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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林筠容 被 告 蘇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2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 約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各期繳款日、 起迄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倘有遲延付 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 繳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1,322元,及按上開約定 之遲延利息,幾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已 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爰 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22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2份及繳款明細表4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期 利率  1 38,847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72,475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合計 111,322元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期 已繳 尚欠金額(新臺幣) 1 陽光寶貝寵物 英短 24 40,542元 自113年4月25日至115年3月25日 1期 38,847元 2 拍拍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香奈兒經點雙C LOGO菱格紋小羊皮手提/斜背小包 24 133,800元 自112年6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 11期 72,475元

2025-03-28

SYEV-114-營簡-124-20250328-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陳雅雯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54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 年3 月25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3 元,及其中新臺幣5,774 元自   民國113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25

SYEV-114-營小-154-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成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清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價金前並未取得其所有權 ,竟用以擔保訴外人鄭勝鴻對被告之10,000元機車維修費債 權,以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本件機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剩餘款項,告訴人亦不再追究本件,有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 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6號   被   告 鄭宇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8             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成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良興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良興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件機車),雙方約定總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8,732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2 ,187元、共36期分期清償之方式付款,而雙方所簽定之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3條並載明:「處分標的物限制:本契約商品 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 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 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 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 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 典當等)標的物」等語。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 案通過後,即支付良興公司78,732元,並依前開分期付款約 定書第1條之約定,自良興公司處受讓本件機車之所有權及 基於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詎鄭宇成於取得本 件機車之持有後,明知本件機車之所有權仍為仲信公司保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件機車 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於僅繳納4期分期款後,即拒不繳 納其餘各期款項,並於109年1月5日前某日時,前往位於高 雄鳳山區海洋二路1之1號之力盛機車行,將本件機車暨其行 車執照、所屬鑰匙一併交付與立盛機車行之負責人鄭勝鴻, 以資擔保鄭勝鴻所經營之立盛機車行前對鄭宇成之1萬元機 車維修費用債權,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本件機車。 嗣因仲信公司催討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價金餘額未果,又 聯絡無著,而向本署申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宇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前揭方式購買本件機車後,僅繳納4期分期款,即將本件機車暨其行車執照、所屬鑰匙一併交付與立盛機車行之負責人鄭勝鴻,以資擔保前開機車行對被告之1萬元機車維修費用債權,嗣未再取回本件機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開機車,並簽訂前開分期付款約定書,仍僅繳納4期分期款,即未再按期繳款,亦未交還本件機車。。 (三) 證人鄭勝鴻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已積欠1萬元之機車維修費用債務未清償,而於108年底、109年1月5日前某日時,將本件機車暨其行車執照、所屬鑰匙一併交付與證人鄭勝鴻,以資擔保前開債權,且其後未再取回本件機車,亦未清償債務,迄至113年7月29日(即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到庭接受訊問後),始由不明身分之友人前往立盛機車行代為清償前開1萬元債務,並將本件機車牽出立盛機車行,惟旋再度棄置路邊,未予聞問等事實。 (四)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各1份 證明良興公司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良興公司購買本件機車後,依前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被告於全部清償本件機車之價金78,732元之前,並未取得本件機車之所有權,且不得擅自處分本件機車;而仲信公司則依前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自良興公司處受讓本件機車之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 (五) 仲信公司109年8月10日109年度(刑)字第0807A20689號函影本、108年7月31日至113年1月19日之電話、簡訊催繳記錄、分期付款繳費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繳交4期分期款後,自109年1月5日起,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亦未交還本件機車等事實。 (六)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之通緝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係於將本件機車交付證人鄭勝鴻逾1年後,始於110年3月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又因另案而接續在法務部○○○○○○○○○執行,迄至111年2月10日出監等事實。 2.證明被告遭通緝時間均甚短,均僅短時間即遭緝獲歸案,亦曾自行到案等事實。證明被告遭通緝、入監執行等情形,均無礙於被告餘位在監之期間及時繳交其餘價金,或將本件機車交還仲信公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意, 辯稱:伊將本件機車壓在立盛機車行,不是要讓立盛機車行 老闆賣車抵債的意思;伊並無侵占等語。經查:   被告於未取得本件機車所有權之情況下,逕將本件機車暨其 行車執照、鑰匙等一併交付證人鄭勝鴻,其意顯非僅單純寄 放,而係將本件機車作為其前所積欠債務之擔保,而有意容 由證人鄭勝鴻可將本件機車變賣取償之意。併酌以被告將本 件機車暨其行車執照、鑰匙等交付與證人鄭勝鴻後,迄至被 告因本案而到庭接受訊問之前,扣除其遭通緝及在監執行之 期間,尚有充足時間取回本件機車,然被告捨此不為,而係 於長達將近5年之期間對於本件機車全然未予聞問,顯見被 告主觀上本已無意償還其積欠之前開1萬元債務,且有意容 任證人鄭勝鴻以本件機車取償,足見被告交付本件機車暨其 行車執照、鑰匙與證人鄭勝鴻以茲擔保時,乃係易持有為所 有而將本件機車作為其個人債務之擔保加以處分,其主觀上 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3-17

