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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春美 李鴻明 游智勝 徐曉蓓 徐珮君 鐘曼菱 陳愛琇 陳堯河 方萬民 劉耿豪 侯世駿 趙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施春美負擔百分之八、李鴻明 負擔百分之十一、游智勝負擔百分之十一、徐曉蓓負擔百分之十 三、徐珮君負擔百分之九、鐘曼菱負擔百分之六、陳愛琇負擔百 分之八、陳堯河負擔百分之十一、方萬民負擔百分之八、劉耿豪 負擔百分之八、侯世駿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趙文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自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任職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約定上訴人每年給付1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到職未 滿1年者,依實際服務天數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於附表「資 遣日期」欄所示日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終止與施春美、李鴻明、游智勝、徐曉蓓、徐 珮君、鐘曼菱、方萬民、劉耿豪、侯世駿間之勞動契約;依 同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陳愛琇、陳堯河、趙文彬間之勞動 契約,惟未將年終獎金計入伊等資遣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 致平均工資短少計算,而短少發給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資遣費(下合稱系爭資遣費差額)。爰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及 均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年終獎金非屬工資,僅係伊單方面恩惠性給予 ,無須將之計入被上訴人資遣費平均工資之計算;且伊於10 6年間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明定年終獎金僅係伊因應 中國新年節慶,視公司營運情形而決議是否發放,該增訂之 工作規則送請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同意核備後公告施行, 被上訴人當應受拘束,伊並無短少發給系爭資遣費差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至1 3頁、第16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附表「資遣日期」欄所 示日期,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施春美、李鴻 明、游智勝、徐曉蓓、徐珮君、鐘曼菱、方萬民、劉耿豪、 侯世駿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陳愛琇、 陳堯河、趙文彬間之勞動契約,並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已 領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有卷附資遣通知單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9號卷〈下稱原審士院調 字卷〉第46至56頁、第228頁)。  ㈡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已領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 ,未將年終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茲就兩造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 有無理由?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 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 非所問。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年終獎金, 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所提供之 勞務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 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 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年終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 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陳愛琇與訴外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90年9月4日簽訂聘僱合約,約定: 「歡迎閣下(即陳愛琇)加入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壹傳媒』)服務……閣下與壹傳媒之聘僱約定事項如下:…… 4.到職日期:90年9月3日起」(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62頁) 。嗣陳愛琇於106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合約,約定: 「歡迎閣下(即陳愛琇)加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即上訴人)服務……閣下 與本公司之聘僱約定事項如下:……3.到職日期:106年10月1 日起,閣下自90年9月3日至106年9月30日止,任職於『香港 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年資合併計之」(見 原審士院調字卷第210頁)。依上可知,陳愛琇原受僱於壹 傳媒公司,並自10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而由上訴人 承認陳愛琇自90年9月30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受僱於壹傳 媒公司之工作年資。是以陳愛琇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當以其等於106年10月1日簽訂之聘僱合約為據,先予敘明 。  ㈢次查,細繹趙文彬於105年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第 4條約定:「4.薪酬及獎金:【年終獎金】於中國新年加發 相等於1個月【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之年終獎金;服務 滿1年或以上者,可享有全額之年終獎金或服務未滿1年者將 依實際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若閣下(即趙文彬)於獎金發 放日前離職此獎金將不被支付」(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222 頁);陳愛琇於106年10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合約,該合 約第4條約定:「4.薪酬及獎金:【年終獎金】本獎金非勞 基法第29條之紅利獎金,而是本公司為因應中國新年節慶而 發放者。發放與否,將視本公司營運情形。若決議發放時, 將以1個月【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作為發放基準。