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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林家生 被 告 洪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陳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以甲○○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上開追加乙○○為被告及聲明追加連帶及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結婚 ,然被告乙○○與甲○○於113年4月26日0時45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蘆洲區之好樂迪KTV有牽手、摟抱之曖昧行為,並自該K TV步行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香奈爾汽車旅館住宿,至同日 11年53分許始離開該汽車旅館,被告乙○○顯有違背夫妻守貞 義務,而被告間之親蜜行為造成原告家庭信任破裂,嚴重破 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家庭和諧,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1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3年4月26日之客觀行 為不爭執,然被告甲○○係於113年4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被告乙○○,並於同年月26日相約在KTV與友人一同唱歌,當 日為被告2人首次見面,被告乙○○自稱其有1名未成年子女, 然已離婚,為單身身分之情,是被告甲○○當時不知乙○○為有 配偶之人,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悉被告乙○○當時尚未 離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本件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惟事發當時,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原告 根本無維繫婚姻之意,自無配偶權受侵害之情形,縱有,其 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3年4月26日之客觀行 為不爭執,但並未做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不同意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與被告乙○○103年10月14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1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於113年4月26日0時48分許,在前開KTV有牽手、摟抱及 嗣後步行至汽車旅館住宿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於限閱卷可佐,並經原告提出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 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3年4月26日 ,於前開KTV之牽手、摟抱及至汽車旅館住宿之親蜜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又被告間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所為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 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 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當時應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為被告甲○○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然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乙○○:我試著和前 夫用賴溝通以孩子為前提,以後讓他當主要照顧者,我有探 視權就好。也許孩子會比較穩定一點。……甲○○:那他怎麼說 ,而且後續還有官司!」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91頁),可知被告乙○○與被告甲○○對話間,係稱呼原 告為「前夫」,則被告甲○○辯稱:因乙○○當時告知其已離婚 ,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顯非無據,即堪採信。至原告 主張:依被告甲○○之年紀及社會歷練,辯稱不知乙○○已婚, 顯違常理等語,要係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自無可採。是原告 未能舉證被告甲○○當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從而, 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於法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有與被告甲○○為上開牽手、摟抱及汽車 旅館住宿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原告間婚 姻早已破裂,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然被告 乙○○為上開行為時,其與原告尚未離婚,而按國人婚姻關係 觀念仍較歐美等西方諸國為保守,自不得單以本身之個性差 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女與一般異性朋 友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妻婚姻生活注重忠 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 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 ,是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於夜間 在KTV牽手、摟抱並同行至汽車旅館留宿之交往互動實已逾 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 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 達破壞原告與被告陳明華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 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是被告辯稱 :婚姻早已破裂,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無可採。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 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 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0月14日 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113年7月1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其等於本院所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分別為:原告為70 年生、二專夜間部畢業,現無固定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 ,名下機車1台;被告乙○○為72年生,大學畢業,從事網站 ,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 (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乙○○ 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21

