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韓子勝即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遞狀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9,51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1
0月21日即遷籍至屏東縣恆春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原
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原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經本院向該址
送達本件起訴狀,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除難認被告仍居
住於該址,益徵被告確已如戶籍登記遷往屏東縣,併予敘明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
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 2,520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9.5% 2 41,927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9.75% 3 7,295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KSEV-113-雄小-299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