若服 務未滿1年者,將以實際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然若閣下於 獎金發放日前離職,則此獎金將不予發放」(見原審士院調 字卷第210頁)。是依陳愛琇、趙文彬(下合稱陳愛琇等2人 )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已明確約定年終獎金係上訴人 因應中國新年而加發,且係以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決議是 否發放,發放時並以陳愛琇等2人仍在職為限,足見年終獎 金性質非屬經常性給與,而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 非屬工資。  ㈣再查:  ⒈觀諸施春美、李鴻明、游智勝、徐曉蓓、徐珮君、鐘曼菱、陳堯河、方萬民、劉耿豪、侯世駿(下合稱施春美等10人)各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第9條約定:「年終獎金:1個月本薪,服務滿1年之在職員工,每年有前述獎金;服務未滿1年之在職員工將依實際服務天數之比例計算之」(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58頁、第60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194頁、第198頁、第202頁、第206頁、第218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既係給付「在職員工」年終獎金,則上訴人每年給付施春美等10人年終獎金,需以施春美等10人於上訴人發給時仍在職為限,可見上訴人給付施春美等10人年終獎金,自非施春美等10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又雙方簽訂之聘僱合約業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需以施春美等10人仍在職為限,該等約定並無真意不明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需以被上訴人仍在職為限,縱該約定真意不明,應採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云云,即無可取。  ⒉參以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5條原規定:「本公司員工因實際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經常性給予報酬。員工工資包括本薪資、津貼、獎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下稱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嗣於106年間增訂同條第2項:「本公司年終獎金非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紅利獎金,而是本公司為因應中國新年節慶而發放者。發放與否,將視本公司營運情形。若決議發放時,將以1個月【基本薪資】+【伙食津貼】作為發放基準。若服務未滿1年者,將以實際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然若員工於獎金發放日前離職,則此獎金將不予發放」,上開新(修)訂之工作規則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審核後同意核備(詳如後述)。是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經常性給予報酬係屬工資,而上訴人與施春美等10人約定之年終獎金,並非施春美等10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非工作規則第25條第1項所稱之員工工資;上訴人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更明文規定其發放年終獎金之要件、基準及對象,乃係就勞雇雙方關於年終獎金之約定予以制度化,並未變更施春美等10人與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關於年終獎金之約定。準此,依施春美等10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年終獎金非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至為明確。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每年均固定發放伊等相當於1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且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時,已依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工作日數計算給付年終獎金,可見年終獎金係伊等給付勞務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付,係屬工資云云,並提出資遣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46至56頁、第228頁)。惟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既約定上訴人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需以被上訴人仍在職為限,可知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係為鼓勵發放時全年、年度內實際在職工作之員工而核發,屬上訴人於年度終了後,對於員工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其性質與勞務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而上訴人按年發放年終獎金予被上訴人,乃係依兩造間之聘僱合約約定,尚難據此推論該年終獎金之性質係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又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固依被上訴人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工作日數計算給付年終獎金,有卷附資遣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士院調字卷46至56頁、第2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3頁),然此應僅係上訴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而給與被上訴人之優惠離職方案,亦難憑此推論年終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80至84頁、第94至120頁、第164至第166頁)所示之案例事實,乃勞工得否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核與本件年終獎金之性質是否屬工資之情節有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本院108重勞上更三字第7號判決、100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4號判決所示之案例事實(見原審士院調字卷第86至100頁、第122至159頁、第168至182頁),係法院依事實所為之個案認定及表示法律見解,均無足比附援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年終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云云,即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增訂之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未經公開揭示及被上訴人同意,違反勞基法第7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及誠信原則,應為無效,對伊等並無拘束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6年間新(修)訂工作規則第2條、第4條之1、第7條、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25條、第26條、第29條至第31條、第35條至第40條、第42條、第43條、第47條、第56條,上開新(修)訂之工作規則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審核後同意核備等節,有卷附上訴人用印申請單、上訴人106年8月7日106蘋文字第0061號函檢送之工作規則、新舊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8月22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68355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25至481頁)。