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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宏恩 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 相 對 人 韓佳穎 關 係 人 統建股份有限公司 港都電池有限公司(原名:港都廣告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韓登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韓登瑞於民國94年4月26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統建股份有 限公司、港都電池有限公司對抵押權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 關係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466,506元未清償,關係人港都電池有限公司積欠貨款共 計2,267,216元未清償,又關係人韓登瑞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於111年1月11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韓 佳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代理商代理契約書、統建收款狀況及其電子 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港都收款狀況及其電子發票證明聯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統 建股份有限公司、港都電池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 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關係人統建股份 有限公司、港都電池有限公司、韓登瑞、相對人韓佳穎於收 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關係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 港都電池有限公司、韓登瑞、相對人韓佳穎,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關係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港都電池有限公司、韓 登瑞、相對人韓佳穎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庄  五 304 (空白) 56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9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主要建材(見使用執照)3層 1層:42.60 2層:42.60 3層:42.60 屋頂突出物:15.96 地下層:11.20 合計:154.96 陽台:3.00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2025-02-27

CTDV-113-司拍-179-20250227-3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周庭安 債 務 人 統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韓登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捌 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一: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80,297元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 748,744元 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3 855,248元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4 20,612元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5 406,982元 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CTDV-114-司促-428-20250227-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6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周庭安 債 務 人 港都電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韓登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CTDV-114-司促-866-20250120-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周庭安 相 對 人 港都電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韓登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四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8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99,39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CTDV-114-司票-84-20250117-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5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韓登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以 連續三個月為上限,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 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CTDV-114-司促-635-2025011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周庭安 相 對 人 統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韓登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其中各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  國) 計算之年利率利息 001 110年9月2日 2,000,000元 80,297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10月11日 3.41% 748,744元 113年9月11日 3.41% 002 112年11月23日 1,000,000元 855,248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1.72% 003 112年11月23日 500,000元 20,612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2.22% 406,982元 113年8月29日 2.2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CTDV-114-司票-34-20250115-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21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統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韓登瑞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零貳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 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24,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52,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票-16214-202412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韓登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30,6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369-20241224-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宏恩 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登瑞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港都電池有限公司(原名:港都 廣告有限公司)之最新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韓登瑞所有坐落高雄巿左營區新庄段五小段30 4地號土地及其上496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4

CTDV-113-司拍-179-202410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統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韓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9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建公司)於民國 112年6月12日邀同被告韓登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 14年6月12日止,利息均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違約時年息為1.58%)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 按日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 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除仍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 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詎 被告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迄今尚積欠1,19 8,9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金額及所提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但希望與原告協商僅償還本金部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 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5頁),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統建公司及被告韓登瑞既分別為上開 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償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借貸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本金餘額 1 2,000,000元 自112.06.12起 至114.06.12止 註1 113.04.30 899,195元 113.04.29 299,729元 註1: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約定,授信利率按原告之企業    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113.04.30、113.04.29為1.5 8%)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内者,依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1 899,195元 自113.05.01 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06.02起至清償日止 2 299,729元 自113.04.30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05.31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98,924元

2024-10-16

CTDV-113-訴-68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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