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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茉莉 選任辯護人 王子芸律師 楊擴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417號、112年度偵字第46418號、112年度偵字第46419號、113 年度偵字第5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茉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茉莉(原名詳卷)與彭麗慎均為臺北 市○○區○○街0號之「基泰之星」社區住戶,彭麗慎曾擔任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茉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十幾年來 ,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 色情、槍械、日租』。(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二之一)彭麗慎穿 梭在二家包租公司之間“喬生意"...傳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 鴇』...包租公司竟然在本社區進行日租、販毒、色情、槍械 這些重大犯罪作為,包租公司的囂張作為如入無人之境,被 彭麗慎所控制的管理中心配合彭麗慎指揮,管理中心已完全失能 ,彭麗慎如何『背叛』本社區,幫助張天立向本社區停缴每戶/ 每月/$500清潔費。敬請拭目以待!!」等不實文字訊息予 「基泰之星」社區住戶劉玉芳、蔡美珠、王建智等人之多人 群組,而指謫彭麗慎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基泰之星 」社區內「喬生意」、包庇社區內之包租公司經營「販毒、 色情、槍械」等不實之事項,致該社區住戶於社區內見聞上 開訊息內容,足以貶損彭麗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 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 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 ,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 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 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 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 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 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 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 ,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 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 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彭麗慎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高信誠於偵查 中之證述、「基泰之星」社區住戶劉玉芳、蔡美珠等人手機 內「LINE」畫面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於起訴書事 實欄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予劉 玉芳、蔡美珠、王建智等人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有盡到查證義務,消息來源是告 訴人,社區成立14年,告訴人一直擔任重要的管理委員,傳 送的內容是事實,老鴇是告訴人自己告訴我說派出所來查告 訴人是老鴇,「喬生意」、包庇社區內之包租公司經營「販 毒、色情、槍械」這是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件,沒有涉犯誹 謗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的言論與社區公共事 務有關,且非全無依據,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屬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被告並非基於真實惡意且未經查證而 發表本案言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所指摘之事為 真實,而不是刻意誹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所載 言詞予劉玉芳、蔡美珠、王建智等人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坦誠不諱,並有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另依卷內LINE畫面截圖,被告係 分別傳送予劉玉芳、蔡美珠、王建智等人(見偵字第46417 號卷第199-223頁、偵542號卷第17-19頁),並非傳送至多 人群組,此部分公訴意旨有所誤會,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前「基泰之星」住戶兼副主委王立功於審理中證稱: 我從107年9月1日開始,總共做了四年,第一年是一般委   員,第二年是副主委,第三年是監委,第四年是一般委員。 被證5照片4張照片我有看過,當時是社區的經理打電話給我 ,說警方是在我們的沙發區,那時我是第十屆副主委,我指 示經理跟警員說,社區沙發區是工作場所,不太好看,我們 開放第一會議室,請警方去第一會議室,這個照片是經理拍 第一會議傳給我的,當時是查到毒販、查到毒品,沒說是哪 位住戶,查緝單位是臺北市刑大。還有一次是刑大緝毒隊來 ,要抓我們住戶,我們查了出入管理表,發現人不在,他們 就埋伏在那邊,一個多小時後,我跟他們說人家沒有回來, 你們在我們這邊很難看,他們就走了,約過1個多小時,警 察把那位住戶帶回來了,就放行電梯讓他上樓,因為警方有 搜索票,之後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另一次是有一個包租 公司叫謙匯,他們有做日租,好像是日租客被警察抓了,他 們請我跟經理去謙匯的辦公室看行李,現場有一個很小很小 的秤,經理說這個秤應該是秤毒品的,人好像是跑掉了,謙 匯有員工在,老闆也在,我跟包租公司說老是搞這個事情, 你們租人的時候不看清楚,他們也回答我說毒販不會寫在額 頭上。