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馬幽梅
被 告 孫杰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SCDV-114-補-17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