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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喆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01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喆為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對潘嘉政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喆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 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W」、「愛德華」、「德兆」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迄今無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時許,加入郭育聖(另案提起公訴 )、邵秉謙(另案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然為賺取報酬,竟與TELEGRAM暱稱「W」、 「愛德華」、「德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以Instagram(社交軟體 )暱稱「pagathelu1987」、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宗興」 聯繫潘嘉政,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領取獎金云云(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致潘嘉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年 月24日0時10分許,將款項2萬9,985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怡君、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即由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高喆為,於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提領時間,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9至20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 之提領金額得手,嗣高喆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給二層收水手 邵秉謙,再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認被告高喆為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 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有其適用。而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267條亦有 明定。故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者,其起訴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就該 罪之其他部分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即應依同法第30 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 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 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 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 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 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 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 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潘嘉政於113年3月   21日2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   「pagathelu1987」、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宗興」聯繫   潘嘉政,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領取獎金云云,致潘嘉政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3年3月21日21時51分起至同月   24日0時42分許,將個人戶內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各人   頭帳戶內(合計28筆),被告高喆為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至台新銀行提領   潘嘉政遭詐騙後所匯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交予   收水成員等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部分,已經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起訴,並   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本院(,本院並以113年審訴字第1293   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案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本件檢察   官起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潘嘉政遭詐欺集   團詐騙,被告依指示提領潘嘉政所匯入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   交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以113年度偵字第30167號向本   院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等,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露113偵30167字第1139   11446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就   此部分(告訴人潘嘉政)被訴部分,與上述前案經檢察官起   訴本院另案審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本件詐欺集團於113年3   月21日21時許,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pagathelu   1987」、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宗興」聯繫潘嘉政,訛稱   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潘嘉政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多次操作網路銀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分   別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玉   山銀行、元大銀行、高雄銀行、台灣企銀、彰化銀行等帳戶   內,並由被告依指示至不同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台新銀   行帳戶內告訴人潘嘉政匯入款項並轉交上手成員,足見本件   與前案被詐欺之被害人相同,且被害人係遭同一詐欺集團詐   欺,詐欺之時間、方式亦相同,被告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   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不同人頭帳戶內款項,而被告於多次   提領該告訴人所匯入不同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與   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潘嘉政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依上開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史雅萱 113年3月7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 gram(社交軟體)帳號「jennier glenn」、LINE (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李國勇」,提供網址「http: //ftzp.h5.ws556614.cn/zhuanpan/s1?iframe= no&str_id=MQ==&lang=en-us」,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8時59分 2萬8,01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建璋) 113年3月8日 19時36分、20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捷盟),提領3萬3,000元、7萬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練宥均 113年3月8日前某日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CamilaSantos」假冒房屋租賃業者,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雲朵好甜」,向告訴人佯稱預付房屋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8日19時54分 1萬1,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吳淑真 113年3月7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nasibeok10319」、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陳雅涵」,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領取須先支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5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思婷) ①113年3月9日  17時17分、  17時18分、  17時19分、  17時30分、  17時31分,  在臺北市○  ○區○○○  路00號(萬年  商業大樓-上  海商業儲蓄  銀行ATM),  提領2萬  0,005元、  2萬0,005  元、1萬  1,005元、2  萬0,005元、  1萬9,005  元。 ②113年3月9日  18時13分、  18時14分,在臺北市萬  華區西寧南  路50巷(統一昆寧),提領  2萬0,005  元、2,005  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吳宥慶 113年3月9日13時53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ruthmacdonald183x9e」、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陳士賢」,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23分 7,817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9日17時25分 1萬1,270元 5 王郁鳳 113年3月7日20時3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lauranash610qid」、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主任」、「楊宗輪」,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25分 1萬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9日17時26分 1萬元 6 黃學書 113年3月8日前某日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Ayumu Ono」假冒商品買家,要求告訴人設置網路商場,提供網址「http://線上服務14.afraifgetireg.click」,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9日18時9分 2萬2,012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呂文芝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奇幻樂高世界」、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傑」,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23日17時40分 4萬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①113年3月23  日17時57  分、17時58  分、17時58  分、18時20  分、18時56  分、19時06  分,在臺北  市○○區○  ○街000號  (全家昆明  ),提領2萬  0,005元、2  萬0,005元、  2萬0,005  元。 ②113年3月23  日18時20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0,005  元。 ③113年3月23  日18時56分  、19時06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萬8,005元  、1萬0,005  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林育琦 113年3月23日15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Gina Su」假冒商品買家、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來」,提供網址「http://tw57.7-eleveny在線客服3377.lol/eleven.html」,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8時8分 9,998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23日18時12分 9,997元 113年3月23日19時0分 14萬9,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①113年3月23  日19時14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提領10萬元。 ②113年3月23  日19時18分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成都),提領5萬元。 ③113年3月23  日20時17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  ),提領5萬元。 9 高慈敏 113年3月22日21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假冒商品買家、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婷」、「林專員00536」、LINEID:「kk59527」及提供QRcode,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8時51分 1萬8,043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①113年3月23  日17時57  分、17時58  分、17時58  分、18時20  分、18時56  分、19時06  分,在臺北  市○○區○  ○街000號  (全家昆明  ),提領2萬  0,005元、2  萬0,005元、  2萬0,005  元。 ②113年3月23  日18時20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0,005  元。 ③113年3月23  日18時56分  、19時06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萬8,005元  、1萬0,005  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楊裕婷 113年3月23日17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假冒遊戲帳號買家、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Elizalde Agustin」提供網站「G2A」、網址:「http://g2a.yuoq.cc/index.asp」,向告訴人佯稱交易過程發生錯誤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9時1分 1萬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3日19時41分 2萬3,001元 11 吳聿鎧 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文學樹」、LINE(通訊軟體)暱稱「郵局簽帳處理中心客服中心」、「陳士賢」,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23日20時0分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①113年3月23  日19時14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提領10萬元。 ②113年3月23  日19時18分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成都),提領5萬元。 ③113年3月23  日20時17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  ),提領5萬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7號   被   告 高喆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自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時許,加入郭育聖(另案提起公 訴)、邵秉謙(另案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約定每日可取 得新臺幣5,000元為報酬。高喆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高喆為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得手,嗣高喆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給二層收水手邵秉謙 ,再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史雅萱、練宥均、吳淑真、吳宥慶、王郁鳳、黃學書、 吳文芝、林育琦、高慈敏、楊裕婷、吳聿鎧、潘嘉政訴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史雅萱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練宥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宥慶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郁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學書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呂文芝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育琦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款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高慈敏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楊裕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吳聿鎧於警詢時之指訴、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表、繳款證明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潘嘉政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附表一匯入帳戶所示吳建璋、王思婷、邱婕、陳怡君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額、帳戶之事實。 15 監視器提款畫面 證明被告高喆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12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史雅萱 113年3月7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jennierglenn」、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李國勇」,提供網址「http://ftzp.h5.ws556614.cn/zhuanpan/s1?iframe=no&str_id=MQ==&lang=en-us」,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8時59分 2萬8,01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建璋) 2 練宥均 113年3月8日前某日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CamilaSantos」假冒房屋租賃業者,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雲朵好甜」,向告訴人佯稱預付房屋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8日19時54分 1萬1,000元 3 吳淑真 113年3月7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nasibeok10319」、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陳雅涵」,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領取須先支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5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思婷) 4 吳宥慶 113年3月9日13時53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ruthmacdonald183x9e」、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陳士賢」,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23分 7,817元 113年3月9日17時25分 1萬1,270元 5 王郁鳳 113年3月7日20時3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lauranash610qid」、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主任」、「楊宗輪」,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25分 1萬元 113年3月9日17時26分 1萬元 6 黃學書 113年3月8日前某日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Ayumu Ono」假冒商品買家,要求告訴人設置網路商場,提供網址「http://線上服務14.afraifgetireg.click」,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9日18時9分 2萬2,012元 7 呂文芝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奇幻樂高世界」、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傑」,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23日17時40分 4萬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8 林育琦 113年3月23日15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Gina Su」假冒商品買家、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來」,提供網址「http://tw57.7-eleveny在線客服3377.lol/eleven.html」,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8時8分 9,998元 113年3月23日18時12分 9,997元 113年3月23日19時0分 14萬9,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9 高慈敏 113年3月22日21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假冒商品買家、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婷」、「林專員00536」、LINEID:「kk59527」及提供QRcode,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8時51分 1萬8,043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10 楊裕婷 113年3月23日17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假冒遊戲帳號買家、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Elizalde Agustin」提供網站「G2A」、網址:「http://g2a.yuoq.cc/index.asp」,向告訴人佯稱交易過程發生錯誤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9時1分 1萬元 113年3月23日19時41分 2萬3,001元 11 吳聿鎧 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文學樹」、LINE(通訊軟體)暱稱「郵局簽帳處理中心客服中心」、「陳士賢」,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23日20時0分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12 潘嘉政 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pagathelu1987」、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宗興」,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24日0時10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怡君)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建璋) 