是否是包租公司的日租客所產生的,我不曉得,我沒 有去問租客是誰,我們只管出入而已。我提供被證5的這4張 照片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要的,好像是一、二個月前。 在我還沒當委員時,我有聽過社區經理說有人販毒,他有遇 過過一次,就只是講八卦。剛剛所講的警察跟中山分局沒關 係,我一直聲明是臺北市刑大,槍械事件是有一次,那好像 也不算是在我們社區,是在我們社區門口查到住戶的男友有 槍,另外色情的部分根本沒有報案,我到現場已經沒有了, 那只是日租,早上經理跟保全人員發現說昨天晚上有人進進 出出那個房間,丟的垃圾袋內有很多保險套,經理打電話給 我,我去的時候,我就問這個房子是誰的,他講是包租公司 的,我就把包租公司老闆叫來開門,我進去看,一看他不會 講,他是泰國人,他說是他租給別人的,我說我們這是高級 住宅區,不要這樣亂搞。這些事情跟本件告訴人彭麗慎都沒 關係。我擔任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委員4年期間,告 訴人彭麗慎也有在管理委員會任職,她擔任主委、副主委。 上面這些情形,社區經理有跟彭麗慎報告,她才會知道,經 理沒報告,她就不知道。當時社區有兩家日租公司,分別是 謙匯與基泰,都是屋主自己出租,我們沒辦法干涉,也不會 去干涉。我也被告訴人告過,最後檢察官不起訴,當初最早 的時候,被告與告訴人兩個是聯合來罵我,在任何LINE上罵 我罵的一文不值。我擔任管理委員期間,沒有聽過有誰包庇 社區內的包租公司經營販毒、色情、槍械這些事。關於「彭 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彭麗慎自己也知道她是老鴇這個傳言 」這件事,當時是圓山所的警員來說有人檢舉,是不是檢舉 我們也不知道,然後說彭麗慎是老鴇,那時候社區經理有打 電話給我,彭麗慎那時候也有打電話給我,我就笑了一下, 我說要不要我跟警察講一聲、證實一下,這怎麼可能有這樣 的事情,老鴇事件是由這樣而來的。我沒有親耳聽到圓山派 出所警員跟我講這件事情,經理說他看到派出所員警一次, 解釋完就走了,經理就是林長玲,關於社區內從事色情行業 ,就只有我剛剛陳述泰國的那個,就再也沒有過了。關於色 情行業這件事,被告與告訴人當初罵我的時候說我跟林長玲 在做,我也被罵過這件事。實際上沒有色情這件事,這是一 個社區,我們監控器那麼多,絕對抓得到,絕對沒有色情行 業這件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49頁)。從而依證人王 立功所述,其擔任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期間,社區曾發生 3次警方前來查緝毒品案件,1次槍砲案件,及1次色情案件 ,惟前述案件均與告訴人無關,未曾聽聞有誰包庇社區內的 包租公司經營販毒、色情、槍械這些事,且確實有員警至社 區詢問告訴人被檢舉是老鴇一事,告訴人亦知情等情。而關 於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是否有喬生意、包庇、護航包租 公司,凡此均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由證人 王立功所述,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就關於社區治安等問題辱罵 證人王立功,亦曾質疑證人王立功包庇色情,顯見「基泰之 星」社區因有上揭事件,而對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不滿,及被 告對「基泰之星」公共事務的長期關心,是被告所傳送之訊 息內容,顯非純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被告所發 送之訊息中關於「老鴇」一詞,亦有載明「傳言」,益徵被 告並無刻意虛捏事實,而係轉述其所聽聞之事實。  ㈡再者,依告訴人自述於96年買基泰之星預售屋,基泰之星在9 8年成立交屋,在第三屆就是100還是101年進入管委會到目 前,第三屆當監委,第四屆開始當主委,第五、六、七、八 屆沒有當主委,都是當副主委,之後再擔任第九、十屆主委 ,第十一、十二屆當副主委,第十三、十四屆當主委,今年 是第十五屆,當副主委,對這個社區非常瞭解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56頁),復經提示被證3之簡訊截圖,告訴人亦自陳 確實有於111年8月11日在社區76人群組內傳送「我們現不要 跟他簽約!我們社區希望他們退區包包行業!他們做包租會 影響我們房價跟品質,進出人員太複雜 在管理上也有!販 毒及色情!槍械!問題」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本 院易字卷第56頁),則告訴人長期擔任管理委員會成員,對 「基泰之星」社區事務既相當瞭解,亦發送上開訊息表示因 包租公司造成人員進出複雜,管理不易,甚且有毒品、槍枝 、色情等問題,顯見「基泰之星」社區有因包租公司引起管 理上之問題,並為社區住戶所關心。而告訴人復稱「我很不 認同包租公司進來沒有經過管委會的同意。住戶自己有跟包 租公司簽合約,這跟管委會沒有關係。」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56頁),可認「基泰之星」社區之包租公司係由住戶自行 與包租公司簽約,與管理委員會無關,此亦與證人王立功之 證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要跟哪間日租公司簽約,管理委 員會無權決定等情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49頁),則告訴人 於上揭訊息中所稱不與包租公司簽約,要他們退出究係何意 ,及如何詮釋上開言詞,自應可受公評。再者,被告當庭提 出所使用之手機,供本院勘驗其與社區住戶(住戶姓名詳本 院證物袋)於110年10月26日之對話,被告對社區住戶傳送 「中午時,彭姊說她打給張天立隨後,再打給正修 她告訴 正修臺北的生意別做了把生意盤給張天立ガ哈哈哈哈哈!她 真好笑 無緣無故叫正修生意不要再做了」之訊息,並陳稱 正修是陳正修,是其中一間包租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166頁、265、266頁),而被告係於112年6月29日傳訊起 訴書所載簡訊內容,而被告顯無為之後傳送上開簡訊而於11 0年10月26日對住戶虛捏不實在之情事,並由對話內容中顯 示係由告訴人以電話告之被告等情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斯 時因無交惡之情,再佐以前述告訴人曾於111年8月11日傳送 上開簡訊至社區76人群組,則被告基此主觀上認為被告所為 是在「喬生意」,係出於其個人之評價,且非全然無據。是 告訴人長期擔任管理委員會,且多年擔任副主委、主委,而 依告訴人、被告主觀上均認因為包租公司致社區管理有諸多 問題,被告因告訴人有「叫正修別做了,把生意盤給張天立 」,而認此舉就是喬生意、與包租公司有勾結,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真正 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㈢再依公訴意旨認被告傳送之訊息「十幾年來,彭麗慎護航包租公 司,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槍械、日租』 。