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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訴訟代理人 陳錦珠 被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張威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返還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捌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01,183元及遲延利息,嗣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 284至286頁),應屬訴之追加,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 同一工程,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承包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 署)之桃園縣楊梅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處理廠新 建工程(下稱污水處理廠工程)中,有關植裁、生態池等工 程部分即如附表工程發包名稱欄所示工程(下各稱編號1、2 、3、4、5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於附表簽訂日期欄所 示日期,分別簽訂工程發包單(下各稱編號1、2、3、4、5 號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營建署 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民 國110年8月5日會堪同意改善完成,被告依約應支付原告編 號1、3至5號工程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601,183元之工程款、保留款,並返還編號2、3號工程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供擔保各該工程之甲、乙支票,經原告於11 0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以大營字第1100917005號、 第1101015001號函催告被告清償並返還票據,惟不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18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投標政府採購案之污水處理廠工程分為二 部分,即前階段之工程及工程完工驗收後之後階段試運轉, 並分別與發包之營建署及試運轉接管單位桃園市政府簽立契 約,標案始為完成;嗣兩造就污水處理廠工程有關植裁、生 態池等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 編號1號工程總價為12,960,000元,原告已領取12,863,491 元(未稅),被告僅餘96,509元(未稅)尚未支付;且依系爭 合約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尾款、保留款及擔保 票據,均須待保固期結束即桃園市政府驗收完成,甚至驗收 完成後經1年始得請求給付、返還,而依被告與業主桃園市 政府就污水處理廠工程後階段試運轉部分所簽契約,被告至 少須履行契約義務至112年3月18日,桃園市政府始可能辦理 驗收,桃園市政府既未完成驗收,被告付款及退還保證票據 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保留款並返 還甲、乙支票即屬無據。又原告就編號1號、3號、4號工程 需施作能活存之植栽或保證植栽活存,因部分植栽業已死亡 且原告拒不補植,被告不得已自行僱工補植支出費用531,30 0元。另被告前就兩造間105年4月22日植栽移植工程,亦因 相同原因支出補植費用2,043,505元,原告均應為賠償、負 擔,如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為有理由,被告並以此 之損害賠償數額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49 至251頁): (一)兩造就被告承包訴外人營建署(洽辦機關:桃園市政府)之 污水處理廠工程中,有關植裁、生態池等工程部分(即系爭 工程),於附表簽訂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簽訂工程發包單 (即系爭合約)。 (二)被告就編號1號工程,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予原告,就編號2 至5號工程,尚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保留款 未給付及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甲、乙支票未返還予 原告。 (三)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寄發大營字第1100 917005號、第1101015001號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保留款計601,183元,並返還甲、乙支票。 (四)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第一工務所、桃園市政府水務 局就污水處理廠工程植栽工程,曾於110年5月21日至楊梅水 資源回收教育中心(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巷000號 )會勘,並作成桃園縣楊梅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 處理廠新建工程植栽工程養護期第四次檢驗複勘記錄。 (五)被告於111年3月3日、同月18日分別寄發帆字(111)第82號 、第118號函,就編號4號、1號與3號工程催告原告更新樟樹 及死亡植栽。 (六)被告與訴外人錦苗園藝景觀行於111年4月13日,簽訂工程發 包名稱「楊梅污水廠植栽工程」之工程發包單,單價506,00 0元;錦苗園藝景觀行並開立編號ZP00000000號、日期111年 5月16日、金額506,000元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予被告。 (七)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寄發帆楊工字(108)第014號函,就兩 造所簽工程發包號M5SB0000000A號工程,催告原告補植移植 後死亡樟樹。 (八)被告與訴外人展榮景觀園藝於108年4月28日,簽訂工程發包 名稱「樟樹」之工程發包單,單價2,500,000元;展榮景觀 園藝並開立編號PS00000000號、日期108年5月16日、金額2, 145,680元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予被告。 (九)系爭工程已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2年12月20日來函表示驗 收通過。 (十)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之工程款共12,863,491元。(見本院 卷二第310至311頁)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工驗收?系爭合約記載「完工驗收部份 為與業主同步驗收」,「業主」是否包含桃園市政府? (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1, 183元及返還甲、乙支票,有無理由? (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300元、2,043,505元,並與 原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被告對原告 是否有531,300元損害賠償債權、2,043,505元費用負擔債權 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編號1、2、5工程已完工驗收,系爭合約記載「完工驗收部 份為與業主同步驗收」,「業主」不包含桃園市政府:  1.觀諸系爭合約備註第11點保固期限為1年;交貨與請款注意 事項第7點規定:完工驗收部分與業主同步驗收(見司促卷 第14頁),可認系爭工程須待業主驗收後,保固期限為1年 ;另參諸被告與營建署承攬桃園縣楊梅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 第一期汙水處理新建工程契約(下稱汙水工程契約)所載之 業主為營建署,且僅有營建署列為甲方之契約簽約人於文末 ,並於第23條(二)驗收條文之植栽工程部分,均為營建署 作為驗收之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480頁、第507至510頁、 第526頁),被告進而將編號1工程發包與原告承攬,以此相 互對照,堪認系爭合約所載之業主應為營建署。  2.編號1、2工程業於109年3月17日驗收合格,此有營建署109 年4月14日營署工務字第109002341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70頁),則該保固期限1年應自110年3月17日屆滿。至於 編號5工程部分之發包單,並未載明應由桃園市政府同步驗 收(見本院卷一第82至85頁),自難認「業主」包含桃園市 政府,況桃園市政府業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乙節,為 上開所不爭執,堪認編號5工程亦已完成驗收。  