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高謹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王辰豪購買MERCEDES BENZ
車型C300汽車(下稱系爭商品),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依約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117年10月2
0日止,每月1期,分84期攤還買賣價金,每期應繳款金額均
為22,055元,分期款總金額為1,852,620元,倘被告遲延付
款,則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
16%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繳納第19期之款項後,自112年6
月20日起即未再履行其付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分期本金1,278,500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又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已依
其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147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KLDV-113-訴-533-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