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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杰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勝杰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第三行之「 刑法第140條」因誤載更正為「刑法第135條」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勝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為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遭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 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酒駕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 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 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酒後騎乘動力通工 具,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還對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顯應嚴予非難;惟審酌 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㈡因家有喪事情緒不穩定 之犯罪因素;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受傷員警 未提出告訴等情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 作是卡車司機,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侵害法益不同,罪質、 手段亦不相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高勝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共 犯公眾往來安全、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2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1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二、(一)高勝杰於113年6月14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花蓮 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 113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吉安鄉海岸路與南海十三街口,因未載 安全帽,而為警欄查,經警發現高勝杰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遂對高勝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6MG/L,經警之高勝杰以 現行犯逮捕後至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二)高勝杰在光華派 出所,因酒醉而大聲咆哮,經警察劉尚卿上前口頭制止,高 勝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攻擊警員劉尚卿左 側脖子處,造成警員劉尚卿受有左側脖子紅腫之傷害(未告 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劉尚卿執行職務。 三、案經花縣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紙、駕籍資料1紙、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紙、刑案現場照片(受傷照片)2張及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2-13

HLDM-113-原交易-41-20250213-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8、58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應與林佳欣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高勝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佳欣間,就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與共同被告 林佳欣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與共犯間之角色分工、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 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7號判決可參)。 (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佳欣之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賠 償被害人。又關於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佳欣共同竊取之贓物 分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都在林佳欣那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萬4000元則與 林佳欣拿去買吃的喝的用光等語(見偵緝字第588號卷第6 9至71頁),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被告與共同被 告林佳欣均於警詢中供陳業經共同食用完畢及丟棄(見警 一卷第11、23頁),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佳欣間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手機,雖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竊得之手機放在林佳欣 那裡等語(見偵緝字第588號卷第71頁),然卷內並無相 關證據可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亦查無被告與共同被告林 佳欣間就該手機之具體分配狀況,是應認渠等對於該不法 利得亦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價值 (新臺幣) 說明 1 cstar手機平板架2個 共計198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2 手機平板萬用支架1個 75元 3 迷你酸帶軟糖2個 共計90元 4 去漬寶除汙筆1支 50元 5 針線盒1個 52元 6 16k空白筆記本1本 40元 7 零錢硬幣3袋(分別裝有50元硬幣200枚、10元硬幣200枚、10元硬幣200枚) 1萬4000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8 不詳品牌型號黑色手機1支 1萬元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杰、林佳欣(通緝中)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9日15時47分至同日16時2分間,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2之「九乘九文具店」內,由高勝杰在旁把風,由林佳欣徒手竊取貨架上cstar手機平板架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8元)、手機平板萬用支架1個(價值75元)、迷你酸帶軟糖2個(價值共90元)、去漬寶除汙筆1支(價值50元)、針線盒1個(價值52元)及16k空白筆記本1本(價值40元),竊得上揭物品後未結帳即一同徒步離去,案經該店店員清點商品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由該店主管人員張玉琦報警循線查獲。 二、高勝杰、林佳欣2人於112年7月10日14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商店騎樓時,見洪一鴻所有之零錢硬幣3袋,分別裝有50元硬幣200枚、10元硬幣200枚、10元硬幣200枚,共1萬4,000元,放置在洪一鴻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高勝杰把風並指使林佳欣徒手將該3袋零錢放入渠等所提手提袋內,得手後即一同徒步離去。嗣經洪一鴻發覺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高勝杰、林佳欣2人於112年7月24日19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7-11慈勝門市之顧客座位區,見張國挹離開座位如廁時將所有之不詳品牌型號黑色手機1支插於座位區桌面充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欣徒手竊取該手機並放入高勝杰所著褲子口袋內,得手後由高勝杰將該手機重置,再由林佳欣騎乘腳踏車搭載高勝杰離開現場。嗣經張國挹發覺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四、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案經張玉琦、洪一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三部分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高勝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琦警詢證述、遭竊物品清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一鴻警詢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國挹警詢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綜上可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林佳欣對於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與林佳欣當時為交往中男女朋友,上開竊得之金錢及財物屬渠等共同支配使用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HLDM-113-花原簡-155-20250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勝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勝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勝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所為,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8 日確定,有該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 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 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考量自由 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 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案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處之刑均為拘 役,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限之 拘束,可資裁量之範圍有限,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 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受刑人高勝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1

HLDM-113-聲-594-20241121-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高勝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 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院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1 13年6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將比中指、手摸生殖器當作善良 風俗,請將這兩件事發揚光大,也可以讓所有後代子孫明白 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 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0-28

CTDV-113-聲再-1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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