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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梵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高梵甄被訴刑法18 5條之4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得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耀麟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駕車倒退時已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又 於駕車離開案發現場時衝撞其他被害人等情,業經原審認定 ;然縱本案合於緊急避難行為而使其得免於停留現場,但依 立法意旨觀之,被告仍具有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義務,復 依現時通訊器材之發達,被告於發生車禍後,雖有同案被告 黃仁品駕車在後追逐,但當時車上尚有陳文杰在旁,仍可尋 求同車之陳文杰撥打手機聯絡警方到場處理,詎被告於明知 撞擊告訴人後,未思及任何停留現場外之其他救護手段,實 與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有違。又原審雖認被告最終駕駛車 輛前往樹林分局地下停車場停車,難認其無報警之意思;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駕車進該停車場係為向警方求救 而避免遭受同案被告黃仁品等人之攻擊等語,顯見其前往警 局並非為告知警方前往救助告訴人,則其舉動無法達到肇事 逃逸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自難僅憑其前往 警局即免以肇事逃逸之刑責。 ㈡被告當時駕駛車輛雖遭同案被告張家豪等人持棍棒砸擊,而 造成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車窗破碎、後方保險 桿及後車箱凹陷、左側車身鈑金毀損,然救助告訴人及被害 人范菁娥、黃俊程之身體法益明顯高於其受損之財產法益。 縱以利益權衡方式決定有無緊急避難之適用,亦應認本案因 避難過當而無從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是原審認本案符合刑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應屬不罰等節,容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因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 急危難之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 ,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 責事由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詳析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1)、 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 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 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 ,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 塌危險的房子);(2)、 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 ,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3)、 避難 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 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 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 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 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至 於雖客觀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主觀上亦是出於救助意思( 符合上開(1)、(2)之要件),但是避難行為超過必要性 或不符利益權衡(不符合上開(3) 之要件),不得阻卻違 法,惟符合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過當避難之要件,應 視可非難性高低而判斷屬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而異其法律效 果(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0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夫陳文杰,於 民國109年10月17日2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與○○ 街口停等紅燈,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黃仁 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彭茂霖、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家豪,分別自側邊及前後 方包夾,黃仁品所搭載劉俊麟、林銘志,彭茂霖所搭載吳克 韋及張家豪即行下車,張家豪、林銘志並持棍棒砸擊被告車 輛之擋風玻璃及車身,致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 車窗破碎;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箱凹陷、左側車身鈑金毀損等 情,業據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見原判決事實欄一),被告辯 稱因突遭上開攻擊,伊覺得生命受到威脅,為了緊急避難, 先開車到樹林分局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 停留現場不足以保護自身安全,惟有急速離去方能保護自己 及乘客,其主觀上有緊急避難之意思,客觀上處於緊急危險 之狀態。    ⒉刑法第185條之4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觀其歷次立法理由 ,88年:「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1 02年:「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 ,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及109年:「二、為使傷者於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 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由本條使交通事故現場之傷者得 即時救護,可見本條核心保護之法益固為個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然而由原審認定事後被告及其夫駕車抵達警局地下停 車場,仍遭由林銘志以辣椒水噴灑,並拉扯高梵甄之頭髮, 強行將其拉上車;張家豪、彭茂霖分別以球棒方式攻擊陳文 杰等情觀之(見原判決事實欄三),被告所遭受迫在眼前之車 損,依當下持續發展情況,隨時可能轉化對被告及乘客生命 、身體法益之緊急危害。復詳參被告過失傷害之時間、地點 ,現場路邊包含告訴人除范菁娥、黃俊程外尚有其他路人2 人以上在場,且事故發生後救護員亦隨即到場處理等節,有 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9459卷一第328、329、348至350) ,告訴人蔡耀麟、范菁娥、黃俊程當時自應得即時救護。是 依當時被告所遭受緊急危難情狀,被告未留在事故現場協助 救助而逕自離開,有其必要性,再經比較被告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未協助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其嗣後隨時轉化為生命、身 體法益之危害,所救助法益認符合利益權衡,成立緊急避難 ,亦未過當,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得阻卻違法。  ㈡被告就其離開現場之行為構成緊急避難,其避難至樹林分局 後,樹林警方通知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及偵查隊處理(見上 偵卷一第271頁所附職務報告),被告於案發後隨即製作之筆 錄亦供承非故意撞擊告訴人三人一事(見上偵卷第199至200 頁),亦見被告於緊急避難後第一時間已告知警方其因過失 所生之交通事故。檢察官認被告無報警之意思,顯有誤會。 至被告車上雖有陳文杰在旁,但由龜山迴龍一帶沿路避難至 樹林,被告辯稱須由陳文杰指引方向,尚非常情所難容,尚 不得因陳文杰未聯絡員警到場,而認不符緊急避難。另被告 當時遭砸車當前雖僅為財產法益危害,但依本案之後持續發 展之結果,隨時可能轉化為被告及乘客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實 際損害,所保護之法益經與協助救助行為之利益權衡,仍認 構成緊急避難,且亦未過當,均詳前述,檢察官再以被告緊 急避難過當,無從阻卻違法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構成緊急避難,未詳就要件分別審視,所 為論述雖嫌簡略,然結論尚無二致,得予維持。從而檢察官 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品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劉俊麟        吳克韋                      張家豪                                    彭茂霖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被   告 高梵甄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 劉俊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克韋、彭茂霖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梵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高梵甄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黄仁品與陳文杰(高梵甄之夫)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 10月17日23時許,由黃仁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劉俊麟、林銘志(經本 院另行通緝);彭茂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吳克韋;張家豪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共同前往桃園市○○區找陳文杰催討債務。