PCDV-113-訴-215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寧祖皓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伸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寧祖皓、陳柏伸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槍),並藏放在陳柏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駕駛座下,復於111 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將本案手槍攜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301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內而共同持 有之。嗣經員警於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接獲檢舉前往 本案房間實施臨檢,在門旁化妝台之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本案 手槍,因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寧祖皓(下稱被告寧祖皓)、上訴人即 被告陳柏伸(下稱被告陳柏伸)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暨其等選任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之抗辯  ㈠被告寧祖皓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護 人則為被告寧祖皓辯護稱:證人簡辰翔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槍 枝為同案被告陳柏伸所有,故同案被告陳柏伸自始即知悉本 案槍枝放置車内駕駛座位下並為實力支配、持有。同案被告 陳柏伸雖於原審臨訟改稱被告寧祖皓告知車上有槍其始知悉 此事、係被告寧祖皓指示其去車上駕駛座下隱蔽處取槍等證 詞,除無補強證據得以相佐,更屬虛偽不實而卸責於被告寧 祖皓,亦與證人簡辰翔所述不相符合。況本案之所以遭到臨 檢,係因證人簡辰翔報案檢舉所致,證人簡辰翔當無甘冒自 己擁有手槍犯罪曝光之風險而報案檢舉,是得認本案槍枝應 非證人簡辰翔所有,而係同案被告陳柏伸所有,證人簡辰翔 證詞之可信性亦應高於同案被告陳柏伸之供詞。又同案被告 陳柏伸先於偵查中表示係證人簡辰翔來電告知本案槍枝在車 上,其持往房間放置,寧祖皓並沒有碰到等語;再於原審翻 易改稱係被告寧祖皓告知本案槍枝在車上,證詞前後不一而 屬不實,實則本案槍枝極可能根本即係被告陳柏伸所有、自 行實力支配持有,自行決定槍枝放置位置及如何保管,根本 沒有被告寧祖皓指示取槍一事。且依同案被告陳柏伸前開偵 查中所述,益證被告寧祖皓未曾經手本案槍枝,當無客觀將 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執持占有之情事。故若本案槍枝如證 人簡辰翔所稱,係同案被告陳柏伸所有,則被告寧祖皓自無 共犯而共同持有之主觀犯意。若為證人簡辰翔所有,則被告 陳柏伸係與證人簡辰翔通電話而自行將本案槍枝從車輛駕駛 座位下取出放在於本案房間之化妝台上,被告寧祖皓亦無共 犯而共同持有之主觀犯意,故本案被告寧祖皓自不應以共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相繩云云。  ㈡被告陳柏伸亦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 護人則為被告陳柏伸辯護稱:本案手槍是同案被告寧祖皓稱 證人簡辰翔要過來本案房間拿取,所以被告陳柏伸就依同案 被告寧祖皓指示,將本案手槍自汽車內拿取後放在房間化妝 台上,同案被告寧祖皓有看到,也知道。從而被告陳柏伸客 觀上雖有將本案手搶拿到本案房間之行為,但只是為等待簡 辰翔前來拿取,主觀上並沒有想要將本案手槍置於實力支配 而予以持有之犯意,而未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 持有」之構成要件。況證人簡辰翔前因非法持有制式子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53號判決在案。另 又因本案事實涉犯持有改造槍枝,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7號審理中。依此等 證人簡辰翔所涉之持有槍枝、子彈之不良素行,足見其於本 案偵查中於檢察署所為之證述内容顯然係屬畏罪之虛構;再 者,本案檢舉人實為證人簡辰翔,其卻先證稱係配偶陸慧芳 報警,經檢察官調閱報案紀錄核對行動電話號碼為證人簡辰 翔所用,其始改稱係伊報案,益徵其應係畏罪而構陷被告寧 祖皓、陳柏伸。故被告及辯護人強烈懷疑本案不排除係由簡 辰翔於111年1月9日搭乘被告陳柏伸所駕駛之本案汽車之際 ,在未告知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之情況下,故意將本案槍枝 藏置於車内某隱蔽之處,嗣再以電話通知被告寧祖皓槍枝遺 留在本案汽車内,並藉由相約見面取槍之謊言,瞭解被告寧 祖皓、陳柏伸當時所處之地方後,再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 報警,以達到其因不明動機而陷害嫁禍給被告寧祖皓、陳柏 伸之醜惡目的云云。 二、首查,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駕駛本案汽 車搭載被告寧祖皓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一同入住本案房間 ,嗣員警於同(10)日9時45分許前往本案房間,在門旁化 妝台上發現本案手槍,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情 ,各據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香奈爾汽車旅館 櫃檯人員鄒怡文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友 人簡辰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測試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片、香 奈爾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密錄器擷圖及現場、扣 案物品、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香奈爾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111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 務電話紀錄簿、福營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06940號鑑定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14047150號函暨所附報案錄音譯文、新北市警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證, 並有扣案包含本案手槍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扣案之本案手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槍枝種類係 火藥式槍枝,且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具殺傷力之可能性大,此 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測試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 片在卷可參;復將本案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進行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06940號鑑定 書附卷為憑,顯見本案手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屬 違禁物,亦可認定。    四、且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 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此與持執之緣由、動機、持有時間之長短及槍 枝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之關係。  ㈡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於遭警查獲初始,均否認知悉本案手槍 為何人所有,亦不清楚何以本案手槍出現在本案房間內。嗣 經警詢問證人即香奈爾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鄒怡文,證人鄒怡 文陳述本案房間於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入住前已完整清理打 掃,確認無非房客所有物品留置等語。