上訴人自陳上開新(修)訂工作規則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後即施行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而細繹上訴人新(修)訂工作規則內容除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外,尚包括留職停薪、調動原則、工資內容、平均工資、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休假日、特別休假、休假日工作、停止假期、給假及育嬰留職停薪、請假日數、女性夜間工作保護、退休金給與標準、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規定,攸關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休假日及請假等事宜,衡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施行新(修)訂工作規則(含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當無不知之理,自得推認上訴人業已公開揭示新(修)訂之工作規則(含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難認違反勞基法第7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與誠信原則。況上訴人增訂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僅係將其發放年終獎金予以制度化,並無變更年終獎金非屬工資之性質,則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工作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對伊等並無拘束力云云,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年終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且遍觀兩造間簽訂之 聘僱合約內容,復未約定上訴人應將年終獎金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資遣費。則被上訴人主張年終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資遣費,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即為無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差額, 及均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就各期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3-11

TPHV-113-勞上易-108-202503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中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賴中強妨 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 )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0號   被   告 賴中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   選任辯護人 林姿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中強為社團法人「台灣經濟民主連合」(原名社團法人經 濟民主連合,下稱經民連)秘書長兼智庫召集人。緣於民國 111 年8 月31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結束營業,經民連因恐該 公司所掌握之檔案、資料、新聞素材資料等遭不當利用,甚 為關注該公司動向及未來發展。嗣香港地區新聞媒體於111 年8 月30日報導,香港壹傳媒總公司決定委任臺灣地區之崇 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正公司),先行處分蘋果 日報台灣分公司包含一切財產、文件、債權、檔案、敏感資 訊及無形資產在內之資產,賴中強即於111 年8 月31日晚間 ,與經民連研究員歐栩韶、許冠澤(上二人所涉妨害名譽部 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召開線上臨時記者會,表示接獲爆料 ,崇正公司之負責人薛又瑋會計師將於翌日上午前往蘋果日 報大樓接管蘋果日報資產、資料庫及銀行帳戶,且各家銀行 亦接獲通知,與臺灣蘋果日報有往來之銀行會派員到場,網 路媒體壹蘋新聞網及鏡週刊因此於111 年9 月1 日,依經民 連上開記者會內容,報導香港清盤人委任之崇正公司將於當 日前往蘋果日報大樓接管資料庫及銀行帳戶之消息,但依新 聞媒體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蘋果日報大樓」( 下稱台蘋大樓)採訪,以及經民連派員前往現場周遭觀察結 果,並未見薛又瑋會計師出現。詎賴中強明知其並未掌握具 體事證指明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 公司)之人員曾前往台蘋大樓,或該公司有配合香港地區清 盤人在我國境內執行港版國安法之訊息,亦不曾向台灣金聯 公司求證,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先由賴中強撰寫標題為「黃浩證實 台蘋跨境傳輸個資 檢方與文化部應追查不法」新聞稿中關 於台灣金聯公司部分之段落,並就全部新聞稿裁示定稿後, 於111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以智庫召集人名義,偕同經 民連研究員許冠澤、歐栩韶(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立法院中興大樓102 室舉行記者會,並發布新聞稿,不實傳述如附表所示台灣 金聯公司人員前往台蘋大樓、台灣金聯公司疑似配合清盤人 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等,足以損害台灣金聯公司名譽權之事 。 二、案經台灣金聯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中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確實有於111年9月7日召開記者會,發布如前所述之新聞稿,且如附表所示之段落為被告所撰述。 2 另案被告許冠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新聞稿中,如附表所示之段落文字為被告所撰寫,台灣金聯公司人員曾前往蘋果日報大樓一節,亦為被告所接獲之爆料,再由另案被告許冠澤、歐栩韶撰述其他段落後,經另案被告許冠澤整理成新聞稿,本件記者會緣起於被告接獲上開爆料與金管會回應、壹蘋新聞網報導並不相符。 3 另案被告歐栩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新聞稿中,以「歐栩韶」開端之標題段落部分為歐栩韶所撰寫,至新聞稿中所提台灣金聯公司人員曾前往蘋果日報大樓一節,為被告所提出,該新聞稿需由被告審核。 