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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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輝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輝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從事高利放款工 作,竟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某處,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從事高利放 款之不詳成年人使用,嗣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撥打電話 予潘淑如詢問有無借款需要,潘淑如因其夫有醫療之需,亟 需用錢,不詳之人乃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 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貸予潘淑如新臺幣(下 同)1萬元(實則僅交付4000元),並約定每日均需返還120 0元,以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潘如淑借款後,乃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陳家輝本案帳 戶及王廉鈞(另由本院審理中)之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家輝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淑如之警詢指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 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重利 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填補損 害之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 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供承此次犯行已獲取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 等語(警卷第21頁),故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帳戶 1 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 1200元 陳家輝本案帳戶 2 111年9月28日下午1時9分許 1200元 3 111年10月1日下午4時36分許 2600元 4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49分許 1000元 王廉鈞之帳戶 5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58分許 300元

2025-03-31

NTDM-114-埔簡-36-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575號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瑞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瑞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然未能以理性處理糾紛,造成告訴 人身體受傷。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蔡瑞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凱、陳慣瑋(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辜崇修前因細故生有 糾紛,詎蔡瑞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0時15 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蔡瑞凱居所巷口,徒手毆打辜 崇修眼部,致辜崇修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頓 挫傷、左眼眼皮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震盪、 胸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辜崇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案發當時,伊與證人陳慣瑋在上址住處外,與告訴人辜崇修發生肢體衝突。 2.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稱告訴人傷勢係跌倒所致。 2 證人即告訴人辜崇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與被告互搶武士刀,而有肢體衝突。 2.證人陳慣瑋見被告搶到武士刀後,出面阻攔告訴人與被告繼續衝突。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1.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 2.其中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頓挫傷、左眼眼皮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震盪等傷勢,究該傷勢位置、受傷情形,顯非單純跌倒所能導致,可推認係因遭被告毆傷所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NTDM-114-投簡-120-20250327-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鄭秉修 被 告 李沛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NTDM-114-附民-125-20250327-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王雅仙 被 告 李沛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NTDM-114-附民-121-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漢文明知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並無至 南投縣○里鎮○○○街00號行竊。竟於111年12月20日9時6分許 ,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821號、第5891號偵查蔡能義、王明雄涉嫌竊盜案件時 ,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蔡能義、王明雄於110年11月3日, 有無共同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行竊,關於判斷蔡能義、 王明雄有無竊盜罪責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並虛偽陳述稱:「我進入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建物竊盜,竊得現金新臺幣2萬元、人民幣、首飾、名牌包 ,我行竊當時王明雄人不舒服在車上睡覺,蔡能義在其埔里 家中。我行竊後打電話給蔡能義,叫蔡能義來埔里鎮光遠一 街25號的現場載我」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執行 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可見 偽證罪之成立,以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 察官偵查時」為要件。至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69條之1規定詢問證人時,非屬刑法第168條所定範圍 。故證人於接受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自無成立偽 證罪之餘地。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時,該檢察 事務官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此觀法 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即明。故檢察事 務官受檢察官指揮而詢問證人時,證人係接受司法警察官之 詢問,而非受檢察官之訊問。依前開說明,證人於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自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0 日詢問筆錄、被告之111年12月20日證人結文、被告在監在 押紀錄表為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20日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惟辯稱:伊為上開虛偽證述之際, 進行詢問之人係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並不在場等語。經查: 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9時6分許,在新店戒治所接受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遠距訊問,經檢察官告知被告轉為證 人,並告知證人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處罰後,命被告朗讀 結文後具結。惟被告具結後,檢察官並無對被告進行證人訊 問,而係由檢察事務官對被告進行詢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被告為上開不實之證述。此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12月20日詢問筆錄記載「以下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 行詢問」即明。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述,係 被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不成立偽 證罪。至檢察官所提之被告之自白,至多可見被告在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虛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至多可見王明雄竊盜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之111 年12月20日證人結文,至多可見被告經檢察官命具結之事實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至多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在監 服刑,不可能至南投縣○里鎮○○○街00號行竊。上開事證,均 不足為被告成立偽證罪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被告以證人身分之虛偽證述,係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而非檢察官之訊問;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偽 證罪有間。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3-27

NTDM-113-訴-116-202503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10號、114年度偵字第1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22 號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錫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錫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告訴人乙○○之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 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經濟勉持、從事重機械 ,與配偶同住,小孩住外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0號                    114年度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許錫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0巷              00號             (現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錫郎是乙○○之配偶,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錫郎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許錫郎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許錫郎 於113年12月12日17時44分許,經員警執行告誡後,雖拒絕 簽名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然已知悉上述保護令之內容,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許錫郎於114年1月21日15時返家(即南投縣○里鄉○○村○○路00 0巷00號)後,於同日8、9時許,知悉乙○○在住家房間內將 房門上鎖,撞擊乙○○房門,乙○○則不予理會,許錫郎後於22 時15分至17分許,以腳將乙○○房門踹開,使房門與門框分離 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出言:「妳再囂張啊 」、「妳不是很強,我喝酒沒有動妳,怎樣報警啊」云云, 以此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述保護令。(本署114 年度偵字第1660號案件)  ㈡於114年2月2日21時40分許,乘乙○○在浴室盥洗之際,在南投 縣○里鄉○○路000巷00號2樓,撞壞乙○○房間房門進入房間, 同時破壞房間內的梳妝台、電腦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使房間凌亂不堪,並出言:「你想死嗎?」(台語)等 語,以此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述保護令。乙○○報 警後,由到場處理員警將許錫郎當場逮捕。(本署114年度 偵字第1210號案件)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錫郎對於前揭一、㈠、㈡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114年1月21日刑案現場照片9張、114年2 月4日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共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7