嗣於同日23時1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見陳文杰之妻高梵 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文杰在該處停等 紅燈,遂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仁品、張家 豪、彭茂霖分別以其所駕駛之車輛自側邊及前後方包夾高梵 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其後吳克韋、林銘志、劉俊麟 、張家豪即行下車,張家豪、林銘志持棍棒砸擊高梵甄所駕 駛前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身,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 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車窗破碎;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箱凹陷、 左側車身鈑金毀損(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高梵甄、陳文杰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 二、高梵甄見狀,為逃離現場,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於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路燈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後方車行狀況,貿然急速倒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撞擊同向後方由蔡耀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造成蔡耀麟因而受有前胸壁嚴重意外挫傷之傷勢,高 梵甄旋即向左方撞開彭茂霖所駕駛車輛後,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向左前方行駛,撞擊由范菁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范菁娥並因而受有右側拇指開 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關節挫傷合 併右膝關節血腫、右膝關節內色半月狀軟骨破裂、右膝膕韌 帶部分斷裂、右膝蓋發炎積水等傷勢,同時撞擊黃俊程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俊程並因而受 有右腳腳趾擦傷、右腳膝蓋腫脹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黃俊程撤回告訴)。 三、黄仁品等人見高梵甄駕車離去,亦駕駛車輛在後追逐,於同 日23時17分許追趕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共同承前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林銘志以辣椒水噴灑陳文杰、高梵甄,並 拉扯高梵甄之頭髮,強行將其拉上車;張家豪、彭茂霖分別 以球棒方式攻擊陳文杰,吳克韋在旁圍住陳文杰、高梵甄, 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2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嗣經 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球棒2支。 四、案經高梵甄、陳文杰、蔡耀麟、范菁娥、黃俊程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克韋、劉俊麟、張家豪、高梵甄 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61、236、240 頁、第319頁)、被告黃仁品、彭茂霖及其等辯護人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32頁、第365頁),復 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品、張家豪、劉俊麟於本院中坦承 不諱(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3頁、第248頁),且據告訴人高 梵甄於警詢及偵查中(110年度偵字第19459號卷〈下稱19459 卷〉卷一第199-204頁、第205-207頁、110年度偵字第39309 卷〈下稱39309卷〉第75-77頁)、告訴人陳文杰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19459卷一第175-181頁、第140-141頁、第1 43-144頁)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9459卷一第273-277頁)、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2張(19459卷一第297-337頁、第373 -401頁)、車損照片12張(19459卷一第338-343頁)本院11 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截圖43張(本院交訴字卷一 第367-371頁、第375-396頁)在卷可憑,且有球棒2支扣案 可佐,被告黃仁品、張家豪、劉俊麟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仁品、張家 豪、劉俊麟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克韋、彭茂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克韋、彭茂霖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至現場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當天是前往屏東做 公益回來,由彭茂霖開車搭載吳克韋,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與○○街口時,發現車輛儀表板亮燈,吳克韋下車要查看 時,就被高梵甄駕車夾擊,吳克韋才跑向高梵甄駕駛之車輛 ,彭茂霖見狀亦下車走向該處,其等都不認識拿棍棒砸車的 人,後來因高梵甄駕車撞擊彭茂霖駕駛之車輛後逃逸,其等 才會開車在後追逐,進入樹林分局地下停車場,在高梵甄、 陳文杰下車逃逸時,也下車共同阻止高梵甄、陳文杰逃離現 場,並無強制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彭茂霖辯護稱:被 告彭茂霖追逐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等至樹林分局不讓其等 離去,純屬民法上自助行為,被告彭茂霖不認識被告黃仁品 、林銘志、張家豪、劉俊麟等人,對於強制罪部分與其等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陳文杰事後透過友人與被告彭 茂霖聯絡,不但承認他告錯了,更透露不當索要賠償之意思 云云。  ㈡被告彭茂霖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吳克韋,在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停車,當 時告訴人高梵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 人陳文杰亦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吳克韋、彭茂霖均有下車 ,嗣因被告張家豪、林銘志持棍棒砸擊告訴人高梵甄所駕駛 前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身,高梵甄旋駕車前往   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彭茂霖見狀,亦駕車搭載被告 吳克韋追至上址,被告彭茂霖以球棒攻擊告訴人陳文杰,被 告吳克韋則在旁圍住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等節,為被告彭 茂霖、吳克韋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貳一所示證據為 憑,堪信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彭茂霖、吳克韋雖辯稱係因車輛儀表板亮燈,被告吳克 韋始下車查看等語,然被告彭茂霖於109年10月18日警詢中 稱係因車燈警示燈亮起,被告吳克韋始車查看等語(19459 卷一第99頁),然於110年2月28日警詢中則改稱係因車輛遭 告訴人高梵甄駕車撞擊,其與被告吳克韋始下車查看等語( 19459卷一第107頁),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告吳克韋 於警詢中稱當時係被告彭茂霖請其下車查看車輪有無異狀等 語(19459卷一第129頁)亦互有齟齬,已難信其為真實可採 。且經本院勘驗福興街口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卷 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67-368頁、第375-378 頁),勘驗結果略以:   1.於23:10:13時,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即告 訴人高梵甄駕駛車輛,下稱A車)駛入桃園市○○區○○街與○ ○路○段路口,停等於路口停止線前,並閃爍雙黃燈。於23 :10:33時,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即被告彭 茂霖駕駛車輛,下稱B車)亦駛入,停等在A車左後方,於 23:10:52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張家 豪駕駛之機車,下稱C機車),由畫面左方駛入,行經機 車停等區後,停等在A車左前方。   2.於23:11:16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即 被告黃仁品駕駛車輛,下稱D車)由畫面左方駛近A車之際 ,C機車、B車輛同時向前行駛,C機車位於A車右前方,B 車位於A車左方靠後,D車位於A車左方靠前(C機車、B車 、D車以『C』字形樣式圍靠住A車)。    3.於23:11:20時,C機車、D車內立時衝出數名徒手或持棍 棒人員(按即黃仁品、張家豪、林銘志、劉俊麟)攻擊A 車,B車副駕駛座右側車門亦隨之開啟,一名著白色上衣 男子(按即被告吳克韋)自車內站出來,視線朝A車方向 。   4.於23:11:22時,A車向後方倒車,致被告吳克韋無法全 部開啟車門,A車並擦撞B車右後車尾後,持續倒車撞上後 方停等之計程車,被告吳克韋與其他人員同時跑向A車, 其他人在被告吳克韋面前持續攻擊A車,於23:11:28時 ,又一名著白色上衣、白色褲子及深色鞋子男子(按即被 告彭茂霖)自B車駕駛座下車,亦往A車方向走去。   5.於23:11:31時,A車輛往前行駛,並向左藉由撞開B車之 方式,穿越B車與D車之間隙,駛離畫面,被告吳克韋、彭 茂霖持續注視A車行向,於23:11:41時,A車自畫面左側 倒車駛入後即向右沿桃園市○○區○○路○段駛離現場。被告 吳克韋與其他人均向前追車惟未追上,於23:11:49時, 被告吳克韋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駕駛車輛,被告彭茂霖亦 隨即自後座車門上車,其他人亦同時返回D車、C機車,C 機車、D車及B車依序向右沿桃園市○○區○○路○段駛離現場 。   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彭茂霖駕駛B車,於23:10:33 即停放於告訴人高梵甄駕駛A車左後方,無再行移動之必要 ,然於23:11:16被告黃仁品駕駛D車駛近A車之際,被告彭 茂霖卻駕駛B車輛向前行駛,並與C機車及D車共同將告訴人 駕駛之A車圍住,無法自由離去,此由告訴人高梵甄嗣後尚 需藉由撞開B車之方式,穿越B車與D車之間隙駕車離去可證 ,倘非被告彭茂霖、吳克韋與被告黃仁品等人有默契要圍住 A車阻擋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自由移動,被告彭茂霖又何 需如此分兩段式駕駛車輛?加以被告黃仁品駕駛D車到達後 ,被告黃仁品、劉俊麟、林銘志等人旋即下車,被告張家豪 亦下機車,共同往告訴人高梵甄駕駛之A車前進,其中被告 林銘志、張家豪均有手持棍棒,毀損A車,此經被告黃仁品 、張家豪、劉俊麟坦認在卷,倘依被告彭茂霖、吳克韋所述 ,被告吳克韋係因車輛儀表板閃紅燈,才會下車查看,則被 告彭茂霖駕駛B車,於23:10:33停放於告訴人高梵甄駕駛A 車左後方時,被告吳克韋即可下車查看,然卻待D車到達, 被告彭茂霖移動車輛而共同將A車圍住後,被告吳克韋始與 自C機車及D車下車之被告黃仁品、劉俊麟、林銘志、張家豪 等人同時間下車,並於張家豪、林銘志持棍棒砸毀A車時, 被告吳克韋在旁觀看,迨告訴人高梵甄駕車逃離現場後,亦 以C機車、D車及B車之順序在後追逐之,在在顯示被告彭茂 霖、吳克韋顯非偶然經過,而係欲與駕駛C機車、D車之黃仁 品、張家豪等人將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圍堵於A車內,阻 擋其等自由離去,堪認被告彭茂霖、吳克韋就強制犯行,與 被告黃仁品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經本院勘驗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 錄1份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70-371 頁、第389-396頁),勘驗結果略以:   1.於23:13:40時,A車自畫面右側進入停車場後,即停駛 於畫面左側,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分別自A車之駕駛及 副駕駛座下車奔向畫面上方樓梯出入口處,奔跑過程中高 高梵甄身上深色物品掉落於地,其等試圖開啟出入口大門 未果。     2.