3.至於被告雖辯稱「業主」應含桃園市政府,並提出原告出席 竣工典禮、會勘等紀錄為憑。然觀諸汙水工程契約中,桃園 縣政府僅列為洽辦機關(見本院卷一第480頁),並非該契 約之當事人,又驗收涉及編號1、2工程是否依照債之本旨完 工與否之重大事項,兩造理應於系爭合約明確載明驗收之機 關,然系爭合約卻未明確載明尚須經桃園市政府驗收,則被 告所辯即屬有疑。至於被告上開所提之出席紀錄等,至多僅 可認為桃園市政府為協調、會勘列席單位,難認原告有同意 增加桃園市政府同作為業主並得同步驗收之情。另就被告提 出之編號3、4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7頁、第 85頁),時間均在110年後,顯與編號1、2之工程無涉,自 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編號5工程部分,被 告僅提出議價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原告固於 議價紀錄下方蓋章並稱:2021.7.13保留款於施工完成後, 驗收無誤即一併請領等語,然並無驗收包括桃園市政府之文 字等合意,實難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4.編號3至4之驗收包含桃園市政府:   觀諸原告於110年2月5日所用印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 9至70頁),係針對編號3工程即楊梅植栽工程追加1之部分 ,於後方兩造均用印之估價單中之項次5,有載明:0000000 0會議中結論恢復此項目及議後金額為NT$100,000(未稅) ,保活至桃園縣政府驗收為止;就編號4工程即楊梅樟樹種 植工程之部分,於後方原告用印之報價單中載明:2021/1/2 6會議結論廠商同意將保固期延長為1年,至2022/3/17移交 桃園市驗收為止最後議價金額改為NT$770,000(未稅)(見 本院卷一第78頁),可認兩造已合意須上開兩項工程須經桃 園市政府驗收,則原告辯以上詞,與客觀書面證據不符,不 足採信。 (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0, 684元及返還甲支票,為有理由:  1.就編號1工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尚積欠260,090元。然本 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共12,863,491元, 兩造主要之爭執點為其中被告所支付之151,196元,是否為 編號1工程合約內之工項,抑或是原告所稱係被告額外支出 怪手、點工等費用,而非與編號1工程有關。經查,原告固 主張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三期養護金)中(見本院卷一第27 0頁),所列之「挖土機機械點工-45型」、「挖土機機械點 工-200型」、「除草工資」等非原契約內之工項(下稱系爭 三工項),然就兩造所簽立之工程發包單上,僅記載工程發 包內容為植栽工程(見司促卷第14頁),並無原告上開所指 應排除系爭三工項,或系爭三工項在編號1工程之範圍內。 反之,參照工程估驗計價單(第三期養護金)中,有原告之 用印,且於後附工程估驗計價明細項目中已詳列系爭三工項 為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堪認系爭 三工項應在原編號1工程之契約範疇內。至於原告雖提出檢 收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41頁),以此佐證係由被告 工地現場工程師所簽認之檢收單,然此至多僅為原告有支出 此部分之工項,進而得以向被告請求系爭三工項之佐證,實 難作為原告所稱此部分不在編號1工程原定範圍內之依據, 故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從而,編號1工程之價金12,960,00 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863,491元,得出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為96,509元,並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5%稅( 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後,則為101,334元。  2.編號2工程既已經被告驗收完成,則被告自應返還甲支票與 原告。  3.就編號3工程部分,參諸兩造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9 頁),即依照110年1月26日楊梅污水廠植栽種植工程追加1 之會議,原告應保活植栽至桃園市政府驗收為止,且保固期 限為1年。然於110年11月16日,現場缺少部分之植栽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 之簡報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對此 有補植之相關佐證,堪認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以原告自承乙 支票為保固保證票之性質(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則原告 已違反保固之責,其進而請求完工之尾款81,743元及返還乙 支票,即為無理由。  4.就編號4工程部分,觀諸兩造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7 頁),即依照110年1月26日會議,保固期由60天改為1年, 期限由110年3月18日至111年3月17日,至桃園市政府驗收為 止。被告雖辯稱斯時有植栽死亡,然依據其所提出亞新公司 之簡報,及被告之說明中,植栽種類為喬木、土肉桂或翡翠 菩提,均未提及涉及樟樹之樹種,即難認原告已違反此部分 之保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完工之尾款80,850元,即為理 由。  5.編號5工程既已經被告驗收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1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500元,則為有理 由。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360,684元(算式:101 ,334+80,850+178,500)及得以請求被告返還甲支票。 (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300元、2,043,505元,並與 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均無理由:  1.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300元為無理由   依照被告所提出寄發與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48 頁),雖可認定被告有因樟樹死亡一事,進而向原告請求進 行樟樹植栽更新等情。然上開函文至多僅為被告單方之主張 ,仍須有客觀上原告所栽種之樟樹確有死亡及被告以此委請 第三人補植之證據可憑。被告辯稱其委請錦苗園藝景觀行補 植樟樹一事,固提出工程發包單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450至454頁)。然細譯上開工程發包單之發包工程名稱為楊 梅污水廠植栽工程,發票之品名則是記載種高木,核與上開 樟樹之品名不同,且本件涉及諸多發包名稱及植物種類,亦 可能與他項目或被告與其他廠商間之交易有關,則上開證據 實難認與編號3工程有關,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531 ,300元,並與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  2.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補植費用2,043,505元,並以此作為與上 開工程款做抵銷,為無理由   依照被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22日所簽訂之植栽移植工程契 約,於保固期限欄位為空白,被告應於完工驗收後給付尾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7至658頁),可知原告對此並不負有 保固義務。雖依照合約第7點載明須經由業主同步驗收,惟 觀諸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寄予原告之函文稱:貴公司於105 年5月完成既有樟樹移植後,並無進行任何養護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認原告應已完成植栽之種植,迄至 兩年後因養護部分未完成,則被告發函請求原告補植,堪認 原告就上開契約應已完工並經被告之驗收,被告此部分之請 求,僅屬事後保固之範疇,難認原告負有補植之義務,故被 告對原告請求補植費用2,043,505元,並以此作為與上開工 程款做抵銷,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兩造就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 就本件之給付,請求被告自自110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4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 684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甲支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簽訂日期 工程發包名稱 請求金額 備   註 1 107年6月11日 植栽工程 260,090元 2 107年8月24日 噴植草種工程 發票人:原告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號碼M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296,000元(下稱甲支票) 3 110年3月19日 楊梅植栽工程追加1 81,743元 發票人:原告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77,850元(下稱乙支票) 4 110年3月19日 楊梅樟樹重植 80,850元 5 110年7月21日 楊梅生態池除草根及保活補缺額 178,500元 合計 601,183元

