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甲○
○○因失智症致記憶力衰退,有多次走失紀錄,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
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函請高雄市心欣診所就甲○○○之心神狀況為鑑定,並通知
聲請人應協同甲○○○至該診所進行鑑定,然聲請人收受本院
之通知後,未協同甲○○○至該診所接受鑑定,復未陳報有何
無法到場鑑定之原因,嗣經本院另於114年2月4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配合之鑑定時
間,逾期即駁回聲請,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上開事項,致無
法完成鑑定,係顯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於鑑定
人前就甲○○○之精神或心智狀態訊問鑑定人,以判斷甲○○○是
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KSYV-113-監宣-894-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