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CDM-113-簡上-65-202503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明明 選任辯護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14日113年度竹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邀約A男(代號:AD000-H11208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3時許,參與在新竹縣○○鄉○○000○0號觀星賞月露營區內、其所籌拍之影片,於當日拍攝之中途空檔時間,乙○○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男未能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趁機徒手環抱住A男,且順手觸摸A男之背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A男之脖子吹氣。事畢A男不甘受辱,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 我完全沒有碰到A男,我也沒對他脖子吹氣,我沒有對A男性騷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甲○○之證詞,拍攝過程中被告與A男沒有互動,被告沒有對A男有性騷擾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邀請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於新竹縣○○鄉○ ○000○0號觀星賞月露營區,參與拍攝其所籌拍之影片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簡上卷第98頁),並經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偵字第8642號卷第5至6、75頁),復有被告、告訴人A男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8642號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於拍攝影片之中途空檔,趁告訴人未能 防備之際,趁機徒手環抱住告訴人,且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背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告訴人之脖子吹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A男於警詢證稱:111年11月11日案發當日,拍攝過程中 到了約23時,乙○○在與我拍攝片段結束後,趁鏡頭拍攝其他位置時,藉著酒意整個人趴在我身上抱住我並撫摸我的腰部及臀部,然後臉頰貼在我的脖子上吹氣等語(偵字第8642號卷第5至6頁)。 ⒉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11日23時許,在新竹縣○○ 鄉○○000○0號觀星賞月露營區,我們當時在拍攝影片,飾演情侶角色,拍攝中途休息時間,我們都已經離開攝影機鏡頭了,當時乙○○一直拉著我不放,我們雙方都是站著的,乙○○藉著酒意突然撲在我身上,用雙手從我的背部、腰部順著撫摸到臀部,同時還將臉部貼到我的脖子上吹氣,過程大約3至5秒,因為動作太突然,所以我無法防範等語(偵字第8642號卷第75頁)。 ⒊證人A男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有4個人同 時在拍攝,一對男生在演情侶,再加上我跟乙○○,當時因為那一組男生演得沒有很好,所以我跟乙○○就只有牽手劃過鏡頭,剩下鏡頭就是在拍那2個男生了,然後出了鏡頭之後,我們就走到比較遠一點的地方,當時攝影師還是在拍2個男生演員在演情侶戲,但當時因為拍攝之前,乙○○就已經有喝酒了,然後我們出鏡有一段距離、約10至20米之後,她就撲到我身上,然後把我抱住,接著就從我的背摸到腰,再摸到臀部,然後她的嘴巴就直接貼到我的脖子上吹氣,我當下沒有很生氣或很大動作把她推開,我是有一點小掙扎,後來我受不了,我才把她用一點力氣拉開。我之前在筆錄裡面講的休息時,是我們在拍攝當中,還沒有喊卡之前,雖然沒有我們的事情,但我們就是要在旁邊Stand-by,我們劃過鏡頭之後,這顆鏡頭沒有需要我們的地方,我們在鏡頭外面了,是這個意思。發生事情的當天,我有透過LINE跟我的幾個朋友說,發生事情的1、2個小時內我就跟他們說了,也有對話紀錄。基於乙○○是出錢出資叫我們去拍攝的人,且當時我資歷也比較淺,我也不知道她的背景怎樣,我也不敢亂得罪,所以我當下其實是忍下來等語(簡上卷第155至163頁)。 ⒋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就案發時地 、案發當下其之相關情狀及其身體姿勢、遭碰觸之身體部位等主要事實及案發細節,包括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拍攝之中途空檔,趁告訴人未能防備之際,趁機徒手環抱住告訴人,且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背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告訴人之脖子吹氣等節,前後尚屬一致,足認告訴人所證情節應非憑空捏造,而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又證人即案發當天有參與拍攝之吳○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 1年11月11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觀星賞月露營區裡,我看到的是他們結束拍攝,要離開帳棚再去別的地方拍攝時,乙○○有拉著A男,並且從後面抱住他,A男有在掙脫,掙脫後他就往前走了,當天乙○○有喝酒,看起來也有喝醉等語(偵緝字第1390號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A男之證述相符。參以告訴人A男於111年11月11日23時許案發後,隨即於翌(12)日凌晨1時10分、1時12分,發布限時動態稱:「入行以來最後悔的一次(哭臉)」、「嗯........真的沒有這麼悶過莫名其妙的人事物」,於凌晨1時26分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友人稱「一直被吃豆腐有夠噁心不舒服」、「是戲外」等語,有告訴人提出IG限時動態擷圖2份、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8642號卷第29頁至29頁反面、第76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均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詞之可信性,堪認屬實。 ㈣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於拍攝之中途空檔,趁告訴人未能防備之際,趁機徒手環抱住告訴人,且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背部、腰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並朝告訴人之脖子吹氣,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此觀告訴人傳送訊息予友人稱「一直被吃豆腐有夠噁心不舒服」等語,亦堪佐認(偵字第8642號卷第76頁)。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外在表徵及客觀具體情狀判斷,足認被告客觀上有性騷擾之犯行,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彰彰甚明。 ㈤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與A男互動,更無對其為性騷 擾犯行云云,並傳喚證人即案發當天導演甲○○作證。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當天是導演兼攝影兼指導動作。除了拍攝的時候以外,A男、乙○○也是在我的視線範圍,他們沒在拍攝時我也看得到,因為我要監督每位演員,拍攝這種東西,很嚴禁過於越矩,不可能讓男生對女生有侵犯的行為,或是女生對男生有一些特殊的行為。乙○○沒有對A男從背後擁抱,乙○○當天對本案被害人A男沒有什麼互動,我的視線無時無刻都是在盯著全部的演員。休息時間都是把男女分開,男女分開帳篷是指休息區,兩邊接觸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我是顧著女性她們的等語。然查,證人甲○○於同日審理程序亦證稱:拍攝第一組是一男一女,第二組是兩個男生,第三組是被告、A男。拍攝之前要彩排,是三組同時彩排。本件拍攝有三個場景,場景之間的架設器材、搭景,只要我一個人,不需要別人幫忙。全程我眼睛看著被拍攝的人,就是兩個、兩個、兩個,兩個兩個一對,沒有被拍攝的人我也看得到。有些人原本就是有先起火、先吃,吃完有的人有喝酒,然後再彩排,就這麼近,我也可以看到在旁邊吃烤肉、喝酒的人員等語(簡上卷第137至154頁),則證人甲○○證稱其身兼導演、攝影、指導動作,負責三組演員之彩排、正式拍攝、動作指導,並全程一人負責三組拍攝場景間的架設器材等工作,且演員在彩排、拍攝時,同時有人在生火、烤肉,其竟能一人全程看著所有人,包括每一位正在拍攝、未在拍攝的演員、人員,且一下證稱「我要把他們男女隔離」、「吃烤肉也有分男生坐那邊、女生坐那邊,一半一半這樣坐」,一下證稱「他們之間要怎麼走動、怎麼去拍攝自己,那是他們自己的行為」,其證述內容顯然前後矛盾,且證人甲○○稱其一人可以全程注意、監督在正在拍攝、或在拍攝空檔、休息時間的三組、6名演員之每一人之行為舉措,顯然不合常理,是證人甲○○上開證述難以採信。被告、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至被告提出彩排之照片3張(簡上卷第187至191頁),僅有拍攝到鐵網、證人甲○○視線朝向其所伸手指導之方位、面向器材或朝向地面,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案經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且逕以修正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且其上訴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觸碰告訴人身體部位及行為之犯罪情狀與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簡上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