2025-03-31

SLDV-111-建-4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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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 捌萬零壹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805萬1,966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萬0,142 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22

TPDV-107-建-129-20250122-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華友化工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68-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伍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零伍萬壹仟玖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 定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一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祥,嗣迭次變更為陳郭正、吳秋香 ,此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三 第487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卷三第4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簽訂「臺北市抽水站第二及三分區 暨總一管理中心自動化監控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系爭契約,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另委由臺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廠商)負責監造。系 爭契約約定工作分3階段進行,並分段訂定工作期限;系爭 工程已經被告核定104年7月18日全部竣工,並於105年2月4 日完成驗收,續於105年5月25日辦理竣工計價。然而:  ⒈被告未合理展延工程,且不當認定工作完成日期,進而扣罰 逾期違約金6723萬4194元,而應全數給付,退步言,至多僅 能扣罰第2階段驗收逾期10日之違約金143萬5827元,被告尚 應給付遭溢扣工程款計6579萬8367元:  ⑴第2階段之施工逾期94日部分,經展延後並無逾期:   契約原定完成期限為102年11月30日,伊提送經被告審定之 預定進度網圖規劃於101年12月1日開始施作,102年11月30 日完成,工期為359天;嗣經被告核定免計、展延工期而修 正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3日,然應再展延工期184天,完成 期限應修正為103年11月13日,故伊於103年8月15日完成, 並無被告所指逾期94日情事,應再展延工期事由為:  ①「整體測試運轉」工期原核定為30日,然被告審核光纖管線 施工展延工期時,竟縮減為24日,故應再展延6日工期,完 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5月19日。  ②因工作範圍內既有設備系統之保固期未屆滿,倘伊進場作業 後設備損壞之責任難釐清,被告遂陸續限制伊進場範圍、時 間,遲至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最末批抽水站(誠正、大 坑左、大坑右)作業,此時除需14日工作時間外,另需30天 進行整體測試運轉,合計44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6 月22日。  ③伊原依監造廠商指示參照管理中心既有圖控畫面繪製圖控畫 面,而於102年5月15日提送自動化監視圖控系統帳號授權層 級表經監造單位於102年5月22日核定後,於102年10月18日 提送圖控畫面送審並陸續完成各站測試運轉;然被告嗣於10 3年1月23日會議時,復要求應參照管理中心系統架構進行建 置,伊始知被告另發包他案將圖控畫面改版並於102年9月18 日竣工;復因該新版圖控畫面涉及智慧財產權,伊應被告要 求在103年4月10日簽署切結書後始取得新版圖控畫面資料, 並著手重新辦理,此工作合理工期90日,另需30日進行整體 測試運轉,合計120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8月8日。  ④追加AC道路刨鋪工項139萬6084元、光纖管線工程數量增加計 112萬6490元,共增加252萬2574元,應按契約金額比例展延 工期7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8月15日。  ⑤被告僅提供少數既有儀電盤盤內線路竣工圖說資料,且要求 伊施工時不得破壞既有系統,亦拒絕伊查明既有控制盤,伊 僅能目視、猜測,直至進行至整體測試運轉階段始發現被告 所提供竣工圖內容不符實際,而需重新查線、改盤、配管線 ,故應展延工期90日,完成期限應再修正為103年11月13日 。  ⑵第2階段之驗收逾期235日部分,實際僅有10日逾期:   於103年12月16日至29日辦理正式驗收時,因被告驗收人員 不斷新增提出驗收紀錄內容,監造廠商至104年3月3日始完 成修改提出驗收紀錄予被告,被告於104年3月4日始發函檢 送驗收紀錄予伊,竟旋於104年3月6日至13日辦理第1次複驗 ,而僅給1日之不合理改善期限,應認不符誠信原則而無效 。嗣伊於104年3月17日致函被告要求複驗,被告於104年3月 26日至31日複驗,瑕疵僅餘「未提供操作維護手冊圖說」、 「除南京及撫遠站外其餘各站未提供抽水機運轉狀態及警報 大型閃爍指示燈(下稱三色燈)」,就「未提供操作維護手 冊圖說」部分,伊於104年4月10日提送後陸續經監造廠商核 定、被告同意備查,至「除南京及撫遠站外未提供三色燈」 部分,因系爭契約本僅就南京及撫遠站編列費用,其餘各站 則無,此有監造廠商104年8月12日函可稽,伊雖被迫同意無 償提供三色燈,然此本非契約義務,自不得認屬改善逾期, 故驗收逾期至多僅有10日,並非被告所認定235日。  ⑶第3階段(按:即最後階段,下同)施工逾期132日部分,經 展延後並無逾期:   契約原定完成期限為申報開工後890日曆天,伊提送經被告 審定預定進度網圖規劃於102年12月1日開始施作,104年1月 26日完成,工期為416天,嗣經被告核定免計、展延工期而 修正完成期限為104年2月3日,然應再展延工期而將完成期 限修正為105年1月23日,且伊完工日期為104年6月25日,故 被告認於104年7月18日完成,逾期132日即屬有誤:  ①被告既已核定修正第2階段之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3日,故被 告原核定預定進度網圖內第3階段需423天工期外,即應加計 前揭核定修正期間而將完成期限修正為104年7月10日,復加 計前⑴所述應再展延工期日數而遞延完成期限。又被告於大 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辦理變更設計時已核准增加工期66天,但 於結算時僅計算33天(104年2月4日至3月8日),應補計算3 3日,故應再展延工期將完成期限修正為105年1月23日。  ②原告於104年6月25日申報竣工,業經被告及監造廠商於104年 7月2日查驗同意,應認確已於104年6月25日完工。嗣後被告 抽水站操作人員竟單方推翻,被告於104年7月17日始開會表 示施工廠商於測試階段在陽光抽水站先以個人電腦進行測試 、修正,但未於第三分區管理中心更新圖控畫面改稱未達竣 工條件;嗣監造廠商去函說明,表示伊在104年7月17日上午 會議後即於當日下午立即更新圖控系統,並於104年7月18日 上午完成測試作業,但被告仍認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 ,然此僅屬竣工後之瑕疵改善。  ⑷第3階段驗收逾期部分:   於104年11月3日辦理正式驗收時,被告驗收人員不斷新增提 出驗收紀錄內容,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始發函檢送驗收紀 錄予原告,竟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21日辦理第1次複 驗,形同未予任何改善期間,故此不合理之改善期限因不符 誠信原則而無效。