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韓奇峰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下稱系爭 契約),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新臺 幣85,282元本息,惟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系爭契約亦未 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戶籍於113年10 月21日已遷入屏東縣恆春鎮,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置於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03

KSEV-114-雄簡-147-202502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韓子勝即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遞狀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9,51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1 0月21日即遷籍至屏東縣恆春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原 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原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經本院向該址 送達本件起訴狀,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除難認被告仍居 住於該址,益徵被告確已如戶籍登記遷往屏東縣,併予敘明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 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 2,520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9.5% 2 41,927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9.75% 3 7,295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30

KSEV-113-雄小-2990-202412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周侑增 被 告 韓子勝即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2

KSEV-113-雄小-2245-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