於23:13:47時,B車尾隨A車駛入停車場,被告吳克韋下 車徒手向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方向追去、被告彭茂霖則 右手持棍棒緊追在後,將高梵甄、陳文杰圍困在樓梯出入 口處,C機車亦隨之進入停車場,被告張家豪衝向高梵甄 、陳文杰,被告彭茂霖向陳文杰頸胸位置伸手,被告張家 豪自後方於被告彭茂霖、吳克韋兩人空隙間向前,直接踢 擊陳文杰並持續有毆打、揮擊之動作,彭茂霖在陳文杰周 遭有用左手指向陳文杰動作,吳克韋回頭張望後,以右手 指向高梵甄,向其逼近。吳克韋、彭茂霖接續圍住高梵甄 、陳文杰在原地,嗣後吳克韋往外走,高梵甄亦向外走, 彭茂霖則壓制住陳文杰於牆壁,張家豪搜完A車後朝吳克 韋方向有言語交換、手腳比劃動作,吳克韋並回頭向陳文 杰方向看。   3.於23:14:55時,吳克韋、張家豪將陳男壓制在原地。於 於23:15:33時,著黑紅色相間連帽外套上衣男子(即被 告林銘志)走向高梵甄及陳文杰,先後向其等噴灑辣椒水 ,並隨張家豪一同將高梵甄帶離樓梯出入口處,彭茂霖與 陳文杰開始有拉扯動作,並開始毆打之,張家豪亦折返加 入毆打行列,吳克韋則擋在樓梯出入口外圍,林銘志拉扯 高梵甄頭髮將其帶至畫面右側,往B車方向走,彭茂霖持 續以棍棒揮擊陳文杰,吳克韋則在旁擋住陳文杰阻止其離 開,張家豪至消防栓拿取雨傘走向陳文杰刺擊一下後往外 走,彭茂霖持續以棍棒毆打陳文杰,吳克韋亦在旁擋住陳 文杰阻止其離開。於23:16:50時,警方到場制止。   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彭茂霖、吳克韋駕車追至樹林分局地 下停車場時,均有圍住陳文杰、高梵甄,不讓其等離去,被 告彭茂霖並有毆打陳文杰之情,倘其等僅是因車輛遭告訴人 高梵甄駕車毀損,自應於圍住告訴人陳文杰、高梵甄後將其 等送往樹林分局報案,然卻捨此未為,聯合其後到場之被告 張家豪、林銘志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文杰及噴辣椒水,未見其 等阻止被告張家豪、林銘志之情,嗣後更任由被告林銘志將 告訴人高梵甄帶往被告彭茂霖所駕駛之車輛上,命令其不准 下車,待警方到場後,告訴人高梵甄始下車向警方求救,此 據告訴人高梵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9459卷一第202頁、第 206頁),佐以被告吳克韋與被告張家豪於樹林分局停車場 時並有言語交換、手腳比劃動作,堪認被告彭茂霖、吳克韋 與被告黃仁品、張家豪等人早有默契,而欲共同阻擋告訴人 陳文杰、高梵甄自由移動,其等就強制犯行,與被告黃仁品 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辯護人雖認被告彭茂霖所為係屬自助行為,然按民法上自助 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 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 保全之行為。查告訴人高梵甄係為逃脫被告彭茂霖與其餘被 告駕車共同圍住告訴人高梵甄駕駛之A車,始以撞擊被告彭 茂霖之車輛方式,駕車逃離現場,此經認定如前,告訴人高 梵甄所為係對被告彭茂霖等人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難認被 告彭茂霖之權利受有不法侵害,自無自助行為之適用,辯護 人所辯,自非可採。  ㈥被告吳克韋與告訴人陳文杰於110年1月15日之對話中,告訴 人陳文杰陳稱「ㄚ兄比較不好意思,因為對一個人提告。就 是那天在地下室的人都有。你跟他們都不認識,但是可能到 時候你要去解釋一下」、「因該是難解,到時候我盡力,確 實有說你沒動手,但是那些默契就要哥去解釋了」、「哥你 真的好無辜」,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30309卷第38頁 ),然告訴人陳文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這個對話之前還 有其他對話,前面吳克韋說因為有看到是我,所以他沒動手 ;會說「他好無辜」是因為吳克韋跟我說他沒動手又去發米 ,所以我就故意打字說他好無辜,但事實上都有監視器,他 從發米回來到路口,到3台車夾擊1台車,他又說不知道事情 ,他在停車場確實有對我動手,這樣他是真的不知道嗎,所 以我才會這樣說,我只是在套他話;吳克韋跟我講說當時3 台車包夾的那些人他都不認識,他只是發米經過,我跟吳克 韋講說他有可能到時候要去講一下,因為他說他都不認識是 不是有點扯,我叫他去地檢署解釋一下;我當時心中沒有懷 疑吳克韋是無辜的等語(本院交訴字卷二第20-21頁、第24 頁),佐以上開對話中,告訴人陳文杰一再陳稱「但是那些 默契就要哥去解釋了」,而認被告吳克韋實與被告黃仁品過 於有默契而共同為上開行為,堪信告訴人陳文杰上揭證述應 為真實可採,故難僅以告訴人陳文杰曾向被告吳克韋表示其 為「無辜的」等語,即認被告彭茂霖、吳克韋未參與本案犯 行。至告訴人陳文杰於案發後究否有不當索取賠償之情,為 告訴人事後要求賠償態度有關,亦與被告被告彭茂霖、吳克 韋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辯護人上揭所辯,自非可 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克韋、彭茂霖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仁品 等人共同為強制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克 韋、彭茂霖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高梵甄有罪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梵甄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 蔡耀霖、范菁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9459卷一第229-233頁 、第239-243頁),另有證人黃俊程、葉日皓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19459卷一第251-252頁、第257-259頁),且有車損 暨現場照片20張(19459卷一第345-354頁)、本院113年6月 13日勘驗筆錄1份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67-370頁)附卷 可憑。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高梵甄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監視錄影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竟 疏於注意後方車行狀況及車前狀況,貿然倒車後又向左前方 行駛,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蔡耀霖、 范菁娥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蔡耀霖提出之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9459卷 一第235頁)、告訴人范菁娥提出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聖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3張( 19459卷一第245-247頁、第355-357頁)在卷可稽,被告高 梵甄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耀霖、范菁娥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至被告高梵甄雖主張緊急避難,惟按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緊 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 之際,非侵害他人利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被告 高梵甄駕車遭被告黃仁品等人圍住並砸車,依當時情形,雖 甚危急,但並非以撞擊告訴人蔡耀麟、范菁娥車輛,致其等 受傷,為其排除危難之必要條件,此由被告高梵甄嗣後係以 撞開被告彭茂霖駕駛之車輛後,向前自兩車間駛離現場,可 證被告高梵甄並無先後退撞擊告訴人蔡耀霖駕駛車輛致其受 傷之必要,此由被告高梵甄於警詢中供陳並未注意後方有無 車輛益明(19459卷一第200頁),而告訴人高梵甄嗣後既已 撞開被告彭茂霖車輛而得脫困,本得直接向右往桃園市○○區 ○○路0段行駛,自亦無再向前撞擊左前方告訴人范菁娥機車 而致其受傷之必要,被告高梵甄駕車時如盡相當之注意,仍 可避免撞擊上開告訴人等車輛,而非必肇至告訴人等受傷始 可避免危難,本件純屬過失與否之問題,與緊急避難無關, 不足以構成阻卻違法之原因,被告高梵甄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梵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2次共同限制 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行使自由移動權利之行為,係出於同 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與被告林銘 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不思 理性處理紛爭,竟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等行使自由移 動之權利,顯有未當,被告黃仁品為主要處理債務之人,其 餘人則配合為本案犯行,被告張家豪、彭茂霖並有下手攻擊 告訴人陳文杰等分工狀況,惟被告黃仁品業與告訴人高梵甄 、陳文杰成立調解,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金額 ,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解筆錄、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79-280頁、第309頁 ),被告張家豪亦與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成立調解,願分 期賠償5萬元,然尚未開始支付,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727號解筆錄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二第71頁),被告劉 俊麟、吳克韋、彭茂霖則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兼衡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 霖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被告黃仁品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賣中古車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家豪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殯葬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劉 俊麟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工作之生活狀 況、被告吳克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炸雞店之 生活狀況、被告彭茂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泰 國蝦及汽車之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6頁、第249頁 ),及被告黃仁品、張家豪、劉俊麟犯罪後坦承犯行,應已 知所錯誤,被告吳克韋、彭茂霖則未坦承犯行,難認知所錯 誤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核被告高梵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致訴人蔡耀霖、范菁娥受有傷害,係一 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 ,容有誤認。     ㈥爰審酌被告高梵甄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2人 受有傷害,顯有不當,被告雖與告訴人蔡耀霖成立調解,願 分期給付賠償金額12萬5千元,然均未按期履行,此有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為憑(本院交訴字卷一 第329頁),另則尚未與告訴人范菁娥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高梵甄之過失程度、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入 監前從事會計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球棒2支,為被告張家豪所有,預備供其犯本案所用,其 並曾持其中1支球棒攻擊告訴人陳文杰,此據被告張家豪於 警詢中供陳在卷(19459卷一第152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張家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彭茂霖於犯罪事實 一所示犯行中,毀損高梵甄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 身,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及左後車窗破碎; 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箱凹陷、左側車身板金毀損,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因認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 、張家豪、彭茂霖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被告高梵甄為逃離現場,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於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倒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 黃俊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俊 程並因而受有右腳腳趾擦傷、右腳膝蓋腫脹等傷勢。因認被 告高梵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認被告黃仁品、劉俊麟、吳克韋、張家豪 、彭茂霖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高梵甄、陳文杰業就被告黃仁品、 張家豪毀損犯行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 憑(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75頁、卷二第73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效力應及於被告劉俊麟、吳克韋、 彭茂霖等共犯,依前揭規定,本應就被告黃仁品、張家豪、 劉俊麟、吳克韋、彭茂霖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 成立犯罪,與被告黃仁品等人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㈡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認被告高梵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 俊程業就被告高梵甄過失傷害罪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交訴字卷二第233頁)存卷足稽,依前揭規 定,本應就被告高梵甄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犯 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高梵甄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過失傷 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被告高梵甄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梵甄於上揭時地,明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 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樹林分局地下室停車場。因認被告 高梵甄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刑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 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故 意之作為犯除具備法定構成要件外,尚需其行為具備違法性 及有責性,倘其行為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應認該行為具 備社會相當性而仍屬適法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梵甄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范菁娥、 蔡耀霖、黃俊程於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市○○區○○路0段與○○ 街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梵 甄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而致告訴人蔡耀霖、范 菁娥、黃俊程受傷,旋即駕車離去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前開 犯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有一群人拿棍棒攻擊我駕駛的車 ,我在駕車逃離時,才肇至告訴人等受傷,我被追逐到樹林 分局地下室,我是緊急避難,沒有要肇事逃逸等語。 四、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梵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前開公訴人所提證據為憑,固堪信其為真實。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該規定,若符合 :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㈡危難緊 急、㈢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 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 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 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 ,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查被告高梵甄 雖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然當時其所駕駛 車輛遭被告黃仁品等人駕車包圍,被告黃仁品等人下車後, 被告林銘志、張家豪並有持棍棒砸毀被告高梵甄車輛之情, 被告高梵甄之財產已受損,更有遭被告黃仁品等人傷害之急 迫可能,於此緊急狀況下,被告高梵甄雖因過失傷害告訴人 范菁娥、蔡耀霖,實無法期待被告高梵甄留在現場施以救助 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或留下聯絡資訊,佐以案發時 地並非深夜無人跡之處,告訴人范菁娥、蔡耀霖、黃俊程雖 受傷害,然尚有其他路人可報警及叫救護車,雖被告高梵甄 未留在現場,並未對告訴人范菁娥、蔡耀霖、黃俊程造成重 大危害,被告高梵甄避難所保全之法益大於破壞之法益,依 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高梵甄所為符合緊急避難要件,自應不 予處罰。至公訴人雖認:告訴人高梵甄斯時在車內,於車輛 上鎖情況下,自有時間報警或叫救護車,然卻捨此未為,難 認屬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等語,惟被告高梵甄駕車駛離之 際,被告黃仁品等人尚駕車在後追逐,已難苛責被告高梵甄 能有時間停下車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況告訴人高梵甄於 逃離現場後,雖未即時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然其開車目 的係尋找警察局,此據證人陳文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945 9卷一第176頁),而被告高梵甄最終確實於樹林分局地下停 車場停車,衡情,亦難認其並無報警之意思,公訴人上開所 指,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故足認被告高梵甄有肇事逃逸之 行為,然其所為核屬緊急避難,且避難亦未過當,依刑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可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依前揭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4-交上訴-23-202503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高梵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960號、113年度偵字第53578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高梵甄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宜庭」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 512G手機壹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杰、高梵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李宜庭 之身分證及資料」之記載,應補充為「自網路社團下載李宜 庭之身分證正、反面電子圖片檔之方式,蒐集取得李宜庭之 身分個人資料,並將之列印後剪貼護貝」。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記 載,應更正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在該契約書之『申請人』、『 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李宜庭之署押共3處,並輸入前揭李宜 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在該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位,偽簽李宜庭之簽名署押電磁 紀錄2枚,及在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李宜庭之簽 名署押電磁紀錄1枚,用以表彰李宜庭以分期價金之方式購 買手機1支,與以具有本票外觀但不據票據法效力之本票作 為擔保,確認消費金額、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以此方式 偽造電子文件之電磁紀錄,並輸入李宜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客戶切結書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傳送予伊勁數位有限公 司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將上開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傳送予伊勁 數位有限公司所配合分期付款之網路平台服務商即大方藝彩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所示「被告高梵甄、陳文杰於警詢 之供述」,應予刪除。 