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輝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輝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從事高利放款工
作,竟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某處,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從事高利放
款之不詳成年人使用,嗣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撥打電話
予潘淑如詢問有無借款需要,潘淑如因其夫有醫療之需,亟
需用錢,不詳之人乃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
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貸予潘淑如新臺幣(下
同)1萬元(實則僅交付4000元),並約定每日均需返還120
0元,以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潘如淑借款後,乃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陳家輝本案帳
戶及王廉鈞(另由本院審理中)之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家輝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淑如之警詢指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
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重利
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填補損
害之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
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供承此次犯行已獲取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
等語(警卷第21頁),故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帳戶 1 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 1200元 陳家輝本案帳戶 2 111年9月28日下午1時9分許 1200元 3 111年10月1日下午4時36分許 2600元 4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49分許 1000元 王廉鈞之帳戶 5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58分許 300元
NTDM-114-埔簡-3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