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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7號 原 告 高端祿 被 告 鄭國雄 訴訟代理人 鄭伊玲 被 告 鄭天來 鄭秋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偉錕 被 告 鄭春美 高玉霖 高任德 高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三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春美、高吉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 其上同小段13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 人係鄭陳秀英,嗣被繼承人鄭陳秀英於民國95年3月5日去世 ,五名子女即訴外人高鄭霞(下稱高鄭霞)與被告鄭國雄、 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 5分之1,高鄭霞嗣後於112年1月9日逝世,原告與被告高玉 霖、高任德、高吉隆係高鄭霞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 分之1,原告與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高 玉霖、高任德、高吉隆現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惟兩造迄今無法協 議分割,且又系爭房屋面積僅104.02平方公尺,倘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可供各共有人利用之面積過小,有損 房屋之完整性,亦無獨立之門戶可供各自出入,顯無法發揮 經濟上利用價值,顯不適於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方式, 較為公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訴請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再將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㈡為此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再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秋月抗辯則略以:  ㈠被繼承人鄭陳秀英生前交代系爭房地應由擔任祖先祭祀責任 者繼承,按我國風俗民情祭祀祖先任務係由兒子負責,是被 繼承人鄭陳秀英生前意願系爭房地應歸由被告鄭國雄、鄭天 來繼承,被繼承人鄭陳秀英口頭交代上情後便聘請范姓代書 為見證人,將另2筆田地所有權(即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302地號)過戶給女兒即被告鄭春美、鄭秋月及原告 之母高鄭霞,被繼承人鄭陳秀英係因考量晚年生活周延保障 ,遲至95年3月5日過世前仍未正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鄭 國雄、鄭天來,導致系爭房地成為被繼承人鄭陳秀英之遺產 ,原告罔顧被繼承人鄭陳秀英及其母親母親高鄭霞生前意願 ,恣意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云云,洵屬無理。再者,被告鄭國 雄、鄭天來、鄭秋月、鄭春美應有部分已達5分之4,已逾3 分之2,渠等同意以每坪約新臺幣(下同)25.75萬元至30.9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繼承人鄭陳秀英內孫女鄭伊玲( 下稱鄭伊玲),買賣總價金約落於810萬元至972萬元間,乃 取其平均值890萬元作為出售價格,是原告不得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房地,請應同意按上揭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伊玲 。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玉霖、高任德到庭陳述意見略以:渠等同意原告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方案等語。 四、另被告鄭春美、高吉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06、207頁)  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 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13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 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1 分之1 )(即系爭 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係鄭陳秀英。  ㈡被繼承人鄭陳秀英於95年3 月5 日死亡,高鄭霞及被告鄭國 雄、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係其繼承人(見本院卷第61頁 )。高鄭霞及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分係被 繼承人鄭陳秀英之子女,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 。  ㈢高鄭霞後於112 年1 月9 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高玉霖、高任 德、高吉隆係高鄭霞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及 被告高玉霖、高任德、高吉隆係高鄭霞之繼承人(見本院卷 第75頁),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  ㈣原告與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高玉霖、高 任德、高吉隆現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六、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春美、鄭秋月 、高玉霖、高任德、高吉隆現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 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系爭房地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3至 52頁)、被繼承人鄭陳秀英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61頁) 及高鄭霞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足憑;又原告 及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秋月、高玉霖、高吉隆就「系爭 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係鄭陳秀英,被繼承人鄭陳秀英於95年 3 月5 日死亡,高鄭霞及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春美、鄭 秋月係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高鄭霞後於1 12 年1 月9 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高玉霖、高任渠等應繼分 比例各為4分之1,兩造現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一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鄭春美、高吉隆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 。且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 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即屬有據。至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秋月雖抗辯則依被 繼承人鄭陳秀英生前遺願,系爭房地應由被告鄭國雄、鄭天 來繼承,係因故未能於被繼承人鄭陳秀英死亡前無完成產權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因而列入被繼承人鄭陳秀英遺產云云, 然遭原告否認,且渠等就該部分事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自無 足採,況被告鄭國雄等3人前揭抗辯要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現況不符,另渠等抗辯稱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秋月、 鄭春美均已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鄭伊玲云云,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該部分之抗辯要與原告是否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並無直接關連性,是被告鄭國雄、鄭天來、鄭秋月前揭抗辯 ,均自無足取。  ㈢再查,系爭房地為加強磚造建築物之1樓,房屋總面積僅104. 