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SM-114-台上-344-20250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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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東興因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被判刑,他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法院認為他明知網路貸款有詐騙風險,還隨意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貪圖小利,因此認定他有幫助洗錢和詐欺的意圖。簡東興辯稱自己也是受害者,但法院沒有採信。最終,法院駁回了他的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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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簡東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簡東興於原審與被害人之一李文雄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借貸而起,上訴人也是受騙之被害 人,且上訴人於案發之第一時間已前往報案,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警方追查,然結果卻不起訴,而上訴人並未幫助洗錢及詐欺,卻遭判刑,自難甘服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雄薛景魯高松本高健國暨同案被告黃昭儒之證詞,並佐以富邦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及約定轉入帳戶資料、上開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與匯款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上訴人為民國40年出生,案發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社會運作常態、詐騙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雖辯稱係為貸款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然所提出與「張先生」、「鄭來了」之LINE對話紀錄,全未見彼此關於貸款額度、內容之商討,且就其自「張先生」、「鄭來了」實際取得之貸款金額及還款數額,前後供述不一,自無從認其與所稱「張先生」、「鄭來了」等人有借貸關係;況上訴人與「張先生」、「鄭來了」過往全無交誼亦未曾謀面,僅係於網路上搜尋貸款事宜始加入LINE而生互動,其餘均一無所知,上訴人任意將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網路上隨機搜尋、毫無交誼或信賴基礎之人,可見其於交付銀行帳戶時所抱持容任其等犯罪亦無所謂之心態。又於其經濟狀況欠佳之情況下,交付對方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直接收取1萬5,000元,顯見有對價關係,益可證上訴人係貪圖對方允諾之利益,而逕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相關資料,是上訴人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其所辯係因向「張先生」借款額度較高,要提供金融卡或存摺以供保障,並須幫忙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等語,已無從採信等旨,核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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