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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明明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14日113年度竹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邀約A男(代號:AD000-H11208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3時許, 參與在新竹縣○○鄉○○000○0號觀星賞月露營區內、其所籌拍 之影片,於當日拍攝之中途空檔時間,乙○○竟基於性騷擾之 犯意,趁A男未能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趁機徒手環抱住A男 ,且順手觸摸A男之背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A男 之脖子吹氣。事畢A男不甘受辱,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 我完全沒有碰到A男,我也沒對他脖子吹氣,我沒有對A男性 騷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甲○○之證詞, 拍攝過程中被告與A男沒有互動,被告沒有對A男有性騷擾犯 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邀請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於新竹縣○○鄉○ ○000○0號觀星賞月露營區,參與拍攝其所籌拍之影片之事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簡上卷第98頁),並經告訴 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偵字第8642號卷第5至6、7 5頁),復有被告、告訴人A男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 (偵字第8642號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於拍攝影片之中途空檔,趁告訴人未能 防備之際,趁機徒手環抱住告訴人,且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背 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告訴人之脖子吹氣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A男於警詢證稱:111年11月11日案發當日,拍攝過程中 到了約23時,乙○○在與我拍攝片段結束後,趁鏡頭拍攝其他 位置時,藉著酒意整個人趴在我身上抱住我並撫摸我的腰部 及臀部,然後臉頰貼在我的脖子上吹氣等語(偵字第8642號 卷第5至6頁)。  ⒉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11日23時許,在新竹縣○○ 鄉○○000○0號觀星賞月露營區,我們當時在拍攝影片,飾演 情侶角色,拍攝中途休息時間,我們都已經離開攝影機鏡頭 了,當時乙○○一直拉著我不放,我們雙方都是站著的,乙○○ 藉著酒意突然撲在我身上,用雙手從我的背部、腰部順著撫 摸到臀部,同時還將臉部貼到我的脖子上吹氣,過程大約3 至5秒,因為動作太突然,所以我無法防範等語(偵字第864 2號卷第75頁)。  ⒊證人A男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有4個人同 時在拍攝,一對男生在演情侶,再加上我跟乙○○,當時因為 那一組男生演得沒有很好,所以我跟乙○○就只有牽手劃過鏡 頭,剩下鏡頭就是在拍那2個男生了,然後出了鏡頭之後, 我們就走到比較遠一點的地方,當時攝影師還是在拍2個男 生演員在演情侶戲,但當時因為拍攝之前,乙○○就已經有喝 酒了,然後我們出鏡有一段距離、約10至20米之後,她就撲 到我身上,然後把我抱住,接著就從我的背摸到腰,再摸到 臀部,然後她的嘴巴就直接貼到我的脖子上吹氣,我當下沒 有很生氣或很大動作把她推開,我是有一點小掙扎,後來我 受不了,我才把她用一點力氣拉開。我之前在筆錄裡面講的 休息時,是我們在拍攝當中,還沒有喊卡之前,雖然沒有我 們的事情,但我們就是要在旁邊Stand-by,我們劃過鏡頭之 後,這顆鏡頭沒有需要我們的地方,我們在鏡頭外面了,是 這個意思。發生事情的當天,我有透過LINE跟我的幾個朋友 說,發生事情的1、2個小時內我就跟他們說了,也有對話紀 錄。基於乙○○是出錢出資叫我們去拍攝的人,且當時我資歷 也比較淺,我也不知道她的背景怎樣,我也不敢亂得罪,所 以我當下其實是忍下來等語(簡上卷第155至163頁)。  ⒋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就案發時地 、案發當下其之相關情狀及其身體姿勢、遭碰觸之身體部位 等主要事實及案發細節,包括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拍攝之中 途空檔,趁告訴人未能防備之際,趁機徒手環抱住告訴人, 且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背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告 訴人之脖子吹氣等節,前後尚屬一致,足認告訴人所證情節 應非憑空捏造,而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又證人即案發當天有參與拍攝之吳○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 1年11月11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觀星賞月 露營區裡,我看到的是他們結束拍攝,要離開帳棚再去別的 地方拍攝時,乙○○有拉著A男,並且從後面抱住他,A男有在 掙脫,掙脫後他就往前走了,當天乙○○有喝酒,看起來也有 喝醉等語(偵緝字第1390號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A男之 證述相符。