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諺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后俞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同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西布曲明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3年3月2日前之某時起,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公開群組、限時動態
以暱稱「神 運.」各張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兜售毒品
訊息,並由乙○○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由甲○○提供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毒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
過TELEGRAM與乙○○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800元之
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哈密瓜錠26顆、如附表三編
號一所示彩虹菸18支,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進行交易。
二、嗣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甲○○駕車搭載乙○○抵達
上開地點進行交易。於乙○○將上述毒品交付予警員並向警員
收取價金時,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
於未遂,並為警員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乙○○、甲○○就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
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李壬翔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TELEGRAM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對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6
956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9
頁至第91頁、第203頁、第239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應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又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販賣毒品係因缺
錢,若今日交易成功預計獲利約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
0頁)、於偵訊中則供稱:如果交易成功,甲○○會拿走500元
等語(見偵字卷第155頁),及被告2人均已表示坦認犯罪等
節,足認被告2人皆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
遂犯行無誤。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同條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西布曲明則均為同條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而被告乙○○、甲○○於本案所販賣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於同一藥錠中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不同毒品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於本案為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2人所犯法條僅敘明條項而未
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顯有疏漏。又其未論及被
告2人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亦有不當,惟被告2人販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本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
屬本案審理範圍,且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就此亦有答辯之機
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
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等販賣毒品行為尚
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皆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自白,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
行,刑責甚重,惟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其第二級毒品之成
分僅檢出微量,此與一般涉犯此罪名者,所販賣之毒品係
以第二級毒品成分為主體之情形有別,且被告2人年紀尚
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尚有悔意,本院認對被
告2人科以依上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
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2人分別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均應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著手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皆就所涉犯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
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
品交易所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主張對被告乙○○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訴字卷第72頁至第76頁)。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於113年7月12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6日、113年9月13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且部分已判決確定並將被告乙○○送監執行,則被告乙
○○顯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為緩刑宣
告之要件,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哈密瓜錠,檢出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說明」欄所示包含第二級毒品在內之毒品成分,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編號一部分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欲販賣
之毒品,編號二部分被告乙○○雖稱係供其自行施用,然因其
毒品態樣與本案所販賣者一致,與本案仍具關聯性),除因
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完全析
離之其他級別毒品、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彩虹菸,檢出如附表三編號一「說
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且亦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
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乙○○用以聯繫本
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
本院訴字卷第98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公訴意旨固認亦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該行
動電話我當時只有用來和乙○○約見面,是見面時才聊到毒品
交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認該行動電話為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
所指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警員職務報告等,均僅得證明被告
乙○○所持用、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
動電話經用以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與此被告甲○○持
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無涉),是不予諭知沒收
。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屬誤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兜售毒品訊息 一 哈密瓜定 03 現貨要的ㄙ 二 裝備商我的客人今天需要的趕快ㄙ我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哈密瓜錠 26顆 毒品外觀:綠色六角形藥錠 驗前淨重:共計37.45公克 (因鑑驗使用2.0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 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耐妥眠)(微量)、西布曲明 (微量)成分 二 哈密瓜錠 10顆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彩虹菸 18支 毒品外觀:香菸 驗前淨重:26.2359公克 (因鑑驗使用0.052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 二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乙○○處扣得 廠牌/型號:IPHONE XR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甲○○處扣得 廠牌/型號:IPHONE XR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YDM-113-訴-898-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