被告要求伊於105年2月1日前改善完成, 嗣於該日複驗通過,自無逾期,被告認逾期10日有誤。  ⒉被告另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共74萬1030元均屬無據,而仍應給 付該部分工程款:  ⑴導線管查驗不合格扣罰5%品管費計28萬7320元:   伊依據契約圖說中導線管內導線填充率應小於等於40%之約 定為計算,亦已獲監造廠商核定,係監造廠商嗣後認視覺感 受壅擠而於102年12月9日發函要求改善,然未具體說明有何 不符法規或契約之處,則自無由扣罰28萬7320元。  ⑵大直抽水站抽水機單元控制盤更新之控制盤查驗不合格扣罰5 %品管費計28萬7320元:   大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變更設計案為工期檢討時,被告及監造 廠商在工期檢討文件記載單元控制盤之備料製作期間為104 年1月18日至2月25日計39天,廠驗日期為104年2月26日計1 天;然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春 節放假日不計日曆天工期,故應不計104年2月18日至23日共 6日之春節期間,則上開控制盤之備料製作工期39天之末日 應為104年3月3日,但監造廠商卻要求於104年2月26日廠驗 ,伊被迫辦理後旋即於104年3月6日去函表示上開廠驗日期 不合理,然被告竟仍以此為由扣罰品管費用,顯無理由。  ⑶遲延提送竣工文件扣罰16萬6390元。   伊於104年6月12日申報竣工,並於同日提送竣工文件,經監 造廠商審查,伊改善後於104年6月25日提送並經被告核定, 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竣工次日起20天提送結算明細表,伊 乃於104年7月14日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然依前述被告抽水 站人員事後推翻竣工認定而改認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 乙事,被告續要求伊提供竣工後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然伊早 已提供實質內容相同之資料文件而無逾期,伊僅因應被告要 求而於104年8月19日再次提送,並無逾期提送情形。  ⒊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而尚應給付 增加共計152萬9583元工程款,包含監造廠商以1式計價為由 ,未按實作數量核定而短少給付「光纖網路及傳輸設備」工 項112萬6490元之工程款,又契約詳細價目表第2.1項之單價 分析表4僅編列2套圖控軟體、每套26萬7588.44元,但依補 充施工說明書第13801章規範需再加裝1套圖控軟體,然被告 竟不同意給付「SER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30000Tag) 」26萬7588元,加計契約所定稅雜費9.72011%即13萬5505元 後,合計152萬9583元。 (二)綜上,被告尚有工程款共6950萬4807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6950萬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第2階段之施工逾期違約金部分:   原定完工日為102年12月7日,業經展延至103年5月13日,且 不應再予展延,故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完工,已逾期94天:  ⑴「整體測試運轉」工期應回復6天工期部分:原定「整體測試 運轉」工期30天係包括各抽水站測試時間之總和,而展延工 期時已給予24天足夠工期,且原告實際施作24日,不得將未 施作之6日要求再予展延工期。  ⑵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末批抽水站作業,應展延工期44天 部分:誠正、大坑左、大坑右抽水站斯時並無保固期未屆滿 之情,伊亦未指示原告不得進入玉成抽水站施作。  ⑶重新辦理新版圖控畫面,應展延工期120天部分:此非被告改 版,而係原告提送圖控畫面遭被告退件並延遲補正所致。  ⑷追加AC道路刨鋪工項、增加光纖管線工程數量,應按金額比 例展延工期7天部分:依工期核算要點第6點第5款約定,僅 在辦理變更設計導致數量增減時,始應按金額增減檢討工期 ,故此非追加工程,自不得展延。  ⑸被告未提供完整正確之先前竣工圖而需重新查線,應展延工 期90天部分:監造單位已於102年5月提供竣工圖,且伊依約 亦無提供義務。  ⒉第2階段之驗收逾期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驗收瑕疵未於指定期限完成 改善,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算逾期違約金。於103年12 月16至29日正驗時仍有諸多缺失,遂訂於104年1月29日辦理 第1次複驗,然原告仍未改善,故後續始再擇期複驗,直至 於104年9月22日辦理第4次驗收,始改善完成。故伊通知改 善期限為104年1月29日,原告實際改善完成日期為104年9月 21日,逾期235天。又依施工規範約定,三色燈費用已包含 於契約總價不另計價,自屬原告應改善之瑕疵。  ⒊第3階段之施工逾期部分:   原定完工日為104年2月3日,經展延至104年3月8日,於104 年7月18日完工,逾期132天。第2階段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 3日,而第3階段原定期限為104年2月3日,經檢討展延工期2 8天、免計工期5天後,展延至104年3月8日,並經原告簽認 ,自不應自第2階段完成後再加計403日工期或原告所主張應 再展延工期184日。又於大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辦理變更設計 時,伊已給予工作天數66日,期間為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 2月1日,但就該處抽水站之機械設備安裝及管線配置工程, 原訂完成日期為104年1月4日,故二者相減後展延28天,另 加上春節免計工期5天後,合計已延長33天。至完工日期部 分,伊已於104年7月17日開會確認當時未達竣工條件,且原 告已於竣工報告表蓋印確認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其臨 訟翻異,顯與事實不符。  ⒋第3階段之驗收逾期部分:   伊於104年11月3至26日辦理正驗時仍有缺失,故訂於104年1 2月25日辦理複驗,可見伊已給予改善期間,嗣於104年12月 25日至105年1月21日辦理第1次複驗,仍有缺失未改善,於 驗收紀錄敘明訂於105年2月1日辦理複驗,其後於105年2月1 至4日辦理第2次複驗始通過。則自第1次複驗翌日起算至改 善完成,計逾期10天。  ⒌退步言,第2階段逾期違約金共4723萬8718元,已分別於第27 、28、29次估驗時扣罰,日期各為104年1月9日、104年7月3 0日;第3階段逾期違約金共2409萬9882元,已於第34期估驗 時扣罰,日期為104年9月23日,自斯時起算至原告於107年2 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亦得拒 絕給付。 (二)懲罰性違約金74萬1030元部分:  ⒈導線管查驗不合格扣罰5%品管費28萬7320元部分:監造廠商 多次發函要求原告改善導線充填率不符規範問題卻未改善, 乃於103年7月9日檢附照片發函建請伊依約扣罰品管費,伊 遂依臺北市政府公共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3點第1項第4 款規定處罰,原告始於103年9月間進場改善。該等缺失明顯 而毋庸以儀器測量,原告亦未曾要求重新測量。況伊於103 年9月29日為第25次估驗計價時扣罰,則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  ⒉大直抽水站控制盤查驗不合格扣罰5%品管費28萬7320元部分 :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函申請於104年2月26日進行廠驗,然 伊偕同監造廠商按時前往時卻遭原告告知控制盤尚未完成, 而原告事後始於104年3月6日發函要求廠驗日期延至104年3 月15日,伊自得依約扣罰。且係於104年7月30日第29次估驗 計價時扣罰,則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⒊遲延提送竣工文件扣罰16萬6390元部分:   細譯原告於104年7月14日提出結算明細表之函文所載「…尚 有多項變更設計項目尚未完成變更程序…暫依原契約項目及 單價計算,待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另提送新版工程結算明細表 …」,足見原告僅係暫時提送草稿,而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 8日,依約應於竣工次日起20天內提送工程結算資料,逾期 則按契約價金之0.05%計算違約金,然原告遲至104年8月19 日提送,伊依約扣罰自無不合。 (三)工程款152萬9583元部分:   光纖布設路徑主要附掛於堤防外,及附掛橋梁、箱涵,以及 路堤、高灘地等,實際申辦施工自有差異而以1式計價,故 依約毋庸以實作數量計價。況原告未提出照片、長度計算、 差異說明等資料,且拉線箱預留伸縮餘裕不應納入計算,自 不得請求「光纖網路及傳輸設備」計112萬6490元;又「SER 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30000Tag)」部分,原告未曾追 加軟體數量,縱有增加,亦包含此工項之預定功能範圍內, 原告不得請求另應給付26萬75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 決用語修正): (一)兩造於101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約定,應於機關通知日起翌日 內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通之日起890日內竣工。