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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有 期徒刑壹年。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5、6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樊威德可預見他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欲借用他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並遮斷金流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其 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受他人 指示提領、轉匯與第三人之舉,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許紋 馨」、「楷楷」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戶名:樊威德,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幣託公司的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許紋馨」、 「楷楷」及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使用,嗣由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佳玟」聯繫黃筱婷,向其佯稱:投資「東森 國際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筱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樊威德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部分曾經判決確定,應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詳如理由壹、五說明),再由樊威德依「許紋馨」 、「楷楷」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新臺幣(下同)2萬零2元款項至「許紋馨」、「楷楷」之指 定帳戶。樊威德並因此獲取1萬0,005元、905元之報酬(附 表一編號3、4、5、6所列4次轉匯及提領款項,應為免訴之 諭知,詳如理由貳所述),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樊威德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偵二卷第62頁),惟本 院審理時主張本件曾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下稱 前案)而否認罪名(本院卷第31頁)。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使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筱婷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 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轉匯2萬零2元至「許紋馨」、「楷楷」 指定的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 諱(偵二卷第62頁、本院卷第36-38頁),且經證人黃筱婷 警詢中指證明確,並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從而,被告依「許紋馨」、「楷楷」指示提供名下中華 郵政帳戶供滙款,並依其二人指示將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 款項,再以「車手」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 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代為提領 、轉匯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 ,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 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前述提供帳 號資料、依指示轉匯款項之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 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應能認知其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 供「許紋馨」等人匯入款項,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被告竟 仍依「許紋馨」等人之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轉匯 款項等處分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 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曲折之處分款項方式隱 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其所 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益徵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 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 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 有足夠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欲從中獲利 ,即不顧於此,仍依「許紋馨」等人指示為本件實施相關詐 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 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以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轉帳之金 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輾轉轉匯被害人給付之款 項、由車手於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 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 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 而本件除被告、「許紋馨」、「楷楷」外,尚有透過通訊軟 體向被害人黃筱婷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 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 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 密,除與其接洽之「許紋馨」外尚有其他之人,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並參與前述 轉匯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實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繳交 犯罪所得,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 後的該法規定。  ㈢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 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樊 威德於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再依「許紋馨」、「 楷楷」之指示,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提領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款項至「許紋馨」、「楷楷」指定帳戶,堪 認被告已於犯罪行為繼續中,由幫助之犯意提高為與「許紋 馨」、「楷楷」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 轉匯此部分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及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核被告樊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與「許紋馨」、「楷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於本件 獲有犯罪所得1萬零9百元(詳如沒收部分之說明)並未自動 繳交,即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舊法 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全部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因被告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同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黃筱婷與本院前案 所列之被害人顏雅鈴、張淑娟並不相同(偵二卷第36頁、第 77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對被害人黃 筱婷部分之犯行,分別論處。被告執本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 及云云,於法未合,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樊威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前於112年間即 因共同洗錢及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5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 頁),猶未警惕,復於本件提供帳戶再轉匯帳戶內款項至詐 欺集團指定帳號,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被害人黃筱婷財產損失,並衡酌被 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職 畢業,未婚、無子女,與同居人同住,入監前從事物流倉儲 管理,月薪約3-4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於本件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報 酬,業經本院前案諭知沒收(偵二卷第43頁、第87頁),本 件即無重復沒收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轉匯行為,雖係同一被害人 黃筱婷因遭詐欺所為之匯款,惟此部分被告轉匯之時間(11 1年4月8日13時46分)及金額(5萬元),與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所列附表B編號1均相同(偵二卷第77 頁),顯經該案審理且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4頁)。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為該案判決效 力所及,惟因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匯款 ,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於附表一編號3、4、5、6部分之被害人為張淑 娟及不詳姓名之人,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黃筱 婷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 意旨本屬數罪,應分論併罰。而附表一編號3部分轉匯之時 間(111年4月8日13時47分)及被告轉匯金額(5萬元),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所列附表B編號2相同( 偵二卷第77頁),顯經該案審理且判決確定。另附表一編號 5部分轉匯之時間(111年4月8日19時22分)及被告轉匯金額 (9千元),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所列附 表B編號3相同(偵二卷第77頁),亦經該案審理且判決確定 。附表一編號4、6部分之提領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於本件之報酬,而經審理並 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頁 )。本件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4、5、6之被告轉匯及提領行 為,既均經判決確定,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與本件論罪 科刑部分為數罪關係,依法即應為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匯/提領人 1 黃筱婷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0分29秒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威德 111年4月8日 中午12時41分12秒許 2萬0,002元 樊威德 2 黃筱婷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1分24秒許 1萬元 111年4月8日 下午1時46分36秒許 5萬0,012元 3 張淑娟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1分21秒許 2萬元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判決確定】 111年4月8日 下午1時47分47秒許 5萬0,012元 4 不詳之人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3分06秒許 2萬元 【此部分尚未經被害人報案及提出告訴】 111年4月8日 下午1時54分38秒許 1萬0,005元 5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4分53秒許 2萬元 【此部分尚未經被害人報案及提出告訴】 111年4月8日 晚間7時22分50秒許 9,015元 6 111年4月8日 晚間7時23分53秒許 905元 附表二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1. ★ 黃筱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P3-5反、13 2. ★ 黃筱婷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佳玟」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P14-19反 3. ★ 黃筱婷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紙 警卷P20 4. ★ 樊威德前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0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偵一卷P9-18反 (同偵二卷 P29-43、75-88) 5. ★ 樊威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立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1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偵二卷P47-53 卷證: 1.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21226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5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2025-02-21

TNDM-113-金訴-301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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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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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紫璇即顏心雨即顏雅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紫璇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亨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2,602元,名下無財產,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311,035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 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 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09、119頁),故 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311,035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整合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 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897,341元(司 消債調卷第109-111頁),凱基商業銀行陳稱對聲請人已無 債權(司消債調卷第107頁);因擔任其子女之就學貸款連 帶保證人,對臺灣銀行所負債務148,829元,則因其子女在 學而尚未到期。加計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為59,0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29,93 3元(司消債調卷第101、105頁)。是聲請人現存已屆期之 債務總額應以1,186,274‬元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之保單(聲請人稱未繳費,經保險公 司通知停效)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參(消債更卷第89頁)。其陳稱目前任職於亨通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2,602元一節,則據其提 出112年11月至113年3月薪資明細表為證(司消債調卷第63- 71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消債更卷第87頁),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 總計為534,472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4,539元。是聲 請人固定收入應得以44,539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 四捨五入)。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位,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1頁)。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 之標準,依聲請人子女之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 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9,586元 (計算式:19,172÷2=9,586)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8,758元(計算式:19,1 72+9,586=28,758)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上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5,781元‬(計算式:44,539‬-2 8,758=15,781‬),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 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 償金額則為14,203元(計算式:15,781‬*90%=14,203,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現年43歲(7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 ,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其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16

TYDV-113-消債更-318-20241216-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4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顏紫璇即顏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9,2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9,2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2

SLDV-113-司票-24946-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紫璇即顏心雨即顏雅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現職及每月平均薪資有無變更,並提出最新勞保 投保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關 薪資證明(如薪資單、薪資袋、薪轉存摺等,如均無,請出 具收入切結書)。 二、提出受扶養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商業保險 ,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 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為何。若無此等保險契約, 亦請陳明。 四、陳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 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 五、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0-14

TYDV-113-消債更-31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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