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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3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
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435,038元(如附表所示請
求項目計算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原告僅繳納
500元,尚需補繳裁判費17,848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1萬7,152元) 1 利息 31萬7,152元 100年3月16日 114年1月12日 (13+303/365) 14.69% 64萬4,340.95元 小計 64萬4,340.95元 項目2(請求金額14萬3,820元) 1 利息 14萬3,820元 100年3月16日 104年8月31日 (4+169/366) 19.8925% 12萬7,647.92元 2 利息 14萬3,82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月12日 (9+134/365) 15% 20萬2,076.95元 小計 32萬9,724.87元 合計 143萬5,038元
PCEV-114-板補-63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