113年3月8日 19時3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捷盟) 3萬3,000元 史雅萱 2 113年3月8日 20時15分 7萬元 練宥均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思婷) 113年3月9日 17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萬年商業大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 2萬0,005元 吳淑真 4 113年3月9日 17時18分 2萬0,005元 5 113年3月9日 17時19分 1萬1,005元 6 113年3月9日 17時30分 2萬0,005元 吳宥慶 7 113年3月9日 17時31分 1萬9,005元 王郁鳳 8 113年3月9日 18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昆寧) 2萬0,005元 黃學書 9 113年3月9日 18時14分 2,005元 10 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113年3月23日 17時57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昆明) 2萬0,005元 呂文芝 11 113年3月23日 17時58分 2萬0,005元 12 113年3月23日 17時58分 2萬0,005元 呂文芝 13 113年3月23日 18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2萬0,005元 林育琦 14 113年3月23日 18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萬8,005元 高慈敏 15 113年3月23日 19時06分 1萬0,005元 楊裕婷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113年3月23日 19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 10萬元 林育琦 17 113年3月23日 19時18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成都) 5萬元 18 113年3月23日 20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 5萬元 吳聿鎧 19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怡君) 113年3月24日 0時21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萬元 潘嘉政 20 113年3月24日 0時22分 1萬元 潘嘉政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婕)餘2萬3,001元(被害人:楊裕婷)未提領。

2025-01-16

TPDM-113-審訴-263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喆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293號、第14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 70號、第16027號、第16451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8105號、第19869號、第219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8502號、第2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附表編號1至30「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喆為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0罪,各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至25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就附 表編號26至30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被告提起上 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5、245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 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 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 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漏未 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尚有未洽, 且被告於上訴後尚有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告訴人廖雨晨達成 和解,量刑基礎亦有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 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其等財產損害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均屬非當,然 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如附 表編號1、10、14、15、18、24、26、27、28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約定給付之條件,有各該調解及和解筆錄可稽,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 而非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朱書汶 係遭詐欺提供本人及他人帳戶、其餘告訴人所生損害數額, 及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目前擺地 攤為業、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除本案外尚涉犯數罪,應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於本判決內 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劉仕國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況(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朱書汶 被告願給付朱書汶3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卷〈下稱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張家瑜 99,977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楊廷均 49,999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陸淑慧 106,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張欽盛 18,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江昊榮 20,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申天禕 13,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黃馨慧 27,01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顧婕寧 4,056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朱盈蓁 75,988元 被告願給付朱盈蓁7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王群雰 30,001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李子琳 13,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鄒幸妤 19,088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趙令頤 6,060元 被告願給付趙令頤5,000元元,於113年7月16日當庭給付完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黃思惠 265,825元 被告願給付黃思惠116,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邱珮芸 59,974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許霈柔 90,076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潘嘉政 249,112元 被告願給付潘嘉政24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陳虹靜 45,98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黃婕昕 150,122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鄭雅霖 62,1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蔡承翰 58,001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粘芯翰 6,998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張雅婷 28,000元 被告願給付張雅婷2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293卷第69至71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張文嘉 7,01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李佳葳 47,123元 被告願給付李佳葳4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8月8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卷〈下稱原審1485卷〉第53至54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廖雨晨 37,016元 被告願給付廖雨晨37,000元,給付方式:於114年1月30日前給付5,000元,其餘款項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12月26日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8 林立濬 9,987元 被告願給付林立濬9,9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113年8月8日調解筆錄,參原審1485卷第53至54頁)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顧楚筠 8,019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吳彥廷 39,935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經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1-14

TPHM-113-上訴-5501-202501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84號 原 告 張紋齊 被 告 郭聖 高喆為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 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 判決。 二、查被告郭聖被訴詐欺原告張紋齊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而原告張紋齊 於起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 告之訴關於被告郭聖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再查原告張紋齊 對被告高喆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檢察官就原告張紋齊受害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高喆為而繫屬 於本院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9551號、第4242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告張紋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即被告高喆為,亦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及本案判 決內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張紋齊對被告高喆為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揆諸首揭說明,其起 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PCDM-113-審附民-2384-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喆為 郭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51號、第4242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喆為、郭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郭聖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部分)均公訴不受 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863 53元」應更正為「47,105元、18,123元、21,125元」、編號 2「19998元」應更正為「9,999元、9,999元」、編號3「400 02元」應更正為「39,987元」、編號4「97111元」應更正為 「49,988元、47,123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喆為及郭 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2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 ,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  ⒉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 所得需繳納。