2、另補充:「被告陳文杰、高梵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票據具有文義證券(票據法第12條)、有價證券、流通證券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繳回證券(票據法第74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要式證券(票據法第5條、 第6條、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等性質,票據權利之 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 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 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 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 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 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 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 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我國 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依據電子簽 章法第4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票據法為法源依據 ,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與「電子票據往 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 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私 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電 子票據發生票據法效力之基礎,惟該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有 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具票據流通性。且聲請本 票裁定應提出自外觀即可辨識形式真正之本票原本,發票人 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具備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上 簽名,然他人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 及電子文件真偽,且該電磁紀錄所列印紙本本票實為影像重 現之影本,並非本票原本,亦不符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證人即伊勁數位有限公司(下 稱伊勁公司)負責人張心茹於警詢時陳稱:伊勁公司有銷售 手機給「李宜庭」,伊勁公司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大方公司)是配合關係,他們是分期付款的公司。大 方公司有給我一個網址連結,我將網址連結給「李宜庭」下 單,「李宜庭」會將約定書直接給大方公司。上傳簽名及持 證件自拍照片,我們公司沒有,都在大方公司等語(見偵字 第32960號卷第32頁背面),堪認被告等應係以網際網路電 子簽名之方式偽造告訴人李宜庭之簽名署押,並以網際網路 傳送予大方公司。是被告等固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 附本票上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然揆諸上開說明,此 乃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 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是被告等偽造之本票 ,雖具有本票之外觀,然其因屬電子文件,非屬符合票據法 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所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 告等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開欄位,分別偽造「李宜 庭」之簽名署押各1枚,並上傳予大方公司以行使,以表彰 被告購買手機之消費金額、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應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等偽造署押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其偽造準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 用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數:   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2人係出於同一犯 罪計畫,客觀上以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取手機之取財目的,行為具有局部重 疊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乙節 ,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冒用告訴人身分資 料,以上開方式詐取手機,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前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偽造之「李宜庭」簽名共4枚(見 偵字卷第33、38、40頁),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切結書等電磁紀錄,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傳送予網路平台服務商即大方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詐得之IPhone 13 Pro Max 5 12G手機1支,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查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上 開手機之實際使用情形,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2人所共 同支配管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2人共 同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就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60號                   113年度偵字第53578號   被   告 陳文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梵甄 女 3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梵甄與陳文杰為夫妻關係,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前不詳時點,以不 詳方式蒐集取得李宜庭之身分證及資料,復於111年2月14日 某時許,由陳文杰拍攝高梵甄手持李宜庭身分證之照片後, 連結網際網路,在伊勁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伊勁公司)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上檢附上開自拍照片、李宜庭之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在該契約書之「申請人」、「發票人」欄位上,偽 簽李宜庭之署押共3處,並輸入前揭李宜庭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又 在客戶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簽李宜庭之署押後,將 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客戶切結書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 傳送予伊勁數位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為李宜庭 且欲以新臺幣6萬1,11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 13 Pro Max 512G手機1支,致伊勁公司誤認李宜庭本人有分期付款購買I 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之真意,且願依合約約定支付相 關分期付款費用,因而陷於錯誤,依申辦資料寄送上開手機 予高梵甄及陳文杰,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手機,且足生損害於 李宜庭、伊勁公司。嗣因陳文杰、高梵甄積欠分期款項,李 宜庭於111年8月29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所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支付命令,要求李宜庭 給付上開手機分期款項之欠款,李宜庭始發覺遭他人冒用身 份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梵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高梵甄曾持有告訴人身分證件檔案之事實。 ㈡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之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對保自拍人像照片內之人,均為被告高梵甄,而該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係被告陳文杰所拍攝之事實。 2 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之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對保自拍人像照片內之人,均為被告高梵甄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從未向伊勁公司購買I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之事實。 4 證人杜季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聯絡人一」欄位所填寫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杜季倫所申請,供證人杜季倫之前夫使用,證人杜季倫前夫曾向被告陳文杰借用手機,其後歸還時漏未取出SIM卡,該門號因此改由被告陳文杰持有之事實。 5 證人即伊勁公司負責人張心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㈠證明伊勁公司曾收到以「李宜庭」名義購買手機之訂單,並有出貨之事實。 ㈡證明伊勁公司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配合,由大方公司提供下單網址連結,伊勁公司即將該連結提供予買家,買家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後,會直接傳送予大方公司之事實。 6 伊勁數位有限公司客戶切結書、取貨照片2張 ㈠證明被告2人假冒告訴人身份,在客戶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位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2人假冒告訴人身份,成功取得I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之事實。 ㈢證明客戶切結書上「李宜庭」之簽名,與告訴人警詢筆錄簽名有明顯差異之事實。 7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函文暨照會及對保錄音譯文、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份、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對保自拍人像照片各1張 ㈠證明被告2人假冒告訴人身份照會、對保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2人以網路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輸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2人為假冒告訴人身份,由被告高梵甄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並由被告陳文杰拍攝後,將該照片提供予伊勁公司,被告2人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發票人欄位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共3處之事實。 ㈣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李宜庭」之簽名,均與告訴人警詢筆錄簽名有明顯差異之事實。 8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支付命令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2人冒名購買上開手機且積欠手機款項,於111年8月29日收受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支付命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 2項之刑事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嫌。被告2人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上偽造之「李宜 庭」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上開I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係被告2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2025-02-12