系爭工 程訂有分段履約期限:第1階段履約期限:101年11月30日前 完成;第2階段履約期限:102年11月30日前完成;第3階段 履約期限即最後履約期限:申報開工後890日曆天完成扣除 前述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工程項目。系爭工程係以 日曆天計算工期。 (三)原告自101年8月8日開工,系爭工程第2階段於103年8月15日 完工。系爭工程第2階段工期經被告所核定展延工期後之修 正預定竣工日為103年5月13日;第2階段驗收缺失改善經被 告核定應於104年1月29日完成,嗣被告以原告於104年9月21 日始完成驗收缺失改善、及逾期完工為由,認原告第2階段 逾期329日,予以計罰違約金共4723萬8718元。 (四)系爭工程最後階段(即第3階段)於104年7月18日完工,系 爭工程最後階段工期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後之修正預定竣工 日為104年3月8日;最後履約階段驗收缺失改善經被告核定 應於105年1月21日完成,原告於105年1月31日完成改善。被 告以原告逾105年1月31日使完成驗收缺失改善、及逾期完工 為由,認原告最後履約階段逾期142日,予以計罰逾期之違 約金共2409萬9882元。 (五)被告以第二階段扣罰逾期罰款4723萬8718元,最後履約階段 扣罰逾期罰款2409萬9882元,合計需扣罰7133萬8600元,已 超過契約約定扣罰上限6723萬4194元,故被告修正系爭工程 逾期違約金為6723萬4194元。 (六)被告以原告於第二分區轄管16座抽水站現場管線配設與原核 定之監控管線施工圖所附「電控、門禁、網路電話、網路廣 播拉線表」等有諸多導線填充率之缺失,對原告扣罰品管費 用28萬7320元違約金。 (七)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大直抽水站抽水機單元控制盤,對原告扣 罰品管費用28萬7320元。 (八)被告以原告逾期提送最後履約階段結算驗收資料,扣罰原告 16萬6390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溢扣逾期違約金6723萬4194元、不應扣罰懲 罰性違約金74萬1030元、未依約結算而尚應給付之工程款15 2萬9583元,而尚應給付工程款6950萬4807元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系爭工程第2階段完工是否逾 期?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㈢系爭工程第2階段施 工驗收是否逾期?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㈣系爭 工程第3階段完工是否逾期?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 由?㈤系爭工程第3階段施工驗收是否逾期?被告扣罰逾期違 約金,有無理由?㈥被告因原告導線管填充率不合格計罰品 管費28萬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㈦被告因原告單 元控制盤不及生產致查驗不合格,計罰原告工程品管費28萬 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㈧被告以原告逾期提送第3 階段「最後履約階段工程結算明細表」為由,扣罰16萬6390 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一轄 管範圍光纖數量及傳輸設備」之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㈩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SER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之追加工 程款,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9頁)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給付之計算,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 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為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本文所約定。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以 違約金或不符追加要件而拒絕給付之工程款,自得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2項本文為請求。  ⒉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 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 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 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 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 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 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又按估驗 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 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 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 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工程第3階段係於105年2月4日完成驗收乙情,有 被告函附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85至689頁)可稽,又載 有結算總價之驗收證明書,係由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所製發 乙情,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最後部分)(參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可查,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4日完 成驗收,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始確知被告所認定工程結算具 體金額,則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於斯時始行起算 。而原告於107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 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 辯,即不可採。 (二)系爭工程第2階段完工逾期54日,逾期違約金為775萬3467元 :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4項約定:「㈠…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 定履約期限竣工或未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完成初驗或驗收之瑕 疵,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逾期違約金。㈡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 逾期違約金…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 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⒉被告辯稱:應完成期限為103年5月13日,原告於103年8月15 日始完成而逾期94天等語。原告則主張:應再展延5項工期 ,疊計後展延184天而無逾期等語。