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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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邑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邑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112年」應更 正為「113年」、第12列「50cm」應更正為「5cm」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 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 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 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參照)。  ㈡、是核被告魏邑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酒醉駕車致犯本件過失傷害 罪,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㈢、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 第73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騎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追撞前方行人即告訴人陳春安,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5cm)、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 傷害,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外,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所 為實不宜予以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以致調解未成, 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實質填補;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酒駕犯行業經判刑確定(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DM-114-交簡-91-2025011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 附民原告 陳春安 附民被告 魏邑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4-交簡附民-4-20250115-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魏邑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魏邑羽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三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72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 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 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6

TNDV-113-消債聲-7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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