PCDM-113-審訴-842-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亭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張薾云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521號、第9522號、第9523號、第95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思亭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張薾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之偽造「張啓瑞」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1「沒收範圍 」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 為「張啓瑞」部分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思亭係龍堤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1樓,該公司已於民國105年8月9日解散,下稱龍堤公司)員 工,並受龍堤公司實際負責人周詩帆(通緝中)之管理、監 督,其等承包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汽車 貸款之行銷業務,劉思亭另受合迪公司之委任,得為合迪公 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代行簽約 對保事宜,即擔任合迪公司之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負責 於對保時,先核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正本,確認 係當事人本人及其行為能力與意識狀態,並確認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親自填寫相關簽約文件及簽章,且應在相關文件「 對保人」欄内簽章,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另應確實完成車 輛(即擔保品)之勘估,始得將上開完成對保之貸款文件送 至合迪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係從事合迪公司代 行簽約對保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劉思亭因承辦蔡忠霖(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 以105年審簡字第2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廠牌,下稱甲車)而 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案件,明知其未實際前往與債務 人蔡智雄(蔡忠霖之父)、連帶保證人蔡忠霖及林素蘭( 蔡忠霖之母)辦理對保並由其等親自簽名,亦未實際勘估 該車以確認車況,竟與周詩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成年男子出面逕與蔡忠霖一人對保後收回,劉思亭再於 104年9月18日,在龍堤公司辦公室,接續於「債權讓與同 意書」(其上已有偽造之債務人蔡智雄簽名及印文、連帶 保證人蔡忠霖簽名及印文及偽造之林素蘭簽名及印文)上 「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 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劉思亭親自與借款人蔡智 雄、連帶保證人蔡忠霖及林素蘭辦理對保,並有確實勘估 供擔保之甲車,足以生損害於合迪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 確性,其後再轉由周詩帆將其所收取之前揭登載不實貸款 文件及偽造「蔡智雄」、「林素蘭」簽名及印文於其上之 本票交付合迪公司而行使之,合迪公司並撥款新臺幣(下 同)46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同意蔡智雄自104年10月22日 至108年9月22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2,834元,共4 8期,而劉思亭則獲得對保獎金1,000元。   ㈡張薾云(原名張方瑜)於104年1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於 網際網路上尋得貸款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繫,其後翻拍其 父張啓瑞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面再以LINE傳送予「金 小姐」,「金小姐」復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 金融機構貸款以獲得資金,經張薾云允諾後,張薾云及「 金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 絡,遂以不知情之張啓瑞擔任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中華廠牌,下稱乙車)之連帶保證人,向合迪 公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而「金小姐」明知張啓瑞並未同 意擔任張薾云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仍逕與張薾云一人 相約於104年12月2日,在龍堤公司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附近之辦公室內進行對保,張薾云先依「金小姐」指示 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欄及「本票」上「發 票人」欄簽署其本人姓名,並由「金小姐」當場指示張薾 云在其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 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 」欄接續偽造「張啓瑞」簽名共3枚,「金小姐」另指示 不知情之人偽刻「張啓瑞」之印章,再自行或委請不知情 之他人在前揭偽造「張啓瑞」簽名之後接續蓋印偽造「張 啓瑞」之印文共3枚,用以表示張啓瑞願擔任張薾云前揭 對合迪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張薾云共同簽立 本票等不實事項,並授權合迪公司得填寫本票之到期日等 應記載事項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劉思亭明知其未向張啓 瑞親自辦理對保,並由張啓瑞親自簽名,亦未實際勘估該 車以確認車況,竟與周詩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 」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本人姓名 ,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劉思亭親自前往與連帶保證人 張啓瑞辦理對保,並有確實勘估供擔保之乙車,足以生損 害於合迪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劉思亭嗣將上開貸 款文件交付周詩帆,由周詩帆轉交付合迪公司申辦貸款而 行使之,致合迪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劉思亭確有親自與 連帶保證人張啓瑞本人進行對保,且張啓瑞願擔任本件汽 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 票等不實事項,因而陷於錯誤,核撥45萬元貸款,且同意 張薾云自105年1月7日至109年12月7日止,每月1期,每期 支付合迪公司1萬710元,共計48期,足以生損害於張啓瑞 及合迪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嗣張薾云僅取得 上開款項中之7萬9,000元,劉思亭則獲得對保獎金1,000 元。 二、案經合迪公司及張啓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除被告劉思亭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薾云、周詩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32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劉思亭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薾云、周詩帆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第322頁),惟本院未引用其2人此部分之供述 作為認定被告劉思亭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 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㈢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思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328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卷A第281頁正反面、卷E第498至499頁;下述案卷簡稱詳 見附表一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忠霖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卷A第77頁反面至第79 頁、卷E第174頁、卷G第386至390頁)、證人林素蘭、蔡 智雄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卷A第77頁反面),並 有中租迪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 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2份(卷A第20至22頁)、 債權讓與同意書(卷A第31至32頁)、本票影本(卷A第33 頁)、動產抵押契約書(卷A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通知書(卷A第37頁)、民事起 訴狀(卷A第38至40頁)及合迪公司陳報之車況確認單(卷 A第156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思亭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思亭、張薾云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328頁), 且經證人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卷E第503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啓瑞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卷A第14 3頁反面、第165頁、卷G第487至491頁),復有中租迪和/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 代行簽約對保規範(卷A第20至22頁)、債權讓與同意書 、合迪公司陳報之車況確認單、本票影本各1份(卷A第49 至50、52、169頁)及照會錄音譯文2份(卷A第242、243 至25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薾云、劉思亭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薾云、劉思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楊郁臻承辦高梵甄汽車 貸款而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通緝 中,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9至393頁),併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 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劉思亭受合迪公司之委任,得為合迪公司進行汽車 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業務,其於債 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旨在表示其已 親自前往對保並檢視相關證件等並令借款人及保證人簽名 之意,此部分即屬依其業務上行為而作成之文書。