請辭為由,另聘請原告為 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之可言。且參諸證人張健 項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嗣因前主委吳 瑞基生病無法步行,請其媳婦即訴外人湯雅雯聯絡 伊前去其住處見面,當時前主委吳瑞基已經不太能 言語,伊都是經由訴外人湯雅雯翻譯,前主委吳瑞 基實際上在講什麼,伊都聽不懂,當時前主委吳瑞 基的意思似乎是其身體已經不行了,想讓其子即原 告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委,之後伊就打了一張公 告,內容表示前主委吳瑞基的意思是想讓原告擔任 被告建德寺之副主委兼任主委,但其他委員及監事 都不同意,伊將公告張貼在布告欄一個下午後,就 立即撕下等語(前案第二審卷第226頁、第329頁至 第330頁),堪認證人張健項前往前主委吳瑞基家 中時,亦無法確定訴外人湯雅雯所述是否為前主委 吳瑞基之真意,尚難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⑤綜上,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於前主委吳瑞基 死亡時,仍為被告傅威勝,而非原告,則依系爭章 程之規定,被告傅威勝為有權召集系爭110年5月2 日信徒大會之人,且系爭1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確 為被告傅威勝所召集,則不論其係經信徒連署而為 召集人,或係代理主任委員而為召集人,均不影響 其為有權召集之人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110年5月 2日信徒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不成立云 云,並無可採。則被告傅威勝於以召集人身份召開 系爭1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並無違背系爭章程而 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因上開事由,依系爭章 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已自動除名云云,為不可採。    ⒉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臻,是否係 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而屬違法?     查,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社會 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姻 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 在此限。」而訴外人吳宜臻為前主委吳瑞基之孫女,二 人為三親等以內血親,則時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吳 瑞基聘僱其孫女即訴外人吳宜臻,已屬違反上開規定, 而上開規定屬禁止規定,故前主委吳瑞基聘僱訴外人吳 宜臻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 則被告傅威勝解聘訴外人吳宜臻並無何違法可言,亦不 屬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之行為,當不符合系爭章程第9條 第2項應自動除名之規定。    ⒊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有無勞 動關係存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擔任被告建 德寺志工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 ?     查,訴外人黃麗卿為被告建德寺之「志工」、被告建德 寺縱有給付訴外人黃麗卿任何款項,應僅屬車馬費性質 ,而非薪津。即便訴外人黃麗卿有按被告建德寺人員所 排之班表輪班,亦僅係確認被告建德寺輪班人員為何人 所需,不能認為訴外人黃麗卿有服從該輪班表而無從拒 絕或委由他人代為當班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建德寺 與訴外人黃麗卿間並無指揮監督及上下服從關係,難認 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之間有人格從屬性、親自履 行職務,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已納入被 告建德寺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情形,故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 係存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擔任被告建德寺 志工,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之 情形。    ⒋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 人黃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 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 費。經本院以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 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 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 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則被告 傅威勝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 建德寺之名譽,應自動除名?     ⑴查,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則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 建德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 、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傅威 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 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 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 經本院以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 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 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 」係被告傅威勝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 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應自動除名云云,為不可採 。     ⑵況且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所 載:「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 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 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之內容主觀上為被 告建德寺在訴訟調解程序上所為之讓步,客觀上係被 告建德寺願積極為恢復訴外人黃麗卿名譽之行為,對 於了解被告建德寺廟務之信徒及不了解被告建德寺廟 務之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均無足以產生嚴重詆毀被告 建德寺名譽之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違反系爭 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 應自動除名云云,亦屬無據。   ㈥關於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 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中,以代理人身分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勞動調解 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 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 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 ,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依被告建德寺組織 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查,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則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 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並無違反勞基法、就業保險 法等相關規定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 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 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以代理人身 分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 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 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 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係嚴重詆毀被告 建德寺名譽,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云云,為屬無據。    ⒉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群組與訴外 人黃麗卿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 事宜,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之行為,被告廖 建榮是否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⑴查,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榮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言語爭執部分,純屬二人口角,且被告廖建榮發言内 容係代表其私人意見,再被告廖建榮強調記得把8萬 元還給廟方(本院卷一第75頁),顯示其等言語爭執之 發生係在被告建德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後。再者, 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非為公開群組,僅為被告建 德寺之信徒可以參與,其群組成員僅為特定人,益徵 原證11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榮言語爭執之對話內 容,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廖建榮 與訴外人黃麗卿上開言語爭執孰是孰非,尚能受該通 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之公評,故不能認為被告廖建榮 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群組與訴外人黃麗卿 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事宜係 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而應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 規定自動除名。     ⑵況且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所 載:「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 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 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之內容主觀上為被 告建德寺在訴訟調解程序上所為之讓步,客觀上係被 告建德寺願積極為恢復訴外人黃麗卿名譽之行為,對 於了解被告建德寺廟務之信徒及不了解被告建德寺廟 務之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均無足以產生嚴重詆毀被告 建德寺名譽之影響,故即便被告廖建榮與訴外人黃麗 卿有於被告建德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討論系爭勞動 調解筆錄之內容,亦不足以毀損被告建德寺之名譽, 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在被告建德寺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與訴外人黃麗卿討論系爭勞動調解筆錄之內容, 係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建德 寺之名譽,被告廖建榮應自動除名云云,亦屬無據。   ㈦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是 否存在?    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前已表示將任命 其接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 僅係於110年2月7日始行文公告,被告傅威勝於110年2 月7日已非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云云,惟被告傅威勝既 已接受前主委吳瑞基之慰留,而繼續擔任被告建德寺之 副主任委員,未再請辭,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於 前主委吳瑞基死亡時,仍為被告傅威勝,而非原告等情 ,為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內認定明確,故關於被告傅威 勝是否因已請辭而喪失被告建德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身分,在原告與被告傅威勝間已有爭點效。