02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 7頁),倘以原物分割,如單以房屋應有部分計算,最小面 積僅5.201平方公尺(計算公式:104.02平方公尺原告、被 告高端祿、高玉霖、高任德、高吉隆應有部分1/20=5.201平 方公尺),顯非日常生活居住所能利用;況各共有人分得之 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 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 ,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 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 原物分割。至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 之情形下,將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 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此亦為被告高玉霖、高任德所 同意。基此,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較為妥適。 七、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 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後, 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予以分 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 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房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 即如附表三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一:兩造公同共有物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25.00  4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  104.02  1分之1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高端祿    20分之1    被告鄭國雄    5分之1    被告鄭天來    5分之1    被告鄭秋月    5分之1    被告鄭春美    5分之1    被告高玉霖    20分之1    被告高任德    20分之1    被告高吉隆    20分之1 附表三:兩造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當事人 兩造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原告高端祿    20分之1 被告鄭國雄    5分之1 被告鄭天來    5分之1 被告鄭秋月    5分之1 被告鄭春美    5分之1 被告高玉霖    20分之1 被告高任德    20分之1 被告高吉隆    20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06

TPDV-113-訴-7197-20250306-2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   事 實 一、陳忠信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高吉隆(另為警 偵辦)極可能係在提領他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而 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高吉隆、李宗翰(Te legram暱稱「無尾熊」,尚未審結)、真實年籍不詳暱稱「 趙甲地」、「熊貓」、「Mark」、「習進平」等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高吉隆提供其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而李宗 翰、陳忠信共同擔任監控車手者及收水工作,負責監控高吉 隆取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示位置後,再由李宗翰收回詐騙款 項再轉交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房屋之詐騙手法 詐騙張伯華,致張伯華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 9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匯至上開高吉隆土銀帳 戶中。而李宗翰、陳忠信於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受上手 指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李宗翰 指示陳忠信進入銀行內勘查現場並拍攝車手高吉隆提領款項 照片。而高吉隆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詐騙所得120 萬元現金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久井安吉加 油站」交付前開現金,李宗翰、陳忠信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尾隨、監控,惟集團上手認「久井安吉加油站」收水有 風險,故又再次指示高吉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台灣中油甲上站」,要求高吉隆依指示將前開現金放置在 前址加油站內廁所並拍照回傳至群組,李宗翰、陳忠信下車 後準備前往廁所取款,為到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忠信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與同案被告李 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土地 銀行安南分行」,並進入銀行內拍攝高吉隆提領款項之照片 ,以及與同案被告李宗翰先後前往「久井安吉加油站」及「 台灣中油甲上站」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對此事完全不知情,是李宗翰 約我去臺南,沒有提到要去臺南做什麼,李宗翰只有說要護 著高吉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購買房屋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張 伯華,致被害人張伯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1 0分匯款420萬元匯至上開高吉隆土銀帳戶中;被告與同案被 告李宗翰於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被 告進入前開銀行內並拍攝高吉隆提領款項照片;高吉隆經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詐騙所得120萬元現金後,先 後前往「久井安吉加油站」、「台灣中油甲上站」,被告及 同案被告李宗翰均一路駕車尾隨,嗣高吉隆將款項放置在「 台灣中油甲上站」後,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宗翰下車不久旋遭 警員逮捕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 2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宗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本院卷第39至46、53至56、第153至161頁)、另案被告 高吉隆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225至230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 34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張伯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5至26、135、137 、265至2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1頁)、另案被告高吉隆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1、77、79頁 )、同案被告李宗翰扣案之手機內「高男取款」群組對話截 圖26張(警卷第53至59頁)、「熊貓-山河進算23M+0.1」群 組對話截圖1張(警卷第60-1頁)、「小組會議」對話截圖2 張(偵卷第217頁)、被告所拍攝另案被告高吉隆之照片1張 (偵卷第215頁)、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宗翰對話截圖2張(警 卷第61頁)、另案被告高吉隆與集團上手Messenger對話截 圖(偵卷第235至239頁)、土地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 卷第81至87頁)、久井及甲上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89至91頁;偵卷第139至147、149至153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3、6620、7141、7715、782 3、867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 0號起訴書(偵卷第275至285、307至317頁)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完全不知情,在第二間加油站下車只是要上廁 所云云。