4 經民連於111年9月7日記者會所提出之新聞稿 被告不實傳述之內容。 5 告訴代理人陳丁章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香港01」111年8月30日報導列印資料 該新聞媒體報導香港壹傳媒停運後,香港高等法院業已委任壹傳媒之清盤人,該清盤人透過電子郵件表示香港壹傳媒總公司決定委任崇正公司先行處理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事宜等情。 7 案外人徐書磊與另案被告歐栩韶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案外人徐書磊透過LINE將「香港01」關於壹傳媒清盤人之報導(即上開編號6之「香港01」新聞報導)連結傳送給另案被告歐栩韶,並稱大概有30間銀行,包含元大銀行會到現場,將銀行帳戶關戶、把錢轉出去,變更負責人為高雄會計師,並未提及清盤人或其受託人前往蘋果日報時間。 8 壹蘋新聞網111年9月1日報導列印資料 該報導引述經民連轉傳港媒報導,表示香港清盤人委任崇正公司將於當日上午前往蘋果日報大樓接管資產、資料庫及銀行帳戶。 111年9月1日雖有文化部與經濟部官員前往台灣蘋果日報內湖辦公室勘查,但並無清盤人出現。 9 鏡週刊111年9月1日報導列印資料 該報導引述經民連記者會關於薛又瑋將於111年9月1日上午前往內湖蘋果日報大樓接管資料庫及銀行帳戶之說法。 10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60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卷宗節本 被告前經告訴人起訴請求為一定行為,被告在該事件審理中就本件記者會召開內容之資訊來源有所答辯。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有「絕對」與「相對」之別,「絕對告訴乃論」之 罪係著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申告並請求訴追之本質有以 致之,準此,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係針對「客觀犯罪事實」 而為,即「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撤回告訴甚或得 否告訴咸僅就「客觀犯罪事實」為之,復基此之故,遂使被 指可能涉及該「客觀犯罪事實」之相關「犯人」,不論係廣 義、狹義或必要「共犯」皆一體生效,而非獨就各個「犯人 」分別論斷對之有無告訴、撤回告訴或可否提告,因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239 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再據此規定 更揭櫫於指定「犯人」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對象時,其效力 仍及於「客觀犯罪事實」本身,非僅止於所指之特定「犯人 」。復以「告訴不可分原則」既係源自「犯人」與「客觀犯 罪事實」間形式上可能存在之關聯性,並非彼此間有否實質 上之連結性,此應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因之,自無所謂「實 質共犯」方有適用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9 條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 「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 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 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 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 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 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 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即同此 見解)。而本件被告既與另案被告許冠澤、歐栩韶共同召開 記者會,散布新聞稿,則以形式觀之,渠等行為如構成犯罪 ,即有成為共犯之可能,是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於111 年9 月15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刑事告訴時,雖僅以許冠澤、歐栩韶 列名為被告,惟其告訴效力業及於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鑑於憲法第11條關於「表現自由」基本人權之規定, 與刑法誹謗罪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可能相互衝突,立 法者乃於具備某些條件時,規定表現自由之利益優於個人名 譽之利益,以排除誹謗罪之成立,而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於第311 條列有4 款「善意發表言論」排除誹謗罪之規定。且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係以前段規定「能證明其為真實者」為限;而第311 條 則無此限制,即不論能否證明其為真實,凡出於善意之發言 ,則可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乃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予以相對之保障;而第311 條第3 款之「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為「合理評論原則」,係憲法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經由此一原則賦予絕對之保障。 陳述事實與評論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 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件記者會中所散布之新聞稿 ,首段載明「經民連並提出由各銀行組成之台灣金聯公司疑 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之事證」,顯係自稱已有 相關事證堪佐台灣金聯公司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 管理,則該段文字為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甚明。新聞稿另 記載「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 經民連接獲爆料,9 月1 日當日有『台灣金聯』人員至台蘋大 樓現場」部分,亦均屬「事實陳述」,先予陳明。 四、其次,就上開新聞稿提及「有『台灣金聯』人員前往台蘋大樓 現場」一節,綜合新聞稿前後文以觀,該次記者會主旨既在 於針對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停業後,龐大資料庫是否遭濫用 ,以及香港法院指派之清盤人委任之薛又瑋會計師將前往台 蘋大樓,偕同銀行進行財產與資料接管等事,提出呼籲,足 認該新聞稿中所稱之「台蘋大樓」係指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 先前業務所在之辦公處所,而非物理性指稱該分公司先前辦 公室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全棟大樓,此由新聞 稿中記載「崇正公司負責人薛又瑋隔日就要前往台蘋大樓, 並偕同銀行進行財產與資料的接管」一節,亦足徵見;參以 該新聞稿復且記載「根據經濟民主連合調查即(按應為「及 」之誤)接獲爆料資料可知:一、經民連9 月1 日派駐觀察 員至台蘋大樓周遭觀察,發現一輛黑色賓士休旅車停在台蘋 大樓行愛路141 巷對側的路邊,早上9 時許離開約三至五分 鐘後又開回台蘋大樓,在台蘋門口接了一名男子上車後,就 開往地下停車場入口的方向,該輛車牌開頭為高雄監理站註 冊之『BJS 』,與崇正公司登記所在地不謀而合。