(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二之一)彭麗慎穿梭在二家包租公司之 間“喬生意"...傳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包租公司竟然 在本社區進行日租、販毒、色情、槍械這些重大犯罪作為, 包租公司的囂張作為如入無人之境,被彭麗慎所控制的管理中 心配合彭麗慎指揮,管理中心已完全失能,彭麗慎如何『背叛』 本社區,幫助張天立向本社區停缴每戶/每月/$500清潔費。 敬請拭目以待!!」等不實文字,指摘「基泰之星」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於「基泰之星」社區內「喬生 意」、包庇社區內之包租公司經營「販毒、色情、槍械」, 與該社區居住安寧有重要關聯,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 公評之事項無疑,而非僅涉及個人私德。從而,被告所辯刊 張貼之內容,是以公共利益為考量,且非無依據,業如前述 ,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縱該文章內容之用字遣詞足 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但既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且被告並非全然無據,上開言論自仍應受憲法保障,俾以維 護言論自由而促進社會善良風俗,殊難逕以誹謗相繩。又被 告所為本案訊息中伴隨之評論,屬於其意見表達,縱使被告 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 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客觀資訊 ,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實有關聯 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並可由聽聞之人自 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被告此部分言論,實對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   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罪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臺北市○○區○○街0號 之「基泰之星」社區住戶,告訴人並曾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十幾年來,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 ,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槍械、日租』。 (彭麗慎護航包租公司二之一)彭麗慎穿梭在二家包租公司之 間“喬生意”...傳言彭麗慎是本社區的『老鴇』...包租公司竟 然在本社區進行日租、販毒、色情、槍械這些重大犯罪作為 ,包租公司的囂張作為如入無人之境,被彭麗慎所控制的管 理中心配合彭麗慎指揮,管理中心已完全失能,彭麗慎如何 『背叛』本社區,幫助張天立向本社區停缴每戶/每月/$500清 潔費。敬請拭目以待!!」等不實文字訊息予「基泰之星」 社區住戶約200人,而指謫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操守不佳及處事不公,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與上開起 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查,前開起訴部 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事實上 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易-1010-2025012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信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6, 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31

TLEV-112-六簡-425-20241231-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信誠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連珊珊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2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5號),聲請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 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聲請人即告訴人高信誠以被告連珊珊涉有傷害、毀損及 強制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其中所指 被告傷害及毀損部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7233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85頁)。聲請人 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 期限,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 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患有「急性咽喉炎」、 「急性鼻咽炎」、「咽喉黏膜紅腫」、「急性腸胃炎(嘔吐 )」、「流鼻血、胃痛」等症狀(見偵卷第31-32、81頁、 聲自卷第51-73、185-187頁),並未記載其致病原因。  ㈡聲請人提出之住處環境照片,固見其中有些許汙漬(見偵卷 第57-63、87-89頁、調院偵卷第19-33頁、聲自卷第33-49、 75-101、133-145、183、197-209頁),然其成因不明,無 法認定曾受異常大量之油煙薰染,遑論認定係被告所造成。  ㈢據被告所提出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至8月 之收費憑證,被告使用瓦斯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 1元、667元、439元及480元(見偵卷第109-111頁),尚屬 一般,要難認定被告有使用瓦斯度數超過家用所需之商業烹 煮情形。  ㈣聲請人固提出被告住家中流理臺上食材照片、垃圾桶內之垃 圾照片(見聲自卷第113-129、215-217、223-319頁),但 任何人居家生活都會烹煮食物,也會產生垃圾,此為正常情 事,顯然無從推論被告犯罪。至於聲請人提出被告家中陽臺 排水孔附近有汙垢之照片(見聲自卷第219、221頁),但此 汙垢成因亦不明,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家中環境照片,亦未見 被告家中瓦斯爐台、牆壁或天花板有大量油汙(見偵卷第93 -107頁),衡情若被告確實在家中大規模烹煮食物,以致油 煙飄入聲請人家中,則被告家中首當其衝,室內汙染應當更 為嚴重,但被告家中並無此情形,則聲請人所指油煙汙染是 否屬實,顯屬有疑。  ㈤聲請人提出石油公司陳列販賣之煤油照片(見聲自卷第131頁 ),主張被告應是另購桶裝煤油,於家中以煤油烹煮食物云 云,則屬臆測,並無客觀事證足佐。  ㈥至聲請人提出其歷次報案及陳情紀錄(見聲自卷第147-181、 189-193、213頁),只能證明聲請人屢屢報案,顯然無從證 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傷害或毀損犯 行。聲請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 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 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勘驗聲請人住處,亦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聲自-198-2024121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高永亮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高信誠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 0巷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兩造母親前為出資興建房屋贈與兩造,於民國8 3年4月25日即出資購買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285-9土地,重測後地號為雲林縣斗南鎮四維段561土地) 應有部分100分24,並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 00分之12),嗣285-9土地於83年11月7日分割,分割後,兩 造各取得285-9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時兩造母親於2 85-9土地上出資興建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84年9月25 日興建完成時,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兩造與母親商議辦理 保存登記事宜,因被告稱若將系爭房屋全部登記為其名義, 有利後續向銀行申請貸款,故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89年7月19日辦理系爭房屋之 保存登記時,單獨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於系爭 房屋落成後,原告即居住其內,迄至96年間調職至臺中,始 搬離系爭房屋,可知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均有實質管理處分之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甚為明確。  ㈡現因兩造母親遭遇嚴重車禍,被告拒絕母親繼續居住系爭房 屋之內,且逕自將母親送至安養中心,原告乃向被告表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拒不配合,茲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僅部分款項由兩造母 親贈與被告做為建屋之用,以備被告往後婚姻生活之用。且 系爭房屋從興建迄今均為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並未居住其內 ,兩造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為兄弟,兩造父母育有3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高淑娟   。  ⒉系爭房屋之開工日期為84年4月6日,完工日期為84年9月25日 ,被告於89年7月1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⒊系爭房屋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石龜溪段285-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   分管範圍。  ⒋兩造於82年3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繼承自兩造父   親即訴外人高義忠),登記為重測前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8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為150分之9;於82年11月9日、於83年4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分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分別向「高鴻彰」、「 高義宗」購買),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12;重測前285 -3地號土地於83年10月18日分割出重測前雲林縣斗南鎮石龜 溪段285-7、285-8土地及系爭土地,兩造分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  ⒌系爭房屋完工後,兩造母親有居住其內,嗣於112年5月搬出 至安養院。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2 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若是,則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2分之1,有無理 由?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委任契約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49條所明定,故借名契約成立後,當 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關係經終止消滅,借名 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財產。