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極兔」、「W」、「大武」、「荷包蛋」、「德 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款項係經被告高喆為先後 多次提領,再交由被告郭育聖收取並轉交與本案不詳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6、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 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就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等無犯罪所得需 繳納,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 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均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  ⒉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均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 手及收水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 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高 喆為在本院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7所示告訴人調解成 立;被告郭聖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為 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 ,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等之犯罪前科 、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 刑中,是其等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 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 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查被告2人提領或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固均屬其等洗 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告訴 人部分,亦有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因認被告郭聖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郭聖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極兔」、「高喆 為」等人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郭聖以月薪新臺 幣5萬元為條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被告郭 聖即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郭育聖隨 即依「W」、「極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 匯入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 提領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 提領金額,提領完畢後旋於當日稍晚,依「W」指示,將款 項轉交本案組織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811號偵 結起訴,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8 號,下稱另案),被告郭聖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 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另 案之告訴人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告訴人相同 ,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匯款之時間、金額相同, 可知係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郭聖就如起訴書 編號8至1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113年9月20日 起訴而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新 北檢貞往113偵39551字第1139119633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規定,就本案被告郭聖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部 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劉東宜)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恩加)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鄭博文)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蘇芸儀)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徐皓)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告訴人吳智謙)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告訴人王語柔)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崔凱棠 (有提告) 112年8月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ian Gan」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崔凱棠,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⑴113年3月16日0時8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0時10分許 ⑴3萬1元 ⑵3萬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6日0時28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揚門市 6萬元 2 胡冬梅 (有提告) 113年3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dywaluzu_895」、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陳雅涵」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胡冬梅,佯稱:如欲取得中獎獎金,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⑴113年3月19日23時11分許 ⑵113年3月20日0時3分許 ⑴4萬9,800元 ⑵2萬8,156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23時18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23時19分許 ③113年3月19日23時20分許 ④113年3月20日0時13分許 ⑤113年3月20日0時14分許 ⑥113年3月20日0時15分許 ①至③: 統一超商日揚門市 ④至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台廣場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4,000元 3 張紋齊 (有提告) 113年3月20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zunzun」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張紋齊,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20日0時10分許 1萬5,8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羅郁文 (有提告) 113年3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XU軒軒」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羅郁文,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29分許 1萬2,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23時34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23時35分許 ①至②: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八重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5 川上筱華 (有提告) 113年3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柏霖」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川上筱華,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30分許 1萬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芫頡 (有提告) 113年3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真」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林芫頡,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33分許 1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51號 第42422號   被   告 高喆為 (略)         郭育聖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及郭育聖自113年3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極兔」、「W」、「大武」、「荷包蛋」、「德兆」等 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喆為擔任 「車手」,郭育聖則擔任「車手」及「收水」。後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詐騙手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即由附表所示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 再交由附表所示收水之人,再由附表所示收水之人將款項轉 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並由附表所示車手及收水即可分配不 詳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喆為坦承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並將款項交 付與被告郭育聖之事實。 2 被告郭育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育聖坦承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並將款項交 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有如附表所示向被告高喆為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及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車手款項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並遭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 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高喆為 及郭育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暱稱「極兔」、「W」、「大武」、 「荷包蛋」、「德兆」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 表編號1至7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郭育聖與暱稱「極兔」、「W」、「大武」、「荷 包蛋」、「德兆」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 號8至13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就附表所犯之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就各 自附表所犯之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 罰。