復迭自偵訊時起,被 告陳柏伸自陳:我於111年1月9日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寧 祖皓去新北市樹林區找朋友即臉書自稱「林來福」之人聊天 ,之後又載「林來福」去找「林來福」的朋友,當時我坐在 駕駛座、被告寧祖皓坐在副駕駛座、「林來福」坐在後座, 所以「林來福」才有機會將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的駕駛座 底下。之後我跟被告寧祖皓回家,翌(10)日早上我跟被告 寧祖皓去吃早餐,順便要洗車,但洗車行沒開,「林來福」 打電話給被告寧祖皓說他前一天把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的 駕駛座底下,要我們去他家找他,但「林來福」的老婆因為 我們會抽菸,不讓我們去他家,我跟被告寧祖皓說去本案房 間休息等洗車行開門,「林來福」就說要來本案房間找我們 ,被告寧祖皓表示「林來福」要來本案房間拿槍,叫我先將 本案手槍自本案車輛駕駛座底下取出並拿到本案房間內,我 就聽其指示將本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並放在門旁化妝台上 ,而被告寧祖皓有看到、也知道本案手槍放在化妝台上等語 。被告寧祖皓則供稱: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9日駕駛本案 汽車載我去找「林來福」,並且一同載「林來福」去找他的 朋友,後來再將「林來福」載回他家,翌(10)日我跟被告 陳柏伸要去買早餐的路上,接到「林來福」打電話來說本案 手槍放在本案汽車上且要來取回,我們本來要去「林來福」 家,但因為很累,就去本案房間休息,我就叫「林來福」過 來本案房間,我有跟被告陳柏伸說「林來福」要過來,且我 有看到本案手槍在本案汽車內,也知道被告陳柏伸將本案手 槍拿到本案房間的化妝台上,沒多久伊就跟香奈爾汽車旅館 的櫃檯人員借充電線,被告陳柏伸就去洗澡,之後警察就進 來查獲等語。互核被告2人所述,姑不論是否確有暱稱「林 來福」之人,然足以證明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於111年1月10 日7時55分許入住本案房間前,一同前往買早餐的途中,即 已知悉本案手槍置放在本案汽車內,嗣入住本案房間時,被 告陳柏伸自本案汽車駕駛座位底下拿取本案手槍,並放置在 本案房間內門旁化妝台上,之後遭員警查獲等節。再者,據 證人即本案舉報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持有槍枝之簡辰翔於偵 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寧祖皓、陳柏伸見面,因為我老婆不 喜歡有抽菸的朋友來家裡,所以我就跟被告寧祖皓、陳柏伸 約在住家附近巷口碰面,我有坐上本案汽車的後座,被告陳 柏伸則坐在駕駛座、被告寧祖皓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陳柏伸 有拿槍出來給我看,並說他要跟被告寧祖皓去鬧事,問我要 不要一起去,我說我不要去並下車,當時被告寧祖皓、陳柏 伸還有在車上抽K煙,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參以證人 簡辰翔撥打110報案時表示:有人駕駛黑色BMW汽車(按即本 案汽車)帶槍進入香奈爾汽車旅館等語,此有卷附報案錄音 譯文可佐,而員警獲報前往本案房間實施臨檢時,確實在門 旁化妝台上明顯可見之處發現本案手槍置於其上,亦有卷附 現場照片可考。是以證人簡辰翔所述情節亦非虛構,復可與 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前揭所述相互呼應。況被告陳柏伸自偵 查起,即對其確有依被告寧祖皓要求將本案手槍自本案汽車 駕駛座底下取出,並拿至本案房間內之化妝台上置放,如此 具體詳細之情節,均為一致之供述,倘非親身經歷,一般人 實難以知悉在汽車駕駛座位底下之隱蔽處有藏放本案手槍, 此與被告寧祖皓亦知悉本案汽車內有藏放本案手槍之事,相 互對照以觀,已足證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 時55分許前之某時,即知悉本案手槍已在本案汽車內,為其 等實力支配下之狀態,之後更將之攜往經付費供作2人休息 之用,而有共同管理權之本案房間內之門旁化妝台上之目視 可及之處,直至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 此期間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就本案手槍,主觀上當有執 持占有之意,客觀上更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此 不因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一再爭執非本案手槍所有人或 是時僅係為將本案手槍還給「林來福」或「簡辰翔」即有不 同之認定。  ㈢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其餘所辯,亦無足可採:  ⒈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又持有槍枝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 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如前所述,證人簡辰翔於偵查時證述: 其搭乘由被告陳柏伸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時,被告寧祖皓係坐 在副駕駛座,而被告陳柏伸有拿槍出來供其觀覽等節,佐以 被告寧祖皓供稱:翌(10)日我跟被告陳柏伸要去買早餐的 路上,接到「林來福」打電話來說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上 且要來取回,我們本來要去「林來福」家,但因為很累,就 去本案房間休息,我就叫「林來福」過來本案房間,我有跟 被告陳柏伸說「林來福」要過來,且我有看到本案手槍在本 案汽車內,也知道被告陳柏伸將本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的化 妝台上等語。是以,無論本案手槍究否係被告寧祖皓指示被 告陳柏伸自本案汽車中取出而置於本案房間之化妝台上,均 無礙於被告寧祖皓知悉其與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 5分許前入住本案房間內之某時,本案手槍已在本案汽車內 ,為其等實力支配狀態下之事實,且之後其與被告陳柏伸更 將之攜往由其與被告陳柏伸所管理、掌控之本案房間內,直 至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寧祖皓與陳 柏伸2人就共同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此尚無超出其等認知之範圍,其等既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犯行 ,自均應對於此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亦不因被告寧祖皓 是否真實碰觸本案槍枝即有不同認定。  ⒉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客觀事實,本案員警進入本案房間 時,本案手槍係放置在房內化妝台面之右側,而化妝台面之 中間、左側,則放置被告2人各自所有之手機、遙控器、食 物、香菸等物,且前開手機尚有以充電線連結該化妝台面前 端之插座進行充電,復參以被告寧祖皓自承其有向櫃檯人員 借用充電線以供手機充電,而與證人鄒怡文證稱香奈兒汽車 旅館的房務人員有出借充電線予入住本案房間之被告2人, 但該房務人員僅至本案房間之車庫,將充電線交給對方,並 沒有進入本案房間,期間並無其他人員進出等語,大致吻合 。考以本案手槍之體積非小,復隨意放置在被告2人手機旁 邊之明顯處,則被告寧祖皓對於本案手槍放置在其手機旁, 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之事,知之甚明,而此 所謂實力支配狀態,並非必須親自為物理上支配,如由行為 人利用他人之持有狀態,而實際上仍由行為人管領支配者, 亦屬之。此情足臻被告寧祖皓係與陳柏伸2人相互利用,就 共同持有本案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前之某時,即知悉本 案手槍已在本案汽車內,為其實力支配下之狀態,之後更將 之攜往經付費供作其休息之用,而有管理權之本案房間內之 門旁化妝台上之目視可及之處,直至111年1月10日9時4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此自非偶然短暫經手。故被告陳柏伸就本 案手槍,主觀上當有執持占有之意,客觀上更已將之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此亦不因被告陳柏伸一再爭執非本案手 槍所有人或是時僅係為將本案手槍還給簡辰翔即有不同之認 定,業如前述。