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SUK YIN(中文名字:黃淑賢)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 ○ ○○ 」補充記載為
「甲○ ○ ○○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第3行「所屬
詐欺集團」補充記載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
年人)」、末行「等物」補充記載為「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甲
○ ○ ○○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
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給予被告、辯
護人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8、74頁)、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春風十里」、「Anna」、「偉」、「
幣信國際客服」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
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①辯護人固以本案尚屬未遂,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
健康狀況不佳,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
卷第83至87頁),被告亦曾供稱其係因為要償還高利貸方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②然本院審酌詐欺犯罪對國人財產及社會交往危害甚鉅,被告
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僅為3月,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
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
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6頁
及辯護人所提刑事答辯狀附件),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審酌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政府媒體廣布週知,且為國人深惡痛絕,實難
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諭知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
話,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附表編號1為工作機、附表編
號2為被告與「偉」聯絡來臺事宜所用,均見本院卷第73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餌鈔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擴大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
1.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萬2,100
元,其中附表編號5之1部分,為本案集團給予被告之交通費
、住宿費,交通費、住宿費會在報酬中扣除(見本院卷第77
頁,偵卷第32頁),堪認此部分款項,應係本案集團預備作
為應係集團另犯同類犯行後之所得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剩餘款項(即附表編號5之2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與上開規定未符,爰不宣
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3至4、6至10)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本案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SE (見偵卷第67頁)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2 PRO MAX (見偵卷第67頁) 3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1 PRO MAX (見偵卷第67頁) 4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廠牌 (見偵卷第67頁) 5之1 現金(新臺幣) 3萬2,100元 1萬7,000元 集團所給款項 5之2 1萬5,100元 6 工作牌 1個 7 八達通卡片 1張 8 悠遊卡 1張 9 房卡 2張 10 金融卡 11張
MLDM-114-訴-17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