未扣案被告高喆為1萬5000元及被告郭育聖5萬元部分, 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車手 收水 1 劉東宜(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19時03分 113年03月11日19時08分 113年03月11日19時17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86353元 113年03月11日19時11分19秒; 113年03月11日19時12分36秒;113年03月11日19時13分34秒; 113年03月11日19時26分21秒; 113年03月11日19時27分0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69號 47000元;60000元;18000元;20005元;1005元 高喆為 郭育聖 2 陳恩加(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19時09分 113年03月11日19時10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9998元 3 鄭博文(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2日接獲歹徒訊息,以「解除分期付款-假買家」之手法,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商品,謊稱因金流有誤導致無法下單,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19時09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0002元 4 蘇芸儀(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解除分期付款-假買家」之手法,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商品,謊稱須完成金流認證才能下單,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20時15分 113年03月11日20時18分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7111元 113年03月11日20時28分52秒; 113年03月11日20時29分46秒; 113年03月11日20時30分39秒; 113年03月11日20時31分39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97000元 高喆為 郭育聖 5 徐皓(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2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21日21時09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0016元 113年03月21日21時24分2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高喆為 郭育聖 6 吳智謙(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3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6日20時50分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9999元 113年03月16日20時58分01秒; 113年03月16日20時58分46秒; 113年03月16日20時59分32秒; 113年03月16日21時00分10秒 新北市○○區○○路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0005元 高喆為 郭育聖 7 王語柔(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6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6日20時52分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9950元 8 崔凱棠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5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24時8分、24時10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30001元 30001元 113年3月16日24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日揚門市) 60000元 郭育聖 不詳 9 胡冬梅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7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11分、 113年3月20日24時3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49800元 28156元 113年3月19日 23時18分、 23時19分、 23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日揚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郭育聖 不詳 10 羅郁文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9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29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2000元 113年3月19日23時34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八重門市) 20000元 (8000為川上筱華遭詐騙款項) 郭育聖 不詳 11 川上筱華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9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30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5000元 113年3月19日 23時34分 23時3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八重門市) 20000元 17000元 (另餘10000為林芫頡遭詐騙款項) 郭育聖 不詳 12 林芫頡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9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33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113年3月19日23時3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八重門市) 17000元 郭育聖 不詳 13 張紋齊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20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4時10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5800元 113年3月20日 24時13分、24時14分、24時1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天台廣場)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郭育聖 不詳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894-2025010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25號 原 告 蘇芸儀 送達代收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郭聖 高喆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PCDM-113-審附民-2525-202501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聖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8、40、52、60頁)。㈡另案被告高喆為於警詢中 之供述(見偵卷第109至115、129至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高喆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 案,尚未確定)、暱稱「極兔」、「W」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67至171頁,本院卷第28、 40、52、60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㈥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 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贓款,造成告訴人丙○○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併考量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被侵害情形,及被告自 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離婚,一名未成年 子女(與前妻一起照顧),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32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有實際上取得報酬或利得(見偵卷第34、169頁),而 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蔡啟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高喆為(高喆為涉案部分,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極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致丙○○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高喆為再依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W」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乙○○,乙○○再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W」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乙○○坦承詐欺、洗 錢之犯行。  (二)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丙 ○○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旋即遭到提領等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證明本件查獲情形及佐 證被告乙○○與高喆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高喆為、暱稱「極兔」、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W」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丙○○ 113年3月18日 佯稱假中獎及金流有問題,要求匯款解除鎖定云云。 113年3月18日14時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8日14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4時9分許 1萬6,015元 113年3月18日14時17分許 6,000元

2024-12-19