KSDM-113-簡-4949-2025031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6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黃亮瑜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60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4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94元,並自民國113 年6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4

SSEV-114-新小-160-202503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楊鎧瑋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59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4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99元,並自民國113 年7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4

SSEV-114-新小-159-202503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台北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黃秀福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陳國勝(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美鳳(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美櫻(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美娟(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安愉(即陳乾之繼承人) 謝文軒(原名:謝麗華) 高麗霞(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繼堯(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峙達(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毓婷(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高麗霞、 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就如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標示」欄 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謝文軒就如附表二編號3「不動產標示」欄所示土地所 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高麗霞、陳繼 堯、陳峙達、陳毓婷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抵押權設定內容」 欄所示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謝文軒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高 麗霞、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謝文軒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陳國華、陳國勝、陳美鳳、陳美 櫻、陳美娟、陳安愉等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104年3月3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1,8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陳國華、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等 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於104年3月3 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㈢確認被告謝文軒(原名:謝麗華)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土地,於80年3月7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陳國華、陳國勝、陳美鳳、 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等應將如第㈠、㈡項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謝文軒應將如第㈢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 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頁)。因陳國華於起訴前已死亡,原 告遂撤回對陳國華部分之訴,追加陳國華之繼承人高麗霞、 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3頁)。又 因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土地經重測,而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高麗霞、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陳國勝、陳 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等(下合稱高麗霞等9人) 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㈡確認被告高麗霞等9人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謝文軒就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C)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高麗霞等9人 應將如第㈠、㈡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謝文軒應將如第㈢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07至508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 係本於主張系爭抵押權A、B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 事實,變更聲明則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麗霞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高天助所 有,高天助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85 地號等6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A、B予訴外人陳乾,另將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972地號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C予被告謝文軒。然系爭抵押權A、B、C之擔保債務人 高天助業於112年7月28日死亡,因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係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是系爭抵押權A、B、C之原擔保債 權將不會繼續發生,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 確定,又被告未舉證系爭抵押權A、B、C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A、B、C應即消滅。縱 認謝文軒與高天助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渠2人間既未約定 高天助之履行期,謝文軒自系爭抵押權C設定之日即80年3月 7日起即得隨時請求高天助履行,然謝文軒從未請求,是謝 文軒對高天助之請求權已於95年3月7日罹於消滅時效,謝文 軒復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C,依民法 第881條之15規定,謝文軒之前揭債權已不屬於系爭抵押權C 之擔保範圍內。另若認系爭抵押權C為普通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C亦因前情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 A、B、C之登記迄未塗銷,已對高天助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造成妨害。  ㈡高天助之繼承人原為訴外人即其配偶黃素琴及子女高振洋、 高嘉成、高彗珍、高淑貞、高小恬、高鈺貴、高鈺玲,黃素 琴嗣於112年3月30日死亡,是高天助之繼承人現為高振洋、 高嘉成、高彗珍、高淑貞、高小恬、高鈺貴、高鈺玲(下合 稱高振洋等7人),應繼承高天助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系 爭抵押權A、B及伊對高天助所有如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127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又 陳乾業於109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原為訴外人陳國華及被 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均未拋棄繼 承,因陳國華嗣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高麗 霞、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亦未拋棄繼承,是陳乾之繼 承人現為高麗霞等9人,應繼承陳乾所遺之系爭抵押權A、B 。