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30

案號

KLDV-113-司執-34683-2024103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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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光銀行想對魏國忠的繼承人魏淑芬、魏淑芳、魏淑苓強制執行債務。但法院查了一下,發現這三個人在魏國忠過世後,已經聲明拋棄繼承了,而且法院也准了。所以,從魏國忠過世的那一刻起,他們就不是繼承人了。既然他們不是繼承人,新光銀行就不能強制執行他們的財產。因此,法院駁回了新光銀行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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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68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魏淑芬魏淑芳魏淑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及第1175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自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 03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債務人魏國忠之繼承人魏淑芬魏淑芳魏淑苓為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2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債務人魏淑芬魏淑芳魏淑苓於被繼承人魏國忠死亡後,已於法定期間內以魏國忠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足認魏淑芬魏淑芳魏淑苓溯及於魏國忠死亡時起,自始即非繼承人。準此,魏淑芬魏淑芳魏淑苓既非魏國忠之繼承人,債權人就債務人魏淑芬魏淑芳魏淑苓繼承自魏國忠之遺產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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