SLDM-113-審訴-1296-20241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喆為 郭育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9、14051、127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 戊○○犯附表編號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 編號五、六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丁○○、戊 ○○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編號2關於「2萬9,13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9,123元 」;⒉其附表三「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編號2關於「4萬9 ,989元、4萬9,9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9,989元、4 萬9,123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戊○○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8、78、88、90、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丁○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戊○○於審判中雖自 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偵查中並未為自白,而不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因被告丁○○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符合該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戊○○雖亦未有犯罪所得,然偵 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被告戊○○所犯一般洗錢罪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 年,均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1月、有期徒 刑5年,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丁○○ 、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與綽號「W」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 行,與被告戊○○(其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綽號「W」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被告丁○○、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犯行,彼此 間及與綽號「W」、「極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丁○○上開6次 犯行、被告戊○○上開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12765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8、 78、88、90、91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至被告戊○○雖於審判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見本院卷第38、78、88、90、91頁),然因其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見偵14051卷第55頁,偵12229卷第28至32頁) ,尚無依上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就被告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 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 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 ○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均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戊○○於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 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且亦顯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均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俱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及收水,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 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 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分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損 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丁○○ 與告訴人甲○○、丙○○、壬○○成立調解;被告戊○○亦與告訴人 壬○○成立調解,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遭詐之金額,與被告丁○○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路邊攤,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人,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子女母親照 顧),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 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被告戊 ○○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固均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據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等均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均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 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適用。  ㈡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分別收取之金額(即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 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見偵12765卷第8頁,偵12229卷第13、171頁,本院卷 第90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 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2人均否認有實際上取得報酬或利得(見偵12765卷第117頁 ,偵14051卷第57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其 等2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利得,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2人有因 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甲○○部分犯行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3關於被害人辛○○部分犯行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其附表二編號1關於告訴人庚○○部分犯行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暨其附表三編號1關於告訴人壬○○部分犯行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暨其附表三編號2關於告訴人己○○部分犯行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65號   被   告 丁○○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段00巷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丁○○擔任提領車手,丁○○可取得日薪新台幣(下同)5,000元 之報酬。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丁○○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 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丁○○、戊○○(附表二戊○○涉案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109號案件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W」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提領車手,丁○○可 取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戊○○再通知丁○○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待丁○○提領 完畢再將款項交予戊○○,並由戊○○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丁○○、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極兎」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提領車手,戊○○擔任收水手, 丁○○、戊○○分別可取得日薪5,000元、月薪5萬元之報酬。先 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 示之帳戶內,戊○○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極兎」、「 W」等人之指示,通知丁○○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待丁○○提領完畢再將款項交予戊○○,並由戊○ ○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 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被告丁○○坦承於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丁○○依被告戊○○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3、證明被告丁○○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戊○○。 2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戊○○承認參與詐欺集團並於附表三之案件指示被告丁○○提領詐欺贓款。(戊○○附表二涉案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提起公訴) 3 告訴人甲○○、丙○○、庚○○、壬○○、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丙○○、庚○○、壬○○、己○○及被害人辛○○遭到詐欺等事實。 4 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丁○○自各該帳戶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 5 告訴人甲○○、丙○○、壬○○、己○○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告訴人甲○○、丙○○、庚○○、壬○○、己○○及被害人辛○○相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本件告訴人甲○○、丙○○、庚○○、壬○○、己○○及被害人辛○○遭到詐欺等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被告丁○○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 2、證明被告丁○○與被告戊○○於附表三之案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丁○○上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 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丁○○上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核被告丁○○、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丁○○、戊○○與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極兎」、「W」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丁○○、戊○○上揭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 侵害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三所示 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中國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甲○○(提告) 113年3月30日21時18分許 佯稱為告訴人之表姐方櫻儒,向告訴人借錢云云。 113年3月30日21時34分許 5萬元 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3年3月30日21時44分至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德湖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113年3月30日21時50分至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 2 丙○○(提告) 113年3月30日晚間某時 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玉山銀行行員,佯稱:需操作匯款以解凍帳號云云。 113年3月30日21時36分許 2萬9,138元 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 辛○○(未提告) 113年3月24日某時 假冒簽帳卡處理中心客服人員,佯稱:帳戶有問題須做匯款提款的測試云云。 113年3月30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庚○○(提告) 113年3月18日某時 傳送假中獎訊息,佯稱:獎金無法匯入,須匯款以解除帳號鎖定云云。 113年3月18日14時9分許 1萬6,015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3年3月18日14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6,000元。 2、113年3月18日14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泰元店提領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壬○○(提告) 113年3月28日某時 傳送假中獎訊息,佯稱:獎金無法匯入,須匯款以解除帳號問題云云。 113年3月29日14時54分許 3萬7,096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9日15時6分至8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6,000元。 2 己○○(提告) 113年3月27日12時45分許 傳送假中獎訊息,佯稱:獎金無法匯入,須匯款以解除帳號問題云云。 113年3月29日14時55分、56分 4萬9,989元、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05