香港清盤人 所委託的會計師是否已經配合港版國安法開始進行資產管理 ,經民連將提供完整車牌號碼,請陸委會、經濟部查明。」 益徵被告方面將台蘋大樓全棟均視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 辦公室,進出人車之目的地均為該分公司之意思。從而,雖 依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 上字第460 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4837號,下稱民事事件),該公司與年代網際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 部分、48號1 至6 樓全部及B1部分,且時任告訴人台灣金聯 公司總經理郭文進等人曾於111 年9 月1 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1 樓攝影棚參與「數字台灣」節目錄影,但 並不足以此認定告訴人人員確曾前往被告在新聞稿所述之「 台蘋大樓」,更不至因此認定被告所傳述內容符合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規定。 五、再者,「香港01」111 年8 月30日報導固然提及香港清盤人 委任崇正公司處理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事宜,但並未提及香 港清盤人或其受任人將前往蘋果日報辦公室或台蘋大樓之時 間,至壹蘋新聞網、鏡週刊111 年9 月1 日則均係引述經民 連於111 年8 月31日記者會內容,報導香港清盤人將於111 年9 月1 日上午前往台蘋大樓,而非有關於清盤人動向之其 他消息來源。又被告雖供稱因研究員歐栩韶於111 年8 月31 日接獲法律白話文運動執行長徐書磊電話,告知蘋果日報員 工表示翌日香港清盤人委託人薛又瑋會計師將前往蘋果日報 大樓接收資產,往來銀行亦將派員到場,嗣上開壹蘋新聞網 報導「和《台蘋》配合往來的銀行也被要求派員到場,從地下 通道進入,財務總監諶鑽鑫在場全面配合官員和銀行人員清 點現存資產」、「金管會銀行局今天表示,台蘋的銀行尚未 收到香港指定管理人要接管的指示」,報導資訊相互矛盾, 因此詢問統籌協調此事之B官員,B官員告知據回報當天有台 灣金聯公司人員前往蘋果日報大樓,因此認為茲事體大而於 111 年9 月7 日召開本件記者會。據此,被告徒憑徐書磊宣 稱有蘋果日報員工告知之訊息,即大張旗鼓宣示清盤人及相 關銀行人員將前往台蘋大樓之時間點,未再多加查證,已見 其就蘋果日報相關資訊之採認實為輕率,而其所謂「B官員 」是否存在,因其不願提供B官員資料而成為幽靈抗辯致無 從查考;縱確有該人存在,但其身分、執掌、經歷均無所知 悉,參以被告於民事事件中自陳金管會銀行局副局長受訪表 示往來銀行並未接獲通知(見113 年度他字第804 號卷第13 3 頁),則何以所謂B官員之陳述可信度高於金管會銀行局 副局長,亦無法評斷,自無從據以論斷被告依所謂B官員陳 述,因此召開記者會傳述告訴人人員前往台蘋大樓一節,業 經合理查證程序。況且被告自稱於111 年9 月1 日自B官員 處得知前開訊息,但迄至同月7 日召開本件記者會間,既已 相隔近1 週,被告又自稱有與A官員、B官員直接接觸之管道 ,卻捨透過渠等要求政府機構查證之管道,逕自召開記者會 宣示本件新聞稿,是關於告訴人是否參與香港清盤人接管蘋 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一節,既無急迫事由,其間亦未見被告有 何查證行為,除顯見被告透過記者會、新聞稿凸顯關於告訴 人參與香港清盤人接管事件之心態外,益徵被告就其所傳述 之內容並無合理查證之要求。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消 息最早之「香港01」報導,或嗣後因經民連召開臨時記者會 而跟進報導之壹蘋新聞網、鏡週刊報導,均稱清盤人欲前往 「接管蘋果日報資產的資產以及銀行帳戶」,未曾提及蘋果 日報、或清盤人、崇正公司、薛又瑋會計師之舉動與不良資 產有所關連,而被告自陳知悉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乃從事不 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危老都更業務,則被告以台灣金聯公司 與香港清盤人或接管蘋果日報資產一事相連接,更難認被告 有合理查證或合理判斷。 六、至前開鏡週刊111 年9 月1 日報導雖附有時任告訴人總經理 郭文進、資深協理何祖睿相偕行走之照片,照片說明欄記載 「2 名身穿西裝的男子試圖進入《蘋果日報》大樓,經濟部與 文化部都有派人前往阻止」,惟被告於民事事件中,就其在 本件記者會所發新聞稿之資料來源,初始僅引用案外人徐書 磊與另案被告歐栩韶間之LINE對話、「香港01」111 年8 月 30日報導、壹蘋新聞網111 年9 月1 日、大陸委員會111 年 9 月1 日新聞稿、中央社報導、文化部新聞稿,並未提及任 何關於郭文進、何祖睿照片之事,此觀被告於民事事件之11 1 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自明;另於112 年1 月3 日民事答 辯理由㈠狀第2 頁再度重申係就前開獲得之新聞報導與資訊 而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事件112 年2 月2 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主張事後自鏡週刊111 年9 月1 日證實本件記者會所表達之內容為真實。該民事事件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2 年5 月10日 民事答辯狀、112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112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亦均為相同之陳述。而被告自陳並不認識郭 文進、何祖睿,無法自渠等照片辨認身分,且其在另案被告 許冠澤、歐栩韶涉嫌妨害名譽案件,於112 年9 月20日到庭 作證時,就台灣金聯公司於111 年9 月1 日有人到台蘋大樓 一節,亦僅供稱為B官員所告知,並未提及前開鏡週刊報導 ,迄至113 年11月26日偵查中,被告始稱上開鏡週刊新聞報 導,郭文進照片經刊出後,在媒體圈、政治圈已就此事傳開 ,由此亦知台灣金聯公司有人前往台蘋大樓等語,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為被告業經合理查證之認定。遑論縱使 他人在本件記者會前即已得知前開照片中人為郭文進,但本 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崇正公司或薛又瑋會計師曾於111 年9 月1 日前往台蘋大樓,事主既未出現,其他銀行亦無到場必 要,更無到場配合接管之可能,是如僅以郭文進等人進入臺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一節,即指為渠等或告訴人從 事與香港清盤人接管蘋果日報相關事宜,即足徵為捕風捉影 而乏合理查證之誹謗犯意。 七、另被告在本件記者會所發布之新聞稿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段落內容雖為對台灣金聯公司及其當時負責人施俊吉之質 疑,而屬意見表達,惟其所為該等意見表達之基礎既然根基 於台灣金聯公司有人於111 年9 月1 日前往台蘋大樓之事實 ,然本件尚難認被告就該部分事實業經合理查證,業如前述 ,則被告基此所為之評論即難認定為合理評論。 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文字出處 誹謗之文字內容 1 新聞稿首段 經民連並提出由各銀行組成之台灣金聯公司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之事證,要求陸委會、經濟部調查。 2 小標題為「許冠澤: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陸委會、經濟部應調查」段落「二、」前半 經民連接獲爆料,9月1日當日有「台灣金聯」人員至台蘋大樓現場 3 小標題為「許冠澤: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陸委會、經濟部應調查」段落「二、」後半 「台灣金聯」董事長施俊吉曾任國安會諮詢委員,難道不知此事的敏感性?在這敏感的時間與個案上,台灣金聯前往台蘋的用意為何?是否配合香港清盤人在我國境內執行港版國安法?