然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 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詐欺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件被告 與高吉隆素不相識,且未有任何債務關係,被告竟在高吉隆 進入「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取款時,跟隨在後並拍攝其 提領款項照片以向同案被告李宗翰回報,甚至在高吉隆離開 銀行後,與同案被告李宗翰一路駕車尾隨高吉隆,始終未與 身懷贓款之高吉隆碰面,直至高吉隆將款項放置在「台灣中 油甲上站」並離去後,始與同案被告李宗翰一起下車。觀諸 被告前開參與過程,即係針對特定目標人物之監控行為,並 在確保自身不被發現的前提下,取得該目標人物提領之款項 ,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賣面膜及在中古車 行工作(警卷第15頁;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覺 得很奇怪,但我沒有問李宗翰等語(偵卷第23頁),及於本 院訊問時稱:李宗翰說要「護著」高吉隆等語(本院卷第49 頁),可見被告智識正常,於案發時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者,對於其監控之目標人物 高吉隆所提領之款項恐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能係擔任車 手,以及對自身參與之監控行為亦係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均 已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同案被告李宗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只有請陳忠信陪 我一起去臺南,我沒有說什麼事情;因為我想看高吉隆在做 什麼,才請陳忠信進入銀行內拍攝高吉隆照片,我沒有提到 事情的原委,只有和陳忠信說高吉隆欠我錢;陳忠信只知道 我在等高吉隆,不知道什麼監控;過程中換加油站是因為我 覺得有警察在跟,那台警車太明顯;從土地銀行到第一間加 油站是我開車,我們在第一間加油站有下車換座位,第一間 加油站到第二間加油站是陳忠信開車;陳忠信在第二個加油 站下車是想要上廁所等語(本院卷第187至205頁)。然查, 縱使同案被告李宗翰未直接告知被告其2人正在「監控」高 吉隆取款,惟被告從自身參與之前後過程(等候高吉隆到土 地銀行、進入銀行內拍攝高吉隆取款、駕車尾隨高吉隆、更 換放置款項地點等),主觀上已有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分工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再者,同案被告李宗 翰雖證述其有向被告稱高吉隆積欠其款項等語,然如此節為 真,同案被告李宗翰竟未在高吉隆提領款項後,當面向其索 討欠款,反以駕車尾隨在後、更換地點等方式,要求高吉隆 將款項放置在加油站廁所後離去,如此還款方式實與常情有 違,足證同案被告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依 上開說明,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 機房人員、負責提供帳戶暨提領款項之人(即高吉隆)、負 責監控車手取款之人(即被告、同案被告李宗翰)等各分層 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而負責監控車手取款情形,共同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拍攝高吉隆取款照片所用,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210頁),堪認係被告從事監控取款車手之 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高吉隆土銀帳戶後,經高吉隆提領120萬元 ,並放置在「台灣中油甲上站」廁所內,旋遭警方查獲,堪 認前開款項尚在高吉隆管領、支配範圍內,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 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 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 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 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 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 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 成。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 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倘行為人並無加入犯罪組 織之意思,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行,仍不能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經查,依卷內資料,本案被告並未加入「高男 取款」、「熊貓-山河進算23M+0.1」、「小組會議」等群組 ,僅係受同案被告李宗翰相邀,一同監控車手高吉隆取款情 形,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均無所 知,足認被告僅係被動接受同案被告李宗翰指示,難認有何 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此外,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李宗翰為詐欺集團成 員,而有實際加入詐欺集團為組織從事持續性或牟利性犯罪 之犯意。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 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原金訴-1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高端祿 被 告 鄭國雄 鄭天來 鄭秋月 鄭春美 高玉霖 高任德 高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前開土地及其上同段130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暨各共有 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系統表,以查報前開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 裁定),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 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 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 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 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05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 數額為準。惟本件原告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及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以明本件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 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 值證明,或就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為任何主張或說明,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 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繼承系 統表,及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 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 錄紀錄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所查 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1

TPDV-113-補-2393-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7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高吉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08

TNDV-113-司促-1937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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