又查, 被告張薾云提供告訴人張啓瑞之身分證件照片予「金小姐 」佯充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推由被告張薾云「 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 」上「發票人」欄接續偽造「張啓瑞」簽名共3枚,復由 「金小姐」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告訴人張啓瑞之印章,再 於前揭偽造「張啓瑞」簽名之後接續蓋印而偽造「張啓瑞 」之印文共3枚,旨在表示張啓瑞願擔任被告張薾云對合 迪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張薾云共同簽立 本票並授權合迪公司得填寫本票之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而 得以行使票據上權利,此部分已該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無訛。   ㈢是核被告劉思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薾云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劉思亭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張 薾云及「金小姐」所為上開偽造「張啓瑞」印章為偽造印 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署名,各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被告張薾云及「金小姐」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讓與同 意書」偽造如附表編號1「沒收範圍」欄所示之署名及印 文,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劉思亭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各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及「 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簽署其姓名,於自然意義上 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劉思亭與同案被告周詩帆、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間;被告張薾云與「金小姐」就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間;被告劉思亭與同案被告周詩帆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薾云與「金小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 張啓瑞」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張薾云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係基於完成本案貸款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㈨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查被告張薾云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21頁) ,僅因一時需錢孔急,觸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 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張薾云本案僅獲取犯罪所得7萬9 ,000元,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合迪公司因 被告張薾云本案車貸已清償完畢,已不追究被告張薾云犯 行乙節,有合迪公司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07至309頁),依其犯罪情節以觀,惡性尚非重大 ,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 罪,縱量處其法定最低本刑,仍屬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 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思亭承辦汽車貸款業 務,竟對保不實,而被告張薾云欲取得貸款金額,竟以佯 以車貸方式為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獲取貸款,不僅紊亂社 會金融秩序,更損及合迪公司之財產及貸款業務審核之正 確性;惟念及被告劉思亭、張薾云犯後均於本院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劉思亭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被告張薾云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1、29至35 頁),參酌告訴人合迪公司因被告張薾云本案車貸已清償 完畢,已不追究被告張薾云犯行乙節,有合迪公司出具刑 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至309頁),且被 告劉思亭與告訴人合迪公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張薾云車 貸部分於本院達成調解,該公司表示此部分請從輕量刑, 而因事實欄一、㈠所示蔡宗霖車貸部分,僅償還8期,其餘 款項違約未清償,故此部分則不予宥恕被告劉思亭等情, 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合迪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刑事陳述意見 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7至258、231、307至309頁) ,暨被告劉思亭於本院自陳:二專肄業,從事便利商店店 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張薾云於本院自陳:二專肄 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32至33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思亭 上開2罪所量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劉思亭上開2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所 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張薾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9至21頁),參酌告訴人合迪公司因被告張薾云本案 車貸已清償完畢,已不追究被告張薾云犯行乙節,有合 迪公司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 至309頁),是被告張薾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歷 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⒊查被告劉思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9至35頁),是被告劉思 亭最近5年內曾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執 行完畢,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本 件無從就被告劉思亭所受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則被 告劉思亭之辯護人主張請給予劉思亭緩刑宣告云云,尚 難憑採。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 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 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 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 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 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 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 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又 按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 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 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 號刑事判決參照)。