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東興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洪翊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簡東興部分,撤銷。
簡東興幫助犯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東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等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
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至26
日間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來
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開通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申辦5組帳戶約定轉帳事宜後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工作地點,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駕車
前來收取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男子,並當場經該男子交付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
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詐騙李文雄、薛景魯、
高松本、高健國(下合稱李文雄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將如所示款項,匯入所示簡東興富邦銀行帳戶之第一
層帳戶內,旋經轉匯至黃昭儒(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第二層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文雄等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李文雄、高松本、高健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同案被告黃昭儒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不另論
列。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東興(下稱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
依指示前往申辦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事宜,
再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
予「鄭來了」指派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貸款才交付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我跟「張先生」借錢,他表示因借款額
度較高,須提供金融卡或存摺,以供保障,之後他又叫一位
姓鄭的,叫我提供金融卡或存摺,並幫忙設定網路銀行及約
定轉帳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李文雄、薛景魯、高松本、高健國及
同案被告黃昭儒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
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及約定轉入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復有
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李文雄等4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詐騙平臺、詐騙App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在
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是行
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
預見,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卻仍予以交付,自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此外,因辦理貸款等事由而和對方接觸,與交付帳戶資
料予對方時,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
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關係。亦即,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條件
等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即不得再自
居被害人地位,而脫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2.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
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求,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類詐欺取財犯罪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購買、承租或以他法取得之他人帳戶
,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常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遭不
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原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
體察之常識。
3.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案發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觀諸其歷
次警詢、偵訊程序之應答內容,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均無較
一般人低下之情,堪認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詐騙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始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然所提出與「張先生」、「鄭來了」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
卷第77-81頁),僅見「鄭來了」單方指示被告前往申請網
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事宜,提供包含黃昭儒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在內共5組帳戶,供其前往辦理,全未見彼此
關於貸款額度、內容之商討,已無從佐憑所辯因貸款始交付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等節。另被告提出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收據
(偵一卷第85頁),辯稱係還款單據,欲佐憑其與「張先生
」、「鄭來了」間確存在借貸關係。然被告除就其自「張先
生」、「鄭來了」實際取得之貸款金額及目前還款數額,前
後供述不一,且所提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1年8月19
日、8月22日各存款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前開交易時間均早於被告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
取得1萬5,000元金錢對價之時點,該存款帳戶亦無從與本案
相關事證勾稽,而足認與所稱「張先生」、「鄭來了」等人
有關,自難以資佐憑被告前開所辯屬實。此外,被告於111
年10月9日警詢供稱:我的一個朋友,我只知道他姓張,他
說做生意轉帳需要用到帳戶,問我能不能借他存摺及提款卡
云云(偵一卷第60-61頁),就提供帳戶之原因,亦有前後
供述不一之情,所辯更值存疑。
4.被告雖稱「張先生」係其朋友,然其與「張先生」、「鄭來
了」過往全無交誼,也未實際見過面,係於網路上搜尋貸款
事宜,始加「張先生」LINE而生互動,對於「張先生」之真
實姓名及工作狀況,一無所知,對於「鄭來了」之了解也全
憑「張先生」LINE上之言詞轉介等情,均據被告於原審供述
明確(原審卷第93-94頁)。是「張先生」、「鄭來了」等
人,均非被告於日常生活上曾實際交往之人,其為順利取得
款項,將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網路上隨機搜尋、毫無交誼或
信賴基礎之人,彼此亦無確認日後可供聯繫之穩定管道,以
便還款後取回帳戶資料,在在可見被告於交付富邦銀行帳戶
時所抱持之無所謂心態。被告案發時既尚須在網路搜尋貸款
事宜,經濟狀況應非甚佳,其富邦銀行帳戶於交付前亦幾無
存款,對方竟未要求簽立借據,於取得其帳戶資料後並直接
支付1萬5,000元之金額,其間對價顯不相當。本案究其實質
係過往全無交誼、來路不明之人,直接出言欲以不合理對價
收取帳戶,被告當可輕易查悉反常之處,此由其於111年12
月18日警詢時供承: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偵一卷第65頁)
,即可佐證,卻仍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利益逕予提供,其有幫
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5.不詳他人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而經辦理約定
轉帳後,更可將高額款項數秒內轉匯至綁定之約定轉入帳戶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
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
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
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週知,依被告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亦可知,竟
仍抱持容任心態配合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自不得託
詞其原係借貸或對方保證不隨意使用而卸除自身責任。
6.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雖主張: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舊手
機,有與「張先生」自109年起至111年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
錄,可證明與「張先生」是長期信賴關係,並請求法院將舊
手機送鑑識單位還原雙方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頁以下)。
惟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警詢已明確供稱:111年8月18日,一
位暱稱「張先生」加我的LINE,對方說我無法辦理銀行貸款
,並叫我加暱稱「鄭來了」為好友,說他可以幫我的忙等情
明確(偵一卷第73頁)。是被告所辯自109年起即與「張先生
」係有往來信賴關係,不僅未提出任何明證,亦與上開供述
係111年8月18日始與「張先生」加LINE等情不符。再者,被
告若與「張先生」自109年起至111年案發前,雙方有LINE對
話紀錄,其當可自行修復舊手機提出證據,其捨此不為,請
求本院再將手機送鑑還原,自難准許。另被告主張「張先生
」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調取該手機門號於案時
之申登人資料為林O谷之人,亦非「張先生」,且被告所使
用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9年4月28日啓用至案發111
年8月18日止,亦未見被告手機帳單有與該手機通聯紀錄(本
院卷第153、159-280頁),是被告所辯與「張先生」係長期
信賴之舊識,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a.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b.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113年8日2日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c.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d.本案被告對所犯上開
洗錢罪並未自白犯罪,且所犯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與附表一被害人李文雄達成調解,賠償4萬元,並
於113年7月19日匯款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條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47-349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⑵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之。復按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因犯前
開罪刑自詐騙集團獲取1萬5千元,係屬不法犯罪所得。因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4萬元,前已述明,依
上開規定,可認被告賠償金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近3倍,
如再對其為沒收犯罪所得諭知,顯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
犯罪所得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情,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復未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一被害人李文雄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4萬元賠償金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件被告雖
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對上開犯罪,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且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為使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
必要,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對方前來收取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時
,交付1萬5,000元等語。該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被告既已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之款項予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如再予以沒收該1萬5,000元,顯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1 李文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發送投資股票詐騙簡訊,經李文雄於111年8月19日19時許,點閱並加入簡訊內提供之LINE帳號後,即經LINE暱稱「林淑怡」、「摩根士丹利-羅宇翔」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下載「摩根」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文雄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2時35分許 25萬元 簡東興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8月26日13時49分許、29萬元 黃昭儒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112年度偵續字第182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併辦意旨書編號2) 薛景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得加入投資群組,協助成員代為投資,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薛景魯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0時49分許 35萬7718元 簡東興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即併辦意旨書編號1) 高松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3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松本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1時6分許 202萬3629元 簡東興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即併辦意旨書編號3) 高健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予高健國,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健國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4時31分許 25萬元
KSHM-113-金上訴-48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