至辯護人提及證人簡辰翔因本案事實涉犯持 有改造槍枝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47號審理乙節,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 查知該案證人簡辰翔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簡辰翔基於 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 ,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0顆 、彈 頭1顆 、彈殼5個及槍枝零件(含金屬滑套、金屬棒及金屬 槍機各1支)1組(下合稱本案槍砲),而持有之。嗣為警於 111年2月18日23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 字第271號搜索票,至簡辰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砲,而查悉上情」(該案 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11號〉 見本院卷第235-243頁),顯與本案無涉。至因被告寧祖皓 、陳柏伸於偵查中稱本案槍枝為證人簡辰翔所有,經檢察官 簽分偵查後,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同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8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 ,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265號駁回再 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23-227頁 ),是以辯護人顯然錯引證人簡辰翔之其他犯罪事實,至證 人簡辰翔縱另涉犯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甚 而前曾誆稱係配偶檢舉,惟此亦未能遽此認定本件即屬證人 簡辰翔係因不明動機而陷害嫁禍給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之醜 惡目的云云。況本案仍應重申,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就 本案手槍,主觀上當有執持占有之意,客觀上更已將之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此實不因被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一 再爭執非本案手槍所有人或是時持有緣由僅係為將本案手槍 還給「林來福」或「簡辰翔」即有不同之認定。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證據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 項第1、3款所明定。被 告陳柏伸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簡辰翔,以證明本案手槍 係證人簡辰翔所有,是簡辰翔刻意遺留在被告陳柏伸所駕駛 的本案車輛上,簡辰翔於案發當天曾通知同案被告寧祖皓前 來本案房間取槍。且證人簡辰翔於案發當天曾以其手機就被 告寧祖皓、陳柏伸2人涉嫌持有槍彈之行為撥打110報警之事 實云云。然除證人簡辰翔於113年11月間起即陸續因另案遭 通緝,現仍通緝中(有前案紀錄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自屬無從調查外,且證人簡辰翔於偵訊中經具結證述上情明 確,佐以本案客觀卷證,被告陳柏伸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犯行已彰彰甚明,故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爰依上開規定 駁回被告陳柏伸之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共同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等於111年1月10日 7時55分許前之某時,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復於111年1月10 日7時55分許攜至本案房間內,迄至員警於111年1月10日9時 45分許查獲本案手槍時止,其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係行 為之繼續,均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寧祖皓、陳柏伸犯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寧祖皓、陳柏 伸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 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 規定,而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其等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寧 祖皓於本案之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寧祖皓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法敵對意識甚高;又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見 悔意;參以被告2人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長短,及彼此參與 本案犯罪之程度、情節,兼酌被告寧祖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本案羈押前從事冷氣空 調維修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柏伸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營造之 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寧祖皓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柏伸部 分則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同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沒收部分則說 明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送鑑定認具 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之各該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等情,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 刑鑑字第1110006940號鑑定書可參,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被告陳柏伸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物、被告寧祖皓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 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諭知沒收 、不予沒收等節,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寧祖皓、 陳柏伸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係 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上 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判決諭知)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 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3 第二級毒品梅片12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4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被告陳柏伸所有蘋果廠牌、不詳Iphone型號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被告寧祖皓所有VIVO廠牌、不詳型號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15