而系爭土地因設有系爭抵押權A、B、C致拍賣無實益,影 響系爭債權之受償,高振洋等7人迄未就系爭285地號等6筆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怠於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A、B 、C之登記,伊為保全系爭債權,應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 3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A、B、C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代位高振洋等7人請求高麗霞等9人就系爭抵押權A、B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另請求謝文軒塗銷系爭抵押權C 之登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高麗霞等9人就被繼承人陳乾所 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⒉確認高麗霞等9人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謝文軒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C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高麗霞等9人應將系爭抵押權A、B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⒌謝文軒應將 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謝文軒:高天助於80年間出售系爭9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294)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80年3 月7日以現金交付100萬元買賣價金予高天助,然因伊不具自 耕農身分,無法辦理土地過戶,伊遂要求高天助設定系爭抵 押權C予伊,以擔保伊對高天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系爭買 賣契約並未解除,伊仍得請求高天助履行。縱伊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仍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時 效應自伊對高天助之繼承人請求時起算,今時效尚未起算,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C已消滅,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麗霞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對高天助有系爭債權存在;高天助於112年7月28 日死亡,繼承人現為高振洋等7人;原告以本院91年度執字 第28127號債權憑證對高天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54216號受理在案,對系爭972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294)為查封登記,並以112年9月18日北院忠1 12司執木字第54216號函通知謝文軒,謝文軒於112年10月19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有高天助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112年9月6日北院忠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2319號函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 28127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24日北院忠112 司執木字第54216號函、112年9月18日北院忠112司執木字第 54216號函、謝文軒112年10月19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暨所 附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至96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31頁、第149至152 頁),且為原告及謝文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高麗霞等9人就系爭抵押權A、B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部分: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 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 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 法第881條之11、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均因繼承 之開始,原則上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最高限額抵押權尚不因 債務人之死亡而受影響。然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規定改採 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於此情形,被繼承人死亡時,依同法第 1159條、第1162條之1規定,對遺產應進行清算程序,自應 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原債權將不會繼續發 生,是必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該 抵押權因而確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 ,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地原為高天助所有,高 天助並將該等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A、B予陳乾,陳乾業於10 9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現為高麗霞等9人等情,有土地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 48頁;第195至207頁;第465至467頁;限閱卷),且高麗霞 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是高麗霞等9人 即應繼承陳乾所遺之系爭抵押權A、B。次查,高天助於112 年7月28日死亡,繼承人現為高振洋等7人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A、B雖不因高天助死亡而受 影響,惟因繼承人需對高天助之遺產進行清算程序,應認自 高天助死亡後,系爭抵押權A、B因原債權已不會繼續發生而 確定。  ⒊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⒋復查,系爭抵押權A、B既已確定,其擔保之債權即於確定時 歸於特定,而高麗霞等9人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證明系 爭抵押權A、B自104年3月3日設定之日起至112年7月28日確 定前有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A、B並 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為可採。準此,系爭抵押權A、B因 被擔保債權確定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則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 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A、B之登記繼續存在,對高振洋等7人 就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高振洋 等7人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高麗霞等9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A、B之登記。另查原告對高天助有系爭債權 存在,高振洋等7人為高天助之繼承人等情,俱如前述,高 振洋等7人自應繼承高天助所遺關於系爭債權之權利義務關 係。又查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地因其上有系爭抵押權A、B之 登記存在而拍賣無實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3日 北院英112司執木字第5421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頁),足認高振洋等7人怠於請求高麗霞等9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A、B之登記,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 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高振洋等7人請求高麗霞等9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A、B之登記,自屬有據。  ⒌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 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 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A、B之權利人現仍登 記為陳乾,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 是高麗霞等9人既已繼承系爭抵押權A、B,惟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 告主張代位高振洋等7人請求高麗霞等9人將系爭抵押權A、B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謝文軒塗銷系爭抵押權C登記部分: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 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方修正公布 增訂第881條之1至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此前登 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固為登記機關及司法實務所肯認, 然登記實務上在「權利種類」欄一律登載為「抵押權」,尚 無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區別,僅得就擔保權利金 額、權利存續期間、擔保債務內容等其他登記事項判別當事 人間設定之抵押權種類為何。