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秉峰(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
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
公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
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詹惠鈴名下之2筆土
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
土。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
,涂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
27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涂煥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
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秉峰及其他現場工
作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曾秉峰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
由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江
翌銘(Telegram暱稱「江銘」,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胡
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曾秉峰
、余傳浩、林祐達、林嘉銘、胡智銘、馮天賜、黃子奇、曾
勁傑、楊勝文由本院另行判決)、甲○○、少年倪○辰(業經
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
(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曾秉峰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
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余傳浩、江翌銘、胡智銘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秉峰、余
傳浩、江翌銘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林祐達、林嘉銘、馮
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
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
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曾秉峰則1人在上開產
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
浩、劉秦暘、丙○○、丘健宇、丁○○、洪紹華、潘偉達、乙○○
(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
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
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
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曾秉峰於該處之工作設備,曾秉峰見狀
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之桃園方
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
(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曾秉峰所攜帶)衝出,先由身
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
遂往後退逃,曾秉峰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
之車輛,余傳浩、江翌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
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損部分
,僅丁○○提出告訴),使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胡智銘則持於過程
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馬中之不詳人
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丙○○、乙○○提出告
訴),致丙○○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
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
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
肌腱肌肉及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左膝部髕
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
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
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丙○○、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甲○○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6、131至14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
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
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是去上班的,是
曾秉峰找我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告曾秉峰、江翌銘、余傳浩、
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涂煥樑、鍾仁忠、證人尤尹農、
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丁○○、洪紹華、潘偉達、
楊翌勝、丘健宇、少年倪○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少年
黃○霖、林祐裕、馮輝富、楊志強、古國華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15至35、113至118、133
至138、145至149、205至207、243至247、253至265、277至
310、313至327、339至36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第5至13、127至132、309至313、321至323頁,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卷四第115至117、149、150、175、177、199、2
00頁,112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181至185、225至229、331
至333、336至337、340至347、357至362、385至387頁),
並有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
工程合約書、證人古國華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
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丙○○、乙○○之大千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暨乙○○之急診病歷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車牌號碼ALV-535
8號、5071-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37至43、47至51、59至69、267至271、
33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第27至125、171至241
、325、326頁,112年度少連偵第17號卷四第131至134、227
、231至23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
地台位置所示(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卷第),其於111年
12月28日5時32分至8時10分許,均位於苗栗縣銅鑼鄉,顯見
其於本案案發地點所待時間並非短暫。再者,被告甲○○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1年12月28日4時54分17秒通
過中壢-平鎮系統門架,於同日5時35分19秒通過苗栗-銅鑼
門架,有該車之eTag通行紀錄可參(111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
第317、319頁),與同案被告曾勁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車輛之通行紀錄時間相當(111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第303
、304頁),顯見其與同案被告已有一同前往本案發地點之事
實。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看到現場有人砸車
跟打架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可知被告甲○○確有依照被告
曾秉峰之指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並知悉現場有打架之情
狀,仍停留於現場。再衡以本案係被告曾秉峰於Telegram群
組中號召群組內成員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曾秉峰於群組內之留言為:「我們今天在苗栗六個人被
在地三十幾個人洗臉 老闆交待 明天早上六點,苗栗集合
油錢開銷全部算我的」(112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00頁),
被告曾秉峰既已對其他共犯表明糾眾前往現場之原因,當無
必要對被告甲○○隱匿要求其前往現場之理由。故被告甲○○顯
有以開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方式而在場助勢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公共危險、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甲○○率爾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本案各自扮演角色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之前於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3
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MLDM-112-易-95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