卷查:    ⒈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本票,應就偽造「張啓瑞」署 名及印文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 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張啓瑞」署名及印文各 1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張啓瑞」為發票人部分 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 張薾云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⒉未扣案之偽造「張啓瑞」印章1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車 狀確認單」各2份,業已行使而交由合迪公司收執,均 非屬被告劉思亭、張薾云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劉思亭承辦蔡忠霖、張薾云之貸款,各獲得1,000元 對保獎金等情,業據被告劉思亭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324頁),是被告劉思亭上開犯罪所得各1,000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薾云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雖取得合迪公 司核撥車貸款項中之7萬9,000元一節,業據被告張薾云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卷A第166頁),惟合迪公司具狀陳 明被告張薾云本案車貸已清償完畢乙節,亦有合迪公司 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至309頁), 是被告張薾云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合迪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張薾云於104年10月間,因有資金 需求而於網際網路上尋得貸款廣告,並透過LINE與被告劉思 亭聯繫,其後翻拍其父張啓瑞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面再 以LINE傳送予被告劉思亭,被告劉思亭復建議以假借購買中 古汽車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以獲得資金,經張薾云允諾後 ,張薾云及被告劉思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 不知情之張啓瑞擔任購買乙車之連帶保證人,向合迪公司申 辦汽車分期貸款,被告劉思亭明知張啓瑞並未同意擔任張薾 云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仍逕與張薾云一人相約於104年1 2月2日,在龍堤公司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辦公室 內進行對保,張薾云先依被告劉思亭指示於「債權讓與同意 書」上「債務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署其本人 姓名,並由被告劉思亭當場指示張薾云在其向合迪公司申請 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 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接續偽造「張啓瑞」簽 名共3枚,被告劉思亭另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張啓瑞」之 印章,再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在前揭偽造「張啓瑞」簽 名之後接續蓋印偽造「張啓瑞」之印文共3枚,用以表示張 啓瑞願擔任張薾云對合迪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 張薾云共同簽立本票等不實事項,並授權合迪公司得填寫本 票之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而行使票據上權利。因認被告劉思 亭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思亭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係以:㈠被 告劉思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㈡被告張薾云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之供述,㈢同案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 述,㈣告訴人張啓瑞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㈤中租迪和/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 行簽約對保規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合迪公司陳報之 車況確認單各1份及照會錄音譯文2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思亭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 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LINE與張薾云聯繫 借款事宜,也沒有假借購買中古車方式與張薾云聯繫,因為 我對保上百案件,不記得是否與張薾云於104年12月2日在龍 堤公司對保,且張薾云說是「金小姐」對保,但我不是「金 小姐」,我不記得是否指示張薾云簽署本人及「張啟瑞」簽 名,也沒有指示公司其他人員偽刻「張啟瑞」印章,也不記 得是否見過張啟瑞本人等語,被告劉思亭之辯護人則辯以: 張薾云表示對保時由「金小姐」負責,而張薾云於偵查時作 證時表示無法判斷「金小姐」即劉思亭本人,故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劉思亭即為對保人,劉思亭因對保件數達上百件,無 法清楚記憶自己是否前往對保本件,但劉思亭說明如果自己 去對保,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會在場,且張薾云已證述由「金 小姐」負責對保,且證人張啟瑞也供述自己並未在場,故本 件應由主管周詩帆指示其他人員前往對保後,再交由劉思亭 在「對保人」欄位上簽名,故劉思亭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   ㈠證人張薾云於106年8月16日偵查中證述:(在庭之劉思亭 是否為你稱之金小姐?)她跟之前不太一樣,時間有點久 ,我無法確定。我向龍堤公司辦理車貸,於104年10月我 缺錢,以LINE聯絡後,由龍堤公司金小姐與我聯繫,我向 金小姐說要辦信貸,我於家中拍張啟瑞身分證、健保卡, 以LINE傳給金小姐,金小姐幫我辦理後通知我沒有過件, 金小姐建議我辦車貸,但我沒有要買車,金小姐說這樣比 較容易過件,車輛他們會處理,我依照金小姐指示辦車貸 ,我只在簽約時見到金小姐,年紀約28、29歲,她未告知 我真實姓名等語(卷A第165頁反面)。是證人張薾云於偵 查中並無法確定在庭之劉思亭是否為「金小姐」。   ㈡證人張薾云於110年11月24日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我當時 是找龍堤公司一位金小姐幫我辦貸款,我後來開庭時收到 傳票才知道金小姐叫劉思亭。我只有去他們辦公處,有看 到那位金小姐,可是那時候我不知道她是劉思婷,因為她 的LINE是寫金小姐。金小姐用LINE跟我說貸款的車子在臺 中,父親張啟瑞的身分證,我也有拍給金小姐,並傳送該 身分證照片給金小姐。我與合迪公司照會人員所回答的內 容,都是金小姐事先LINE給我的腳本,叫我要這樣講,我 那天去簽名時,金小姐也有這樣跟我講。(今日在庭之劉 思亭是否為妳所稱的金小姐【劉思亭拿下口罩讓證人辨認 】?)對,就是她,當時在現場拿那些文件給我簽名的就 是她。(【提示卷A第166頁106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妳說 「我依照金小姐指示辦車貸,只在簽約時見到金小姐,約 28、29歲,她未告知我姓名,她當時戴口罩,我無法辨識 是否在庭之劉思亭」,偵查中劉思亭也在場,妳當時無法 辨識在庭之劉思亭是否為金小姐,但妳今天很確認劉思婷 就是金小姐,為何如此?)因為我看過她本人時,就是在 簽約時,她有化妝,也有把口罩拿下來,做筆錄那天,她 包得很緊,我那時候其實不是很確定,因為我只記得她是 長頭髮。我於106年8月16日作證時,當時劉思婷沒有將口 罩拿下等語(卷G第369至370、376至378、380頁),然本 院當庭勘驗106年8月16日偵訊光碟中之檔案「106偵_0020 87_0000000000000.264」結果,證人張薾云轉頭看向在庭 之劉思亭,劉思亭面部並無口罩等物遮擋,且證人張薾云 證述:因為她跟之前有一點不一樣,因為時間有一點久, 所以沒辦法確定她是金小姐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6、209至210),核與證人張薾 云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符。顯見證人張薾云於106年8月 16日檢察官偵訊時,劉思亭當時並未戴口罩,且張薾云轉 頭辨識該人後亦陳明:時間有點久,我無法確定在庭之劉 思亭是否為金小姐等語,顯與證人張薾云於110年11月24 日本院前案中證述:我於106年8月16日作證時,當時劉思 婷沒有將口罩拿下等語,並不相符。況且,證人張薾云與 「金小姐」僅在簽約時曾有一面之緣,之後即未曾見面, 衡諸常情一般人記憶力通常隨著時間推移而逐漸淡忘,證 人張薾云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6年8月間偵訊時,已無 法確定在庭之劉思亭是否為金小姐,竟可於4年後即110年 11月間本院前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指認在庭之劉思亭即係金 小姐乙節,實與常情有悖,是證人張薾云於110年11月24 日本院前案中指證劉思亭就是我所稱的金小姐云云,核與 本院調查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㈢又證人張薾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辦理乙車貸款時,因 為時間久遠,與我見面之「金小姐」是何人我不能確認。 (為何你之前供述你與劉思亭於106年8月16日檢察官偵訊 完畢後,在偵查庭外見到劉思亭將口罩拿下來喝水,因此 你確認當時辦理貸款的「金小姐」就是劉思亭?)當時我 是看到法庭外有一張紙,上面有3個人的頭像,我印象中 她是在右下角的頭像,我記得她有種睫毛,我當時才想起 來好像是她,因為我簽完約後沒有與「金小姐」聯繫,我 當時只是有點懷疑,但不能確定(從在庭之劉思亭說話的 聲音,是否能夠判斷她是否就是「金小姐」?)無法確定 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3頁),足認證人張薾云於本院審 理時仍然不能明確指認為其辦理對保手續之「金小姐」即 係劉思亭本人。況且,被告劉思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你是當時與張薾云接洽的「金小姐」嗎?)不是。(是否 你指示張薾云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簽署「張啟瑞」 的簽名?)不是。(張啟瑞的印章是你去刻的嗎?)不是 。(張薾云的貸款文件你如何取得?)公司主管周詩帆交 給我的。(周詩帆交給你文件時,文件上「張啟瑞」的印 文已經存在了嗎?)當時已經有印文存在。(你送出張薾 云的貸款文件時,是否知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所蓋 「張啟瑞」的印文是偽造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 323至324頁),是以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為張 薾云辦理對保手續之「金小姐」係劉思亭本人,自無從認 定被告劉思亭與張薾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從而被告劉思亭及其辯護人上 開辯解,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思亭此 部分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依前開說明,本件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劉思亭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有關偽造之署押及有價證券沒收部分 編號 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名稱(卷證頁碼) 沒收範圍 1 債權讓與同意書(卷A第49頁) 「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張啓瑞」署名及印文各2枚。 2 發票日為:104年12月2日、發票人為張薾云及張啓瑞(張啓瑞部分係屬偽造)、票面金額為54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卷A第169頁) 偽造共同發票人為張啓瑞部分之本票(包含偽造之「張啓瑞」署名、印文各1枚) 附表一:案卷對照表 編號 案卷名稱 引用簡稱 1 106年度偵字第2087號 卷A 2 106年度偵字第32582號 卷B 3 106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 卷C 4 106年度偵緝字第3253號 卷D 5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一 卷E 6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二 卷F 7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三 卷G 8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四 卷H

2024-10-03

PCDM-112-訴-710-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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