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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芫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佩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逾新臺幣(下同)2,215,92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表示支出大於收入,無餘額負擔調解方 案而未能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 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甲○○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數額 之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積欠款項總額約為1,628,536元,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 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9、171頁、調解卷第1 43、145頁)。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債 務人名下僅有投資華旭矽材股份有限公司1筆,票面價值14, 000元,此亦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 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亦有相關卷證可憑 。  ㈡聲請人陳稱現於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8, 000元,並提出113年2、4、5、8、9、10月薪資單為據(見調 解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127、12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得其勞、就、職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於113 年9月1日已薪調至每月42,000元,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42,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稱其每月 必要支出包含個人17,076元、未成年兒子10,000元、父親8, 000元、母親8,000元,總計:43,076元(見調解卷第21頁、 本院卷83、85頁)。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標準,審酌聲請人父母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所需、聲請人之扶養能力等,本院認 聲請人負擔其父母、子女之生活費,合計不應逾20,000元, 加計聲請人自己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約為 38,618元(計算式:18,618+20,000=38,618)。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8,618元後,僅餘3,382元可供清償。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628,536元,尚有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尚待確認。若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3,382元所計算,尚須約4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28,536元÷3,382元÷12個月≒40.1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1

SCDV-113-消債更-201-202502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芷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5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新竹縣○○鄉○○○路00號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 ,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公司三樓第9產 線處,見BG000-H113040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經過,竟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乘甲男不及 抗拒之際,伸手拍打並觸摸甲男臀部,而以此方式對甲男為 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56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 頁),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性騷 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3日函及檢附之甲○○性騷擾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14至20頁、第35至4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兩性平權及對異性之 尊重,趁證人甲男不及抗拒之際,對證人甲男為性騷擾行 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證人甲男之心理 陰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作業員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 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11

SCDM-113-易-1425-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芷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芷瑜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鴻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一廠3樓1-3線處,以左手拍打告訴人歐勝昌頭部,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年1月2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 第18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1427號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1-23

SCDM-113-易-1427-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67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呂俞臻即呂苑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經 法院裁定開始開更生程序後,除有該條但書之情形外,債權 人如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即非適法,執行法院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執 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崁分行、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之存款、薪資 債權。惟查,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24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 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之債權非相對人之存款、薪資 債權所擔保或具優先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 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TYDV-113-司執-135671-2024120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曾翔煜放置於 員工置物區上貼有姓名條及工號之收納袋,侵害告訴人曾翔 煜之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包括 精品GUCCI品牌斜背包1個、手機2支、鑰匙1串)、告訴人曾 翔煜於警詢中指稱所受財產上損失約為新臺幣(下同)14萬 元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曾翔煜達成和解以賠 償損害係因被告未遵期到會調解(見調偵卷第2頁),顯然 無調解誠意,且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前 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所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曾翔煜所有之財物,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業將該等物品丟棄草叢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並 未返還予告訴人曾翔煜,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所竊取告訴人曾翔煜之財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1 GUCCI品牌斜背包 1個 2 手機 2支 3 鑰匙 1串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9號   被   告 張育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1日晚間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 鄉○○○路00號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其明知該公司1樓 安檢門後面鐵架上之員工個人物品塑膠收納袋上均有貼上姓 名條及工號,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徒手竊取貼有該公司員工曾翔煜姓名 及工號之塑膠收納袋1個(內有曾翔煜所有之GUCCI品牌斜背 包1個、手機2支、鑰匙1串等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4萬元) ,得手後即離去。嗣經曾翔煜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翔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曾翔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8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育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財物,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1-22

CPEM-113-竹北簡-20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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