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淑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63號、第5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魏淑苓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
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魏淑苓(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5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限於前開
部分,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判斷量
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按其與告訴人林宏展間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完畢,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小孩無人照顧,
故請求從輕量刑,亦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
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
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
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入比較之列。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
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
行,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
整體適用上開歷次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
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然對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併予說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後,審酌被告提供其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之虛擬帳戶、電子郵件及密碼予身分
不詳之人,供其用於詐欺告訴人林宏展、呂芷苓,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萬4,800元,
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
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林宏展調解成立並為部分履行,未與告訴人呂芷苓達成
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規定之
新舊法,然已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其量刑復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明顯
濫用裁量權等情事,且從低度量刑,洵無量刑過重之不當,
被告雖已按其與告訴人林宏展間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並
稱其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子女等語,然前者本即其依約應
給付之款項,後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36頁),為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均不足以撼
動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故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部分之理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報酬,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該1萬元即屬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嗣後已按其與
告訴人林宏展間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18頁,本院金
簡上字卷第55頁),二者金額相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
,應無需再予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
定。本案洗錢正犯利用被告所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洗錢之前置
犯罪所得,固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犯,其始終未經手金流,對該等款項無處分權限,被告嗣後
與告訴人林宏展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倘再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履行完畢之事實,就被告所取得9,000元
犯罪所得部分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
27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被告犯後終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調解期日
到場之告訴人林宏展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相較於始終矢
口否認、拒絕彌補個人行為所生損害或違約未履行者而言,
可認被告確有悔意。又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
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
,本案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移付調解,告訴人呂芷苓屆期
均未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及時調
解或和解之不利益亦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受刑罰
宣告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
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等情,資如前述
,佐參被告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刑事不法行為,亦
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
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
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
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CDM-113-金簡上-11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