TPHM-113-上訴-5336-202501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宏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被告朱哲宏(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 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無罪部分及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被告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合先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18時36分、同日18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私密處照片合併告訴人A女於「全民p arty」歌唱軟體個人帳號資料截圖之後製圖片(附註「你這 個垃圾老婆在全民不好好唱歌 欺騙別人感情 你們好好幹 他說你沒讓他爽」等文字)及內容略為「好了少廢話!全民 我去拿活動…幹 一起向全世界公開證據!公開你這個賤人 玩男人好像很厲害!還有理由!我好怕喔」等訊息予告訴人 ,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與之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 告訴人在其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地址詳卷)接收上開訊息後 ,因畏懼私密照片外流,遂依被告指示於112年5月1日8時許 ,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56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某房 間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1次,被告並在性交行為過程中, 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側錄其與告訴人性交之畫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 錄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 照)。而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 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 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 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 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旨即明;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 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 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 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 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 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而對告訴人為錄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性影像截圖6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被告母親莊金蓮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1張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強制性交而對告訴人 為錄影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的,且告 訴人也沒有拒絕拍攝性交影片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全民party」AP P唱歌認識被告,被告威脅說知道我家以及母親的名字,並 要對我家人不利,被告說他有十幾個小弟,也曾經在視訊中 亮過電擊棒,且說要跟我談事情,我才同意跟被告出去,我 整天陷於恐懼中,案發當天我與被告在蘆洲的香奈爾汽車旅 館見面,我進去後被告叫我快一點,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我 根本不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是真的很怕遭被告當場殺了 ,所以不敢激怒被告,發生性行為中間我才發現被告在錄影 ,我有制止被告,被告說是自己作紀念用的,我不敢激怒被 告,所以就沒有制止,事後被告一直拿錄影出來威脅我等語 (見他字第6417號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156至168頁)。 而從上固然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大抵一 致,然而縱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犯行指訴歷歷、態度堅決, 終究屬告訴人指訴之範圍,非有其他補強證據,尚不得僅憑 此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㈡細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影片內容(詳如附件,勘驗筆 錄見原審卷第112至126頁,影片截圖置於原審卷彌封袋內) ,期間告訴人除與被告聊天外,不斷自行以按摩棒撫弄其陰 部(圖1至4)、替被告口交(圖5、28、48至52),並與被 告性交(圖6-1、14、20至26),更自願讓被告持行動電話 照相功能拍攝其陰部特寫以及其與被告之性交之畫面(固定 畫面之外拍攝)(圖11、12、16、27),期間告訴人不斷依 照被告之指示變換姿勢與被告性交,且與被告性交之後,趴 在被告身上繼續為被告口交,過程中雙方持續聊天,後再與 被告親吻、嘻笑打鬧(圖29至37),最後告訴人主動討要、 吸食被告所提供之毒品(圖38至46、53至56),一邊吸食一 邊與被告繼續聊天、嘻笑打鬧,全程均未見告訴人有遭強迫 之表情、表示,反而係與被告有相當多之交談、打鬧、嘻笑 。而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之對話,被告 、告訴人間以老公、老婆互稱,告訴人見被告抽菸時還提醒 被告少抽點菸,關心被告之身體健康。  ⒈復觀諸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表示「你把我擺在家裡,你就知 道我心裡很三八的,我可能整天都在你身上。」、「老公, 你快給我啦。」、「我等一下沒有辦法回家,不要,這會上 癮阿,老公,以後沒有你怎麼辦。」、「被告:舒服嗎?告 訴人:恩。」、「你直接把我帶回家好了啦。你直接把我帶 回家好了啦。」、「怎麼辦?你告訴我怎麼辦?離不開你要 怎麼辦?我不要像你趴踢瘋粉阿。」、「被告:叫老公。告 訴人:老公。被告:愛不愛老公?告訴人:愛。...被告: 愛不愛?告訴人:愛。被告:一輩子嗎?告訴人:恩。被告 :要讓老公幹一輩子嗎?說。告訴人:把我娶回家就可以幹 一輩子了。」、「被告:我愛妳,愛老婆。愛我要怎麼辦? 要幹死他阿。告訴人:帶回家了,打包帶回家啦。被告:相 幹幹到帶回家,你娘機掰,走阿。告訴人:今天跟我這樣講 ,帶回去帶回去。」、「被告:老婆,妳親一下再去快點。 再給妳親一下,親懶叫快點,操你媽,再親一下阿。告訴人 :好啦。」。由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詳細內容如附件 ),告訴人絲毫未感受到威脅、遭到強迫之情,反而主動對 被告口交、親吻,更希望被告「帶我回家」,此與告訴人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有所矛盾,告訴人前開所述 是否符合真實,已有疑義。再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過程 中提及「告訴人:我不是怕他,我不想傷到小孩,我已經傷 了三個,我要傷第四個嗎,如果你是我你會這樣做嗎?被告 :隨便啦(台語)。告訴人:這是為什麼我一直答應你沒有 出來。被告:沒理由啦(台語)。告訴人:我跟你解釋一下 ,我沒有騙你。被告:快一點親一下,妳要走了。告訴人: 臭老公,我不要理你了啦。」  ⒉由此可知,告訴人先前並未答應被告見面並發生性關係之要 求,係宥於仍有家庭(第四任先生)以及小孩之緣故,但其 後與被告見面、發生性關係之聊天過程中,告訴人已打消此 顧慮,顯見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之言語而感受到被告之威脅或 強迫始答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係內心原本有意願與被告 見面、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卻因外在因素導致其有所疑 慮,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前內心或許仍有抗拒,然與被告見面 後,其確實係出於「真摯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係「 明示」之言語(「我喜歡一對一」、「你把我擺在家裡,你 就知道我心裡很三八的,我可能整天都在你身上」)表示以 及肢體行為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更自願讓被告拍攝其身 體隱私部位以及性交行為等情,至為明確。故告訴人前開於 偵查、原審審理證稱其因擔心激怒被告並非出於自願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也未同意讓被告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云云,顯 與客觀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㈢至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夫到庭作證, 惟告訴人稱被告對其犯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詞是否真實,經原 審勘驗案發日之影像,已有明顯之疑義,況且告訴人之夫於 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目擊是否有性交之過程,其無論有無到 庭作證,已不影響被告犯行無法證明之認定,故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告訴人之夫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辨明被告究竟有無 涉犯強制性交犯行,實已無調查之必要性。  ㈣綜上,告訴人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涉犯強制性交 並且對其為錄影之行為指證歷歷,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補強證據可資佐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又經原審勘驗被告與 告訴人性交過程之影像內容,尚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係遭被 告脅迫之情形明確,是自難逕憑告訴人與影像內容不符之單 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拍攝影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其餘相關證據經本院詳 為審酌後認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而確認被告 涉有前揭犯行。是公訴意旨所引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 ,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 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 6月28日最高法院55年度第 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拍攝影片之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刑法第319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案發時為112年5月1日,告訴人遲 至113年5月15日始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 月之告訴期間,又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犯行係前開加重強制性交構成要件 之一部分,而強制性交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故就告 訴人告訴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部 分,自應於主文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強制性 交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就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之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時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不僅傳 送告訴人私密處照片予告訴人,且出言恐嚇,欲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不利,足證告訴人係因心生畏懼,才赴汽車旅舘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被告雖以告訴人在性行為過程中並未抗拒, 甚至積極配合為由,主張係2人合意,惟此部份業據告訴人 否認,證稱係畏懼被告之恐嚇,怕激怒被告,恐有生命危險 ,才積極配合。參諸被告於發生性行為前、後,對告訴人之 恐嚇内容,告訴人因心生畏懼,怕激怒被告而有生命危險, 因而積極配合被告,並不違反常情,且被告亦在事後以通訊 軟體向告訴人說「如果我有做了什麼,請你原諒我…」。被 告於112年5月1日後,仍持續恐嚇告訴人,要對告訴人及其 家人不利,惟告訴人並未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112年5月1 日前,亦未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苟如被告所主張,係2人 合意,為何被告在事後要以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繫? 又為何告訴人前前後後只有跟被告在112年5月1日發生1次性 行為?告訴人於112年6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製作筆錄時,已稱「他有强迫拍攝影片,利用影片逼 我跟他在一起而恐嚇我,所以我要對他提出恐嚇告訴」、「 我發現他在錄影時,我要求他不要錄影,但他堅持」。告訴 人並不懂法律,應探求其真意,顯告訴人之真意,對此部分 亦要提出告訴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等語。惟查:本案除告訴 人之指訴外,其餘卷內相關證據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尚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又 告訴人於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中稱:因遭人強迫發生性關 係,過程中遭強迫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拍攝性愛影 片,因吸食毒品後,精神狀況迷糊,根本無法反抗,所以找 警方報案等語(見他字第6417號卷第6頁)。並未提及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至偵查時只提及要對被 告提出恐嚇、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見他字第6417號卷第6頁 ),迄至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在性行為的時候, 被告有用手機拍攝,你要告他妨害秘密嗎?」,告訴人始稱 :「我要告他」(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見告訴人遲至113 年5月15日始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 訴期間,原審此部分認定,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對話略以 1 0:0:0- 0:0:10 被告架設手機錄影。(如圖1) 2 0:0:0- 0:0:55 A女躺在床上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如圖2) 3 0:1:23- 0:2:5 被告手持手機拍攝A女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之畫面。(如圖3) 被告:騷貨。 