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 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 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 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 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 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出資興建,被告則辯以:系爭房 屋係由其獨資建造,兩造母親為家庭主婦,並未在外工作, 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若母親有出資亦係贈與伊等語。經查 ,證人即訴外人高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建造時 ,兩造母親係在凱美電機公司上班,任職電子作業員,興建 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係由母親出資,也有向兩造舅舅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建造 系爭房屋之工人林成亦證述:伊住在系爭房屋對面,在興建 系爭房屋時負責貼磁磚、疊磁磚,伊也有請工人做板模、綁 鐵,也會幫忙叫材料,是兩造母親跟伊說要蓋系爭房屋,工 資由兩造母親拿給伊,兩造母親說如果沒有錢的話會跟娘家 哥哥借錢,兩造母親之前有在凱美公司上班等語。是證人高 淑娟、林成均證述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且就兩 造母親曾向兩造舅舅借款支應工程所需費用此一情節,亦為 相同證述,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陳述此一細節。且依兩造 母親即訴外人高林綉桂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89頁 ),其自47年即有勞保投保資料,於77年8月1日起之投保單 位則為「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美公司),並一 直持續至91年12月16日退保,核與證人高淑娟、林成證述兩 造母親在凱美公司工作等語相符,是其等證述內容,應屬真 實。末被告雖抗辯其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然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與上開證人證述不合,是其辯詞尚難採信。故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堪認為真。  ㈤原告復主張兩造母親本即為贈與兩造之意,興建系爭房屋等 語,此據證人高淑娟證述:母親蓋系爭房屋前就有說要給兩 造,是蓋房子前就有這樣講,是伊與兩造在場時講到的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再證人即同村鄰居高永建亦證 述略以:伊與兩造是遠親,與兩造母親熟識,有聽兩造母親 說系爭土地是兩個兒子的名義,地上物也是兩個兒子的名義 ,是在系爭房屋建成之後聽兩造母親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215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母親自始即有贈與系爭房屋 予兩造之意乙節,並非無據。又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無分管範圍之約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為:先由兩造 自兩造父親繼承重測前28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再陸 續向訴外人高鴻彰、高義宗購入其等之應有部分,嗣重測前 285-3地號土地於83年10月18日分割出重測前雲林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285-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兩造則分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於系爭房屋開工日期即84 年4月6日時,兩造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已 與目前相同,兩造母親於開始建造系爭房屋時,倘若係基於 僅贈與被告之意而興建,將產生房屋與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不 完全相同之情形,徒生日後土地所有人可能向房屋所有人請 求地租之困擾,兩造母親應不致為如此規劃;且依證人高永 建證述,兩造母親並無特別喜歡哪一個兒子之情(見本院卷 第217頁),復以兩造母親之其他子女即證人高淑娟於系爭 房屋落成時早已出嫁(見本院卷第158頁),益徵原告主張 兩造母親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等語,堪信為真。  ㈥復以證人高永建證述:伊上下班會從系爭房屋經過,系爭房 屋落成後,伊有看到原告要從系爭房屋出發要去上班,有時 候要出門,原告當時是擔任藥廠業務,原告後來調職,搬去 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7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房屋興建後,均有居住其中,嗣因工作而搬離等語,應屬有 據。又兩造母親於系爭房屋落成後均居住其中,至112年5月 始搬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雖無保有系爭房屋鑰匙 ,但因兩造母親居住其中,原告本可隨時返回系爭房屋,故 應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仍保有其事實上之管領力,益徵原告所 述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2分之1應有部分,並非無據。  ㈦至系爭房屋雖由被告繳付,並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269至289頁),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 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 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 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已提出上開繳稅證明,仍 無法證明其係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  ㈧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定。