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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37號 聲 請 人 韓若璽 相 對 人 黃迺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R0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12年1月1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30

SLDV-113-司票-2453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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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健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2,7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22,70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30

SLDV-113-司票-2443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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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立銣 萬世賢 盧琳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5,27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95,2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30

SLDV-113-司票-2445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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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4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家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8,8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8,8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30

SLDV-113-司票-2344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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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5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閎炘茶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秋閎 相 對 人 陳巧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3,171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7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93,17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30

SLDV-113-司票-2455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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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5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于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8,4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18,44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30

SLDV-113-司票-24451-20241030-1

司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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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李婉珊 李思婕 李睿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月英於113年8月1日死亡, 聲請人李婉珊、李思婕、李睿彬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李月英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 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李茂杰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 ,惟仍有李琬聆、李沛霞及代位繼承人李宗翰、李宗育並未 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李 琬聆、李沛霞、李宗翰、李宗育,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 ,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30

SLDV-113-司繼-222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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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30號 聲 請 人 郭柏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延陞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一項關於「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 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 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之記載,應更 正為「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 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30

SLDV-113-司票-21530-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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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0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麒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30

SLDV-113-司票-2450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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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葉書含 相 對 人 沈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 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 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另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 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 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6月1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8萬元,到期日為空白,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雖有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惟其並未向抗告人為任何 形式之提示,原裁定逕採納其「已經提示」之說法,准為強 制執行,顯然違法;又抗告人及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兩家公 司(小驢駒、樂格適)與相對人間之借貸關係,抗告人與兩 家公司一共簽發三紙面額分別為688萬元之本票,然借得之 款項遠不及於該三紙本票所載金額,且關於利息之計算,已 有構成重利罪之嫌,此部分除將另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外, 將視情況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票債權於一定數額外 不存在等),以為依據。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 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 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本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應 負舉證之責,且此節與抗告人另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 否存在等節,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30

SLDV-113-抗-31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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