A 女:不要拍我。 被告:不要阿,拍老婆,騷貨 老婆,挖操,轉過來, 轉過來。 A 女:不要拍我啦。 4 0:2:35- 0:3:0  A女躺在床上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被告站在床邊點煙抽煙。(如圖4) 被告:妳說妳賤不賤?說,妳 賤不賤? A 女:賤。 被告:賤嗎? A 女:菸少抽一點啦。 被告:妳在搞做愛妳還管人家 菸抽多少,幹你娘。 A 女:擔心你的身體。 5 0:3:2- 0:5:5 A女躺在床上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並張口含住被告陰莖上下抽動為口交之行為。被告則以手撫摸A女胸部。(如圖5) 被告:來,賤貨。 被告:3個幹妳。 A 女:不可以,我不喜歡人多 ,我喜歡一對一。 被告:叫妳老公更好了。 A 女:不要。 被告:讓妳爽。 A 女:竟然拿我跟人家分享。 被告:我說你老公ㄟ。我一去 就點破,你老婆就這麼 騷了,你不給她,她還 是操你媽機掰偷客兄, 不如我們兩個合作來幹 她幹死,對,好不好, 妳會爽死阿,幹你娘, 妳這賤貨馬上賤起來。 A 女:不要。 被告:要。 A 女:你想要走了。 被告:我沒有要走,我說找妳 跟妳老公跟我。 A 女:我說,我都想要離開了 ,我那時候跟你講的都 是真的,只是我後來突 然生病了,我還在存夠 自己,可以...。 6 0:5:7- 0:5:30  被告以手及按摩棒撫弄、觸碰A女之陰部。(如圖6) 被告:我們一定要比電動的還 快,來,有沒有,要比 電動的還快。 A 女:好痛,老公不要弄了。 7 0:5:34- 0:7:00  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6-1) 被告:操,很緊喔,賤貨。 被告:賤貨,妳老公有這麼屌 嗎?說。 A 女:我老公不是你嗎?我哪 有騷,我喜歡...(聽 不清楚)。 被告:這不就是騷嗎?這不是 騷嗎這是什麼? A 女:你把我擺在家裡,你就 知道我心裡很三八的, 我可能整天都在你身上 。 8 0:8:41- 0:8:50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地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A女拿起置於其右上方之鞭子把玩。(如圖7) 9 0:9:11- 0:10:00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地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如圖8) A 女:老公,你快給我啦。 被告:不要玩囉?我不要玩, 妳會難受捏。妳會難過 喔(台語)。 A 女:我等一下沒有辦法回家 ,不要,這會上癮阿, 老公,以後沒有你怎麼 辦。 被告:幹你娘,不會啦,妳叫 妳老公學阿。 A 女:不要阿。 被告:叫妳老公學知道嗎? 10 0:11:45- 0:12:00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床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如圖9) 被告:很賤捏,大騷貨,很享 受麻。享不享受? A 女:恩。 被告:恩,享不享受? A 女:恩。 被告:說。 A 女:享受。 11 0:12:25- 0:12:39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床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A女雙手撫摸自己之胸部。(如圖9-1) 被告:對,摸自己的奶,太騷 了,太騷了妳。 12 0:13:21- 0:14:50 0:13:21至0:14:10,A女 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床 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 陰道抽插。 0:14:12至0:14:50,A女 手持按摩棒撫弄其陰部。(如圖10) 被告:不是啦,妳幹那麼久有 遇到這樣的人嗎?說。 A 女:(搖頭) 被告:還不說,妳看妳搖頭拎 北哪會知(台語)。 A 女:沒有啦。 被告:妳搖頭拎北哪會知(台 語),有沒有遇過這樣 玩的啦? A 女:沒有。 被告:說,都沒有?黑白騙 (台語)。 A 女:沒有黑白騙(台語), 我跟你說我不喜歡假的 咩,我喜歡真的阿,我 只喜歡...。 被告:妳的意思說這不爽就對 了,來,自己拿著。 被告:倒一點這個(潤滑液) ,一點潤滑液啦,沒潤 滑液會受傷,好來,拿 著,賤不賤?說。 A 女:恩。 被告:賤不賤? A 女:賤。 被告:承不承認? A 女:承認阿,說什麼都你對 好不好。 13 0:15:55- 0:16:11 A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床上,並將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抽插。被告持手機拍攝A女陰部。(如圖11) 被告:舒服嗎? A 女:恩。 14 0:16:25- 0:17:18 A女躺在床上雙腳張開,被告拿手機拍攝A女陰部。0:16:49至0:17:18,被告口含住或舔A女之陰部。(如圖12) 被告:等一下,不要動,不要 動,對這樣,這個姿勢 ,操,挖操,好漂亮喔 ,操你媽,好漂亮喔, 對,拍一張,特寫妳看 ,好漂亮喔。 A 女:又要PO來嚇我喔。 被告:我操你媽啦,來,拍一 張老公親B的樣子,恩 ,錄起來。 A 女:你直接把我帶回家好了 啦。你直接把我帶回家 好了啦。 被告:好漂亮喔。幹你娘,妳 不跟我出來做愛妳會後 悔喔。 15 0:18:00- 0:19:55 A女聽從被告指示手摸陰部。0:18:21,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0:18:56至0:19:55,被告手持手機拍攝兩人性交畫面。(如圖13至15) 被告:摸陰蒂。對,摸著,摸 著。老公叫妳自慰的時 候都怎麼自慰?這樣對 不對?說。 A 女:恩。 被告:這樣嗎?幹你機掰,現 在老公在這就不用自慰 啦。 被告:穩重一點,都成年人了 ,穩重一點。 A 女:我很穩重阿。 被告:穩重一直搖啦,不要一 直動,像蟲一樣(台語    )。 A 女:我是蟲阿,我是過動兒 。 被告:操你媽的。賤貨。 16 0:20:19- 0:20:40 被告手持手機拍攝A女陰部及身體。(如圖16) A 女:我要喝水。 被告:騷B騷B。騷B妳看,太 棒了。我去拿一個給騷 B喝水。 17 0:21:00- 0:21:30 A女趴在床上,被告親吻A女臀部。(如圖17) A 女:你要讓我離不開...。 A 女:怎麼辦?你告訴我怎麼 辦?離不開你要怎麼辦 ?我不要像你趴踢瘋粉 阿。 18 0:22:30- 0:22:43 A女依照被告指示變換姿勢。(如圖18) 被告:妳轉過來,轉過來,妳 趴著會難受。 A 女:不會啦。 被告:上來,不會喔,妳現在 都沒關係就對了(台語 )。 A 女:隨便啦(台語) 19 0:23:35- 0:24:1 客房打來詢問是否加時。(如圖19) (電話鈴響) 被告:(接起電話)喂。加一 休。好。 A 女:加一休幹嘛? 被告:等一下妳可以回去了, 我這邊洗個澡阿,好不 好? A 女:我也要洗。 被告:蛤? A 女:我也要洗。 20 0:25:9- 0:27:30 A女躺在床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 (如圖20) 21 0:28:55- 0:31:0 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0:29:57,A女看向拍本影片之固定式鏡頭及以手指向該鏡頭所在之方向,並告知被告不要拍。(如圖21至22) 被告:幹,妳很騷。爽不爽? A 女:恩。 被告:爽不爽? A 女:恩。 被告:賤貨。 A 女:老公。 被告:幹嘛老婆? A 女:你在拍喔?(看向固定 式鏡頭) 被告:對啊。 A 女:不要拍啦。 被告:拍還怕妳知道嗎? A 女:不要,流出去我就死定 了。 被告:不會流啦,幹,賤貨, 流出去我也流出去啦, 我也是男主角,你娘。 22 0:31:1- 0:31:52 A女依照被告指示調整位置,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之方式性交。(如圖23) 被告:來,過來一點,這邊, 好好好不要動。 被告:叫老公。 A 女:老公。 被告:愛不愛老公? A 女:愛。 被告:蛤? A 女:愛。 被告:我也愛妳。老婆,愛不 愛? A 女:恩。 被告:恩?愛不愛? A 女:愛。 被告:愛不愛? A 女:愛。 被告:一輩子嗎? A 女:恩。 被告:要讓老公幹一輩子嗎? 說。 A 女:把我娶回家就可以幹一 輩子了。 23 0:34:00- 0:35:47 A女躺在床上,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抽插之方式性交。(如圖24) A 女:再叫下去歌就唱不出來 了啦。 24 0:36:1- 0:36:27 被告手持手機拍攝兩人性交畫面。(如圖25) 被告:操你媽,這騷,等一下 ,這個姿勢,操你媽, 有沒有看到。 25 0:36:30- 0:40:10 A女躺在床上,A女依照被告指示拉住自己的腳,被告站立床邊,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抽插之方式性交。0:39:56至0:40:4,被告手持手機拍攝A女陰部。(如圖26、27) 被告:拉著,拉住自己的腳, 拉著。 