參以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11日23時許案發後, 隨即於翌(12)日凌晨1時10分、1時12分,發布限時動態稱 :「入行以來最後悔的一次(哭臉)」、「嗯........真的 沒有這麼悶過莫名其妙的人事物」,於凌晨1時26分以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予友人稱「一直被吃豆腐有夠噁心不舒服」、 「是戲外」等語,有告訴人提出IG限時動態擷圖2份、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8642號卷第29頁至29頁 反面、第76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均足以補強 告訴人前開證詞之可信性,堪認屬實。  ㈣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於拍攝之中途空檔,趁告訴人未能防備之際,趁 機徒手環抱住告訴人,且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背部、腰部及臀 部等隱私部位,並朝告訴人之脖子吹氣,依一般社會常情判 斷,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 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此觀告訴人傳送訊息予友 人稱「一直被吃豆腐有夠噁心不舒服」等語,亦堪佐認(偵 字第8642號卷第76頁)。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外在表徵及客觀 具體情狀判斷,足認被告客觀上有性騷擾之犯行,主觀上具 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彰彰甚明。  ㈤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與A男互動,更無對其為性騷 擾犯行云云,並傳喚證人即案發當天導演甲○○作證。惟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當天是導演兼攝影兼指導 動作。除了拍攝的時候以外,A男、乙○○也是在我的視線範 圍,他們沒在拍攝時我也看得到,因為我要監督每位演員, 拍攝這種東西,很嚴禁過於越矩,不可能讓男生對女生有侵 犯的行為,或是女生對男生有一些特殊的行為。乙○○沒有對 A男從背後擁抱,乙○○當天對本案被害人A男沒有什麼互動, 我的視線無時無刻都是在盯著全部的演員。休息時間都是把 男女分開,男女分開帳篷是指休息區,兩邊接觸是根本不可 能的事情,我是顧著女性她們的等語。然查,證人甲○○於同 日審理程序亦證稱:拍攝第一組是一男一女,第二組是兩個 男生,第三組是被告、A男。拍攝之前要彩排,是三組同時 彩排。本件拍攝有三個場景,場景之間的架設器材、搭景, 只要我一個人,不需要別人幫忙。全程我眼睛看著被拍攝的 人,就是兩個、兩個、兩個,兩個兩個一對,沒有被拍攝的 人我也看得到。有些人原本就是有先起火、先吃,吃完有的 人有喝酒,然後再彩排,就這麼近,我也可以看到在旁邊吃 烤肉、喝酒的人員等語(簡上卷第137至154頁),則證人甲 ○○證稱其身兼導演、攝影、指導動作,負責三組演員之彩排 、正式拍攝、動作指導,並全程一人負責三組拍攝場景間的 架設器材等工作,且演員在彩排、拍攝時,同時有人在生火 、烤肉,其竟能一人全程看著所有人,包括每一位正在拍攝 、未在拍攝的演員、人員,且一下證稱「我要把他們男女隔 離」、「吃烤肉也有分男生坐那邊、女生坐那邊,一半一半 這樣坐」,一下證稱「他們之間要怎麼走動、怎麼去拍攝自 己,那是他們自己的行為」,其證述內容顯然前後矛盾,且 證人甲○○稱其一人可以全程注意、監督在正在拍攝、或在拍 攝空檔、休息時間的三組、6名演員之每一人之行為舉措, 顯然不合常理,是證人甲○○上開證述難以採信。被告、辯護 人所辯,洵無可採。至被告提出彩排之照片3張(簡上卷第1 87至191頁),僅有拍攝到鐵網、證人甲○○視線朝向其所伸 手指導之方位、面向器材或朝向地面,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㈥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案經比較後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 決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且逕以修正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論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且其上訴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被告觸碰告訴人身體部位及行為之犯罪情狀與手段 、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簡上卷第17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06