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借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 登記所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而該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妻簽收而生 送達效力,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2年11月7日即告終止,則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 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2

TLEV-112-六簡-42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高信誠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相 對 人 連珊珊 代 理 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 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 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惟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 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 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 ,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而適於民事訴訟之 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無論財產上 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 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繼續性 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3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就 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 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 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則法 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 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 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 ,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 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 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 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 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15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因相對人長期於其所有之房屋內烹煮不明食物,所產生臭氣 及黑油垢不斷滲入聲請人家中,造成聲請人住家衣物、家具 、身上無一不被空氣污染氣味沾染,更被迫長期吸入有害人 體健康之惡臭氣味,顯對聲請人造成重大危害、急迫危險或 相類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⑴聲請人居住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10之3 樓房屋),相對人居住於樓上即台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 3樓房屋(下稱11樓之3房屋)。相對人約於民國112年3月開始 ,長期每天日夜持續不停在其前後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 味食材並焚燒時不明物逸散惡臭,更任由大量黑油垢侵入聲 請人所有10之3樓房屋,造成聲請人房屋嚴重汙染,亦造成 聲請人鼻腔及喉嚨黏膜發炎、胃痛想吐,嚴重侵害身體健康 權。且因油垢及臭氣自11樓之3房屋陽台或其他縫隙向下侵 入聲請人10樓之3房屋住處,致聲請人住處瀰漫焚燒物、二 手油煙等惡臭,該油煙污漬甚附著於聲請人住處屋頂牆壁窗 戶傢俱等多處,造成聲請人數月以來出現:眼晴流淚、鼻咽 黏膜破裂腫脹、喉嚨痛、呼吸道發炎、氣喘、噁心胃痛等身 體不適症狀,必須經常就醫,每次就醫都需要去打針及塗抹 藥膏才能維持鼻黏膜不再繼續惡化,侵害聲請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甚鉅,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反應,且報備新光管委 會主委與管區三民派出所警察勸導相對人、並向台北市政府 環保局及公寓科陳情,均未獲改善。相對人對聲請人反應, 仍置若罔聞,不見改善,甚至變本加利,越煮量越大:甚至 日夜加時趕工,完全不遵守社區規約及罔顧聲請人抗議,足 徵相對人將其製造空污戕害聲請人居住安寧之行為視為理所 當然,聲請人歷經長達16個月經相對人製造之空氣污染危害 ,堪比投毒汙染之害,相對人拒不改善下,聲請人實難再忍 ,僅得訴請排除侵害。  ⑵因相對人長期每天持續在其陽台及室內烹煮食材,又未妥善 作防油垢設備,致油煙和黑油垢順著陽台及樓層縫隙滲入樓 下聲請人高信誠陽台及房屋內,嚴重毀損聲請人屋內裝潢、 及傢俱設備。因室內全被黑油垢沾黏汙染,屬於整屋毀損。 聲請人屋內數台冷氣機、電風扇都遭相對人滲入的黑油垢沾 黏而故障,相對人製造黑煙油汙既骯髒難聞又無法清除,嚴 重污染聲請人室內空氣。