NTDM-114-投簡-134-20250327-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君逸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君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君逸與陳文昇、陳威凱均係詐欺集團 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陳威凱於民國10 5年3月15日15時31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羅智顯 收購金融帳戶,羅智顯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 威凱。陳威凱另於同日19時、20時許,以8000元向許峻豪收 購金融帳戶,許峻豪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威 凱。陳威凱取得上開羅智顯、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 同日全部轉交陳文昇,再由陳文昇在南投市嘉和里彰南路某 處之統一超商全部轉交被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17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葉昭生朋 友,向葉昭生詐稱借錢,使葉昭生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至 羅智顯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105年3月21日10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陳木生 朋友,向陳木生詐稱借錢,使陳木生陷於錯誤,將金5萬元 匯至羅智顯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三)105年3月22日10時2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臧家玲朋 友,向臧家玲詐稱借錢,使臧家玲陷於錯誤,將6萬元匯至 羅智顯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四)105年3月22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黃素鑾朋友, 向黃素鑾詐稱借錢,使黃素鑾陷於錯誤,將6萬元匯至羅智 顯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五)於105年3月23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黃湯麗津 朋友,向黃湯麗津詐稱借錢,使黃湯麗津陷於錯誤,將10萬 元匯至許峻豪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 (六)105年3月23日15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李文仁 朋友,向李文仁詐稱借錢,使李文仁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 至許峻豪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七)105年3月25日22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林易巨 朋友,向林易巨詐稱借錢,使林易巨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 至許峻豪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八)105年3月22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廖寅助朋友 ,向廖寅助詐稱借錢,使廖寅助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至許 峻豪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共2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共犯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 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 不得單憑此唯一共犯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罪嫌,係以加重詐欺共犯陳 文昇,在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號被訴詐欺案件中,於 107年8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於檢察官就起訴事實詢問時, 陳文昇當庭陳稱,上開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交 付被告等語。並提出上開審判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695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5475 號起訴書為據。被告固坦承因就讀國民中學而結識陳文昇。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自陳文昇收受上開 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162號陳文昇被訴詐欺案件中,陳文昇於107年8 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於檢察官就起訴事實詢問時,陳文昇 以被告身分當庭陳稱,上開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 係由陳文昇交付被告等語,固有上開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 。惟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陳文昇、陳威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是陳文昇 核屬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依前開說明,陳文昇上 開不利被告之自白,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檢察官雖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號 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5475號起訴書為證,惟 上開起訴書,僅為檢察官就本案被害人葉昭生等8人遭詐欺 之犯罪事實,對陳文昇、陳威凱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尚難 以檢察官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遽為證明陳文昇上開不利被 告自白具有真實性之證據。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共犯陳文昇上開不利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就共犯陳文昇所為上開羅智顯、許峻豪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被告之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上開自白之真實 性。依前開說明,共犯陳文昇上開不利被告之自白,難以據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單憑此唯一共犯自白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數罪,自應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3-27

NTDM-113-訴緝-23-2025032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清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投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0號、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鄧清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 準用之。本案依檢察官及被告鄧清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55、8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刑」之部分 ,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清祥就死者鄧仁祿之喪事費用 理應與其他繼承人商量並告知處理方式及費用,被告竟與鄧 清浪配合提領鄧仁祿之存款,且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原審判 決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有積極處理本案,並且與告訴人 鄧盈慧達成和解,請法院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 ,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鄧盈慧達成和解, 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是被告前揭理由,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亦非可取,故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鄧盈 慧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見簡上卷第105、109至 111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盡力彌補損害,經此偵審教 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3-27

NTDM-113-簡上-58-20250327-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誣告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陳慶照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3-26

NTDM-114-附民-20-2025032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鴻文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許至翌(18)日3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 後,明知飲酒後在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前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12時37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7分許,行經竹山鎮瑞竹 巷538號前時,不慎撞擊路旁花叢而自摔倒地。嗣黃鴻文經送 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於同日13時29 分許對黃鴻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鴻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 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傷勢照片15張、監視器 擷取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1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 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 而於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 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 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 加重其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有酒駕案件之紀錄(構 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明知酒後駕車將 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又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車上 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超過 標準值甚多,且不慎自摔受傷;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採茶,與配 偶同住,配偶生病2年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NTDM-113-交易-29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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