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7號
原 告 韓傑儀
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許心瑗
被 告 陳紹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補卷第65頁
、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許心瑗(下稱其名)於民國100年6月10
日登記結婚為夫妻,雙方雖曾於109年12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
,然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呂泓毅」、「韓凱倫」之簽名,係
由許心瑗所簽,與離婚要件不符,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認定伊與許心瑗之婚
姻關係存在,另許心瑗向偵查機關自首其偽造「韓凱倫」、
「呂泓毅」署押,足徵許心瑗對於與伊兩願離婚不合法仍具
婚姻關係一事,知之甚詳,嗣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詎許心瑗與
被告陳紹誠(下稱其名)於113年5月4日遭媒體拍攝勾手逛
街,一同逛情趣用品店,陳紹誠將手置於許心瑗臀部上,甚
至一同返回陳紹誠位於萬華區住處同居,被告2人所為侵害
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許心瑗則以:伊與原告於109年12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
同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後原告仍擔任伊經紀人,伊於113
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伊與奇蹟製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原告)間之藝人專屬經濟合約;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113年3月11日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
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另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113年5月30
日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離婚,前開2案現兩
造均上訴中,惟伊與原告身份證配偶欄均為空白,伊與陳紹
誠間為朋友,113年5月4日遭媒體拍攝伊與陳紹誠共進午餐
、捐血,為一般友人行程,至於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云云
,實則伊與陳紹誠一同至唐吉訶德西門店日式賣場購買隨身
碟,情趣用品區為賣場3樓必經之路,於前往友人位於萬華
區商業大樓工作室途中,因伊捐血頭暈想吐,蹲坐路旁,陳
紹誠才拉扶伊;另離婚後原告一再強調與伊僅有工作,並無
其他關係,離婚後即獨居迄今等語置辯。
㈡陳紹誠則以:伊與許心瑗為朋友,並未介入或破壞原告與許
心瑗間之婚姻,原告對伊提起和誘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原告與許心瑗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離婚之訴訟現均上訴
中,案件尚未確定前,許心瑗為單身;伊與許心瑗為朋友,
113年5月4日伊與許心瑗共進午餐、捐血,為一般友人行程
,至於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云云,實則伊與許心瑗一同至
唐吉訶德西門店日式賣場購買隨身碟,情趣用品區為賣場3
樓必經之路,無奈媒體卻以此為報導,且於前往友人位於萬
華區商業大樓工作室途中,因許心瑗捐血頭暈想吐,蹲坐路
旁,伊才拉扶許心瑗,前往工作室途中亦無其他親密舉動,
該商業大樓並非伊住處,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
。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此不法侵害行為,雖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然須足以破壞
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而
情節是否重大,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
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
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113年5月4日許心瑗、陳紹誠遭媒體拍攝勾手逛街、
一同逛情趣用品店,陳紹誠將手置於許心瑗臀部上,甚至一
同返回陳紹誠位於萬華區住處同居,並提出周刊王娛樂組撰
寫之網路報導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該日有共進午餐、捐血,
一同前往賣場購物,惟否認有超乎友誼行為。依網路報導所
附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7-30頁),僅可認被告2人一同外出
,許心瑗雖有勾手與陳紹誠並肩同行之行為,尚難認屬情節
重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至原告指稱被告共同逛情趣用品店
云云,依網路報導照片(見北司補卷第28頁),僅呈現被告
2人於書架前短暫站立,無從認定有原告所指逛情趣用品店
之情形。此外網路報導之文字敘述雖指稱陳紹誠將手放在許
心瑗右後方腰間、兩人手牽手走回萬華住處、感情疑已進展
到同居ING云云,並無相關證據足佐,難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自承其與許心瑗曾於109年12月1日均在離婚協議書上
簽名等語(見卷第110頁),並經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兩願
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北司補卷第15頁、卷第41頁
),嗣因原告於113年間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基隆地
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婚字第9號判決認定離婚協議書
上之證人「呂泓毅」、「韓凱倫」之簽名均由許心瑗簽署,
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確認原告與許心瑗
之婚姻關係存在,案經許心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該判
決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7-23頁),可知原告所指113年
5月4日被告2人共進午餐、捐血、購物之時點,當時原告與
許心瑗間,外觀上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上開判決所指之離
婚要件瑕疵,若無法律專業,尚非一般人所能知悉,況且許
心瑗原住大陸地區,104年6月12日始入境居住臺灣,若非原
告提供其兄弟呂泓毅、姊妹韓凱倫之身份證字號予許心瑗填
寫,許心瑗亦無從知悉,則以當時許心瑗係處於無婚姻狀態
之外觀而言,原告主張之前開情節,實難認原告之配偶權有
受到侵害。至原告主張許心瑗係因欺騙記者為單身才辦理假
離婚,許心瑗自首偽造署押,其明知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無
證據以實其說。佐以原告與許心瑗間於111年8月20日LINE對
話紀錄(見卷第73頁),原告陳稱「...我很清楚我們只剩
一些工作的聯結!就僅此而已!就算全斷了我也無所謂了」
;112年12月1日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75頁),原告陳稱:
「你愛找那個男人變愛/打炮/我不會也無權過問!妳爽就好
!」、「要永不見面、不接觸、不往來!直說我配合。我不
想和妳說話!所以這封信是我對妳的最後一封!見諒!」,
可認原告主張其並無離婚真意,僅配合許心瑗云云,亦非可
採。依上,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許心瑗
之婚姻存續期間,有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
情事,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為舉證,與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未合,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洵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TPDV-113-訴-485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