退步言之, 姑不論有無爭點效理論適用,被告傅威勝請辭已經撤回 ,已如前述,故被告傅威勝不因請辭而喪失被告建德寺 之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身分。    ⒉就被告傅威勝是否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規定 應自動除名,而不具被告建德寺信徒身分,依據系爭章 程第13條規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及管理 委員?     查,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2日以召集人身份召開系爭1 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其為適法之召集人,並未違反系 爭章程,又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 臻,並未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況被告建德 寺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 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擔任被告建德寺志工 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且系爭 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 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 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 道歉啟事乙事,並非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等情, 則被告傅威勝並未因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 規定而應自動除名,已如前述,故被告傅威勝並非依據 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 及管理委員,其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關係仍存在。   ㈧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    ⒈被告廖建榮固由被告傅威勝以主任委員身份聘為被告建 德寺副主任委員,然110年5月2日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 會議推選傅威勝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業經前案第二審判 決認定有效在案;此外系爭臨時委員會補選主任委員等 決議亦未受認定無效;則被告傅威勝以主任委員身份委 聘被告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自難謂無效。    ⒉又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則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 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並無違反勞基法、就業保險法 等相關規定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麗 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 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以代理人身分 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 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 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 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並非詆毀被告建德 寺名譽,另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 群組與訴外人黃麗卿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 動調解筆錄事宜,並非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故被告廖 建榮並不應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自動除名,已 如前述,故被告廖建榮並非依據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 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其與被 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仍存在。   ㈨系爭111年7月17日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該次信徒大會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應由被告建德寺主 任委員召集。是否被告傅威勝應由信徒中自動除名,而 不具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身分?故被告傅威勝召集該 次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經查:     ⑴被告傅威勝為合法召集人:      ①被告傅威勝並不應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 規定應自動除名,其召集系爭信徒大會時仍具有被 告建德寺信徒、主任委員身分,已如前述,茲不贅 言。      ②依據前案第二審判決之判決結果,係認定被告建德 寺之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110年5月2日之信 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其等召集及決議,均 屬合法且有效。      ③退步言之,縱捨前揭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 委員會、110年5月2日關於推派被告傅威勝擔任被 告建德寺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不論;被告傅威勝仍 為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依被告建德寺系爭章 程第14條後段「因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 任委員代理」之規定,仍得由其任上開會議之召集 人,故該等會議之決議自屬合法。    ⒉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之理由無非以 :     ⑴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總會之 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 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並 未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⑵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於開會前7日始收受開會通知。     ⑶該次信徒大會因上述原因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⑷該次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通過有關修改被告建德 寺組織章程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應有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之規 定。         然縱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存在,亦屬系爭信徒大會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前段:「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規定,亦僅屬得撤銷,並非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之全部 決議均屬不成立,故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即屬無據。    ⒊系爭信徒大會是否未超過信徒總人數183人之半數出席, 在現場僅為68人,故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經查 :     ⑴依照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信徒不能出席大會時,得 以委託其他信徒代理之,但一人僅能代理一名信徒行 使職權。關於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原告漏未算 入出具委託書之信徒共35名,是加計親自出席之信徒 ,依信徒簽到冊計數,共有122名,有上開委託書影 本及簽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419頁) 。     ⑵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現場僅有68 名信徒出席,然加計上述35張委託書仍為103名,超 過原告主張信徒人數83人之半數(即依照雲林縣政府 准予備査之造報日期110年5月2日之110年度變動後信 徒名冊,信徒共計192人,過半數應為超過96人)。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在現場之信徒僅為68人,純 屬其一造之主張,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亦無法確 認其主張為真正,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故其此部份主張為不可採。     ⑷是系爭信徒大會並未因出席信徒人數不足,而致該次 會議之決議均不成立。     ㈩系爭111年7月17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第2號議案是否應予 撤銷?    ⒈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第2號議案應予撤銷之 理由,無非以:     ⑴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總會之 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 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並 未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⑵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於開會前7日始收受開會通知。     ⑶該次信徒大會是否因上述原因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     ⑷該次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通過有關修改被告建德 寺組織章程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應有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之規 定。    ⒉然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 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 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亦即出席會議之股東,對於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 院撤銷該決議,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信徒大會縱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形 ,但原告已出席該次會議,又未有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對 系爭信徒大會之系爭第2號議案議決時有當場表示異議 ,故原告對系爭第2號議案之決議並無撤銷權,其主張 撤銷系爭第2號議案之決議,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建德寺信徒關係,先位聲明第1至 第4項: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 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 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 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 有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⑴確認被告傅威勝 、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傅 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⑶ 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 係不存在。⑷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均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亦經本院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05

ULDV-111-訴-423-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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