2025-02-07

TPDM-114-審易-176-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宣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宣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宣博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1時25分許,前往莊明哲在臺北市○○ 區○○街00號所開設之良食魯肉飯餐廳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莊明哲佯稱其為「中華民國新聞記 者協會」之理事長,得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協助莊明 哲以新聞方式宣傳店家等語,致莊明哲陷於錯誤而應允,並交付 2,000元之定金予廖宣博。嗣莊明哲撥打廖宣博所留之手機號碼0 000000000號後發現為暫停使用,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廖宣博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00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我是中 華民國記者協會的理事長,我說我是新聞記者協進會籌備會的 創會會長、籌備會主委,是告訴人理解錯誤,我真的是做新聞 的,我後來有要幫告訴人做宣傳活動,是告訴人自己反悔。告 訴人撥打我的電話發現暫停使用,是因為我在補卡期,還需要 3至4天才能拿到,才會被覺得是停用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其為記者,得以2萬元之價 格幫告訴人宣傳店家,被告並向告訴人當場收取2,000元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29頁、第111頁至113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影像截圖照片、被告簽立之收款收據、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之查詢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3頁至24頁、第33頁、第121頁至122頁、本院易 字卷一第39頁、第59頁至6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犯意: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於112年9月17日11時25分許,分有一 位男子到我所經營的魯肉飯店家消費,該男子出示記者證稱 是「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理事長」廖宣博,他表示可以透 過新聞台做美食宣傳,宣傳費用為2萬元,於當日需先付2,0 00元定金,當下我支付2,000元給對方,對方有寫一份書面 資料以證明此事。於112年9月22日8時50分許,該男子又到 店裡,以口頭的方式告訴我們文案内容,請我們捐贈50份餐 點給孤兒院,會請記者來拍攝,以此做為宣傳,且又再要求 我支付總費用的三成定金,我沒有付款給他,對方問我哪時 可以捐贈餐點,準備請記者來,我說最近很忙,對方表示中 秋節過後會來店裡確認時間,因對方行為怪異,讓我懷疑對 方不是記者協會理事長,也覺得對方不會請記者來等語(見 偵卷第27頁至29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9月17日11 點多時,被告進來先坐下,還沒點餐就跟我說是我好運,說 他是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的理事長,他問我生意好不好, 需不需要幫我報導我的產品跟店之類的,當下我覺得有新聞 宣傳也是很好,後來他就提出一個文案,說要我捐50份餐點 給慈善團體,他會以這個文案幫我宣傳,我當下覺得做公益 也OK,就答應他的提議,後來他就問我要多少錢做這個廣告 ,我說2萬元,後來他就跟我說定金2,000元,聊一聊之後我 當場拿現金給他,我還請他吃東西,他說我的餐點不錯,要 我捐這個餐點,之後就離開了。於同年9月22日他又來,說 定金太少,問我能不能再多一點給他,我當下反駁,因為上 一次有講好要等到新聞做出來後,才會把剩下的尾款付給他 ,他第一次來以後我有查他的資料,有查到他有前科,我就 有防備,想說我是不是被騙,所以第二次他來的時候我才有 警戒心,跟他說等他把記者叫來,把廣告做好再說,他就走 了。他有掛一個記者證,他沒有給我看,因為有點距離,我 只有看到記者證這3個字,但他沒有給我名片。我會相信被 告是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理事長,是因為那個證件,而且 他的行李箱上也有白色的字,寫新聞記者組。他有給我一支 電話號碼0000000000,但打過去是暫停使用,他也有給我LI NE,上面暱稱是「中中」,沒有照片,我密他他也沒有已讀 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至113頁)。  ⒉由上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1 7日在告訴人經營之餐飲店內,向告訴人表示其為「中華民 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可以2萬元之代價為告訴人宣 傳店家,提議告訴人捐贈50份餐點予慈善團體,並能找記者 拍攝,以此作為宣傳方式,並當場向告訴人收取2,000元之 定金,嗣被告又於9月22日至告訴人店內索取更多費用,遭 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之後即無法聯繫上被告,上開各情,告 訴人前後之證述情節均為一致,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 泛指證,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 可能就上述情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 之處,堪認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甚高。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 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虛偽 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之證言,應屬可信。  ⒊次以,「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斯時為徐璋穆, 有該協會現任理事長之查詢資料可按(見偵卷第59頁),足 證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擔任「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理事長 」一事,要屬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一環。  ⒋再者,被告留給告訴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預付卡 門號,於107年4月2日開通,目前均未停機、停用等情,有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59頁至61頁),倘被告有幫忙為告訴人宣傳店家之真意,理 應留下其真實之聯絡方式,確保告訴人日後可隨時聯繫被告 洽談後續事宜,但被告卻捨此不為,留下無法確保能保持隨 時暢通之預付卡門號,且該門號並未停用,告訴人仍無法聯 繫上被告,足以推論被告並無為告訴人店家宣傳之意。  ⒌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告訴人後來要我還錢,但如果我 還錢,我前面做的不就白做了,所以我沒有要還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99頁),可知被告拒絕返還告訴人2,000元定 金,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取2,000元定金後有為告訴 人做任何宣傳活動或相關事宜,被告空言泛稱其有做事而拒 絕返還2,000元,自屬可疑,即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 意。  ⒍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向他人虛稱自己為「臺北市新聞記者學 會會長」而詐取財物,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曾變造「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 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蘋果日報)之名片,向他人偽 稱自己為蘋果日報記者而詐取財物,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 4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曾佯稱自己為「台北 市新聞記者學會會長暨中華民國星象學會候補監事」詐欺他 人,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復向他人假稱可介紹至全國電子報擔任記者、製作記者證而 詐取財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查(見偵卷 第67頁至72頁、第81頁至84頁、第85頁至96頁、本院易字卷 二第39頁至40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前,即多次向他人虛稱 其為新聞媒體業者身分而詐取財物,屢試不爽。  ⒎綜參上述證據,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未謀面、素不相識,告訴 人願意允諾被告之提議,交付2,000元之定金,係因被告自 稱為「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而誤認被告有媒 體業之相關人脈與豐富經驗,可協助告訴人宣傳店家、增加 曝光度、擴展生意。從而,被告對告訴人自稱其為「中華民 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乃虛偽不實,事後亦未依承諾幫 告訴人進行宣傳活動,被告之行為即係使告訴人誤信受騙為 目的,被告自有實施詐術之行為與詐欺之犯意甚明。 ㈣辯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內政部,是否有「新聞記者協進會」此人 民團體之登記,內政部函覆表示「新聞記者協進會」並非經 核准立案之全國性社會團體,有內政部113年12月13日台內 團字第1130143756號函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頁), 足證我國並無「新聞記者協進會」之存在,故不論被告向告 訴人自稱其為「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或「新 聞記者協進會」之創會會長、籌備會主委,均為虛假不實, 同為被告實施詐術之手段,自不待言。  ⒉被告固然提出「2024臺灣釣具博覽會」記者證1份、TOPS台北 好購推廣平台啟動記者會媒體採訪證1份、捷運期刊記者證1 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第135頁),惟上開記者證、 媒體採訪證之來源不明,「2024臺灣釣具博覽會」記者證、 TOPS台北好購推廣平台啟動記者會媒體採訪證上並無記載被 告之姓名或與其身分相關聯之資料,且參以被告前有變造記 者名片之前科紀錄,自難逕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件為真, 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佯稱其可幫告訴人 店家宣傳,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元,可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害社會交 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前,已使用相類似手 法詐欺他人,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法 敵對意志甚重,無視法紀,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毫無悔意可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新聞業、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13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獲利金額、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被告本件因犯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3-易-538-20250124-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7號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家良即劉世紘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17

NHEV-114-湖補-17-202501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76號 聲 請 人 劉家良即劉世紘 相 對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0000000),到期日民國111年1月3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2

SLDV-113-司票-26576-202412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陳品亦即劉逸翔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旭 劉珮雯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林上裕 吳姿儀 黃浩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Ip Yut Kin) 被 告 黃子騰 盧以馨 呂健豪 游仁汶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Chiu Ming Huei)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王宣晴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璇 被 告 吳向品 張竣崴(原名吳張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庚○○○○○○(下稱庚○○)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 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辛○○、丑○○(下 稱辛○○、丑○○,與庚○○合稱原告)   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依職權裁 定命庚○○本人承受訴訟;又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天公司)法定代理人迭經變更為己○○,此有經濟部112 年5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09209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34頁),且經己○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併聲明「被告應 於報導之報紙或網路,刊登道歉文『對於刊登在108年8月8日 新北市某15歲少年溺斃浴缸新聞版面誤植照片一事深表歉意 』一日」、「被告應將載有庚○○、庚○○與辛○○合照之照片自 網路媒體撤下」,嗣於112年5月9日具狀、113年9月12日當 庭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82頁、第213頁、第441-44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 、乙○○、張竣崴、丙○○、戊○○、子○○(被告均逕稱其名,合 則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癸○○、寅○○、丁○○、壬○○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受雇記者,甲○○ 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之受雇 記者,戊○○、子○○、丙○○、乙○○、張峻崴則為東森電視公司 之受雇記者。  ㈡庚○○為辛○○、丑○○之子,長年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辛○○並 於住家自營機車行(下稱系爭機車行),庚○○以原名「劉逸 翔」於臉書開設帳戶,其大頭貼(下稱系爭大頭貼照片)即 以系爭機車行為背景,其臉書之照片亦有庚○○與辛○○騎腳踏 車之合照(下稱系爭合照,與系爭大頭貼照片合稱系爭照片 )。庚○○於108年8月8日晚間經同學傅彥凱傳訊報紙畫面, 並稱「新聞報導說你死了」,始知媒體報導新北市某寄居阿 姨家之15歲少年(下稱系爭少年)因手腳遭捆綁並罰跪於裝 滿水之浴缸內而溺斃(下稱系爭案件)之新聞時,竟誤用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查系爭案件之系爭少年居於新北市, 庚○○則長年居於高雄鳳山區,距離相隔遙遠,然被告僅因庚 ○○與系爭少年於臉書上使用相同姓名,竟於報導系爭案件時 分別引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顯未善盡查證義務,且事 後亦僅有部分新聞台撤下系爭照片,迄今仍可於搜尋系爭案 件時出現系爭照片,致原告既受員警關切,鄰居、朋友亦對 原告之家庭狀況有所懷疑、猜測,甚而經常有不知名人士經 過系爭機車行對之指指點點,系爭機車行生意因此一落千丈 。