經查,兩造所爭執之①「 整體測試運轉」應回復6天工期、②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 末批抽水站作業而應展延工期44天、③重新辦理新版圖控畫 面而應展延工期120天、④追加AC道路刨鋪工項與增加光纖管 線工程數量而應按金額比例展延工期7天、⑤被告未提供完整 正確之先前竣工圖致需重新查線而應展延工期90天(下各稱 展延事由①至⑤)等事由應否再展延工期乙節,經囑託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該會 113年6月18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53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三第499頁及隨卷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 在考量工程要徑後,上開各項事由應展延工期分別為:①6天 、②14天、③0天、④0天、⑤0天,合計20天(見鑑定報告書第4 至7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職有建築工程專精之土木技 師所組成,亦未見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其地位為客觀公正 ,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參酌兩造所提 相關資料,依鑑定手冊及其專業、經驗,逐一於鑑定報告書 中為說明,足見已詳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兩造所提供 之資料,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上開鑑定結 論自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據,故就展延事由①6日、②14日、③ 0日、④0日、⑤0日之部分,應認可採,然就展延事由②之部分 ,認應再展延20日,而認該項共應展延34日(詳下⒊所述) ,則應完成期限應自103年5月13日,再予展延40日而變更為 同年6月22日,故原告僅逾期54日。  ⒊展延事由②即103年5月10日始允許進行末批抽水站作業而應展 延工期部分,鑑定意見雖以:「…監造提出工期得自保固缺 失改善完成翌日(103年5月10日)起展延(詳如附件四、P4 -180)。本會鑑定認為確實有大坑左、大坑右等抽水站因保 固介面問題而有遲延交付工地之事由。考量原告所提出之44 日,乃包括保守計算大坑左、大坑右等抽水站測試運轉所需 工期14日,而『整體測試運轉30日工期與上述1.重複。故本 會鑑定認為被告遲延交付工地以14日計算尚屬合理』。」( 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然細譯鑑定意見中認展延事由①之「 整體測試運轉」應回復6天工期部分,鑑定機關認原經被告 核定之工期即為30天,雖實際進行天數為24天,但仍應依原 訂工期核算,故應展延工期6天(詳鑑定報告書第5頁),故 完成期限應自被告已核定之103年5月13日,再展延6日而調 整為「103年5月19日」,可見展延事由①所展延之末日為「1 03年5月19日」。又觀諸兩造履約過程中經被告核定之第1至 5次修正後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259至311頁),可見 第2階段工程之最末項作業名稱為「第二階段整體測試運轉 」、下方標註「30d」(即30天)。則鑑定意見於雖認展延 事由②之整體測試運轉30日工期與上述展延事由①之「整體測 試運轉」應回復6天工期為重複,然上述展延事由②係自103 年5月10日起算展延工期,則在展延14日後之期間末日為「1 03年5月23日」,此時已逾展延事由①所展延之末日(即「10 3年5月19日」),故後續30日之「整體測試運轉」作業自無 法包含於展延事由①所展延之期間內,而應自103年5月23日 後再加計30日,展延後期限應修正為103年6月22日。  ⒋原告雖另主張:改為新版圖控畫面而應展延工期120天部分, 鑑定意見所述之各單獨事件分開來看雖皆無錯誤,但從時序 上來看卻是包含圖控軟體變更設計前、與變更設計後之二不 同事件云云。惟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3日會議時要 求應參照管理系統架構辦理,此時原告始知被告於另案將圖 控畫面改版並已於102年9月18日竣工,故需合理工期90天及 另需30天進行整替測試運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2頁 ),則原告於會議時即得依新版圖控畫面進行後續作業,縱 加計原告主張之90日工期後,至遲於103年4月下旬即可完成 ,仍在前⒊所述之103年5月23日前即可完成,自不致影響其 後30日之「整體測試運轉」作業,而對於要徑並無影響。故 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自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供竣工圖致需查線而應展延工期90天 部分,該等保固廠商之口頭說明根本無從獲得真實PLC盤結 線圖及IO表云云。惟被告否認其依約有提供早期竣工圖說之 義務,原告復未能就兩造曾就被告應事前提出早期竣工圖說 為約定為舉證,復未就耗費90天查線作業時間乙節,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亦不可採。  ⒍綜上,應認第2階段完成期限為103年6月22日,原告於103年8 月15日完成,逾期54天。又查第2階段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43 58萬2729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2階段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70頁)可憑,則依前揭契約約定,此部分逾期違 約金為775萬3467元(計算式:143,582,729×1‰×54=7,753,4 6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均同)。 (三)系爭工程第2階段驗收逾期71天,逾期違約金為1019萬4374 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略以:「㈩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8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⒈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⒉如複驗仍 不合格時…並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 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見本院卷一第46 頁)。  ⒉經查,觀諸監造廠商於104年3月3日世曦機字第1040004448號 函之說明以:「第2階段正驗於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29 日辦理,由於參與驗收人員及意見多,正驗紀錄初稿於104 年1月16日親送相關會(協)辦、監驗人員確認及簽字」等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且被告曾以104年3月4日北市 工水工字第10460131000號函載有「另本案原訂104年1月29 日辦理複驗,惟因缺失改善過程中施工廠商即來函表示無法 於原訂期日前改善完妥,復經監造公司及本處於改善期限到 期時至現場查證確實仍未已改善完成,故未依上述原訂期程 辦理複驗作業」等語,且該函所附之103年12月16至29日正 驗紀錄中亦記載:「前述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 情形於104年1月29日辦理驗收(複驗)程序,不另行通知」 等語,有該函暨所附正驗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3、428頁) 可稽。足見上開正驗紀錄初稿於104年1月16日已由監造廠商 遞交參與人員簽認,嗣經修訂後始於104年3月4日由被告正 式函送相關單位、廠商。上開載明第1次複驗日期(即104年 1月29日)之正驗紀錄雖在原定第1次複驗日期後始發出,審 酌正驗紀錄通常係將驗收當日所查驗工作物、各單位所表示 意見及改善日期等事項,於事後摘要製作書面,自應包含紀 錄中所載之複驗日期,則堪認在103年12月間進行正驗時, 被告、監造廠商應已通知原告改善期限,亦即預定於104年1 月29日前進行第1次複驗,則原告應於第1次複驗日期前完成 瑕疵改善作業,被告辯稱:應自第1次複驗日期104年1月29 日之次日起計算逾期期間,應認可採。  ⒊又查,依104年3月26日至31日第2次複驗紀錄記載缺失事項為 :未提供操作維護手冊圖說、濱江、松山、成功、南港、經 貿、勤力、南深左、福山等抽水站未提供三色燈(見本院卷 一第481至482頁)。就上開未提供操作維護手冊圖說之瑕疵 ,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函送操作維護手冊(見本院卷一第48 5頁),嗣經審核通過(見見本院卷一第487、489頁),故 該項瑕疵已於104年4月10日改善完成。瑕疵改正完成日期應 為104年4月10日;另依前述,應自第1次複驗日期104年1月2 9日之次日起算逾期期間,則逾期天數為71天。再查,第2階 段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4358萬2729元乙節,業如前述,則依 前揭契約約定,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1019萬4374元(計算式 :143,582,729×1‰×71=10,194,374元)。  ⒋被告雖另辯稱:依補充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第01271章、第1380 1章所定,系爭工程本應設置三色燈云云。惟設計圖說、詳 細價目表、施工規範等契約文件倘有不盡一致之處,尚待探 究其如何解釋、優先列後效力為何,並非概以定作人主觀判 斷為準,且雙方亦得採取協商方式處理。又查,監造廠商10 4年8月12日世曦機字第1040017521號函於說明段載有「二、 有關旨述工程第二分區各抽水站抽水機運轉狀態及警報大型 閃爍指示燈之安裝,於 貴處104年2月16日驗收紀錄待釐清 會議中討論事項第22項,『、、,施工廠商願意無償施作改 善,除前述南京站及撫遠站外,本項缺失改善與工期無涉。 』…三、有關上述無涉工期之各站抽水機運轉狀態及警報大型 閃爍指示燈(≧80mm∮)設備,施工廠商業已安裝完成,惠請 貴處協助派員辦理部分驗收(第3次複驗)。」等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足見兩造就三色燈設備是否屬契 約給付範疇在履約過程曾發生爭議,經協商後以原告始同意 無償施作方式處理。