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博仁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鄭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汶 被 告 陳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1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212號卷第3頁),嗣陳明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8頁),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 為他人作為不法款項進出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 5日前某時,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自稱「馬博仁」之訴外人,被告因此取得10萬 元之報酬,嗣該名「馬博仁」或向其取得被告台新帳戶及永 豐帳戶之不詳詐欺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Yuki_李夢然」向伊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等 ,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依序於同年11月10日13時54分許 匯款61萬5,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於同年月17日14時48分 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前開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 ,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給付161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然應依共同侵權 之人數分擔原告之損害,故伊僅須負7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上開論罪科刑包含對原告在內之其他被害人),有該刑 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29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查明屬實,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9、19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非法用途乙節,乃 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予交付他人,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 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 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 電話行騙者、取簿、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得對 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被 告抗辯:伊僅須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按照比例賠償原告云 云,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1萬5,000元,洵屬正當。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本院114年1月22日 準備程序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萬5 ,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 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27

TPHV-113-訴-6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莊俊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博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1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 即被告馬博仁於民國110年6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兆鈞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被告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述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葉兆鈞之微信對話雖係討論毒 品,但僅係應葉兆鈞要求查詢毒品行情價,並非欲販賣毒品 予葉兆鈞,亦無完成交易,此觀微信對話中被告尚有「我問 一下」之訊息自明,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毒品予葉 兆鈞,被告在訊息中稱「還有,風險出貨在出的人身上,你 懂,等等要配合我一下」,亦係延續毒品行情價話題,並因 趕時間欲結束話題,請葉兆鈞等其約碰面聊天時間,被告確 無販賣毒品予葉兆鈞,縱先前宣稱有毒品可供販賣,亦僅屬 詐欺而非販賣。㈡被告不願讓顧客感覺銅臭味濃厚,故未談 及支付聯誼費用及清償債務,而以滿足葉兆鈞對於販賣所需 常識為主,開房間也是為了要暢談聯誼過程,葉兆鈞誤認係 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匯款予被告,被告則誤認葉兆鈞係支付聯 誼費用而欣然接受。㈢被告聲請採驗葉兆鈞遭查獲毒品上之 指紋及DNA,即可證明該毒品並非被告交付,原審不予調查 ,徒以事隔多年、證物已經多人觸摸而不予調查,然被告於 葉兆鈞遭查獲後即要求檢驗,足見被告並無販毒犯行。㈣葉 兆鈞從事詐欺多年、口齒清晰,何來意識不清,其先供稱毒 品來源為「子舜」及李和展,後因與「子舜」及李和展談好 條件,即誣指被告販賣毒品,意欲勒索及獲取減刑利益,縱 使被告與葉兆鈞情誼深厚,葉兆鈞仍因利益而誣指被告。㈤ 被告於第一審聲請調查葉兆鈞匯款金額係支付聯誼費用,遭 第一審法官以聯誼及販毒行為可以併存為由拒絕,然匯款金 額若確為支付聯誼費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葉兆鈞 於110年6月27日遭查獲時毒品數量與所指被告販賣數量有明 顯落差,葉兆鈞豈可能於1日內施用8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 葉兆鈞所述非實。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如何依經驗法則,從多數之事實證據中 ,擇其最接近真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本件原判 決主要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葉兆鈞於 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時證稱有於110年6月26日先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購毒 代價,嗣即在「旅居文旅-中壢店」201號房內向被告購得1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卷附被告與葉兆鈞之微信對話 紀錄、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葉兆鈞於 110年6月27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 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被告所辯: 葉兆鈞係與被告有嫌隙始誣指被告云云,如何不可採信;葉 兆鈞固先指稱其毒品來源為「子舜」,嗣始指稱毒品來源係 被告,所述翻異前詞之原因雖有歧異,以及葉兆鈞向被告購 買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翌日遭查獲時雖僅有2包,然如何 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告聲請就葉兆鈞於110年6月 27日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進行指紋或DNA鑑定,及 傳訊其他證人以證明葉兆鈞有參加聯誼,如何無調查之必要 而不予調查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 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調查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前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 與葉兆鈞相約見面之目的、葉兆鈞匯款之理由、有無交付毒 品予葉兆鈞等,再事爭執,核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0年11月6日3時18分許收受葉兆鈞以其配偶林庭亦 匯款3萬元後,在臺北新板希爾頓酒店,交付重約12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兆鈞,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 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 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葉兆鈞已明確證稱被告有於110 年11月6日晚上8、9時許,在○○市○○區之臺北新板希爾頓酒 店地下室停車場內,以3萬元價格販賣20公克以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伊等語,訊之被告亦不諱言確有收到葉兆鈞匯入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3萬元款項,並有卷附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葉兆鈞於110年11月15遭查 獲供己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可佐,參以被告前於110年6月26日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葉兆鈞之犯行,足認被告亦有於110年11月6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葉兆鈞;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為清償債務或聯誼 費用云云,然被告與葉兆鈞之對話中並無相關討論,被告亦 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見所辯非實。㈡證人葉兆鈞於警詢 、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就細節雖有歧異, 然有關購買價金數額、交易地點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仍屬一致 ,自與真實性無礙,且葉兆鈞除指述被告於110年6月26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並無無端指述被告於110年11月6日 犯行之必要,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未 詳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屬違法 。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須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因補強證 據與供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已說明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11月6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葉兆鈞部分,葉兆鈞於110年12月1日及111年8月 2日警詢、第一審審理時、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就其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於 臺北新板希爾頓酒店之何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均有 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葉兆鈞係於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後相隔9 日之110年11月15日始在其住處遭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難 以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卷附葉兆鈞行動電話內與被告 之微信對話紀錄時間係110年6月26日,亦與此部分事實無關 ;葉兆鈞雖稱就此部分交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 繫,亦無對話紀錄可資參酌,自難僅憑葉兆鈞上開有瑕疵之 指證,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等旨,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葉兆鈞就其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 既有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此等事實又係販賣毒品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要素之重要部分,且此等重要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補強,自不能徒以葉兆鈞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數額、大致之交易地點(即臺北新板希爾頓酒店)前後所述 尚屬一致,葉兆鈞有於所述交易日期前匯款予被告、葉兆鈞 於所指交易日期後遭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於11 0年6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兆鈞,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 所為辯解是否可採,自非所論。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 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是檢察官之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483-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