查系爭抵押權C就擔保債權總 金額雖登記為最高限額100萬元,然觀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在「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件係買賣双方 價款之担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當係針對謝文軒 對高天助之特定買賣債權為擔保,而非針對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所設定,再參以舊法時期之登記實務就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多會記載權利存續期間,然上開設定契約書 於此未為記載,尚難僅因系爭抵押權C就擔保金額登記有最 高限額之文字即認系爭抵押權C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 抵押權C應屬普通抵押權。  ⒉謝文軒雖辯稱系爭抵押權C係為擔保其對高天助因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設定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系爭972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及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1至309頁),前揭設定契約 書雖載有「本件係買賣双方價款之担保」等文字,惟就買賣 標的、價金等相關內容均未能得知,要難證明確有系爭買賣 契約存在。另觀諸證人即謝文軒之胞姊謝言於本院證稱:我 跟高天助因為他以前請我做宴會而認識,那時候高天助跟我 說他在新店那邊有土地要開發,需要錢,我就請我妹妹謝文 軒來投資,謝文軒就拿100萬元投資;高天助有說要賣土地 持份給謝文軒,但沒有說要開發的土地跟要賣的土地是不是 同一塊或是哪一塊,高天助說謝文軒沒有農民、自耕農的身 分,所以設定抵押權保證謝文軒有拿100萬元給他;我不知 道系爭抵押權C的設定契約書上填寫的內容是什麼,也不知 道是誰寫的,都是高天助處理的;高天助對謝文軒沒有什麼 買賣債務,就是謝文軒拿100萬元去投資,高天助就用設定 的,怎麼算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98至400頁),關於系爭 抵押權C設定之原因,謝言先稱係投資,後稱係買賣,經進 一步詢問所稱投資跟買賣間之關聯、標的是否同一等節,謝 言均無法清楚答覆,甚至稱對系爭抵押權C之設定契約書所 載內容均不清楚,是謝言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謝文軒曾交付 100萬元予高天助之事實,然交付之原因尚難以認定,自不 足以此推認謝文軒與高天助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準此 ,謝文軒既未能舉證其對高天助確有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復未能舉證系爭抵押權C有其他擔保之債 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C應即消滅,則 系爭972地號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繼續存在,對高 振洋等7人就系爭97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高 振洋等7人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謝文軒 塗銷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  ⒊又查系爭972地號土地因其上有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存在而拍 賣無實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3日北院英112司 執木字第5421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高振洋等7人怠於向謝文軒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致 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高振 洋等7人請求謝文軒塗銷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59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 認高麗霞等9人就系爭抵押權A、B所擔保之債權及謝文軒就 系爭抵押權C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高麗霞等9人將 系爭抵押權A、B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另請求謝文軒 將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717平方公尺 144分之4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63平方公尺 144分之4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2平方公尺 144分之4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平方公尺 4分之3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28平方公尺 4分之3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5平方公尺 600分之470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556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294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2)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4年3月3日 登記字號:文山字第033730號 權利人:陳乾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証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實行抵押權費用所生之債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4年2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為保全抵押物價值或保管抵押物所代為墊付之費用。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天助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04北古字第001045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3)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00分之47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4年3月3日 登記字號:中店登字第004000號 權利人:陳乾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証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實行抵押權費用所生之債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4年2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為保全抵押物價值或保管抵押物所代為墊付之費用。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天助,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04新資他字第001422號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94)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0年3月7日 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07167號 權利人:謝麗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天助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0新資他字第002566號

2025-03-10

TPDV-113-重訴-571-2025031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應付金額(新臺幣;即被告未清償之剩餘分期金額)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1 4,912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064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904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6,952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998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62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676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235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GSEV-113-岡小-57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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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黃意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GSEV-113-岡小-5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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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龔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GSEV-113-岡小-5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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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陳憶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GSEV-113-岡小-56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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