SCDM-113-簡上-65-2025030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被 告 駱明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 ,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 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 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04

CPEV-113-竹東簡-218-20250204-2

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辛育嬅 被 告 駱明明即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4元,及其中新臺幣7,036元自民國11 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03

MKEV-113-馬小-90-2025020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駱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 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請求損害賠 償,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網路Youtuber,邀約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11 時許,參與被告籌畫,在新竹縣○○鄉○○000○0號觀星賞月露 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區)內拍攝之影片。於當日拍攝中途休息 時間,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原告未能防備且不及抗 拒之際,趁機徒手環抱住原告,且順手觸摸原告之手部、背 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原告之脖子吹氣,而為性 騷擾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並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6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件刑案),認定被告犯性騷擾罪。且 除當天之犯行外,後續被告更食髓知味,陸續邀約原告外出 以期能再藉機騷擾原告,事後並無悔意,時隔半年原告仍無 法走出陰影,造成之心理創傷甚鉅,需至身心診所就診用藥 ,並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醫藥費340元。  ㈡又被告當時已承諾會給予拍攝影片的人每人2萬8000元,且並 未約定是以外國通用貨幣計算,自應依民法第202條規定, 以新臺幣計算報酬。然被告事後未發放,並不斷改口反悔, 爰依民法第547條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8000元 。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42萬834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至系爭露營區進行系爭露營區推廣行銷 影片之拍攝,2人於該片飾演情侣,於拍攝空檔之同日晚間1 1時許,在系爭露營區,與其他演員彩排,被告出於扮演戀 人間浪漫氛圍烘托之需要,而與原告有些許肢體接觸、互動 ,但無出於性騷擾之意圖,亦無對原告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等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再者,原告拍攝本件影片 時,已簽立保密協議,同意不對第三人透露劇情及合作分潤 方案内容,依此同意書内容,原告自不得擅自於拍攝現場拍 攝,是原告於本件刑案(含警詢及偵查階段)自行提出之拍 攝現場照片及影片,均係違反前開同意書而取得,不具證據 能力。  ㈡被告於拍攝日後固有透由通訊軟體邀約原告外出,然並無内 容不當或逾距之訊息,也無過多糾纏,被告行為尚未逾一般 社交禮儀。況原告亦未對被告111年11月11日案發日之行為 或被告前開傳送訊息之行為,表達任何不滿或意見。被告既 未以傳送訊息方式騷擾原告,當無原告所指邀約原告外出「 以期」能再藉機騷擾原告之意圖。  ㈢被告未有性騷擾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當不致使原告人格權 受有侵害,且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係於112年7 月14日就診後始發現,於111年11月11日拍攝影片時,並未 檢查出上開病症,二者間隔已逾八月,原告可能因其他事件 而導致上開病症,僅憑該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該創傷後 壓力症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並以被告於通訊軟體 群組之留言訊息截圖為據,然觀諸該留言訊息截圖内容,其 上記載:12/10星期六聚餐…;11/11有參加微電影、命運2部 影片務必到現場!PS。我私人發獎金每一個人28000元 跟合 作沒關係哦…等文字,可知被告發送該訊息之目的,係在通 告群組成員餐敘事宜,且訊息内容明示28000元係被告私人 所發放之獎金,與合作無涉。被告既無因此獎金而委任原告 處理任何事務,原告亦無允為被告處理事務,兩造間自未成 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無從依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委 任報酬。  ㈤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6號刑事卷證查核無誤,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被告雖執上詞,辯稱其並無性騷擾原告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然證人即當日在場者吳庭毅業於本件刑案中到庭證稱:偵字 卷第77頁關於陳述當日性騷擾過成之訊息是我傳給原告的, 我於111年11月11日有看到被告對原告熊抱、拉手,原告在 掙脫,後來原告臉色很差;當時結束拍攝,離開帳棚要到其 他地點時,被告拉著原告並從後方抱住他,原告掙脫後就往 前走,當天被告有喝醉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而原告於翌 日凌晨即案發後,亦立刻傳訊息對友人抱怨被吃豆腐等語, 有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76頁)。據此,堪認被告確 有原告所主張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詞, 洵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本件刑案尚在上訴中等語,惟本件 刑案部分雖尚未確定,然本院仍得依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為判 決,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 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性騷擾原告乙節,業如前述, 核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亦堪認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 所得資料,及本件性騷擾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㈤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後需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並支出 醫藥費340元等情,固提出平和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藥 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原告有創傷後壓力,但未載明病因,且應診時間為112 年7月14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間隔久遠,難認該病症與被 告本件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40元 ,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2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群組對話 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5-42頁),經查上開對話截圖,被告 發文略以:11月11日參與拍攝者要於12月10日聚餐到場,被 告會發每人2萬8000元獎金等語;後續經原告詢問發放事宜 ,被告先稱改成發一桶金等語,遭原告質疑後,又改稱:說 要給沒錯,但當天準備不足,你要也可以給;嗣又稱:已經 改成發一桶金,於尾牙時發放;經原告再次質疑,被告回稱 :2萬8000元沒寫是新臺幣,且只是禮物,沒有義務要給, 拍戲是原告等人的任務,獎金要怎麼發是被告的事,不爽可 以以自動退出等語。依上開被告發文內容,顯示得領取該款 項者限於111年11月11日參與拍攝者,且依兩造對話紀錄, 原告是因被告之邀約方參與拍攝(見偵字卷第10-12頁),綜 合上情,可認該2萬8000元為原告參與拍攝之對價,被告本 有給付原告拍攝報酬之義務,不因被告發文稱此為「獎金」 而異其性質,且縱使被告自稱該款項為私人發放之獎金等語 ,亦無礙於該款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認定。且原告確 實尚未領取該報酬,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為證(見偵 字卷第55頁、第57-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 部分,應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報酬,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 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報酬2萬8000元),及自11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07

CPEV-113-竹東簡-21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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