被告就系爭案件因未盡查證義務而分別誤用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照片,明顯損及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中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 媒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戊○○、乙○○、子○○ 、張竣崴、丙○○及東森電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癸○○、寅○○、丁○○、壬○○、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甲○○與自由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中天公司以:中天公司得知系爭案件後,旋即進行採訪並蒐 集資料,並於臉書尋得「劉逸翔」用戶,因年齡相仿致誤認 該用戶為系爭少年,且記者間討論時,有人表示曾向警方確 認無誤,遂取系爭合照,將足以識別身分之臉部、路名等資 訊以馬賽克處理後,製作新聞播送,事後係辛○○自己將未經 處理之照片發布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與已去識別化之系爭 照片並列,致庚○○之照片快速散播,原告於請求權時效屆滿 前提起本件訴訟,無異將自己行為所生結果,強加於被告。 另中天公司於製播系爭案件新聞時,將採訪所得事實如實陳 述,縱有誤植照片,難認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亦無違 法性,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 償之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癸○○、寅○○、丁○○、壬○○則以 :癸○○、寅○○、丁○○於引用系爭大頭貼照片前,已向承辦員 警確認照片中之人為系爭少年,是已經合理查證。另壬○○則 係駐點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庭記者,並未參與系爭大 頭貼照片之取得及刊登。又系爭大頭貼照片臉部已經馬賽克 去識別化處理,無法辨識人物之臉部特徵,況系爭案件與原 告無涉,原告所長居之高雄市鳳山區亦與系爭案件事發地點 之新北市相隔甚遠,無使一般人誤認系爭案件之當事人為原 告之可能。而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接獲讀者提醒誤用 照片後,立即進行查證,並將系爭大頭貼照片移除,復於10 9年8月11日刊登「錯與批評」於A10版,內容為「8月8日焦 點話題版:離譜管教 阿姨罰少年 跪浴缸害溺斃一文,溺斃 少年照片誤植,謹此更正,並向當事人致歉」。是於系爭案 件中誤植系爭大頭貼照片一事,對原告之影響可謂輕微,難 認對其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貶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自由時報公司及甲○○則以:甲○○取得系爭大頭貼照片後,係 經承辦員警表示確為系爭少年,始行援用,待得知誤植系爭 大頭貼照片後,立即委由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 查佐卯○○代為致歉,並已獲原告口頭承諾不再追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東森電視公司、戊○○、子○○、丙○○則辯以:進行系爭案件報 導時,已將系爭大頭貼照片以馬賽克霧化作去識別化處理, 且處理過之系爭大頭貼照片於畫面中出現時間僅有2至3秒, 一般閱聽人無從藉此知悉原告面貌、身分。況於引用系爭大 頭貼照片前,戊○○、子○○、丙○○已透過其他媒體記者詢問系 爭案件承辦員警,進行查證,且系爭少年及其母均已死亡, 其父亦因涉嫌虐死系爭少年而遭警方訊問,是戊○○、子○○、 丙○○有正當理由相信經承辦員警辨明之系爭大頭貼照片為系 爭少年。又原告對戊○○、子○○、丙○○及其他多位記者提起妨 害名譽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其等無妨 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65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再者,系爭案件涉及兒少管教議題,攸關公共利益 甚鉅,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作成之報導屬言論自由之保 障範圍。末者,戊○○、子○○、丙○○獲悉系爭大頭貼照片乃誤 植後,已主動將系爭案件報導全部下架且不再播出,是難認 東森電視公司、戊○○、子○○、丙○○對原告有權利侵害之情事 ,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乙○○、張竣崴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  ㈡原告主張癸○○、寅○○、丁○○、壬○○為蘋果日報公司之受雇記 者,甲○○為自由時報公司之受雇記者,戊○○、子○○、丙○○、 乙○○、張峻崴則為東森電視公司之受雇記者,且被告於報導 系爭案件時,將庚○○誤為系爭少年,而於報導中分別援用附 表所示系爭照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報導資料可資為憑,固堪信屬實。惟查,被告於使用 附表所示系爭照片之前,或係直接向系爭案件承辦員警詢問 系爭照片上之人是否即為系爭少年,而獲得肯定答覆,或係 透過新聞同業轉述系爭照片業經查證無誤等情,分據東森電 視公司及戊○○、子○○、丙○○、蘋果日報公司及癸○○、寅○○、 丁○○、壬○○、壹傳媒公司、自由時報公司及甲○○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34頁、第300-302頁、第392頁),且所陳情節 互核一致,復有記者向承辦員警查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記者群組間轉述查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8-310頁、限閱卷),堪認被告於刊登附表所 示系爭照片前已然進行查證,並互相分享查證結果,但因查 證對象提供資訊有誤,以致被告分別誤用附表所示系爭照片 。又系爭案件乃係系爭少年遭阿姨不當管教致死,除涉及兒 少管教議題外,亦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違反善待老幼之善 良風俗,自與公益有關,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報導當時 ,系爭少年及其母均已亡故,系爭少年之父、涉案阿姨亦經 檢警訊問中,無從接受訪問,此有相關報導影本及畫面截圖 在卷可憑(見雄院卷一第51頁、第181頁、第185頁),則被 告於無法向系爭少年家屬確認系爭照片正確性之情況下,轉 而向當時最具可信度之求證對象即承辦員警查證上情,難謂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既已踐行合理查證過程,並因信任 承辦員警所言,援用附表所示系爭照片,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再者,被告於 報導中均未提及原告姓名、住所、學校、工作處所等足資識 別個人資訊之內容,並於系爭照片進行去識別化處理,足徵 被告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犯意甚明。準此,縱事 後證明被告各自引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有誤,亦不得據 此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中天公司給付30 萬元、壹傳媒公司給付30萬元、戊○○、乙○○、子○○、張竣崴 、丙○○及東森電視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癸○○、寅○○、丁○○ 、壬○○及蘋果日報公司連帶給付80萬元、甲○○及自由時報公 司連帶給付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編號 被告 誤用照片 證據資料 1.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合照 證物20(見雄院卷一第177頁) 2.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子○○、乙○○、張竣崴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28、36、37(見雄院卷一第213-219頁、第241-245頁) 3.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癸○○、寅○○、丁○○、壬○○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4、32、33(見雄院卷一第51-57頁、第227-231頁) 4.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21(見雄院卷一第179頁) 5.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5(見雄院卷一第59-67頁)

2024-10-09

SLDV-111-訴-1680-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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