腥臭味日夜造成聲請人身體不適, 氣喘咳嗽胃痛失眠等嚴重症狀(因臭氣及黑油垢滲入10樓之3 各房間致空氣都被極度汙染,故聲請人每日約只能睡2-3小 時),體重急速減少10公斤而體力衰退、更無食欲,嚴重影 響聲請人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  ⑶相對人16個月製造並排放燃燒之惡臭空污(等同投毒)惡行, 妨害聲請人居住安寧,造成聲請人住家窗戶長期緊閉以求降 低污染侵入,但效果有限,且聲請人住家室內:裝潢家俱電 器設備衣櫥衣物無一不被臭氣污染並長期沾黏,被迫長期吸 入燃燒後之毒性惡臭氣味,聲請人長期受生理心理上痛苦, 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氣味,不法侵害聲請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是相對人行為已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致聲請人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 ,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非財產上 之損害;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不得使臭氣及黑油垢侵入聲請人所有10樓之3房屋 及陽台內。  ⑷新光民生廣場華廈管委會之張宗仁總幹事曾於112年9月12日 親自到相對人連珊珊住家現場會勘,並有錄影存證,從前開 影片中可看到相對人家中有大盤洗好的白色墨魚食材和料理 包置放在相對人屋內廚房桌面上,且從上開截圖及影片可知 ,相對人廚房出現有如餐廳廚房之配備,可見連珊珊確實常 常在其廚房烹煮食材,足證相對人連珊珊在其住家內有烹煮 食材。再從上開張宗仁總幹事所錄影片中,11樓之樓梯拐角 處放置了大型橘色塑膠垃圾桶,每日都被堆放了大型粉紅色 薄薄的垃圾袋,裡面裝滿了烹煮食材的廚餘(該大型薄薄的 粉紅色垃圾袋與張宗仁總幹事於112年9月12日到連珊珊家會 堪時,所拍的錄影片中顯示之粉紅色垃色袋完全一樣),足 證每日在11樓樓梯拐角處之橘色垃圾桶內,棄置廚餘的大型 薄薄粉紅色垃圾袋,是由相對人連珊珊家中拿出並棄置在11 樓樓梯拐角處公用垃圾桶內的,亦證明連珊珊長期每日都在 其廚房內及陽台外烹煮食材的事實。因使用瓦斯不會冒黑油 煙,但使用煤油或部分燃料油,燃燒時會有臭氣味和冒出黑 色油煙、油垢,此為常情。從112年9月12日張宗仁總幹事所 拍攝被告屋內的實況錄影片中,可以明確看出被告連珊珊家 中廚房的大型排油煙管上方的屋頂及牆壁白磁磚全都被黑油 垢所沾黏,證實連珊珊家中並未妥善作防油煙設備,才會造 成白磁磚被黑油垢沾黏污染狀況。同理,在張宗仁所拍攝聲 證5錄影片中所見,被告房屋室外陽台排水孔地面週邊磁磚 都被燒成深黑色,可見連珊珊將排油管倒插入其陽台的排水 孔中,燃燒食材時,必然會造成黑油煙、黑油垢,並順著排 水孔管道而滲入其樓下聲請人整層房屋的木材質天花板空間 內,因黑油垢無處可排放,聲請人屋內就會遭黑油垢沾黏而 衍生木質材質之家具被污染毀損的後果!  ⑸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多次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 派出所報警,並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應,顯見聲 請人所主張並非空穴來風被告於其屋內、陽台長期烹煮不明 食材,所造成之油垢嚴重影響聲請人之住居安寧及健康權, 聲請人身體已不堪負荷,相對人之烹飪行為所造成之黑油垢 、臭氣逸入聲請人家中,進而造成生命財產損失之重大風險 ,所受損失將難以估計,顯已達到不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客 觀上有急迫之危險存在,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應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而具有保全必要性。  ㈡聲請至聲請人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房屋現場履 勘:待證事實:相對人長期在其住所之陽台及室內烹煮油膩 辛辣食物,因烹煮食物產生大量油煙沿陽台的孔隙及室內的 投射燈孔飄落至聲請人住處,致聲請人住處房間沾染油垢, 且其家中電器品、原皮沙發、室內燈孔、屋頂地板等裝潢佈 滿油垢。說明:相對人連珊珊確實有在住處大量烹飪,或以 過於油膩、辛辣之調味方式烹煮食物,致產生超過一般人能 忍受之油煙量,且滲入聲請人之住處,並造成聲請人身體受 有損害,為證明相對人本件有急迫之危險存在,有現場履勘 之必要。  ㈢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並聲明:請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自行 或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以煤氣、蒸氣、 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等),對聲 請人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之房屋,為任何干 擾行為。 二、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事項陳述意見,相對人答 辯略以:  ㈠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而相對人居 住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3係位於聲請人住處之樓上 。聲請人稱相對人自112年3月開始,相對人長期每天日夜持 續不停在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並焚燒不明物逸散 惡臭,更任由大量黑油垢侵入聲請人所有10樓之3房屋,顯 係無稽之談。11樓之3房屋僅相對人及其配偶居住,另外飼 養一隻狗,兩人大部分都是外食,兩人年紀大,縱有烹飪大 多為水煮或清蒸等較為清淡之食物,從11樓之3房屋大台北 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可知,且11樓之3房 屋之廚房排油煙管有連接到公共排煙管,而前陽台未外推、 沒有遮雨棚、沒水沒電如何能烹煮?後陽台與浴室亦無任何 烹煮之跡象,因此聲請人指稱相對人長期每天日夜持續不停 在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並焚燒不明物逸散惡臭均 係不實指控,並無任何證據佐證。  ㈡次查,聲請人稱相對人任由大量黑油垢入侵10樓之3房屋,造 成聲請人房屋嚴重污染,亦造成聲請人鼻腔及喉嚨黏膜發炎 、胃痛想吐。但聲請人提供之大安黃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病名與醫囑全是手寫,與一般診斷證明書均為電腦打字不 同,字跡疑似聲請人之字跡,且同一間診所卻有兩種版本之 診斷證明書,故相對人否認聲證2形式真正,並要求函詢大 安黃耳鼻喉科診所確認病名與醫囑是否診治醫師黃明賢親筆 所寫。  ㈢又查,聲請人稱相對人長期每天持續在室內烹煮食材,又未 妥善做防油垢設備,致油煙和黑油垢順著陽台及樓層縫隙滲 入樓下10樓之3房屋。相對人並無每天持續在室內烹煮食材 ,如前所述,且相對人之11樓之3房屋係位於聲請人住處之 樓上,退步言,若相對人有長期每天(假設語氣,相對人否 認)烹煮食材,油煙和黑油垢應該會往上飄,豈有往下滲入 樓下聲請人所有10樓之3房屋之可能,顯然違反物理現象。 且聲請人所提聲證3僅能看出聲請人之家具老舊、聲證4亦看 不出有何油煙和黑油垢之處,實難認定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性。  ㈣續查,聲請人所提聲證5之照片並非將排油管倒插入陽台之排 水孔中,而是相對人將腳踏車輪胎放置在陽台;聲證5之照 片並非大盤洗好的白色墨魚食材,而係相對人家中曬衣架的 墊肩;聲證6之照片所呈現的大型橘色塑膠垃圾桶係11樓同 層樓住戶共同丟的垃圾桶並非相對人單獨丟垃圾之垃圾桶, 無法證明相對人有長期每日在廚房及陽台外烹煮食材之事實 。  ㈤末查,聲請人長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 報警並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應,經員警及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到場查看過,均無任何不法,但聲請人 不斷報警之舉動,已造成相對人困擾甚鉅。聲請人甚至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仔細謹慎偵查過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45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233號處分書確定不起訴在案,由此可見,相對人 並無因烹飪行為,製造油煙和黑油垢侵入聲請人家中之情。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盡釋明之責 ,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 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以煤氣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等 ),對聲請人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之房屋(含 前後陽台或任何能滲入屋內之空間),為任何干擾行為,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㈦聲請調查證據:⑴至聲請人與相對人居住之10樓之3房屋與11 樓之3房屋現場勘驗:待證事實:①相對人是否有長期在其住 所之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食材,產生大量油煙及黑油垢侵 入聲請人之住處?②聲請人家中是否有大量油煙及黑油垢? 若有,來源是否係相對人家中?⑵函詢大安黃耳鼻喉科診所 ,聲證2診斷證明書上手寫之病名與醫囑,是否係診治醫師 黃明賢親筆所寫?待證事實:確認聲請人是否有聲證2診斷 證明書上手寫之病名之病症?聲請人是否有健康權遭受侵害 之情形?  ㈧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油煙汙漬照片、醫療單據、 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垃圾袋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文件為證(卷第29-253頁),但是就聲請 人所主張「相對人有長期在其住所之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 食材,產生大量油煙及黑油垢侵入聲請人之住處」事實部分 ,並無從由聲請人家中裝潢、沙發等照片及公用垃圾桶照片 以為佐據,尤其,就錄影光碟內係拍攝相對人家中陽台及廚 房之場景部分,於陽台並未見聲請人所述之烹煮設備及墨魚 食材,而相對人家中廚房亦未見聲請人所述烹煮後之大量黑 色油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據以釋明 ,自難以遽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事項為釋明,自無從予以准 許其請求。  ㈡其次,處分之原因及必要部分,經查:  ⑴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對其造成重大危害急迫危險, 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以為主張,但是於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欄係記載「宜多休息」、「避開油煙、油垢」等語(卷第47- 73頁),固非無由,但是,就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記 載之內容,與何急迫危險及重大危害之間,具有如何之關係 ,且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之部分,並未見聲請 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認為符合避免重大損害、急迫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要件,是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屬 有據,可以確認。  ⑵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相對人烹煮食材而導致其受有眼晴流淚 、鼻咽黏膜破裂腫脹、喉嚨痛、呼吸道發炎、氣喘、噁心胃 痛等身體不適症狀,固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但是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急性咽喉炎(咽喉黏膜水腫)(噁心想吐) (氣喘)」、「急性腸胃炎、流鼻血、胃痛」、「急性外耳道 炎」之病名,但是此等病名與聲請人所主張上開症狀並非完 全相符,另就該症狀是否確實係因相對人烹煮過程所生之油 煙所致,並無從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以為佐據,亦可確定。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未據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既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1

TPDV-113-全-5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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