被告:躺好,乖。 A 女:老公,人家不要了,好 累。昨晚我都沒睡好, 好累喔。臭老公。 被告:你很累了喔? A 女:對啊,晚上我3、4點才 睡。 被告:好啦,妳不要一直躲進 去。對,這樣很好,妳 看這樣姿勢很好,剛好 可以這樣,有沒有。 被告:有遇過這樣的嗎? A 女:(搖頭)。 被告:說啦。 A 女:沒有。 被告:我還沒射捏,才剛開始 。 A 女:不要了。 被告:一個小時的。 被告:不要跑。 A 女:人家不要了啦。 被告:什麼? A 女:人家不要了啦。 被告:妳不要? A 女:恩。人家很累阿。 被告:誰?我? A 女:我。 被告:妳太累?拎北第一次聽 到女生太累,都麻男生 太累。 被告:不要動。好漂亮喔。特 寫喔。 26 0:42:14- 0:44:10 A女依照被告指示變換位置,趴在被告身上為其口交。過程中兩人有聊天。(如圖28) 被告:轉過來,過來,交換, 快點,這樣子這樣子, 不要再過來了,吃一下 子可以嗎?支撐妳支撐 ,躺著,幹你娘,都是 你騷B跟屁眼的味道阿 ,我剛親妳屁眼。 被告:愛妳,愛妳,我愛妳。 A 女:恩。 被告:我愛妳,愛老婆。愛我 要怎麼辦?要幹死他阿 。 A 女:帶回家了,打包帶回家 啦。 被告:相幹幹到帶回家,你娘 機掰,走阿。 A 女:今天跟我這樣講,帶回 去帶回去。 被告:你那個老公有沒有,第 三任那一個阿,好好跟 他溝通一下,溝通一下 ,兩個幹妳一個,操你 媽。 A 女:不要啦,拜託你啦。 被告:快一點。快點吃。 A 女:我都出來了,你還要怎 樣啦。 被告:好吃嗎?好吃嗎?懶叫 好不好吃阿? A 女:恩。 被告:恩。 27 0:45:0- 0:46:20 A女趴在被告身上持續為其口交。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29) 被告:操,幹,好不好吃?懶 叫好不好吃? A 女:恩。 被告:改天我叫一個女生來, 幹給妳看。 A 女:好。 被告:騷貨。 A 女:但你怎麼會相信,我是 那個不會吃醋的好不好    ,妳可能會氣死自己。 被告:不會,我可能會幹死她 。 A 女:我在旁邊拍手。 被告:恩,幫我錄影。 A 女:沒問題。 A 女:不要找我認識的就好, 這樣會很尷尬。 被告:不會不會不會,幹你娘 機掰,拎北已經一年都 沒找了。 A 女:所以之前有喔。 被告:沒有了,老婆死掉沒有 了。 A 女:我就不相信party那麼 多瘋女,沒有人要約你 。 被告:有喔。他們應該知道我 懶叫很大支對不對?老 婆懶叫還可以啦哄? A 女:恩。 28 0:47:37- 0:49:20 A女趴在被告身上持續為其口交。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30) 被告:騷,妳好漂亮,恩。 A 女:我很醜。 被告:很漂亮阿,說妳漂亮妳 就漂亮知道嗎。 A 女:這樣看到你我就不會怕 你了,那個是沒有看到 人我會害怕,這樣你又 ,才真清楚很多事情, 我不想影響別人因為我 的私務。 被告:隨便妳,我就說了,要 出來就出來,不出來就 算了。 A 女:我出來啦。 被告:恩。 A 女:不可以影響小孩,影響 別人,還有影響媽媽。 被告:做個愛而已阿,好不好 ,我成年人了,操,臺 灣都沒有重婚罪了,你 娘。 A 女:問題是道德觀阿,臺灣 人的道德觀阿。 被告:你自己的觀,幹你,他 被幹的時候都無關,沒 錯,你在相幹的時候都 無關。你現在跟我孔子 老子,幹你娘。操你的 騷B,騷B,賤,妳連嘴 巴都賤,操,真的。 A 女:我怎樣? 被告:嘴巴很賤阿,很會舔。A 女:你不是說雙子座是最不 會的嗎? 29 0:52:20- 0:53:0 A女趴在被告身上與被告親吻。(如圖31) 被告:親一個。跟我吸毒做愛 ,吸毒做愛。 A 女:老公。 被告:跟我吸毒做愛。吸毒做 愛很爽ㄟ。 30 0:53:1- 0:59:32 A女與被告聊天,過程中A女笑著看向被告。0:58:13,A女抽菸。0:58:44,A女有拍打被告大腿之嬉鬧行為。(如圖32至37) 31 0:59:36- 1:1:45  A女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38至41) 被告:等一下喔,還沒(指毒 品),好了再叫妳。 被告:妳說那個唱歌喔?好阿 ,妳叫我找嗎? 被告:等一下啦,還沒啦(指 毒品)。 被告:妳可以撐長一點嗎?( 指毒品),來。 A 女:我的肺活量一直。 被告:我拿高一點好了。預備 預備開始。哪裡漏氣? A 女:我的嘴漏氣,不是跟你 說整個右邊嗎?包含臉    ,還好沒有歪掉。 被告:沒有。 A 女:有看到我臉歪掉嗎? 被告:沒有,腫腫的,前幾天 看是腫腫的,現在沒有 了。...(省略) A 女:因為你比較疼我阿。 32 1:1:46- 1:2:25  A女趴在被告身上與被告親吻。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42、43) 被告:老婆來,親一個。我沒 有要常常找妳,一年一 個月幹一次,就像這一 次這樣,一年一個月, 幹一次這樣。 A 女:(點頭)。 被告:OK,就這樣喔。 A 女:我復健的時候打電話叫 你載我去好了。 被告:去哪裡? A 女:復健阿。就不用花很多 的車錢啦。 被告:你在哪裡? 33 1:2:26 - 1:3:30  A女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44) A 女:臺北阿。 被告:妳的意思是說,你老公 不可以花錢,拎北花錢 這樣嗎?幹你娘,妳這 麼會算(台語)。 A 女:沒有阿,你開車ㄟ。 34 1:4:0- 1:5:20  A女與被告兩人持續聊天。A女稱原本要介紹其姊姊給被告認識。(如圖45) 35 1:6:7- 1:7:38  A女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過程中A女笑著看向被告。(如圖46) 36 1:7:39- 1:8:5 A女手機響。(如圖47) 被告:誰的電話啦?妳的電 話? A 女:我的電話。 被告:你老公? A 女:完了(台語)。 被告:完了對不對?那要怎麼 辦?不要接(台語)? A 女:不要接(台語),兒子 啦,兒子應該是要出去 忙啦。 被告:好啦。 A 女:等一下啦,我想沖一下 ,我想沖一下身體。 被告:好啦去沖。 37 1:9:0- 1:10:35  A女依照被告指示替被告口交,並用手撫弄被告陰莖。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48、49) 被告:老婆,妳親一下再去快 點。再給妳親一下,親 懶叫快點,操你媽,再 親一下阿。 A 女:好啦。 被告:快點,親一下再去。 A 女:你答應要幫我照顧他們 ,我就可以放心的離開 。 被告:好啦,快點,機掰,做 愛講這個。 A 女:你不是很希望我離開。 被告:妳回去應該會跟他幹, 會不會? A 女:不會啦。 被告:會啦。 A 女:這樣你又翻臉。 被告:會啦,會,安非他命, 快點啦。 A 女:媽媽很擔心我會二度, 所以我才說要早點睡, 我被念了很久,然後隔 天還打電話來,你看她    跟我講多久。 被告:妳老媽擔心呴(台語) 。 A 女:然後又怕我餓死,老是 叫我回去拿一大堆東西 。 被告:妳老媽擔心呴(台語) ,你們這樣沒有性愛會 離婚啦。 A 女:我說我要離婚,她說叫 我不要害第四個,因為 我是一個,我不爽我就 走了(台語)。 38 1:10:36- 1:10:52 A女趴在被告身上,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過程中兩人持續聊天。(如圖50) 39 1:10:53- 1:12:00 A女與被告持續聊天。(如圖51) 被告:來,親一下,快一點親 一下。 A 女:如果連兒子都覺得他吃 定我,我就覺得相處的 感覺不對。 被告:幹你娘機掰,有這樣一 直罵人的(台語),快 點吃一下。 A 女:他已經,跟兒子聊,兒 子也是這樣講,所以你 不是第一個講。 被告:你也怕他。 A 女:我不是怕他,我不想傷 到小孩,我已經傷了三    個,我要傷第四個嗎,    如果你是我你會這樣做    嗎? 被告:隨便啦(台語)。 A 女:這是為什麼我一直答應 你沒有出來。 被告:沒理由啦(台語)。 A 女:我跟你解釋一下,我沒 有騙你。 被告:快一點親一下,妳要走 了。 A 女:臭老公,我不要理你了 啦。 40 1:12:27- 1:12:40 A女與被告持續聊天。(如圖52) 被告:幹你娘,我要刪誰還要 跟妳報告(台語)。 A 女:我是你老婆,不能問一 下。 被告:沒有理由。 A 女:關心一下阿。 被告:沒有理由,我爽就好。 41 1:13:55- 1:15:45  A女與被告持續聊天。A女主動吸食被告提供之毒品。1:15:7,A女依被告指示替其口交。1:15:19至1:15:45,A女右手撫弄被告陰莖。1:15:35至1:15:45,A女有手拍打被告肚子之嬉鬧行為。(如圖53至56) 被告:好開始,含進去阿(指 毒品),操你媽妳要含 進去阿,妳有夠懶ㄟ。 A 女:我記得跟你講過阿,剛 認識的時候就講了。 被告:不含懶叫? A 女:(搖頭)不幫他的好不 好。 被告:不可能(台語),妳還 說你們會互相...,不 要這樣啦,不要欺負我 ,我讓妳爽ㄟ,喂,妳 又要欺負我(台語)。 A 女:誰敢欺負你,你那麼凶 (台語) 被告:恩,妳為什麼? A 女:我的右邊不受控。 被告:含一下。妳真的很懶, 妳真的很懶得親(台語 )。 A 女:對,我是一個很懶的, 所以才..(聽不清楚) 大小聲我就怕你,那是 在家,出來見面,現在 沒有人,我也不是那個 軟軟的。臭,你就欺負 我是嗎?你就欺負我。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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