SLDM-113-審訴-1321-2024120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7號 原 告 黃靖婷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0 樓 被 告 高喆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審附民-1177-2024120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83號 原 告 陳又瑄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喆為 住○○市○○區○○街00號0樓 郭育聖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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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M-113-審附民-1183-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謙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江昊庭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57號、第1063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昊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邵秉謙、江昊庭自民國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高喆為」、「何宗翰」、「李希宸 」、「梁朝偉」、「艾倫」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邵秉謙、江昊庭擔任提領車手(邵秉謙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7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邵秉謙、 江昊庭即與「高喆為」、「何宗翰」、「李希宸」、「梁朝 偉」、「艾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邵秉謙、江昊庭 即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梁朝偉」指示,由邵秉謙擔任 提領車手、江昊庭擔任把風與監控現場之角色,共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邵秉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眉停 車場廁所內,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艾 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13年4月3日19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6樓(頂樓加蓋)拘提 邵秉謙、江昊庭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己○○、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邵秉謙、江昊庭(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姓名稱 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己○○、甲○○、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江昊庭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江昊庭所犯 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聲羈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偵7957卷第33至42、79至85、 249、278、289頁、偵10638卷第9至16、33至38頁、本院卷 第322、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丁○○於警 詢所述大致相符(偵7957卷第135至136、143至144頁、偵10 638卷第47至5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房客資料翻拍 照片、警方比對照片(偵7957卷第109至125頁、偵10638卷 第65至69頁)、江昊庭手機電磁紀錄(偵7957卷第127至12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宗億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戶名黃湘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紀錄(偵7957卷第131頁、偵10638卷第92頁)、告 訴人己○○、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網路轉帳交易詳細資訊擷圖、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957卷第133至134、13 7至139、141至142、145至146頁)、告訴人丁○○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10638卷第59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79 57卷第61至63、97至99、10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邵秉謙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江昊庭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甲○○、丁○○ 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以一罪 論處。  ㈣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除江昊庭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就其餘犯行與「高喆為 」、「何宗翰」、「李希宸」、「梁朝偉」、「艾倫」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2人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江昊庭於偵查及本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所犯 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得 減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㈧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 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車 手、把風監控角色,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邵秉謙前有 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素行紀錄、江昊庭前有毒品、賭博、幫 助詐欺取財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及江昊 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被告2人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要件等情,暨邵秉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家庭生活情況;江昊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 物流業之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邵秉謙另涉犯多件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江昊庭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現由 其他法院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分 別係供江昊庭、邵秉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 所坦認(本院卷第32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經邵秉謙於警詢、偵查、本 院均供稱為私人所有,非為本案犯行所用(偵7957卷第88、 263頁、偵10638卷第13頁、本院卷第323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與邵秉謙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邵秉謙於警詢、偵 查均稱本案報酬為5,000元至10,000元等語(偵7957卷第38 、263頁);江昊庭於本院供承因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322頁),是邵秉謙犯罪所得為5,000元,扣除扣 案之1,500元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江昊庭之犯 罪所得亦為5,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2人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予「艾倫」,其等就洗錢標的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己○○ 113年3月22日16時42分許 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己○○佯稱有意購買機車零件,卻誆稱蝦皮賣場訂單凍結,再假冒為客服人員指示開通信用卡認證、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3月22日19時02分許 7,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宗億) 113年3月22日1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2 甲○○ 113年3月22日18時09分許 佯稱告訴人甲○○中獎,要依指示操作簽帳功能云云 113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 2萬8,000元 113年3月22日19時19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22日19時20分許 2萬5,000元 3 丁○○ 113年3月22日 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丁○○佯稱有意購買門票,卻誆稱訂單遭到凍結,再假冒為客服人員指示簽署認證協議云云 113年3月22日18時19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湘怡) 113年3月22日18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6萬元 113年3月22日18時20分許 3萬4,166元 113年3月22日18時34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22日18時26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3月22日18時35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3月22日18時29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520號 2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1,5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贓保字第138號 4 未扣案邵秉謙使用之IPHONE 12工作機1支

2024-11-29

SLDM-113-訴-34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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