故被告未能舉證該項目為契約約定承攬 人應施作之工作,則被告辯稱:該部分工作有瑕疵未補正, 應納入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四)系爭工程第3階段完工未逾期,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  ⒈第3階段之完成期限為104年8月19日:  ⑴原告主張:應自被告所核定第2階段完成期限103年5月13日後 起算,再加計第3階段所需工期423天部分等語,並提出第1 至5次修正後預定進度表及被告核定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311頁)為佐,又兩造均稱並無第6次修正後預定進度表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61、77頁),觀諸第5次修正後預定進度 表(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其上所列第2階段完工日期為10 2年12月7日,第3階段完工日期為104年2月3日,故第2階段 結束翌日起至第3階段結束之期間計423日,則原告主張應加 計此部分工期,即非無據。  ⑵又查,就前揭第2階段所應展延工期40日部分,業如前㈡⒉⒊所 述,故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大直擴建站及港墘站辦理變更設計時所展延工 期短少33天云云,此據被告辯稱:其確已給予工作天數66天 ,期間為103年11月27日至104年2月1日,惟整體而言該處抽 水站之機械設備安裝及管線配置工程原訂完成日期為104年1 月4日,則二者合併考量後僅需展延28天,另加上春節免計 工期5天後,合計延長33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然原告就被告之前揭說明,均未具體指明有何違誤,更具 狀撤回此項事由之鑑定聲請(見本院卷三第93頁),則原告 主張有短計展延工期天數33日云云,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⑷綜上,第三階段之完成期限,應為第二階段經展延40日後之1 03年6月22日起算,再加計423日,而應為104年8月19日。  ⒉經查,原告以104年6月25日函陳報竣工(見本院卷一第493頁 ),經監造廠商查驗認為無誤後以104年7月3日函陳報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20頁)。然被告認有疑義,於104年7 月17日上午開會認定陽光抽水站門禁系統、燃油系統等部分 附屬設施仍無圖控功能而尚未達竣工條件,原告說明原因為 先前使用個人電腦進行測試作業,而疏未將修正內容更新至 分區管理中心設備(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在104年7月17 日上午會議後,原告旋即於當日下午更新上開圖控系統,並 於翌日即104年7月18日上午進行測試作業(見本院卷一第52 9至530頁)。足見原告於104年6月25日陳報竣工經監造廠商 查核認可,然因漏未將部分已完成之最終版圖控系統更新至 分區管理中心,遭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查證確認後,原告業 於104年7月17日補正完成,則尚未逾104年8月19日之期限, 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 (五)系爭工程第3階段施工驗收逾期10天,逾期違約金為169萬71 75元:  ⒈被告以104年12月2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1405300號函檢送 之104年11月3至26日正驗紀錄載有「前述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於104年12月25日辦理驗收(複驗)程 序,不另行通知。」,及正驗紀錄上之廠商(即原告)專任 工程人員於簽名欄所署押日期為1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53 1至608頁)。足見該正驗紀錄至遲於104年12月15日已遞交 參與人員簽認,且於104年12月28日由被告正式函送相關單 位、廠商。上開載明第1次複驗日期(即104年12月25日)之 正驗紀錄雖在原定第1次複驗日期後始發出定稿版,惟衡諸 常情,在104年11月間進行正驗時,被告、監造廠商應已將 第1次複驗之預定日期即104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僅事後將 此事摘要作成書面文件,原告主張:改善期限不合理而無效 云云,即非可採。又查,第1次複驗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 年1月21日進行,然仍未改善完竣,而訂於105年2月1日再辦 理複驗等情,有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09至684頁可稽) ,則依前揭約定,應自第1次複驗日期之次日即105年1月22 日起算逾期期間。  ⒉又查,第2次複驗於105年2月1至4日進行並通過驗收等情,有 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85至689頁)可憑,足見瑕疵已於 105年1月31日改善完成,則自105年1月22日起算,逾期天數 為10日。復查,第3階段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6971萬7478元等 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最後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2 頁)可查,則依前揭約定,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169萬7175 元(計算式:169,717,478×1‰×10=1,697,175元)。 (六)被告因導線管填充率不合格計罰品管費28萬732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單元控制盤不及生產致查驗不合格,計罰工程品管 費28萬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⒈原告自承:契約圖說規範所定導線管內導線填充率應小於等 於40%(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觀諸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二第141頁),可見現場有多處導線管內之纜線幾乎 接近佈滿,足認確不符前揭規範。故被告據以扣罰品管費28 萬7320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又查,依被告104年6月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4432500號函所附工期檢討資料,其上所載單元控制盤之備料製造期間為104年1月18至2月25日、廠驗日期為104年2月26日,有該函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可憑。嗣原告以104年2月11日帆北抽工字(104)第034號函稱:訂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單元控制盤廠驗作業,請監造廠商派員監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復以104年3月6日帆北抽工字(104)第050號函稱:原告前於工地會議中已表示單元控制盤製造期間適逢農曆春節,預計可於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惟經主辦機關要求需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廠驗,然實則無法完成;原告已督促製造廠趕工,預計可於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1頁)。監造廠商則以104年3月10日世曦機字第1040005092號函稱:104年1月15日盤廠會勘紀錄已載明訂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廠驗,且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函請辦理廠驗,若原告無法配合完成製作單元控制盤,應事先提出說明,而非事後發函要求延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9至700頁)。綜上足見當時預定廠驗日期為104年2月26日,原告雖曾於工地會議中表示因製造期間適逢農曆春節,希望延後至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但未獲同意,嗣原告仍於104年2月11日發函通知將依原定時程於104年2月26日進行廠驗作業,然原告之協力廠商並未如期製造完成,原告事後於104年3月6日始發函請求延後至104年3月15日辦理廠驗。   ⒊是以,原告在即將屆至預定廠驗日期前,仍於104年2月11日 函請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廠驗,且均未見原告有主張農曆春 節應不計工期6日之展延工期請求,況廠驗日期加計6日後亦 僅延至104年3月4日,依原告當時表示可辦理廠驗之日期為1 04年3月15日仍屬違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單元控制 盤不及生產致查驗不合格,計罰工程品管費28萬7320元懲罰 性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又原告對違約可扣罰此項違約金 之約定及金額之計算均未爭執,則被告辯稱:應計罰工程品 管費28萬7320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應認可採。 (七)被告因原告逾期提送最後履約階段即第3階段「最後履約階 段工程結算明細表」為由,計罰16萬6390元懲罰性違約金, 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104年6月25日陳報竣工經監造廠商查核認同,然因漏 未將部分已完成之最終版圖控系統更新至分區管理中心,遭 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查證確認後,原告業於104年7月17日補 正完成乙節,業如前㈣⒉所述,又依被告105年3月22日北市工 水工字第10563781700號函所載,被告認為原告於104年8月1 9日提送工程結算資料,自104年7月18日竣工之翌日起算為3 2天,違反契約所定20天期限,逾期12天(見本院卷一第739 至740頁),則依約原告應於竣工後20天提交最後履約階段 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於104年6月25日申報竣工獲監造廠 商查驗認為無誤後,在20天期限內於104年7月14日提交工程 結算明細表,其後被告重新認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8日後 ,要求原告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始於104年8月19日提 送。足見原告應已在第1次申報竣工後,於契約所定20天期 限內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而已如期履約。縱被告表示需重 新認定竣工日期,然被告均未就原告業已提送之工程結算明 細表有何項目、金額需重新修正為說明,則被告以原告第2 次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逾期為由扣罰違約金,即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原告於104年7月14日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 之函文中載有「尚有多項變更設計項目尚未完成變更程序, 故本次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暫依原契約項目及單價計算,待 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另提送新版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內容,並 據認此次原告所提送文件僅係草稿,故仍需再次提送云云。 惟此項需重新更正提送作業,係源於部分變更設計尚未底定 所致,顯與上開重新認定竣工日期乙事無關,則被告據以辯 稱:應再編製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云云,亦不可採。 (八)就「SERVER版網路架構圖控軟體」原告請求被告追加工程費 29萬639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之給付之計算,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 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本文所約定。 且觀以被告所核發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69至72頁)中,可見除辦理契約變更(變更設計)時有增 減價款外,於辦理「結算」時亦有增減價款;復細譯原告所 提出104年7月14日版本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0 7至737頁),可見「結算」時所增減價款項目中有多項係以 「一式」方式計價(如項次1.2、2.5、4.1至4.16,以下略 ),且為減少金額,足見兩造約定以「一式」方式計價之工 項仍得於「結算」時按實作數量調整。  ⒉又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次2.1「總一管理中心遠端監 視系統」以「一式」方式計價471萬4573.79元,並於單價分 析表4項下臚列20個子項費用,其中項次4「SERVER版網路架 構圖控軟體(≧30000Tag)」為2套、每套單價為26萬7588.4 4元、複價為53萬5176.88元等情,有該表(見本院卷二第21 3、235至236頁)可稽。且就該項目之數量及計價,經送請 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現場經確認SERVER版網 路架構圖控軟體(≧30000Tag)實際數量計有3套…實作金額 為802,765.32元(每套單價為267,588.44元)。」(見鑑定 報告書第8頁),堪認實作數量應增加金額為26萬7588元。  ⒊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1至39項列有各項工程費,於 項次40「稅什費」列有一式費用計3234萬6570元,總價為3 億327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則項次40「稅什費」 與項次1至39合計金額之比例應為10.766635%(計算式:32, 346,570÷(332,780,000-32,346,570)=10.766635%)。而上 開應再給付之直接工程費為26萬7588元,則相應之稅什費為 2萬8810元(計算式:267,588×10.766635%=28,810)。  ⒋則原告依前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9萬6398元(計算式:267 ,588+28,810=296,398元),即屬有據。 (九)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總一轄管範圍光纖數量及傳輸設備 」之追加工程費: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3.5「總一轄管範圍光纖網路及傳輸設備」以「一式」方式計價2110萬4365.60元,並於單價分析表17項下臚列17個子項費用、分別以長度(第1至4項)或一式(第5至17項)方式計列數量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14、245至246頁)。  ⒉原告就該項所主張金額,製表臚列上開17子項之增減數量金額分別若干(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就該項目之數量及計價,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現況要實際丈量顯有困難,本會鑑定認為…單價分析表17之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僅有12芯室外金屬防水型9/125um單模光纜長度,可由…計算出…現場實際施作長度,並經本會比對原告提出的長度計算表…,其中未見總一管理中心~二分區管理中心光纜長度資料,以及誠正至勤力光耗損測試驗報告長度應為1583.2m…計算後之合計光纜長度為67,478m。…12芯室外金屬防水型9/125um單模光纜…其複價為3,385,371元…其餘項目則無法判斷。…」(見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而系爭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17所列項次1之「12芯室外金屬防水型9/125um單模光纜」之數量為68,820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為75,414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足見鑑定單位依既有事證所得判斷上開單一子項之實作數量並未超過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量,且其餘項目則無法判斷,則原告主張有實作數量增加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就應付工程款已扣違約金共6797萬5224元( 計算式:67,234,194+287,320+287,320+166,390=67,975,22 4),然應扣金額為2021萬9656元(計算式:7,753,467+10, 194,374+1,697,175+287,320+287,320=20,219,656元),則 溢扣之應付工程款金額為4775萬5568元(計算式:67,975,2 24-20,219,656=47,755,568元),再加計應付增加工程款29 萬6398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4805萬1966元(計算式:47,755,568+296,398=48,051,966 )之承攬報酬,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5萬1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 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13

TPDV-107-建-12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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