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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7號 原 告 馬幽梅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83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 示之2個帳戶(下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面交 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俟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原告,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本案2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層 轉繳回,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 團成員之詐欺,而於112年3月2日匯款75萬元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述款項 之事實,有原告112年3月6日調查筆錄1份、匯款單、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 113年9月3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36 87號「下稱訴字」卷第47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 第17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 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故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2個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並於原告匯入 被詐騙款項後,再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開款項, 進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原告因此遭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詐騙75 萬元。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損失7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6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35號卷第13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1 聯邦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廣告,佯稱可利用「俐興證券APP網路下單操作台股」即可獲利云云,適馬幽梅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 7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025-03-13

PCDV-113-訴-3687-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馬幽梅 被 告 孫杰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3

SCDV-114-補-174-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潾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5、20286、214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宥潾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 法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 犯罪事實之認定)、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 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 本案被告李宥潾於上訴後,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而 撤回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95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至原判決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被告量刑所依憑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援引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修正)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三第8、104頁),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依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申言之,應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 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又所謂法定最低刑度,通常 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則應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所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依上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上述),審酌被 告從事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害,且對於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性,縱與部分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分期支付賠償金,惟可在法定最低刑度內妥適斟 酌量刑,尚無即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主 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曾炘 云、馬幽梅調解成立,並分期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及匯 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7、263頁、卷二第115至135頁 )。原審量刑時,均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從事本案 犯行,足以助長詐欺歪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於偵查及原審均飾詞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分期償還賠償金之犯後態 度,復考量其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手法、詐騙及洗錢 金額、不法利得,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之罪數、各罪罪名均相 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其行為所呈現之 人格特質及整體惡害,予以綜合評價,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案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徐憶鳳等5人12萬元至50萬元不等 之財產損害,足以影響社會治安,具相當之惡性,且僅與部 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均未獲賠償,認應予被告適 當之制裁,上開所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被告無前科等節,固可採為科刑審酌因素,惟經核全案情節 ,尚不足以採為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論據,被告執以主張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 七、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16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李宥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 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第2、3層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假投資、真詐財」詐術,致宋秀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2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宜宣)第1層人頭帳戶後,再層轉 至被告提供之上開第2、3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㈡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犯行,乃針對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侵害財產法益 各異,且就不同被害人所詐得款項之洗錢犯行,亦屬截然可 分,各具獨立性,難認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一併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諭知罪刑 對應犯行 本院宣告刑 1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見原判決附表A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6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TPHM-113-金上訴-8-20250116-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9號 原 告 馬幽梅 被 告 羅惠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被告羅惠琪因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及移送併辦,依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與其犯罪 相關之被害人、告訴人僅為附表所列之人,並不包括原告。 因原告並非被告羅惠琪涉犯本案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則原告 對被告羅惠琪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 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 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對呂建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呂建昌現仍通 緝中,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游美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向游美玉謊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17萬元   ①告訴人游美玉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62867號卷第45-4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2867號卷第61頁) ③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2 謝淑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謝淑敏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淑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0分,應予更正),在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68萬1,522元 ①被害人謝淑敏112年5月21日警詢(偵字第60283號卷第25-27頁) 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0283號卷第31頁) ③被害人謝淑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60283號卷第33-42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3 詹佳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LINE向詹佳英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南榮郵局。 20萬元 ①被害人詹佳英112年6月14日警詢(偵字第72318號卷第11-1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2318號卷第25頁) ③被害人詹佳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2318號卷第59-83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4 陳淑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陳淑女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7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50萬元 ①被害人陳淑女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73868號卷第25-29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3868號卷第93頁) ③被害人陳淑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3868號卷第95-169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5 鍾梅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鍾梅英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7日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4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26萬元 ①告訴人鍾梅英112年5月7日警詢(偵字第59827號卷第23-25頁) ②台新銀行存入憑證截圖照片(偵字第59827號卷第71頁) ③告訴人鍾梅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9827號卷第67-72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6 胡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1日起以LINE向胡婕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115萬元 ①被害人胡婕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77373號卷第7-9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77373號卷第52頁) ③被害人胡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7373號卷第29-48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7 陳能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向陳能永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能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0分,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板橋分行。 40萬元 ①告訴人陳能永112年5月24日警詢(偵字第60898號卷第9-10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憑證(偵字第60898號卷第19頁) ③告訴人陳能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譯文(偵字第60898號卷第21-34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8 林禹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向林禹彤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禹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世貿分行。 38萬9,459元 ①告訴人林禹彤112年5月11日警詢(偵字第52518號卷第35-39頁) ②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2518號卷第79頁) ③告訴人林禹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2518號卷第62-81頁)  ④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9 林俊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起以LINE向林俊良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28日9時35分許 ③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  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告訴人林俊良112年7月20日警詢(偵字第80147 號卷第17-23頁) ②告訴人林俊良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字第80147號卷第27-29頁) ③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10 蘇芬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蘇芬貞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芬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7日8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200萬 ①被害人蘇芬貞112年5月31日警詢(偵字第6117號卷第378反面-381頁) ②被害人蘇芬貞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41頁) ③被害人蘇芬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343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11 楊淑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7日起以LINE向楊淑雅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淑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20萬元 ①告訴人楊淑雅112年5月16警詢(偵字第15668號卷第6-8頁) ②玉山銀行國款申請書(偵字第15668號卷第24頁) ③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2025-01-13

PCDM-113-附民-569-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5號 原 告 馬幽梅 被 告 陳建銘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附民-183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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